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当事人一审逾期未提供二审提供的新证据是否要采纳?

时间:2022-11-14 16:31:36来源:法律常识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终968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资阳精益制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精益制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佳药业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20日,浦发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浦发行将其对债务人禾邦阳光公司包括案涉编号为73012015282808、73012016280567、73012016280870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内的四笔债权本金、利息及相关权利、权益、利益、收益转让给信达公司;自债权转让之日起,与转让标的相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权、抵押权、质押权)以及一切附属权益同时转让给信达公司。双方于2018年9月29日在《金融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最高法院二审查明信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全部产生于原审诉讼前,且原审明确要求信达公司提交精益公司、中佳公司的三份股东会决议而其未能提交,且该3份决议在签订相关抵押(保证)合同时已提交给浦发行。

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浦发行与精益公司签订的ZD731120140000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精益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禾邦阳光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浦发行提供了其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故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浦发行与精益公司就《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本案已查明案涉债权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担保金额范围内,故信达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主张对前述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后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中,因信达公司未提交精益公司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原审据此认定该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对此进行改判是基于信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该股东会决议。


如前所述,本案改判是基于信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证据,而该部分证据特别是前述三份股东会决议全部产生于原审诉讼前,信达公司因自身原因经原审法院多次释明告知后仍未提交该部分证据。本院二审中,信达公司提交了前述股东会决议等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的规定,本院对信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三份股东会决议予以采纳,但本案二审诉讼程序系因信达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交前述证据而引发,故本院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信达公司承担。


对于王晓梅在二审中提出原审判决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不当的问题。经审查,王晓梅与浦发行签订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第1.3条约定的担保范围包含了诉讼费用,此约定说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也属于实体问题,故原审判决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且王晓梅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因此,本院对王晓梅在二审中的此部分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信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二审改判是基于信达公司提交了新证据。


一审案件受理费5544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59469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37800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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