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3-20 17:00:01来源:法律常识
2006年3月,当地市政工程管委会为其获得的当地“城中村改造”环境卫生整治建筑项目,向区建设局申请办理签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区建设局机构听证会后于2006年5月8日向市政工程管委会签发了动迁许可证书,确定市政工程管委会动迁项目建设名字为:区师大附中附近‘城中村改造’环境卫生整治工程项目。动迁范畴东到正乙祠西墙、西到南新华街、南至师大附中北墙内、北至西河沿街。上诉人陈女士的房子坐落于西河沿街244号楼,在动迁范畴内。
上诉人觉得,区建设局在区市政工程管委会未依照法律法规、政策法规要求给予申请办理签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所必不可少资料的情形下,即向区市政工程管委会授予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个人行为违反规定,比较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故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书给予撤消。
核查,2006年4月3日,北京市文物局给北京园林管理联合会的343号文档中,规定相关整顿企业在整顿工程项目中对不能挪动珍贵文物、挂牌上市四合院及具备维护使用价值工程建筑给予旧址维护,不必拆除。对坐落于文物古迹维护范畴及基本建设操纵地区内的项目建设,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实行;具备维护使用价值工程建筑须按《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要求,不可违反规定拆卸、改造、改建。该文件配件中注明,(以上当地)“发觉四处有價值的小院,中门西河沿244号:民国时期年里工程建筑……医院原来工程建筑布局详细,维护情况不错,提议做为有使用价值工程建筑给予保存……”。
一中院觉得,区建设局做为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方法单位,在授予被诉动迁许可证书以前机构的听证程序中,听证申请人提及了北京市文物局早已向有关部门推送了评定有维护使用价值工程建筑的有关文档,且343号文早已基本确定244号楼具备维护使用价值,提议做为有使用价值工程建筑保存的情形下,其应就有关小院向相关行政经理机关单位核查,并待该小院特性确立后,再依规决策是不是列入动迁范畴。
尽管区建设局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核查了申请者的项目建设准许文档等原材料,但区市政工程管委会在申请办理授予房屋拆迁补偿许可证书之时,并没有给予其对以上有维护使用价值工程建筑拟采用的保障措施,在这里状况下区建设局即授予包括244号小院以内房屋拆迁补偿许可证书,不符《保护条例》有关加强对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维护的行政立法服务宗旨。
区建设局在无证据证实244号楼非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维护的有使用价值工程建筑前提条件下,忽视对动迁范畴内是不是有不可以或不适合拆除房屋的辨别,及其对不可以或不适合拆卸的房子采用哪种保障措施的核查,即做出准许动迁的决策,并以房屋拆迁公示的方式注明244号院属动迁范畴,理应评定这一举动有悖《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其《保护条例》的相应要求,故其所作动迁许可证的作用不可及于244号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