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3-18 14:00:03来源:法律常识
某织布厂是一个民营企业2004年8月,场长林某,将写有“揽活”的空缺证明信和盖有某工厂公司章、本人人名章的空缺合同书共3份交到工厂销售员吴某,授权委托其选购纯棉纱8吨,吴某遂与某纱厂签署了8吨产品购销合同,依照承诺;某纱厂立即将纯棉纱送至织布厂,织布厂按承诺時间于2004年11月15日付齐钱款。2005年3月,某纱厂派员到某织布厂索取钱款,并出具了销售员吴某与某纱厂在2004年12月份签署的6吨纯棉纱购销合同,某织布厂吴厂长觉得,销售员吴某已在2004年11月底解雇,更何况,织布厂从末接到过这批纯棉纱,遂不付。某纯棉纱厂具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适用了其诉请。
法律知识:
这也是一起因代理商的法律效力而造成的纠纷案件。在此案中,被告方某纺织公司的销售员吴某的个人行为组成表见代理。所说表见代理,就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商个人行为,客观性上面有使质权人坚信其有商标授权的状况,且质权人主观性上为真诚且无过错,因此可以向被代理人认为代理商的法律效力。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如下所示:1、无权代理人并没得到自己受权。2、质权人主观性上须为真诚,无过错,所说主观性上是真诚的,就是指质权人不清楚或不理应了解无权代理人事实上沒有商标授权,反过来,从外界状况上可以使其有借口坚信侵权人具备商标授权。所说无过错,就是指质权人的这类不清楚并并不是因麻痹大意或懒散导致的。3、无权代理人和质权人所签订的合同书,自身并不具备失效和应被注销的內容。
销售员吴某的情形合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是销售员吴某签署的6吨纯棉纱产品购销合同并没获得吴厂长的受权,吴厂长的授权标准是授权委托其选购8吨纯棉纱。二是上诉人某纱厂有借口坚信销售员吴某有签署选购6吨纯棉纱合同书的代理商管理权限而且某纱厂是无过错的。由于吴某拥有的是被告方出示的加盖有公司章和法人代表人名章的空缺协议书及“揽活”的证明信,且彼此刚圆满完成一笔买卖。三是合同书內容自身并不具备失效和应被注销的內容。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要求:“侵权人沒有商标授权、超过商标授权或商标授权停止后以被代理人各义签订合同书,质权人有借口坚信侵权人有商标授权的,该代办个人行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