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4 17:36:17来源:法律常识
对于该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后,主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函件包括对账单、欠款单、确认书、询证函上签字或盖章的,也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也有观点认为,债务人在催款单上签字或盖章被认定为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实质以该文件有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为条件的,而对账单、欠款单、确认书、询证函本身只是对债务是否存在以及数额多少的确认,并非催收债务,故,如上述文书无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则不能仅根据债务人主张上溯文书签字或者盖章就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对于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批复认为: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答: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95条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超过诉讼时效后,债权人对发出债务人发出的对账单、欠款单、确认书等函件,若只是确认债务之用,而没有表示要求履行债务,则不能认定为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效果。如上诉函件载明:“你公司应付我公司100万元款项”,或者“因你公司尚欠我公司款项50万元”等内容,由于通过上述“应付”“尚欠”等文字表示可以推定债权人有提出履行请求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盖章的,应该构成对再次债务的确认。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195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冀经一请字第38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此复
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042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9〕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