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8-24 12:00:01来源:法律常识
乙企业、丙企业一同列入被告人。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公司因其一部分资产和有关负债与别人建立新注册公司,债务人未作认同;因为原公司乏力清偿债务,新建公司在所接收到的资产范围之内和原公司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最后,法院判决书被告人乙企业、丙企业一同偿清某航运业子公司负债。
评价:公司分立时,有关债务的协议书是有用的,可是不可对
抗第三人即债务人。2003年2月1日开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公司因其高品质资产与别人建立新注册公司时,而把负债留到原公司。债务人以新设公司和原公司做为共同被告提出诉讼认为债权的,新设公司需在所认可财产的范围之内和原公司一同承担责任。”该要求第12条的规定:“债务人向公司分立后公司认为债务,企业分立时对原公司的债权债务有约定,并且经过债务人承认的,依照被告方的约定解决;企业分立时对原公司的负债没有约定或约好未知,或是虽有约定但债务人不予以承认的,公司分立后企业应承担责任。”
此案,某气体压缩机厂明为企业分立,实则企业重组,将负债留
在本公司,而将该公司的高品质资产与别人构成一个新的乙公司和丙企业,这实际上就是一种逃离债务的个人行为。某气体压缩机厂与乙企业、丙企业签署的协议书不可以对抗第三人,其实就是债务人。假如债务人不认同得话,公司分立后企业和原公司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