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8-20 10:30:07来源:法律常识
网民资询
个体户李某开设了一家编织袋厂,我们都是其聘请的职工。从一年前起,由于各种原因,张某的亏本便日益比较严重,乃至早就资金链断裂。而我也因为其托欠计21余万元薪水,早已依次离职。近日,由于张某的动产抵押已经被债权人搬离抵账,仅剩一套使用价值约100万的住房,我们准备向法院提出诉讼,并要求卖掉住宅抵账。可有人说,因为住宅是李某一家人的“有且只有房地产”,假如开展卖掉,将也会导致李某和亲人丧失安身之处,即由于住宅属于他们的日常生活用品,取决于大家没有权利要求卖掉受偿。请问一下,该观点正确吗?
侓师回应
该观点是不正确的,即大家有权利要求卖掉该“有且只有房地产”受偿。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要求:“失信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执行裁判文书明确的责任义务,法院有权利封查、扣留、冻洁、竞拍、卖掉失信执行人理应行使权力的部分资产。但理应保存失信执行人以及所抚养家属的日常生活用品。”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也强调:“对失信执行人以及所抚养亲属日常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法院还可以封查,但不得竞拍、卖掉或是抵账。”即法院在采用强制措施时,理应受“保存失信执行人以及所抚养家属的日常生活用品”限定,乃至确立说明“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不可竞拍、卖掉或是抵账,而本案中的张某的住宅刚好也是“有且只有房地产”,好像大家的确没有权利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卖掉来偿还被托欠薪水。其实不是,所以从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已对上述规定作出了填补、改动和优化,即:“金钱债权执行中,合乎下列情形之一,失信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抚养亲属保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借口提出质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失信执行人有扶养义务得人名下有别的能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失信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出让其名下的别的房子的;(三)申请执行人依照本地廉租住房确保总面积标准为失信执行人及所抚养亲属给予居住房屋,或是允许参考本地房屋租赁市场均值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五至八年租金的。”换句话说,暂且无论李某价值百万的房子,远高于大家被托欠的职工薪酬,卖掉偿还后依然能留有高额现钱,即便没有,只要你们允许依照本地廉租住房确保总面积标准为李某和亲人给予居住房屋,或允许从房子变价款中扣五至八年房租,便仍然有权要求卖掉其“有且只有房地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