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8-23 16:01:57来源:法律常识
1999年3月23日,傅某又向永新工商银行贷款2万余元,期为一年,与此同时还款了3月8日借款本金1.5万余元及利息,仍然以李某3.5万余元银行存款单作抵押担保,然后由傅某以李某为名与永新工商银行签署质押合同。同一年4月15日,傅某再度向永新工商银行贷款2.8万余元,期为11月,与此同时还款3月23日借款本金2万余元及利息,再度由傅某以李某为名与永新工商银行签署质押合同。傅某1999年3月23日及4月15日的2次贷款,李某均不知道。
2001年4月26日,因傅某未按期还贷,永新工商银行遂支取李某的3.5万余元定期存款单的32391.10元偿还傅某欠付1999年4月15日贷款利息,尾款由永新工商银行存续并存放。同一年8月,李某获知永新工商银行已处理其储蓄还款傅某的1999年4月15日贷款后,遂回绝领回来尚余储蓄,同时要求永新工商银行偿还该3.5万储蓄及利息,无果而向法院起诉提出诉讼。
[裁判员]
江西省永新县法院审理觉得,永新工商银行和李某于1999年3月8日在自行、公平前提下签署的支配权质押合同系彼此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书已明确约定李某所抵押担保的债务为傅某的1.5万余元借款,但该1.5万余元借款已由傅某于1999年3月23日退还给了永新工商银行,因而该质押合同中常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早已停止。傅某以李某为名与永新工商银行在1999年3月23日、4月15日订立的二份质押合同,没经李某的允许或认证,其属无权代理个人行为,且该个人行为严重影响了黄某的合法权利;而永新工商银行明知道李某不在现场且傅某没被受权的情形下,依然允许傅某以李某名义与其说签订质押合同,并且在自此处理李某的3.5万存款单,其行为亦严重损害李某的合法权利。因而,该二份质押合同属于失效。李某有权要求傅某和永新工商银行承担偿还其3.5万储蓄利息的法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64条、第74条、第7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第2款、第61条、第117条、第66条第4款和第87条之规定,裁定永新工商银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李某储蓄本钱35000元以及同时期金融机构定期存款利息,被告人傅某担负连带清偿责任。
[分析]
此案是一起质押贷款合同诉讼,异议的聚焦点是抵押担保合同效力难题。
一、此案担保物权已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4条的规定,被担保人和受托人理应以书面形式签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押物转交于受托人占据时起效。第74条又要求,担保物权与其说担保的债务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也解决。本案中,傅某1999年3月8日向永新工商银行贷款1.5万余元时,永新工商银行与贷款担保人李某既签订了质押合同,又要求贷款担保人将质押物(银行存款单)交到了其占据,彼此进行办理抵押担保手续齐全,符合规定,质押合同合理。3月23日和4月15日傅某2次与永新工商银行申请办理2万余元和 2.8万余元贷款,采用持续“借新贷还旧贷”方法,做到提升借款金额目地。这种方法表面看仿佛贷款人最后是借一笔借款,可事实上是双方出现了三次(包含3月8日贷款)不同类型的借款方,傅某之后一次贷款偿还了前一次贷款。因该质押合同所担保的债务即1.5万余元借款已由傅某于1999年3月23日退还给永新工商银行,即所担保的债权消灭。依据法律要求,担保的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也解决。
二、李某与傅某中间不属于表见代理关联
1999年3月23日和4月15日傅某向永新工商银行贷款时,李某不知道,也未在向傅某和永新工商银行携带身份证,李某3.5万存款单已经在1999年3月8日傅某贷款 1.5万余元时交到永新工商银行,不会有又给予。李某在银行存款单上签定“允许出借傅某抵押借款”字眼,应该是3月8日傅某1.5万余元特殊借款质押贷款而签,该字眼具体内容没有受权傅某可以用该3.5万余元存单质押贷款以李某之民与永新工商银行签署质押合同;傅某以李某为名签署质押合同的举动不属于表见代理关联。
三、傅某冒签的二份质押合同均失效。
傅某没经李某允许或受权而李某名义与永新工商银行签订质押合同的举动,属无权代理个人行为,该个人行为比较严重损害了李某的合法权利。永新工商银行明知道李某不在现场,且明知道傅某未提供足够使之坚信具备商标授权的有力凭据,却允许傅某以李某为名与其说签订质押合同,具备过失。傅某签署该二份质押合同要为获得银行借款,永新工商银行签署该二份质押合同是为保证其放贷可以有效取回,但其行为严重影响了第三人即李某的合法权利,属恶意串通,傅某冒签的二份质押合同均失效。永新工商银行在尚未取得担保物权前提下处理李某3.5万储蓄利息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傅某对永新工商银行处理李某3.5万储蓄存在严重过失,对刘某所带来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永新工商银行应偿还李某的3.5万储蓄利息,傅某担负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