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08 10:55:47来源:法律常识
【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两份《中国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2020款)条款》是平某财险湖北分公司一方事先拟订、供平某财险湖北分公司反复使用的格式文本,但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格式条款,因为法律意义上的格式条款也体现出签约各方主体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这两份《条款》纯粹为待签订的格式文本,未经签订便如同废纸,毫无价值,对合同各方均不具有任何约束力。
然而,平某财险湖北分公司却将这两份如同废纸的东西说成是保险合同,纯属捏造合同订立的事实;以此通过技术手段强行、持续地扣取借款人的银行账户内资金,纯属强制交易、消费欺诈;以此提起本案诉讼,纯属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捏造民事纠纷等手段进行虚假诉讼。
【证明目的】1、两份《条款》第4条第3款的内容都是:“无论个人借款合同如何约定,保险人认定投保人的还款顺序为:(一)先偿还已逾期部分的欠款,再偿还未逾期欠款;(二)对已逾期部分的欠款,按逾期情形发生的先后顺序依次偿还。”这相当于在说借款人如何还款?这个竟然不是按照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约定,而是由保险公司说了算,保险公司以此成为实质的放贷人、强制交易主体。
2、两份《条款》第12条第2款的内容都是:“保险费支付办法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于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费的支付优先于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偿还。”这个支付顺序,抵偿顺序,你保险公司怎么可以决定呢?这个权利也太大了吧?你能控制这个还款的顺序,就等于控制了资金流啊!这就相当于实质性放贷、掠夺性保险。
3、两份《条款》很多地方体现平某财险的合同解除权,但没有给予投保人/借款人解除权的任何尊重,第20条重在强调扣取保费:“投保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时交付保险费。”而对投保人/借款人的解除权、其他选择权问题只字未提,证明其试图通过这种严重践踏金融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的方式来达到非法占有金融消费者钱财的目的。
4、两份《条款》第22条:“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如有变更或解除,须事先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第26条:“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与投保人就个人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需进行和解、调解的,应先行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须知,保证保险合同是借款合同的附属合同,附属合同的合同主体怎么可以决定主合同的合同主体的合同变更及解除行为呢?这个其实就是暗藏的恶意串通、非法助贷、捆绑销售,强制交易条款。
所有的借款前期的工作,包括风险控制都是由你这个平某系来控制的,借款人根本与贷款人不交集,借款合同的有无以及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是否可以变更、解除,贷款人是根本不管的,就找你这家保险公司就可以了。这就是明显的恶意串通、非法助贷、捆绑销售,强制交易条款。
同时,你这个保险合同的标题就是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你这家保险公司据此应当知道借款人属于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这些限制金融消费者的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但明显没有提示说明这一块儿的证据。没有提示说明就相当于隐瞒,在隐瞒的情况下,收取各种费用而不退还的行为,且要继续收取,这就属于消费欺诈和强制交易,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
总之,两份《条款》根本不能支持平某财险湖北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但完全可以证明平某财险湖北分公司在长期、持续地进行捆绑销售、强制交易、消费欺诈,也完全可以证明其在虚假诉讼。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一份上诉状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