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3-28 18:00:11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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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拆迁人与拆迁方以房屋产权替换方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假如拆迁方将协议书中承诺的部位、主要用途特殊的赔偿按置房子另外出售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要求优先选择获得该房子的,原则上适用。
案件
1999年,经江苏省新沂市市人民政府准许,新沂市桂林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桂林企业)开发设计新沂市第二农贸批发市场南端金三角二期工程。同一年9月4日,新沂市动迁公司办公室向桂林企业授予了房屋拆迁补偿许可证书。动迁中,需拆迁索胜芝房子10间,总建筑面积248.5平米(在其中沿街房子193.60平米),使用的面积194.06平米,房屋拆迁赔偿98061.41元,定附物以及他赔偿12492.92元,各类累计110554.33元。2001年5月13日,桂林企业与索胜芝签署房子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书,承诺索胜芝回迁房按置新沂市北临街西头第一单元门朝东楼底下门往北运营商铺85平米,按置价每平米680元,计57800元。桂林企业做为招标方,索胜芝做为承包方,新沂市动迁公司办公室做为公证机关单位在协议书上签名或盖公章(在其中索胜芝的名称由其子索祥忠冒签)。后因桂林企业沒有房产开发资质证书,桂林企业授权委托新沂市东辰房产开发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东辰企业)对金三角二期工程开展房子开发设计和市场销售。2001年11月8日,东辰企业与第三人贺苏梅签署商住楼订购合同书,将金三角二期商住楼1号院店面1号房(即2001年5月13日协议书中承诺按置给索胜芝的房子)以546834.50元的价钱售卖给贺苏梅。2002年5月10日,彼此签署房产买卖合同书,明确价钱为499636.36元,贺苏梅缴清购房款。
因桂林企业沒有按动迁合同书的承诺开展回迁房按置,索胜芝于2003年1月30日诉至新沂人民法院,规定桂林企业、东辰公司、新沂市房子拆迁补偿安置综合性服务站(下称拆迁补偿安置核心)执行2001年5月13日签署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书,给与按置北临街楼西头第一单元门朝东楼底下门往北运营商铺85平米。在一审全过程中,新沂人民法院通告贺苏梅做为第三人参与起诉。后因索胜芝在原一审诉讼期内身亡,索胜芝的继承者黄孝英、索样云、索祥忠、索瑜、索护家、索祥侠做为上诉人参与起诉。
裁判员
一审觉得,拆迁补偿安置核心受桂林企业授权委托于2001年5月13日签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是彼此的真實法律行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要求,是合理合法合理的,彼此应按承诺执行。桂林企业未按合同承诺将房子按置给索胜芝,应担负合同违约责任。拆迁补偿安置核心并不是协议被告方,依据合同相对性标准,上诉人规定拆迁补偿安置核心负责任于法无据,不予以适用。东辰企业系受桂林企业授权委托开展房子开发设计和市场销售,故上诉人规定东辰企业负责任的要求不可以创立。东辰企业以自身的名头在房屋机构申请办理了房子销售许可证,故有权利市场销售房子。贺苏梅与东辰企业在签署房产买卖合同协议时均不了解房子已按置的客观事实,且贺苏梅已付款了溢价增资,故该合同书是合理合法合理的,贺苏梅属善意取得,该房子应归贺苏梅全部。桂林企业无法依照拆迁协议给上诉人按置房子,并不是该企业在按置后又故意售卖给别人,故不适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要求,桂林企业应依照相对应工程款赔付原告人的损害。由此,新沂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日做出(2003)新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一、东辰企业与贺苏梅签署的售房合同合理合法合理,坐落于新沂市新安镇金三角二期商住楼1号院的店面1号运营用地归贺苏梅全部。二、桂林企业赔付上诉人损害499636.36元,这款于宣判起效后十日内一次结清。三、驳回申诉上诉人的别的诉请。四、驳回申诉上诉人对拆迁补偿安置核心、东辰企业的诉请。
6名原审上诉人不服气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初级法院提到起诉。
二审觉得,拆迁补偿安置核心受桂林企业授权委托与索胜芝签署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桂林企业理应按协议书履行合同,上诉人拥有被按置权。原审人民法院评定桂林企业未按规定给索胜芝按置房子,应担负合同违约责任,合乎法律法规,维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尽管东辰企业无权处理协议书中的拆迁安置房,可是贺苏梅在转让该房时,不知道或是不理应了解东辰企业非该拆迁安置房的支配权人,东辰企业将该房交到贺苏梅后,彼此附随义务早已执行结束。贺苏梅与东辰企业签署的房产买卖合同书合理合法合理,贺苏梅获得拆迁安置房合乎善意取得的情况,上诉人不可规定贺苏梅退还该拆迁安置房。原审人民法院在确认实际上和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二审人民法院遂于2004年8月8日做出了(2004)徐民一终字第1255号终审判决:驳回申诉,检察院抗诉。
一、二审宣判起效后,贺苏梅于2004年9月2日申请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
6名原审上诉人不服气一、二审宣判,向临沂市初级法院抗诉。医院于2005年5月30日做出了(2005)徐民一审监字第068号民事裁定,决策对此案开展重审。同一年6月10日,医院做出(2005)徐民一再终字第063号判决:撤消医院(2004)徐民一终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和新沂人民法院(2003)新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将此案送回新沂市法院再审。
江苏省新沂市法院经重审后,按照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物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要求,于2006年7月15日宣判:一、坐落于新沂市新安镇金三角二期商住楼1号院的店面1号运营用地(即证号为新沂房权证新安镇字第1017185号标出的房子)归6名原审上诉人全部。二、贺苏梅于本宣判起效后30日内将以上房子退还给桂林企业和东辰公司。三、桂林企业和东辰公司在接受该房子后马上交付给6名原审上诉人。四、驳回申诉6名原审上诉人对拆迁补偿安置核心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