时间:2022-11-14 15:12:39来源:法律常识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5830号
现在很多商业性经营场所,尤其是人流量比较高的地方,场所经营者为了规避顾客、游客可能产生的意外事故所带来的赔偿,都会购买公众责任险。当这些人在自己经营的场所受伤时,自己垫付后,都会由保险公司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
但是这里面有个问题,这些顾客/游客遭受到的意外伤害,进而受到了损失,这个损失是否以实际发生为前提呢?今天受伤了,但是今天不治疗,明年在治疗,这时候场所经营者肯定也是需要赔偿的,那么保险公司是否需要赔偿呢?这里面就有了争执
2017年7月25日,北京某体育公司与人保财产险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公众责任保险,保障期限一年。
2018年7月27日,在该公司经营的的高尔夫俱乐部发生高尔夫球伤人的事故,造成第三人(郑某某)鼻骨骨折及塌陷,需要做全麻鼻骨矫正手术。但是因小孩年龄尚小暂时不适合做全麻手术,经咨询医生可待年龄稍大后再行手术,手术费预计3~5万元。
该体育公司与第三人(郑某某)的父亲达成一致赔偿意见,由该公司一次性赔付第三人(郑某某)所有损失及手术费用共计3万元。
体育公司认为已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理赔期限内,故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最终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公司手术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其何时继续治疗、治疗方案等皆不确定,亦没有正规医院及鉴定机构对该项损失做出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应以实际发生的治疗费为依据主张;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就未实际发生的手术治疗费用予以赔偿,以及手术费用估算数额是否合理。
本案中,因郑某某年龄尚小,直接进行全麻手术可能会对孩子的健康产生不利影响,即时执行矫正手术风险过大。基于保护儿童以及快速解决纠纷的考虑,体育公司与郑某某的监护人郑某私下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关于赔偿数额的合理性问题,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赔偿数额不合理且双方均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该和解金额应认定为合理。
基于体育公司已向第三人足额支付3万元赔偿金的事实,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3万元。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中,“损失实际发生”的理解通常表现在两个层面:一是,被保险人的“损失实际发生”,即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履行了赔付义务;二是,第三者的“损失实际发生。对于普通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而言,第三者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且被保险人已经赔付完毕,方能认定被保险人的损失实际发生。此时,保险人依法履行赔付义务。
但有两种特殊情况在实践中时常发生:一是、第三者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但被保险人无力赔偿或怠于赔偿;二是、第三者目前并未产生实际损失,但未来必然会发生损失,基于及时定分止争的意向,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提前履行赔付义务。
对于第一种情况,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对于第二种情况,实践中则处理方法不一致,支持者多以双方和解数额并无不合理,且被保险人已经实际支付为由判令保险人予以赔偿,反对者则以第三者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可再行主张为由不予赔偿。
就本案而言,第三者年龄尚小,直接进行全麻手术可能会对孩子的健康产生不利影响,即时执行矫正手术风险过大。基于这种特殊的客观事实,何时进行手术并无明确预期,如坚持以第三者实际损失发生后再行赔付的观点,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的权利都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亦不利于定纷止争。此外,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私下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因此,本案中,即便第三者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但只要其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合理限额,保险人就应当履行赔付义务。当然,对于诸如二次手术费用等能够明确期限的损失,在没有有效鉴定意见支持的前提下,为避免道德风险,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再行赔付则更为合理。
本次公众责任险的理赔虽然有部分争议,但是我们依然要理解公众责任险的重要性。下面提一下某款公众责任险的保障内容:
50万的最高保额,每人每次事故限额10万,医疗赔偿限额1万,保费仅800元。(同时可以扩展食品饮料责任条款、急救费用条款、广告与装饰装置条款)
财产损失免赔额5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人身损失免赔额为100元,超出部分按照90%赔付。适合办公室、餐饮、超市内商铺、商场内门店等(商场及超市主体不适合此款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