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08 11:35:08来源:法律常识
近年来,在审判实践中发现,金融借款合同案件数量急剧增加,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复杂,主要体现在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特别是大量民营企业通过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来用于公司运营发展。有的当事人不守诚信,出现了纠份。在审判实践中体现出裁判规则往往比较分散,对于权利义务、合同效力、利率的认定,诉讼主体的确认等问题主要表现在:
1、关于借款人的权利与义务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在审判实践中,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借款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此类案件应严格审查私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属于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应根据借据内容、借款用途和实际由谁支付借款来确定。借款用于单位的,由单位偿还;借款用于个人的,由个人偿还。例如: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吉祥煤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36号]本案中,公司人格与个人人格是混同的。虽然借据中载明的当事人为自然人,但双方均为其所在私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知道实际出借方为甲公司、借款方为乙公司以及借款的用途,应认定双方的行为属于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
2、银行故意以“还旧借新”的方式达到“短贷长用”的目的,借款合同效力认定问题。这类案件占的比例较大,争议比较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汇安支行、海城市西洋镁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45号 ]的指导案例祥细进行了阐述。最高法院认为 上述情形违反了《商业银行法》有关贷款审查、审批的相关制度规定,该法属于金融行政管理性规定,不属于贷款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不影响合同效力。
3、金融借贷纠纷中法律关系混乱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有些案例发现:借款人死亡,针对这种情况,一方当事人的死亡可导致合同的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即当自然人死亡后,其无法享有民事权利,无法履行民事义务。具体到合同中,因死者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那么合同自然终止。《民法典》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产生直接和间接的法律后果,直接的法律后果是合同当事人无法或无需再履行,间接的法律后果是引起了其他法律关系的产生。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可选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法编》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法编》或者《婚姻法编》等规定向继承人或担保人主张权利。但是绝不能将配偶、第一顺序继承人和担保人同时起诉,因为法律关系不同,要选择法律关系,实现诉讼目的。
4、金融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应予调整
在审判工作中,关于金融借款合同中涉及利息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有的人认为金融借款利率放开可以自由调整,但是法律规定了上线的范围,不能逾越法律规定的红线。《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第2. 条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 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该《意见》要求,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对超过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利息不予保护,以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的方式,增强中小微企业融资能力。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终1323号指导案例。对于2020年8月19日以前的利率按年息24%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参照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四倍LPR对案涉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进行调整。
关于利息的第二个问题。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还本付息,未按期返还借款的,是违约行为,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标准,按照《贷款通则》的规定,贷款人对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的贷款,应当按规定加罚利息。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上述规定是我们审判工作中计算利息、复利、罚息的依据。但是借款纠纷中存在的问题是,利息约定不明确,有的借款合同起诉时都没有显示基础利率,有很多代理人在涉及利息问题时,如何计算的利息,一句话就是微机自动生成的,大家都清楚,法律规定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这种不负责任的语言造成的后果可想而知的。
五、债权转让
对于金融部门的债权转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限定了转让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必须操作规范:要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对转让的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的价格,接受社会监督;转让贷款债权的,应当向银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在审判实践中发现了一些债权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转让,特别是企业进入破产以后核销的债权转让,一定按照法律规定 执行。
除了上述问题还发现金融贷款审批规范落实不细、合同签订不完备、担保核查不细致、合同履行过程监管不足合同格式条件未释明等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建议:金融机构的业务人员加强业务学习,严格资信审查,防止超额授信;规范合同签订,严格执行面签;事先明确利息费用,不得变相收取高息,杜绝诉讼期间不知利息如何计算出来的;谨慎认定夫妻共同借款,建议落实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及时到登记机关对担保物办理登记手续;加强对公司间相互保证、关联保证的审查;针对借新还旧业务多作说明,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写明借款用途,及时跟踪监管借款使用情况;在诉讼时效内通过书面形式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债权,重视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另外,法院和金融部门经常召开座谈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转让债权,对进入诉讼案件理清法律,禁止法律关系混用,有效规避金融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