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纠纷案件管辖问题复函
[1990]法经函字第11号
施行日期:19900402 执行日期:19900402 施行企业:最高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经高法字[1990]第35号汇报函复。经研究,现对该借款纠纷案所管难题回应如下所示:
一、该借款协议的签署地于北京,依据民诉法(实施)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北京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该借款纠纷案有地域管辖。中信银行商贸公司给付贷款的方式是内置信汇和银行电汇,贷款合同的效力地需在收款人商品交易中心所在城市宿迁市。连云港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借款纠纷案也是有地域管辖。
二、被告方间的委托协议与借款协议自身虽属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其诉讼标的也有所不同,但二者之间拥有事实上的联络。委托协议的出现是借款协议形成的原因,借款协议的签署是为了确保授权委托合同的效力。该两合同书所产生的纠纷案,合乎并案处理的前提条件。并且商品交易中心提起诉讼在前,起诉书内容亦涉及到2个法律事实。两案并案处理,既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清客观事实,分辨义务,又能够减少被告方不必要讼累。
三、现连云港市中级法院已做出并案处理裁定,中信银行商贸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江苏高级法院。北京中级法院不可还要对借款纠纷开展实体审理。中信公司对借款纠纷的诉请,需向江苏高级法院明确提出,由医院在二审中一并案件审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