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5 13:08:26来源:法律常识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吉税稽罚〔2021〕8号
长春**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经我局对你单位全税种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个人所得税
1.你单位支付工资薪金所得;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你单位2017年度支付个人借款利息合计2,194,769.00元,其中2月份99,000.00元,4月份154,560.00元,6月份150,750.00元,7月份142,800.00元,10月份69,075.00元,11月份930,584.00元,12月份648,000.00元,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2月份支付马继群工资薪金所得112,413.90元,未足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018年支付个人借款利息合计9,318,970.00元,其中1月份814,680.00元,2月份682,000.00元,3月份849,932.00元,4月份550,588.00元,5月份952,550.00元,6月份2,158,720.00元,7月份1,225,950.00元,8月份46,000.00元,9月份249,250.00元,10月份36,000.00元,11月份399,500.00元,12月份1,353,800.00元,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18年2月、4月、5月、6月、7月、8月分别支付马继群工资薪金所得66,131.95元、66,043.00元、66,004.75元、66,030.25元、66,030.25元,66,030.25元未足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019年支付个人借款利息共计6,010,476.18 元,其中1月份273,500.00 元,2月份125,000.00 元,3月份441,500.00 元,4月份219,000.00 元,5月份583,500.00 元,6月份412,500.00 元,7月份844,500.00 元,8月份448,500.00 元,9月份735,000.00 元,10月份226,500.00 元,11月份435,000.00 元,12月份1,265,976.18 元,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你单位股东向单位借款,年度终了未归还又未用于生产经营,你单位未代收代缴个人所得税。
你单位法定代表人马继群,持有你单位58%的股份,属于你单位股东。其于2017年度至2018年度向你单位借款,在年度终了未归还。2017年和2018年“长期应付款-其他-马继群”科目借方余额分别为3,291,790.61元和6,071,838.52元。上述向你单位所借款项在纳税年度终了既未归还又未用于生产经营,你单位未按规定代收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未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你单位于2017年6月6日、7月25日、8月9日、9月26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湖大路支行书立金额分别为64,000,000.00元、77,000,000.00元、5,000,000.00元、48,00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未缴纳印花税;2017年12月13日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书立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金额为30,000,000.00元,未缴纳印花税。
2018年9月28日与武汉沌阳民营工业园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期三年,月租金86,637.12元,租赁变压器,每年150元,未缴纳印花税;2018年12月31日与辽源市佳林造革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期三年,月租金150,000.00元,金额总计5,400,000.00元,未缴纳印花税。2018年1月25日与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立金额为20,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未缴纳印花税。2018年2月6日、5月7日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长春分行书立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30,000,000.00元、30,000,000.00元,未缴纳印花税。2018年4月12日、4月23日、2018年6月14日、2018年7月17日、2018年8月3日、2018年8月3日、2018年9月13日、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2月19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湖大路支行书立金额分别为16,000,000.00元、2,500,000.00元、64,000,000.00元、77,000,000.00元、40,000,000.00元、8,000,000.00元、7,700,000.00元、11,000,000.00元、104,000,000.00元、99,900,000.00元、2,600,000.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未缴纳印花税。2018年6月5日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吉林省分行书立借款合同金额合计为170,000,000.00元未缴纳印花税。2018年11月2日与长春二道农商村镇银行书立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金额合计为50,000,000.00元,未缴纳印花税。
2019年1月14日与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立借款合同金额合计为17,000,000.00元,未缴纳印花税;2019年7月25日、2019年8月7日与长春二道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立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金额合计为170,000,000.00元,未缴纳印花税;2019年4月9日、2019年4月18日、2019年4月25日、2019年7月16日、2019年7月18日、2019年9月12日、2019年9月17日、2019年12月3日、2019年12月17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湖大路支行书立金额分别为13,000,000.00元、3,000,000.00元、25,000,000.00元、40,000,000.00元、37,000,000.00元、8,000,000.00元、7,700,000.00元、11,000,000.00元、49,950,000.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未缴纳印花税。
二、相关证据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个人所得税方面相关证据:你单位相关年度“应付职工薪酬-工资”、“其他应付款-个人”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长期应付款”、“财务费用”明细账及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你单位出具的个人借款利息说明及申报纳税资料;
印花税方面相关证据:你单位相关年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厂房(轻钢)租赁合同》及申报纳税资料。
三、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公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1988年8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三条,决定对你单位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个人所得税5,491,454.55元税款百分之六十的罚款,金额为3,294,872.73元;对你单位未缴印花税85,061.90元的行为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金额为42,530.95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3,337,403.68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律师点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的规定:“二、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实践中常有个人股东从企业借款且年底前未归还,被稽查局认定个人股东应按照20%缴纳个人所得税,甚至对企业按照“未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进行处罚,例如本案。
财税158号文件制定于2003年,主要是为了解决“变相分红”的问题,即企业给个人股东分红,但又不想交20%的个税,就以“借款”的形式将钱转给股东,但长期挂账不还。有了这个文件,变相分红问题得到了有效遏制。
但实践中企业的确有因为各种原因向股东借款,并非变相分红,但却因158号文件被误伤,有的还打到法院也没解决。对于这样的情况建议求助资深专业人士,确实是借款的,依法不负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通过搜集和提交充分、确实的证据,与税务机关进行有效沟通,基本都能在依法治税的框架下妥善解决。德恒税法就有不少成功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