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如何减资(诉讼中减资)

时间:2023-02-07 14:49:27来源:法律常识

公司资本的增减变动是公司运营过程中的常态,其不但是公司对自身规模紧缩与扩张这一商业现实的反应,同时也是牵涉多方利益的根本性结构变动。为了更好的规制这一常见但影响重大的现象,公司法针对公司资本变动建立了一系列制度。具体而言,公司资本变动可以分为资本进入和退出两方面,当前理论和实务界往往更关注资本进入而忽略了资本退出。然而,对于广大投资者而言,投资是为了获取回报。因此,如何取回自己应得的那部分回报并退出公司,对他们来说是与出资和增资同等重要的关切。鉴于此,本文将就公司减资相关法律制度的运作机制及其背后的价值和理论展开讨论。

一、公司资本制度沿革

公司资本制度作为公司法历次改革的核心与基础,对该制度的把握是了解公司减资法律制度的运行机制及其背后的价值与理论基础的前提。因此该部分将以公司资本制度的历史沿革为基础,通过纵向视角把握公司资本制度的内在逻辑。

1993年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采取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此次改革主要存在以下几点特色:1. 设定极高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1];2. 确立了严格的实缴制,注册资本须一次性认足;3. 建立了严格的验资制度,出资后必须经过验资机构验资,并在申请登记时提交验资证明。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93年公司法主要是为了迎合国企改制的需要,因此该种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并未立刻产生弊端。[2]但随着中国市场环境的变化,93年《公司法》暴露出来的弊端越来越严重,过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限制了民营企业的生长空间。在这种形势下,继续维持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显然已经不合时宜。

2005年《公司法》对93年《公司法》进行了一次系统性的修正,此次修正采取了宽松的法定资本制。此次改革的主要特点有:1. 降低93年《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3];2. 允许注册资本分期缴纳,但依然对首期出资以及分期缴纳进行要求[4]。此次改革虽然相较于93年《公司法》给予了私人企业更大的成长空间,但仍然存在约束。实践中企业设立难度依然大、企业自主权依然受到很大约束、市场机制依然未能充分发挥,这些都抑制了市场主体的投资热情和积极性。

2013年《公司法》是对公司资本与登记制度的试点改革成果的确认:1. 废除了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2. 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股东或发起人可以依照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缴纳出资;3. 废除了强制验资制度;4. 废除了技术出资和货币出资的比例。

2018年《公司法》修订维持了2013年《公司法》对于出资法律制度的规定。

纵观《公司法》变革的历史,从93年到18年《公司法》对于资本制度的修改主要集中于出资方面。关于减资的法律规定在13年《公司法》修订之前则一直保持着一条三款的格局:1. 要求公司在减资之前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2. 要求公司在减资时要通过法定程序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3. 要求公司减资后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最低限额。随着13年废除法定最低限额,也仅是删除了第三款对于最低限额的要求。

在如今资本快速流动的市场背景下,这样单一的减资制度显然无法适应公司生存和治理的实际情况。当前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减资制度的规定存在未对减资进行类型区分、未对减资的方式和方法进行规定、减资通知程序不明确、债权人异议的效力不明确等问题[5]。

要解决上述问题,就要深刻了解公司减资的本质、经济动因和影响,平衡好债权人、股东和公司三方的利益。

二、减资概述

(一)减资是什么

在不同的制度模式下,减资存在不同的含义。1. 法定资本制度模式下的“减资”,无论公司法是否设定分期缴纳制度,减少的均为注册资本;2. 授权资本制度模式下的“减资”,其指向是多重的:其一“减资”减少的是授权资本,即“授权”下的额度,而非严格意义上的资本。其二“减资”减少的是发行股本[6];其三,“减资”减少待缴股本。这无异于豁免股东尚未履行的缴纳出资义务,同时也相应减少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其结果必然启动债权人保障程序[7]。

具体而言,减资可分为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会实际导致公司净资产的流动。实质减资时公司净资产将从公司流向股东,可能会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形式减资则是一个“纸面交易”,是公司资产负债表两端科目的等比例消除,其仅导致公司注册资本额减少,不发生公司净资产的流动,也并不必然引发公司信用或者偿债能力减弱[8]。

(二)减资的动因

传统观点认为,公司是资本的集合,其所确定的资本既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物质基础,又是公司信用的唯一担保,因此,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不因股东的有限责任而受到损害,原则上公司资本总额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只有在特定事由下并完成了法定程序之后才允许减资。但在实践中,公司可能因为资本过剩或是亏损,造成公司资本的浪费或经营效益的降低而减资,也可能因为股东不合、股份转让有困难而被迫减资。

1. 实质减资的原因

(1)减少多余资本,提高企业绩效

若公司建立初期预估的公司运营所需资本远大于实际需求,此时公司为了提高资金周转率、提高公司业绩指标、提升公司评价,大多会选择减资。资产的利用效率通常用来衡量企业的运营能力和运营效率,反应在资产负债表上就是涉及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的财务比率,这影响着外界对企业的业绩和绩效的评价。其中,固定资产和总资产的财务比率是衡量公司在资产管理方面效率的重要指标,其反映了资产的周转速度和企业的销售能力。固定资产周转率是销售收入和平均固定资产之间的比值,总资产周转率是销售收入和平均资产总额的比值。因此,在企业销售收入不变的情况下,减少固定资产或总资产可以提高资产的周转率,进而间接提高企业的绩效。

(2)分配盈余

减资是相较于股利分配和股份回购而言更具优势的盈余分配手段。1. 减资的前提条件更加宽松。《公司法》对股份回购的事由和方式有着严格的限制,而未对减资事由进行限定,只要满足法定程序就可以完成减资;2. 减资具有税收优势,股利分配需要在公司弥补亏损之后,且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而减资则无需纳税。

(3)简化股权结构,挽救公司僵局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较强,当股东间不合造成公司僵局时,股东转让股份有一定困难,当找不到受让人或是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时,可以通过回购减资的方式,实现股东的退出。此外在借壳上市里,新的投资者可以通过促使公司减资的方式来踢出原有的股东,实现净壳的转让。

(4)调整经营结构

当公司的某项业务发展存在问题需要缩小或停止经营该业务时,可采用减资的方式进行。

(5)提升财务形象

公司在产生利润不变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减资使收益率增高。会计上涉及盈利能力的财务比率可以分为一般盈利指标和上市公司税后利润指标。在一般的企业盈利指标中,总资产回报率是利润总额与利息支出之和与总资产平均余额的比值,反映了企业总资产的获利能力;净资产报酬率是净利润与所有者权益平均余额的比值,反映了所有者获得剩余利益的权利。在上市公司税后利润指标中,每股盈利是普通股可获得的净利润与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股数的比值,反映了这只股票的盈利潜力;市盈率是普通股每股市价与每股盈利的比值,反映了股东每获得一元收益所要付出的价钱。其中净资产报酬率、每股盈利和市盈率是对投资者来说极为关键的指标,决定了企业对投资者的吸引力,是企业股权融资的关键。而这些指标都与总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企业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股数有关,因此,企业可以通过减资的方式来减少总资产、普通股股数和所有者权益平均余额,减小分母提高指标,进而达到优化财务形象的目的。

(6)维护上市公司价值和股东权益

上市公司为了维持股票价格,可以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回购本公司的股份。

2. 形式减资的原因

(1)优化财务形象,便利股利分配,吸引新的投资者

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只有弥补公司亏损后才可以分配红利。若股东持有大量股份,但长期得不到股利或是得到的股利远远小于预期,不利于调动原股东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吸引新的投资者,而通过减资可以使得股东每股分配的利润增多。

(2)保护债权人利益

公司的资本若是明显小于公司的净资本,会给新的债权人造成公司财力雄厚的假象,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三)减资的具体方式

各国法律规定的减资的方式一般包括减少股份总数、降低每股金额、退还股东实缴资本、免除股东未付资本及四种方式的混搭[9]:

其中减少股份总数又可以具体分为两种方式,一是通过股份合并减少股份总数,如10股合并成9股;二是通过股份回购,即公司利用盈余资本购买发行在外的股份后注销。

需要指出的是,退还股东实缴资本、免除股东未付资本这两种方式会引起公司股份的减少、每股票面价值的降低和股东虚假出资等问题,因此大多数国家对此均采取禁止的立法态度。[10]

三、公司减资的法律规制与立法建议

(一)减资的现行法律规范

有关减资的法律规范集中在《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核心条文包括《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以及第一百七十七条。归纳起来可以包括减资事由、减资程序、减资方式和减资效力四个方面。

在减资事由上,《公司法》并未予以明确规定。但在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到相关规定。1.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规定[11]减资可以用于解决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僵局。;2. 《司法解释五》第五条规定[12]减资可用于解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失权问题。

在减资方式上,公司法仅规定了减资可以作为股份回购一种法定事由[13]。

在减资程序上,《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减资的法定程序:首先,减资属于公司重大变更的范畴,需要经过股东会的特别决议2/3以上通过;其次,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再次,需要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最后,减资完成后要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在减资效力上,减资决议违法的按照决议瑕疵规则来处理,存在可撤销、无效、有效三种情形。未通知债权人进行减资的,减资行为的效力不明确,法院通常不认为减资行为违法无效,而是类推适用抽逃出资和瑕疵出资的规定要求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现行公司减资法律规制下典型案例分析

在公司减资纠纷中,最常见的就是违反通知债权人义务的情形。有学者通过实证研究发现,在北大法宝案例库、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网中2009年至2017年我国关于公司减资的50个案例中(见下表2),大部分法院并不会单纯因为减资未通知债权人而认为该减资无效,而是判决公司对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在减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4]: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刊登的“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下文简称“德力西案”)是“公司减资纠纷”的典型案例。在该案中,原告德力西公司与被告江苏博恩公司于2011年3月签订《电器电工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江苏博恩公司向德力西公司购买若干电器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11万元,合同签订后,德力西公司依约交付了设备,江苏博恩公司向德力西公司支付货款33.3万元,尚欠77.7万元待付。此后,江苏博恩公司在未通知德力西公司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和9月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公司减少注册资本1.9亿元(控股股东冯军的认缴额2700万元,实缴额1.63亿元)。减资后公司累计注册资本额为1000万元,冯军不再具备股东资格,上海博恩公司出资700万元,陈芹燕出资300万元。江苏博恩公司随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在报纸上发布减资公告,并出具了验资报告。由于江苏博恩公司减资前尚结欠德力西公司77.7万元货款,未清偿亦未提供担保,德力西公司遂以江苏博恩公司、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为共同被告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苏博恩公司向德力西公司支付货款77.7万元,判令上海博恩公司、冯军在减资1.9亿元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的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除要求上海博恩公司在减资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的欠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外的诉讼请求。德力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德力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海博恩公司亦在减资1.9亿元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结欠德力西公司的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在本案中,在要求公司承担清偿义务的同时,法官依然遵循着类推适用瑕疵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规则,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更合理的方式是认定公司的减资行为违法无效,并要求股东返还出资,理由有三,其一,法院的判决只对起诉的债权人有效,而不涉及诉讼之外的其他债权,其他债权人失去了平等获得清偿的权利,这对其他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其二,从法理上说,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债权人是法律对公司减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此类强制性规范的行为从学理上看应属无效。其三,违规减资和抽逃出资有着实质性的差异。《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提前清偿”即加速到期的意思,只要公司减资完成,无论债务是否届期均一概视为届期。若公司不提前清偿即构成违约,债权人可诉请强制履行或损害赔偿。债权人有权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亦非债权人的异议权,异议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其根本特点是可以阻止减资行为的履行,但是《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无此法律效果。并且,股东抽逃出资或瑕疵出资属于股东行为,公司减资属于公司行为,根据公司的法人性,原则上股东不需要对公司行为负责,只有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才可以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由此可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保护的是公司和所有债权人的利益,而不是某个单个债权人的利益,如果适用人格否认制度要求股东对某个债权人进行直接赔偿将两者混为一谈,将违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初衷。

(三)公司法修订草案:授权资本制下减资制度的路在何方?

1. 公司法修订草案的重大变革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21.12.24日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2021)》中,可以清晰地看出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修法目的和立法导向。其中,“完善公司资本制度”是作为五项重点改革内容之一被反复陈述的: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引入授权资本制;增加简易减资制度;加强对股东出资和股权交易行为的规范。从中可以看出,本次修法的重点就在于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而减资制度作为公司资本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也获得了一次重要的修改。因此,要理解修改后的减资制度,就必须先了解授权资本制下的公司资本是如何运作的。

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用章程确定资本总额,股东只认足一定比例或章程中规定的最低限额。未认足的资本由董事会根据公司营业需要和市场情况随时发行新股。授权资本制具有灵活性:企业的设立不会因为资金不到位而受到影响;企业运行过程中如果需要增加资本的话,也不需要再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在授权的范围内就可以自行决定。授权资本制给企业留下了最大的自由空间,并减少了增资成本,避免了资本的浪费。授权资本制下,资本可以分为授权资本和发行资本。授权资本就是注册资本,发行资本是董事会已经发行在外的股份筹集的资本,还存在已授权但未发行的股份,通常情况下发行资本小于注册资本。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授权资本制的规定(第九十七条)位于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说,授权资本制应当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而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但新增的简易减资的条款规定在第十一章《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也就是说立法者并未限定该条仅可以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依据该条进行简易减资。

在授权资本制下,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之间的联系进一步被淡化,注册资本很难反映公司净资产的状况,也就很难反映公司真实的偿债能力和资信状况。因此,应当允许公司以较低的成本来变更注册资本,而不需要承担冗长昂贵的股东会决议程序和债权人保护的成本。由此,公司法修订草案新增了简易减资的制度规则,也就是形式减资,简易减资后不得向股东进行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股款的义务,同时也不需要承担通知债权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的义务。

《公司法》与《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关于减资的相关规则比对:

2. 公司减资制度的比较法借鉴

归总各国公司法减资模式,大体有三:其一是以美国、加拿大为典范的“偿债能力准则模式”。其思路是设定一个“偿债能力”的财务底线来应对减资固有的利益冲突与潜在威胁。其二是以德国为首的大陆法系的“披露程序下的严格债权人保障模式”。其思路是,设定严格的减资履行程序,并配合披露(减资通知、公告警示设计)、实质性清偿或担保机制来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终极保护。其三是以英国为主的“司法介入下的折衷模式”。其思路是上述两种防范机制的结合,并辅以司法的介入机制。但2001年英国公司法修正了倾向结合美国模式的偿债能力标尺来化解既有的管制过严的减资限制。[15]

(1)“偿债能力准则”模式

该模式以美国州公司法和加拿大商事公司法为代表。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四条(4)(b)款设定了典型的“偿债能力”标尺。这一标尺是美国公司法“资产信用”观念的经典浓缩。这一标尺可以在任何一种“资产从公司流向股东”的交易中得以发现,只要不是股东以非股东身份与公司进行正常的商业交易,均是如此。此种类型的交易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分配、公司回购、公司回赎。这一标尺体现的是立法者从债权人利益角度的定位。换言之,立法者思考的是外部债权人究竟关注什么?资产负债表右侧的静态的股本或股本溢价账户是否为债权人所真正关心。累积的商业实践告诉人们:现金流是最切实地为债权人所关心的科目。没有偿债能力的公司,即便拥有亿万的滞销货物或无法变现的海底电缆,法律也不允许其减资、分派、回购、回赎,这类公司所面临的财务窘境甚至会被诉讼破产。

《加拿大公司法》也采用类似美国的简洁雅致的“偿债能力准则”模式:公司除为(1)(c)所提到的目的外(因没有对应可实现资产而缩减股本)不得为其他目的缩减股本,如果有合理理由相信:(a)在债务到期时,公司不能或在缩减后将不能支付;(b)公司资产可实现的价值将因此而低于债务总值。

(2)披露机制下的严格“债权人保护”模式

该模式以《德国股份法》中的减资规则为典型。韩国、日本商法典的减资安排与德国公司法的设计雷同。这种减资规则设计的思路与保护性举措均为我国公司法所拷贝并承继。德国减资的结构安排与英国类似,减资的法律条款单列一章,与筹资规则并列,足见立法对减资规则的重视。其减资条款的结构与思路如下:

其一,减资分普通减资、简易减资、股份回赎减资三种方式。比较而言,后两种减资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无须践行普通减资复杂的决议程序与债权人保障程序以减少不必要的减资成本。

其二,对于减资中的债权人保护规则设计有三:债权人的债权申报设计;减资通知与公告警示义务设计;公司清偿债务或为债务提供担保设计。这一设计背后的思维逻辑在于,经由充分的披露公示,使债权人知悉其权利可能存在被威胁的可能,从而经由贯彻债权人比股东优先获得清偿的理念预先获得清偿或担保,以回应减资尤其是实质减资伴随的风险。

其三,减资与增资相结合的安排。在德国,增资与减资可以同时进行。当公司损失了部分股本,但为了继续经营而需要新的资本注入之际,这一结合则显得尤为可取。在上述情形,如果公司不首先减资,降至损失减少的额度,则显然不可能吸引新的投资。没有这一事先的减资安排,公司不可能在补足损失股本之前将利润分配给新股东。结果是新股的认购人只能经过相当长的等待方能获得期待的投资回报。然而,经由先将公司股本减少至损失额度,随后增加公司股本,则公司未来利润无须先用于填补初始股本而可作为新增利润以进行股利分配。公司法明文允许这种减资与增资的结合设计方案。

(3)“司法介入下的折衷程序”

以《英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一百四十一条、《欧盟公司法第二指令》第三十-三十七条为例证。这一模式下的特色在于,减资的运作在司法介入下进行,成文法条款设定严格的保障债权人利益的程序和要求,判例法主要矫正减资中的股东利益失衡。这一模式的合理性已经遭遇检讨被质疑为管制过严。相关结构安排如下:

其一,经章程批准,受法院确认的限制,公司可以任何方式缩减资本:消灭或减少未付股本的股份上的任何责任、无论是否消灭其股份上的责任,撤消任何已付股本,如果该部分已失去或无相应资产可表示、无论是否消灭其任何股份上的责任,返还超过公司所需的已付股份的部分。

其二,就债权人利益保障机制而言,如减资导致资本从公司流向股东,则必须向公司债权人通知减资事宜、或取得债权人同意、或提前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在实务中则经由嵌入债权人保护措施,劝说法院不要采取法定的保护方式而另寻它途。一种应对措施就是“债权人保护的内置模式”,其操作程序是:公司可以宣称,减资后公司仍有足够的现金和可随时变现的投资来支付所有现存或临时的债权人的债权。另一应对措施是公司可请求银行来担保对外债务的支付。法院也可在债权人同意减资的程度内免除法定的债权人保护的要求。

其三,就保障股东利益而言,一个共识性回应机制是:披露与公正。这种机制背后的正当性支撑在于:减资之前,股东应该知情。若某一类别股东利益因减资而受损,则立法应赋予可能受损或受不当影响的类别股东以异议权,从而给予该类别股东以自我决定本人利益的得失。减资中的披露要求有三项:减资决议的副本、具有偿债能力的备案副本以及审计人员的报告。在判例法中,法院试图适用宽泛的公平、合理和衡平标准来判断股东是否得到了平等对待。

其四,就违反减资程序的法律后果而言,如违反上述减资程序,或董事声明没有真实的正当理由,则所有知情的董事和股东均对债权人负有减资数额范围的赔偿责任。

英国公司法学者与审议委员会就减资规则达成一项认知:英国公司法上目前非经法院同意不得减资的规定是管制过度的表现。而2001年英国公司法修正审议草案提出的以“减资须经股东会通过并须有董事书面的偿债能力声明”来替代“非经法院同意不得减资”的管制模式,同时赋予债权人以异议权,是一个更有效率的富有创造性的立法安排。

比较上述三种减资模式的设计理念与规则,可以得出以下认知:其一,减资,是不可回避的商业现实,允许减资是一个共识。其二,减资是公司根本性结构变化,影响公司债权人与股东利益。一个合理的推论是:一国公司法的减资规则应该贯穿兼顾“效率、平等、公正”的理念,在切实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必须考虑并维护类别股东与小股东的权益免受侵蚀。一个最优的减资规则设计应该是一种符合本国现实国情的、立法变革成本较低的、各方参与群体互惠的设计。美国公司法减资规则中的偿债能力标尺是最为现实的“资产维持”的经典例证。德国公司法中的简易减资规则以考虑到了资本变动程序的成本因素而闻名。英国公司法2001年最终报告中的减资立法建议,即只要存在“董事的偿债能力声明并加上审计人员的报告”则可启动减资程序则是一个互惠的安排,远比启动债权人保障程序更具合理性。其三,减资在现代融资与资本运作多元化的时代变得复杂而多变,体系化考虑并辅以精致规则是难以回避的选择。美国公司法的立法思路是将发生类似效果的行为,如分配、回购或转换设定为同一标尺,但分别安排。德国公司法单列股份回赎引发的减资。英国公司法的减资规则介乎两种模式之中。其四,减资在英美法系属于董事的商业判断,而在大陆法系往往配置给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如果是基于董事的商业判断的话,那么规制董事的行为往往比规制静态的资产负债表的账户要有效得多。如果是股东大会决议的话,减资的程序成本升高,而法律的初始目的则未必会好。减资的决议留给董事的商业判断而非配置给股东大会,这种设计模式将是一个趋势。[16]

3. 公司减资制度的立法建议

在公司减资的过程中需要遵循效率、安全和公平三种价值。效率是指,要以尽量简化减资程序来降低减资的成本为目的;安全是指要保护公司的债权人在公司减资的过程中的利益不要受到影响;公平原则是指要保护公司中小股东在减资过程中的利益不受大股东侵害。因此,在设计减资制度时,要实现这三个目标之间的协调与平衡。[17]

(1)增加对于减资法定事由的规定

世界各国对于减资均规定了一些适用情形,对于减资的法定事由一般包括资本过剩、经营亏损和股东退股等情形。减资严重关系到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公司不能随意做出减资决定何时减资、如何减资、减资多少若都控制在公司手中,法律不加以规制的话,这种过松的环境会造成公司以减资为手段,实际出现排挤其他股东、不出资、抽逃出资或规避债务等结果,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减资的法定事由主要包括:

①以经营亏损为法定事由的公司减资

经营亏损情况下的减资,一般均为形式性减资。由于经营的亏损,会造成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际资产的严重不符,这时可以运行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来弥补亏损,并且还可以减轻公司分红的压力,提高公司的盈利率。

《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当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少于其注册资本总额的一半以上时,该公司必须减资。”《意大利民法典》第两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如果公司资本因亏损而减少三分之一以上,致使公司资本降至法定最低公司资本限额以下,则董事应当及时召开股东大会,通过减资决议可将公司资本增加至本法第条规定的法定最低资本限额的增资决议或改组公司的决议。”《西班牙公司法》中亦规定“当公司累计亏损额持续两年以上达到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以上时,公司必须减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九十条第四项规定“如果在第二个财政年度结束时或每后一个财政年度结束时,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价值少于注册资本,公司应宣告减少其注册资本,并按规定程序进行注册,如果公司的上述净资产价值少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数额,则公司应进行解散。”

② 以资本转入转出为减资的法定事由

《瑞典公司法》规定“基于以下目的可以减少股份资本…根据股东大会决议把股份资本转入公司公积金中”。

③ 以股东退股为减资的法定事由

(2)完善减资的通知程序

当前,很多案例中,公司股东一般以登报公告作为通知债权人的方式。作为一种拟制的通知方式,公告并不能取代通知,只是在不能实现通知的情形下的一种替代选择。因此,立法应明确减资中对于明知的债权人应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予以通知,对于那些无法直接送达的债权人才能借助公告形式实现。另一方面,应当明确公告的载体,这一点在修订草案中有体现。

(3)明确债权人异议的效力问题

现行公司法以及草案都未明确“应当通知债权人”对减资行为的效力影响。在实践中,许多法院都绕开了这一问题,进而类推适用有关抽逃出资和瑕疵出资的规则要求股东对某一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这对其他债权人是不公平的,而应当明确该减资行为违法无效,股东要承担退还财产并加算利息的责任。这一点在草案中有回应。

(4)区分减资的类型,对于不同类型设计不同的规则

(5)明确对于减资瑕疵的救济

后两点在修订草案中有体现。

四、公司减资实务操作指南[18]

(一)减资事由

1. 为提升股东资金使用效率而减资

《减资业务操作指引》第八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金额过大,致使公司的资金长期超过公司业务对资金的需求,造成资金闲置。为提升资金使用效率,通过减资手段将多余的资本从公司转出,从而维护股东权益。

2. 为弥补亏损而减资

公司严重亏损,公司注册资本与实有资产差距过大,公司资本已经失去证明其资信情况的意义,可以通过减资来弥补亏损。

3. 为股东股权变现而减资

股东可通过股权转让、减资等多种方式进行股权变现,与股权转让相比,减资不改变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属性,不涉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操作相对简便。

4. 目标公司为满足并购方需求而减资

并购过程中被并购方估值小于实收资本的情况下,被并购方进行减资以满足并购估值条件,便利并购业务操作。

5. 为消灭巨额出资义务而减资

目前,我国公司注册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部分公司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数额巨大,而实收资本数额较小,股东担负巨额出资义务。若股东出资期限即将届满,即可通过减资程序消灭或降低即将到来的出资义务。

6. 为满足外来投资者的需求减资

外来投资者在对公司进行投资研判之时,遇到目标公司存在大额认缴未缴的出资或者非货币资产以高评估价作价出资等情况,通常要求目标公司进行减资调整以规避此类风险。

7. 为调整公司的股权结构而减资

减资可以同比减资,也可以非同比减资,个别股东可能通过减资退出公司。除同比减资外,其他任何减资方式必然导致公司股权结构的变更。公司为调整股权结构、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控股股东等目的,都可考虑用减资手段实现。

8. 投资方以及减资的方式退出项目公司

风险投资等投资方会与项目公司股东订立协议,约定退出方式。退出项目公司的方法较多,但以减资方式退出是最常见的选择之一,可单独使用,也可能与其他退出方式混合使用。

9. 通过减资进行合理避税

根据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部分情况下使用股权作为减资对价支付方式,可以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从而取得相关税收优惠。

(二)减资分类

1. 根据减资的目的:划分为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

形式减资是股东不取得减资对价,故不涉及减资价格、不需要对公司进行估值,属于非交易减资。形式减资常发生在两种情形:对股东尚未出资的注册资本进行减资,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实收资本不变;公司严重亏损,为弥补亏损而进行的减资。形式减资并不导致净资产流出,公司偿债能力不发生变化。

实质减资是指股东取得减资对价,企业资本过剩,为避免资本浪费而进行的减资行为。实质减资导致净资产从公司流向股东,企业偿债能力降低。实质减资又可分为交易性减资与非交易性减资。

2. 根据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冲突:分为交易减资与非交易减资。

交易性减资是指公司的个别股东从公司减资,即个别股东退出共同投资关系的交易,公司交还其委托经营的财产。交易性减资涉及减资价格,股东之间有利益冲突,需要对公司估值,并遵循公允作价与等价交换的规则,订立减资协议。

非交易性减资是指公司全体股东按照所持的股权比例和统一的价格从公司减资,此种减资不存在交易的意义,股东之间没有利益冲突。此种减资通常发生在不良资产剥离过程中,按照公司剥离的资产总额、每个股东的持股比例确定减资价格,不需要对公司进行估值。

3. 根据减资完成后的股东持股比例:划分为同比减资和非同比减资。

同比例减资后不改变原出资比例,各股东同比减少出资。

非同比例减资是指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同时改变原出资比例。减资完成后,企业注册资本减少,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非同比减资情况下,部分股东股份减少甚至退出公司。

(三)特殊情况下的减资

1. 股权质押情形下的减资

股权质押后减资行为,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文禁止,但部分地区例如重庆的地方性法规有相关规定:股权质押后,减资必须取得质权人同意。减资后, 同时办理减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和股权质押变更登记。律师办理此情形下减资应当核查:

(1)地方政策对股权质押后减资是否有相关规定,如有禁止性规定则不可进行减资;(2)质押协议中对股权质押后减资行为是否有相关限制性约定;(3)股权质押后进行减资,原则上应当征得质权人同意。根据《民法典》 第四百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出质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2.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后的减资

根据《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回购股权后应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办理减少注册资本手续。

3. “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后的减资

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律师应审查对赌协议是否有效,股权回购条款是否已达成就条件。对赌协议是否有效,应当依据《民法典》 中关于民事行为效力的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相关规定,对赌协议有效前提下,股权回购应当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即应当满足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的相关规定;第二,符合公司法关于董监高股份转让的强制性规定;第三,符合公司法关于分红的管理规定;第四,依法办理减资手续。

(四)尽职调查与《尽职调查报告》的编制

1. 尽职调查

为股东的合法权益,以及保证有限责任公司减资业务的顺利实施,律师应委托人要求为减资业务提供全程法律服务或者单独提供尽职调查的,应对拟减资公司开展针对性的尽职调查,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律师应就拟减资的公司进行深入尽职调查,通过对相关资料、文件、信息、财产情况以及其他事实情况的收集,从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角度进行研究、分析、核实和判断。律师进行尽职调查应编制尽职调查清单。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于调查的具体内容作适当的增加或减少。

尽职调查的范围应当包括:

(1)拟减资公司基本情况的调查核实

①调查拟减资公司的主体资质是否合法,到公司登记机关核查企业设立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章程、设立程序、合并及减资情况、工商变更登记、年度检验等事项,对拟减资公司设立、存续的合法性做出判断;②核查拟减资公司是否具备从事营业执照所确立的特定行业或经营项目的特定资质、许可证;③调查核实拟减资公司发展过程历史沿革,对拟减资公司的背景和拟减资公司所处行业的背景开展尽职调查;④调查核实拟减资公司认缴注册资本、实收注册资本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实。

(2)调查拟减资公司的现有股东情况

①现有股东基本情况,如是法人股东则需查询其主体资质、所处行业、营业执照、章程等相关文件。②现有股东的出资状况调查:认缴注册资本以及出资期限,实缴资本以及出资形式,出资是否合规等。③现有股东的股权转让情况调查:股权受让时间、相关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隐名股东等。④股东借贷或者担保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借贷、保证、抵押、质押等,尤其是涉及拟减资股权出质相关问题。⑤股东涉诉情况调查:现有股东是否涉及仲裁、诉讼、行政处罚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等相关法律问题。

(3)对拟减资公司主要财产和财产权利情况调查、核实

①拟减资公司初步提供的主要财产和财产权利清单;②查阅拟减资公司拥有或租赁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的权属凭证、相关合同、 支付凭证等资料,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核实是否存在抵押、担保或其他限制拟减资公司不动产权利的情形。律师需要对拟减资公司的不动产权利的合法性、有效性以及是否存在法律纠纷或潜在纠纷做出判断;③查阅拟减资公司商标、专利、版权、特许经营权、数据、虚拟财产等无形资产的权属凭证和相关合同等资料,并向相关部门核实是否存在抵押、担保或其他限制拟减资公司此类无形资产权利的情形。律师需要对拟减资公司的无形资产权利的合法性、有效性以及是否存在法律纠纷或潜在纠纷做出判断;④查阅拟减资公司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等主要财产的权属凭证、相关合同等资料,并向工商等部门核实是否存在担保或其他限制拟减资公司上述财产权利的情形。律师需要对拟减资公司拥有或租赁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的合法性、有效性以及是否存在法律纠纷或潜在纠纷做出判断。如果拟减资公司尚未取得对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完备的权属证书,律师还需对取得此类权属证书是否存在法律障碍做出判断。

(4)对拟减资公司财务管理状况的调查

①公司的财务数据,包括各种财务报表、评估报告、审计报告;②不动产证明文件、动产清单及其保险情况;③纳税情况,如税务登记、税赋缴纳情况及是否存在相关行政处罚等情形;④债权、债务清单及其证明文件。

(5)对拟减资公司债权、债务概况和对外担保情况的调查

①对拟减资公司债权、债务情况进行彻底调查,是否存在怠于行使的债权、 是否存在债务,以及债权、债务的合法合规性;②对拟减资公司的对外担保情况展开细致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 质押及其他方式的权利负担。

(6)对拟减资公司规章制度的调查

在拟减资公司的章程中一般包含有关公司业务办理程序的信息,律师应注意章程的修订程序、企业高管人员的权力、企业重大事项的表决、通过程序等相关信息,以判断拟进行的公司减资是否存在程序上的障碍,或能否通过一定的方式消除程序上的障碍,确保公司减资的合法、有效。

(7)对拟减资公司人员状况的调查

①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职工的聘任条件、薪酬待遇;②调查职工的劳动用工情况,包括劳动者的人数、入职时间、是否依法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等, 还包括主要技术人员对公司商业秘密掌握情况及其与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等;③特别岗位职工的保险情况。

(8)拟减资公司重大合同履行情况及重大债权、债务情况的调查

①需要查阅拟减资公司将要履行、正在履行以及虽已履行完毕但可能存在潜在纠纷的重大合同,并对其合法性、有效性以及是否存在潜在法律风险做出判断;②拟减资公司的大额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是否真实、合法。

(9)拟减资公司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调查

①应调查拟减资公司正在进行和可能进行的诉讼或仲裁,包括诉讼或仲裁中权利的主张和放弃情况:②是否存在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③调查拟减资公司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情况。

(10)拟减资公司的业务情况

主要调查公司的业务范围、客户范围、供应商范围,主营业务及其运营情况, 是否存在其他转营业务,是否取得各项业务的运营资质、许可证等。

(11)拟减资股东所推荐的董事、监事、高管任职状况。

(12)除上述尽职调查内容之外,不同行业具有不同的特点,律师需要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调整和把握尽职调查重点。

尽职调查团队经过详尽调查形成初稿,由负责律师交委托人进行审阅。律师根据委托人提出修改意见对《尽职调查报告》 进行调整,形成终稿。

《尽职调查报告》 终稿应由律师团队责任人签名并加盖律所公章,并由该责任人向委托人提供。提交方式可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以电子邮件或邮递的方式送达 《尽职调查报告》 的正本及附件。

2. 《尽职调查报告》 的主要内容

(1)明确尽职调查的目的和范围。

(2)律师的工作准则。

律师是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政策文件,根据委托人的授权,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工作报告。

(3)律师的工作程序。

律师在开展尽职调查过程中的主要工作方式、工作时间以及工作流程。

(4)相关依据。

律师获取的各项书面材料和文件、谈话记录、现场勘查记录等。

(5)正文部分。

应当与律师的工作程序以及律师出具的调查清单所涉及的范围保持一致,包括:拟减资公司情况、现有股东情况、股权结构、股权受限情况、 拟减资股东的情况、拟减资股东的涉诉情况、拟减资股东所推荐的董事、监事、 高管任职状况等。

(6)结尾。

律师对尽职调查的结果发表专业法律意见以供委托人参考。

(五)减资方案的主要内容

1. 减资方案

律师应根据尽职调查结果和项目实施准备工作情况,从项目性质、减资目的、 财务计划、税务筹划、法律风险等方面综合考虑,结合实际情况,协助分立公司设计、论证切实可行的项目操作方案。

2. 减资方案的内容

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 拟订的公司减资方案,应当对公司减资的原因、目的、减资后各股东股权份额比例、减资后公司章程、减资对价支付等问题做出 安排。公司减资方案内容应包括如下方面(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应根据具体减资方 案做出适当增加或者减少) :

(1)确定减资基准日。

应确定减资基准日,以此日作为评估、审计基准日,以便于统一评估、审计口径、确定债权债务。

(2)《尽职调查报告》开始、形成时间,主要结论。

(3)减资的方式。

明确目标公司减资采用同比减资或者不同比减资,减资后各股东的股权比例。

(4)减资对价的支付方式。

如是实质减资中的交易性减资,则涉及到减资价格的确定、减资对价的支付、 相应交割日、所有权权属变动手续、相关税务筹划。

(5)减资基准日前的债务清单以及主要债务详情对减资基准日之前的已知债务进行全面统计。

重点核查主要债务详情,对发布减资公告后,预估可能发生的债务人要求提前清偿或者提供担保情况。对公司减资决议后工商变更登记前即整个减资期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单独记录形成清单,并将此类债务列入已知债务。

(6)协助安排股东会会议,明确召集以及表决减资决议相关事项。

对股东会召集、表决减资决议日期、程序、注意事项进行说明。有限责任公司减资,涉及公司注册资本、影响对外偿债能力,必须经股东会表决,并经有表决权股东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7)人事调整。

对代表减资股东或者通过减资方式退出公司的股东的高管人员,包括董事会 成员、监事会成员及其他高管人员的调整做出相应安排。

(8)税务筹划。

减资方案中应对减资程序中可能产生的税费成本,与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税务咨询机构等中介机构协调,报减资公司最终决定税务处理方式。减资程序实施过程中,公司以及相关股东均可能涉及增值税、印花税、契税、所得税等税种税费缴纳,律师在实务操作应特别注意,以防止减资结束后,目标公司因税务瑕疵遭到税务处罚。

(9)占有国有资产公司减资的特别程序安排。

国有企业决定减资的,应履行审批程序并取得有效的同意减资的批复文件。财政部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明确,对占有国有资产公司和事业单位(上市公司除外) 原股权比例变动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规定,公司在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逐级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所属的国家出资企业,提出备案申请。

(六)减资协议的主要内容

1. 交易性减资应当签订减资协议

交易性减资是指公司的个别股东进行实际减资,公司其他股东不减资的情形。这种减资公司股东之间有利益冲突,遵循公允作价、等价有偿原则。交易性减资协议是当事人达成意思一致的表现,此协议双方当事人为减资股东和不减资股东,公司不是交易性减资的交易主体。公司可作为支付减资价款的义务人在减资协议上签字。

2. 交易性减资协议主要内容

①减资前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额、实收资本额;②股东清单以及股东持股比例;③减资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持有的股权比例以及本次减资的股权比例;④减资基准日及公司的估值;⑤减资价款的金额、支付条件、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⑥减资完成后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实收资本额、股东及股东的持股比例;⑦违约责任;⑧减资实施期间的过渡安排(主要涉及减资期间债权人对减资争议引起诉讼的责任承担、代表减资股东高管人员任职安排);⑨争议的解决方式;⑩不可抗力;⑪其它事项。

(七)公司减资方案的实施

1. 公司减资方案的实施步骤

(1)制定减资方案。

(2)确定审计、评估基准日。

(3)评估、审计工作。

(4)股东会通过公司减资方案。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出具内部决策文件,根据《公司法》 规定,减资应当由股东会做出决议,并经有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有限责任公司减资是否需要评估、审计,并未有强制性规定,视企业自身情况而定。

(5)编制资产负债表以及财产清单。

企业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6)通知债权人并对外公告。

公司应当自做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①公司已知债务的确认。公司减资时应就金额已经确定、还款义务已经确定的已知债务,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实务操作中,已知债权人的定义主要存在以下观点:减资基准日前金额确定、付款义务确定的债务为已知债务;公司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时,金额确定、付款义务确定的债务为已知债务;债权人范围不仅包括公司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时已确定的债权人,还包括公司减资决议后工商变更登记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至于债权未届清偿期或者尚有争议,均不影响债权人身份的认定。

②通知债权人的方式。《公司法》 对通知债权人的方式未有明确规定,实务中已有司法判例明确指出,减资公司对能够直接通知的债权人应采用直接通知的方式,而不能仅采用公告的方式。直接通知的方式一般包括 EMS 快递、电子邮件、传真等。

③发布减资公告。发布减资公告一般需要的资料如下: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减资的决策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7)应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债权人自接到减资企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减资企业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减资企业应就相关债务进行清偿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8)签订减资协议。

(9)修改公司章程,收缴或者换发出资证书。

减资完成后,减资企业对章程注册资本条款、股东名称条款、股东出资条款等进行变更并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同时收缴或者换发出资证书,变更公司股东名册。

(10)办理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的工商登记。

减资涉及到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发布减资公告后45日后方可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11)支付减资对价

减资对价的主要支付方式为货币支付或者非货币资产支付。具体操作中,可结合具体情况灵活选择。选择非货币资产支付的,应就具体资产形式选择适当的交付、权属变更手续。

2. 律师在实施阶段的主要工作

律师在公司减资方案实施阶段的主要工作包括:

(1)起草各项法律文书。

包括减资法律意见书、减资方案、减资协议等;

(2)协助董事会召集全体股东通过并签署相关法律文书。

(3)支付减资对价并对相关权属变更手续提供法律建议。

(4)对减资基准日前已知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

主要包括:①公司减资基准日前的已知债权债务进行确认;②公司减资期间的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③通过起草并签订债务人承诺书、双方或者多方协议等文件对相关的债权、 债务进行确认;④对债权人提出的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作出相应安排。

(5)协助、指导减资后各公司办理工商登记。

律师应当协助减资后的公司按照减资方案和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 工商行政管理部部门的相关规定,完成减资后的工商变更工作。

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②公司签署的《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公司加盖公章);③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授权委托书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被委托人的权限、委托期限;④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内容应当包括:减少注册资本的数额、各股东减少注册资本的数额、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日期;有限责任公司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 东加盖公章);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提交股东的书面决定,内容应当包括:减少注册资本的数额和出资方式、出资日期(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法人股东加盖公章);⑥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⑦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注册资本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⑧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提交刊登减资公告的报纸报样;⑨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1]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从事生产经营的须50万元,从事商品批发的须50万元,从事商业零售的需30万元,从事科技开发、咨询的须10万元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须1000万元。特定行业需高于前述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2]施天涛:《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解读与辨析》,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8期。

[3]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是3万元,一人公司是10万元,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须500万元,法律、行政法规有较高要求的,从其规定。

[4]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募集股份。

[5]丁辉:《认缴登记制下公司减资制度研究》,载《河北法学》2017年第35期。

[6]这种形式的减资为法定资本制度所无,而系授权资本制或折衷授权资本制的特色。

[7]傅穹:《公司减资规则论》,载《法学评论》第2004年第3期。

[8]傅穹:《公司减资规则论》,载《法学评论》第2004年第3期。

[9]张红:《公司减资法律问题研究》.山东大学,2010。

[10]张红:《公司减资法律问题研究》.山东大学,2010。

[11]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回购、减资的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同时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由第三人缴纳相应出资,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即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3]见《公司法》第142条第一款第一项。

[14]余斌:《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减资效力研究——基于 50 个案例的实证分析》,中山大学法学院。

[15]傅穹:《公司减资规则论》,载《法学评论》第2004年第3期。

[16]傅穹:《公司减资规则论》,载《法学评论》第2004年第3期。

[17]张红:《公司减资法律问题研究》.山东大学,2010。

[18]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3月10日发布的《律师办理有限责任公司减资业务操作指引》。

特别声明:

以上内容属于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其所在机构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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