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4 18:34:11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程青松律师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笔者近期代理了一件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涉及我方当事人(原告)用顺丰寄递了一份催告函,向对方当事人(被告)主张权利,收件地址为对方当事人住所地。
我方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后,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方当事人提出我方当事人只提供了快递运单和寄递的内容,但无签收回执,主张不能认定我方当事人主张了权利,不能中断诉讼时效。而我方当事人因时间久远,提供不了签收回执,且已过了快递运单的保存期限,无法查到该份快递的妥投信息。
上述案件,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无论被告是否实际收到催告函,原告并非怠于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只因时间久远而无法向相关单位查找到上诉人的签收凭证,亦不表示上诉人确实未曾收到,最重要的是被上诉人证明其并非怠于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我方当事人主张了权利,支持了我方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3年6月12日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民二他字第6号《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以下称《2003复函》)。
《2003复函》的内容为:“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2015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申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称“2015-134号裁定”)。
在“2015-134号裁定”中,最高法院认为:“顺丰公司并非邮局,仅是一般快递公司。丹阳农行应提供邮件回执等证据证明邮件已经到达八宝酒公司,但是丹阳农行并未提交。二审判决认为丹阳农行未有效催收债权,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法院作出该认定,适用的正是上述《2003复函》。
上述裁定作出后,法律实务界反响很大,有人甚至断言“债权人通过一般快递公司邮寄催收通知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然,这是过度解读了,即使就上述“2015-134号裁定”而言,也并非是认定债权人通过一般快递公司邮寄催收通知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只是债权人不能提供签收回执等妥投证据的情况下被认定不能中断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上述“2015-134号裁定”在该案中将邮局与普通快递区别对待似有偏颇。《2003复函》的内容是关于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情形,并非是关于债权人通过顺丰等普通快递方式发出催收通知的复函,并没有列举其一(邮局)而排除其他(顺丰等快递),不应反推《2003复函》的内容,对债权人课以过重的举证责任,而要求债权人必须提供快递签收回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债权人寄递的是普通文件,并非国家公文,不属于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在寄递普通文件上,不应区别对待普通快递企业与邮政企业,普通快递企业的寄递业务也应被尊重、信赖。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从以上两条看出,《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可以中断诉讼时效,《民法总则》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可以中断诉讼时效,两者都是关于权利人向相对人主张权利中断诉讼时效,重点在于主张了权利。当然,主张权利,也须妥善,须尽到注意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条司法解释明确列举了“应当到达”的情形,而并非仅限于“到达”的情形,笔者认为,只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就应认定为“应当到达”。
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理由,在于使得请求权经若干年不行使而丧失胜诉权,确保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法谚有云“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有助于督促人们关照自身,积极行使权利。只要权利人积极、妥善行使权利,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时,不应轻易在时效制度上对其予以否定。
最高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1051号案件中认为,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只要权利人在法定期间恪尽一定注意义务向义务人提示权利,应认定为已向义务人提出了履行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效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曾经审理了一件争议焦点与上述最高法院“2015-134号裁定”相近的案件,案号为(2016)川民申121号。
四川省高院在该案民事裁定书中认为:“金蓉泰公司以快递方式寄送主张权利的信件给新兴公司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即使新兴公司未收到该函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的,信件或数据电文到达或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中通速递详情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的邮寄地址均为新兴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金蓉泰公司以快递方式向新兴公司寄送主张权利的函件,说明其积极行使了权利,而在快递公司没有向其退回函件并说明不能送达的情形下,基于对快递企业服务正常化的合理信赖,金蓉泰公司亦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函件会及时、确定地到达收件人,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到达’的情形,同样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很明显,四川省高院上述案件的裁判思路与上述最高法院“2015-134号裁定”并不一致,而文首提到的笔者代理的股权转让案件中一审、二审法院的裁判思路与四川省高院则是一致的。
在商业实践中,商事主体经常使用顺丰等普通快递寄递函件主张权利,从而希望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但是,从以上最高法院“2015-134号裁定”的判例来看,还是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毕竟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有时存在同类案件不同判法的情况。所以,自身做好规范工作,才能降低风险,防患于未然。
笔者建议,为了防控法律风险,达成主张权利,中断诉讼时效,我们通过快递寄递催告函件,需要做好以下几点:
(本文以下内容不代表笔者及所执业机构出具的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不承诺作为任何读者的行为依据)
一、尽量通过邮局选择邮政特快专递服务(EMS)寄递催告函件。
二、规范填写快递运单:按快递运单的指示,详细、准确填写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寄件日期、所寄催告函件的名称;为确保收件人能收到快递文件,应与对方在交易合同中明确约定有效收件地址;实际收件地址更改的,约定须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如未通知,视为未更改,邮件投递至更改前地址视为送达。
二、保留运单寄件人联:快递寄出后,妥善保管运单寄件人联原件,寄件人联应有快递人员的揽件签名信息。
三、索取快递签收回执:快递寄出后,及时向快递企业索取签收回执,或在快递企业官方网站上查询快递妥投信息并截图取证,如有必要,进行委托公证,固定快递已妥投的证据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