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有关借款合同纠纷案子所管问题的复函
[1990]法经函字第11号
施行日期:19900402 执行日期:19900402 施行企业:最高法院
北京市高院:
你院经高法字[1990]第35号汇报函复。经科学研究,现对该借款合同纠纷案所管问题回应如下所示:
一、该借款协议的签署地于北京,依据民诉法(实施)第二十三条之要求,北京初级法院对该借款合同纠纷案有地域管辖。中信银行商贸公司计付借款的形式是内置信汇和汇款,贷款合同的效力地应在收款人商品交易中心所在城市连云港市。连云港市初级法院对借款合同纠纷案也是有地域管辖。
二、被告方相互之间的委托协议与借款协议自身虽属两种不一样的民事法律关系,其起诉标底都不同样,但彼此之间拥有实际上的联络。委托协议的出现是借款协议造成的缘故,借款协议的签署是为了确保授权委托合同的效力。该两合同书造成的纠纷案,合乎并案处理的标准。并且商品交易中心提起诉讼在先,起诉状的內容亦涉及到2个法律行为。两案并案处理,既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清客观事实,分辨义务,又可以降低被告方多余的讼累。
三、现连云港市中级法院已做出并案处理宣判,中信银行商贸公司不服气宣判起诉至江苏高级法院。北京中级法院不可再对借款合同纠纷开展实体线审判。中信公司对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请,应向江苏高级法院明确提出,由医院在二审中一并审判。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