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有关问题研究

时间:2022-08-24 12:30:01来源:法律常识

1999年,国务院令施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陆续建立了中国华融、万里长城、中国东方、信达四家投资管理公司。他们各自转让了工商局、农牧业、我国、基本建设四家国有银行所拥有的1.3万亿左右不良贷款,试图根据对这种不良贷款的回收、管理方法和处理,进一步应用市场化运营方式去解决国有制大中型企业所存在的问题,做大做强国有银行脱离的不良贷款,完成国企的扭亏解困。

自投资管理公司创立之后,除根据可转债方法解决不良贷款以外,更重要的是根据起诉方式来处置不良资产、实现债权。并以医院为例子,2000年受理的以投资管理公司为诉讼主体的案子有16件,涵盖额度达39388.91万余元。另据初步统计,由银行做为诉讼主体参加起诉,目前处于案件审理、执行阶段但还未完全实现债权的总量案子,仅以上四家投资管理公司办事处的已达到最少二千件。因为我国在不良资产管理的法律层面还有缺乏,《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之中仅作出了原则问题要求,所以在已有的法律体系下,积极推进处理司法实践中投资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起诉方式,能够更好地维护国有资产处置,对推动有中国特色私募股权投资工作中毫无疑问拥有重大意义和理论价值。因此,我融合审理案件的感受,就目前投资管理公司涉讼案子过程中遇到的一些法律风险明确提出思索。

一、诉讼主体难题

1、投资管理公司依照总金额出让方式回收银行不良资产,是否做为上诉人提起诉讼借款人

现阶段,四家投资管理公司在回收不良贷款时所使用的方法关键二种,即逐单出让和总金额出让。前者是依照帐面的贷款逐单和银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这种方法投资管理公司还可以逐单通告借款人进行确认,而通过借款人确认的出让,一般不会产生诉讼主体资格之质疑。但投资管理公司接受国有商业银行的债务,涉及到的贷款额度有一万多亿,借款人近一百万户,假如规定所有开展逐单出让,逐单确定,实际上根本不可能。因而,尤其在农行转让的债务中,很大一部分采用的是总金额转让的方式,即依照借款人或是依照贷款环节,以帐面债务总金额不区分实际订单数开展出让,那样投资管理公司通告借款人也不太可能逐单进行确认。于是便发生借款人对转让债权中总金额出让不予以确认的状况。这时,投资管理公司就面临着对未被确认的债务是否具备诉权,能否根据总金额转让合同提起诉讼并没有确认的借款人。对于此事小编认为,只需总金额转让合同创立,理应认可投资管理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在现阶段还存在很多借款人恶意逃废债务的情形下,给与投资管理公司诉权,能通过实体线核查,以司法手段处理借款人故意躲避托欠国家债务,有益于国家正当利益与支持投资管理公司正常运转。

2、判决生效进到执行阶段后,银行可债务转让给投资管理公司,投资管理公司作为新的债务人,能不能根据裁定提到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

在这样的情况下,即便借款人已对银行与投资管理公司间的债务转让表明确定,但是由于投资管理公司并不是案子的上诉人,明确提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使一些法院在程序执行中无法实际操作。对于此事,小编认为能够在机构做为强制执行申请人向法院起诉提交执行申请的前提下,将债权转让协议一并提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将投资管理公司做为执行申请人开展立案侦查。

3、银行起诉时与投资管理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协议后,投资管理公司是不是可以替代金融机构承担原告的诉讼地位

在实践中面对这种情况,一般的案件审理思路是法院以金融机构已不再是债务人为理由驳回申诉商业银行的提起诉讼或由银行撤案,然后由投资管理公司另行起诉。应当觉得,这种审判构思合乎债务案件的一般案件审理标准,但案件审理投资管理公司解决不良贷款这种特殊案件中,毫无疑问会引发很多程序流程里的不便且提升诉讼成本。对于此事小编认为,需要解决这种问题,需要从本质上有一定的自主创新,在实践中取得进步。一般认为,诉权是当事人的一种支配权,提起诉讼、撤案是被告方处罚权利的主要表现。被告方即然在诉讼中可以履行撤案等支配权,那样也能够在诉讼中因实体权利迁移,将刚履行的诉权一并随实体权利的转换而迁移,以此来实现诉讼中的诉权迁移。主要是因为诉权的前提权利是实体法里的请求权,请求权迁移,诉权理应还可以一并迁移。实际上,诉讼中的诉权迁移在《民诉法》里也有类似要求,比如上诉人在诉讼中身亡,继承者能够承受已死亡人诉权变成案子的上诉人。这当中,继承者虽然不是案子的最开始上诉人,但是由于原告死亡发生的几率,导致了起诉法律事实的改变,使继承者承担为案子上诉人。自然,继承者承担死亡人诉权变成案子的上诉人,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假如参考这一法律精神,将于诉讼过程因其投资管理公司转让银行债权,进而做为承担方变成本案的上诉人,也不失为是一种实践中的试着。对于此事作法,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全国各地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已经有描述(见此次会议中李国光副院长的讲话),因而银行在起诉里将债务转让投资管理公司,投资管理公司就能原告的资质参加起诉,这样不但不伤害债务人的支配权,并且有益于金融机构摆脱诉讼的盘绕,有益于激发投资管理公司讨要债务的主动性。自然这么做要符合二个标准,一是投资管理公司提交申请;二是经人民法院核查批准。具体方法能是产生债权转移后,法院裁定中止诉讼,通告投资管理公司。投资管理公司需及时向法院起诉提交申请,同时提供债权转让协议证明自己诉讼权利,经人民法院审批后以买受人真实身份取代金融机构获得上诉人影响力。

4、投资管理公司在各地的服务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现阶段,四大资产管理企业的总公司都位于上海,在全国各地一些重要大城市开设一些服务处。因而,针对服务处能不能变成独立诉讼主体在审理在实践中也产生异议,有些人明确提出服务处不需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要以公司总部为名提起诉讼。但依照《民诉法》第49条的规定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依规创立具备一定的资产和组织架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组织,在之而能承担的范围之内还可以变成诉讼主体。在实践中,一般只需从工商管理局领到了营业执照的既能变成有关案子的诉讼主体。投资管理公司在各地的服务处,是按照国务院相关建立投资管理公司的文件规定,在各地开设并且经过本地工商管理局备案,领取营业执照,性质归属于“法人代表依规开设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子公司”,显而易见具备民事诉讼诉讼主体资格。

二、贷款担保法律效力难题

1、贷款担保人不查收债权转让通知,贷款担保是否有效

在实践中,金融机构与投资管理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后,向借款人、担保人各自传出债权转让通知,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借款人一般均书面形式表明确定,而贷款担保人大多数一般不查收出让通告,并且在诉讼中以债务转让没经其允许为理由规定免去连带担保责任。在我国《担保法》第22条的规定:“担保期限,债务人依规将主债务转让给第三人的,担保人在本保证范围内接着担负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依据该项要求,若担保合同中无相关债务人应先债权转让通知确保人特别约定,则可用不必通告贷款担保人标准,即债务人只需要将债权让与通告主债务人,是指对担保人产生法律认可。这有别于主合同的变更但对担保人可用通知函合理标准。对投资管理公司涉讼案件中的贷款担保人以以上原因规定免去连带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担保法》要求原则,对贷款担保人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page]

2、最高额抵押里的单独实际债务转让,质押权能不能随着出让

在国务院政办发(1996)66号文件规定的投资管理公司回收国有银行逾期贷款债务中,很多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贷款担保,而《担保法》第61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主合同债权不可出让”。因而,依照此条要求投资管理公司接收到的很多债务项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书将失效,抵押权人将会因此免除责任,这使得原本就回收利用艰难贷款债务将丧失最后确保。不容置疑,这种以质押权限定债权人的出让支配权,具备不合理性。最高额抵押权针对主债权并没严格可分性,一般认为假如质押权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额明确表示,这时候产生主债权转移的,质押权可随着迁移,但是如果被担保的债务额并没有明确,这时候产生在其中被担保的单独实际债权转移的,质押权并不必然随主合同债权的转移而移转。这样一来,投资管理公司依据转让的最高额抵押贷款担保中的实际单独债务提起的起诉,就难以明确提出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现阶段,哲学领域有些人从此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和胆大的实践探索1,觉得融合《担保法》第59条,61条的规定只指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一定期内”并未结束后主合同债权不可出让,“一定期内”以后的主合同债权与一般抵押债权从未有过不一样,一定可以出让。因此,小编认为,从民商法平等保护债务人和借款人的角度来看,这种观点应当正确。最先,针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一定期内”已完的主合同债权,因为主合同债权明确表示,最高额抵押已转化成一般质押,此质押权亦转化成一般质押权,因此主合同债权一定可以出让,没理由对于此事进行严禁;次之,假如严禁出让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一定期内”已完的主合同债权,不但不益于银行可逾期贷款脱离至投资管理公司,不利于投资管理公司对逾期贷款的保护和处理。

三、所管和诉讼时效期间难题

1、债务转让之后所发生的起诉能不能依然可用履行地标准完成所管

在投资管理公司涉讼的贷款案件中,案件性质由原先特定主体间的借款方,转变成一般行为主体间的委托关系,因而,原来可用借款纠纷案件管辖地明确标准即履行地标准(由借款经办人员行所在城市法院管辖),就面临可用上的问题。主要是因为,投资管理公司收购的银行借款牵涉到全国各地金融机构,从省份到县区,假如仍按上述标准,投资管理公司必然四处进攻,到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去提起诉讼,这也是几乎不可能保证,就算可以做到也必将大大增加我国处置不良资产成本。因而,从诉讼的“两便标准”和流程效率原则考虑到,小编认为解决投资管理公司涉讼案子进行集中案件审理,特定由一些负债较为集中的大、中城市的魏都区法院所管。

2、债务转让后出现的起诉能不能不会受到诉讼时效期间限制

在投资管理公司回收不良贷款的在实践中,有些人根据“投资管理公司管理方法国内各地数以万亿计的财产”,故提议“金融资产管理企业接收到的不良贷款,不会受到诉讼时效期间限制,在这笔借款处理完毕以前诉讼时效期间自始至终持续合理”。对于此事见解,小编不置可否。最先,诉讼时效期间是一种实体权利的缺失要素,对任何一种法律事实都相对平等,不能因法律事实的特性而有所改变;次之,诉讼时效期间的缺失是由于债务人拒不履行管理与未能及时认为债务而致,因而,时效性规章制度针对维护保养正常公共秩序和法律秩序以及对于维护负债人的合法权益具备十分重要意义;其次,诉讼时效制度还有一些例如终断、中断等维护保养债权人权益制度,投资管理公司一定可以灵活运用这种规章制度,立即、高效地向借款人传出追款或是确认单,一经确定或是通告就可以重算诉讼时效期间。因而,没必要也不太可能因为需要维护保养投资管理公司的局部利益而危害中国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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