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合同纠纷有哪些(加盟合同纠纷的案由)

时间:2023-02-08 15:11:49来源:法律常识

目录

导语

江苏省内各级法院特许经营纠纷案件分析

江苏法院裁判思路分析

对于特许人合规经营的建议

结语

导语

在这个党中央提倡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商业特许经营,也就是俗称的连锁加盟,作为一种新型经营模式,受到越来越多人的推崇,一方面,它能够帮助普通群众快速实现创业开店的梦想,另一方面,品牌商也可以借此吸纳社会资金扩大生产经营、提升品牌知名度。根据商务部官网统计信息,截止2020年5月31日,全国已经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企业达5665家,其中北京市以1008家独占鳌头,江苏省备案企业337家,占总数的5.88%,然而更多的未申请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企业不在统计之列,实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企业远多于已经进行特许经营备案企业。

一、江苏省内各级法院特许经营纠纷案件分析

1、裁判文书数量分析

截止笔者检索之日(2020年6月3日),江苏省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各类判决、裁决书等公开法律文书案件共计1761件(2009年-2020年6月2日),其中2017年为175件,2018年347件,2019年685件相对于2018年增长近一倍,2020年截止6月3日为135件,考虑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案件审理进度,下半年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结案数量会增多。可见特许经营纠纷类型案件总体呈现出高速增长态势。

2、行业类型分析

根据检索,易发生特许经营案件纠纷的行业分别为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等,(注:商务服务业中包含住宿餐饮业、教育培训及快递服务行业)。

3、案件高发法院分析

根据检索结果,经常审理特许经营纠纷案件的法院为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常熟市为苏州市下辖县级市,因而可以看出,南京市、苏州市是江苏省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高发地区。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属于知识产权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苏高法[2017]19号)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全省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苏高法〔2017〕231号),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太仓市人民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基层法院具有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其余各区知识产权案件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同时可能还有一审及二审。值得一提的是,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已经于2019年11月份撤销,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调整的批复》(苏高法【2019】273号)原属于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南京市基层法院的知识产权案件下放到各基层法院,具体参考(苏高法【2019】273号)不再赘述。

4、程序分布分析

(1)根据检索结果,江苏省1761件特许经营纠纷案件中,一审程序1031件、二审程序411件,执行程序298件,再审程序15件、其他及破产程序6件。(2)在一审程序中的1031件案件中,撤回起诉的案件为410件,占一审中案件数量39.77%,全部/部分支持的为322件,占一审总案件数量的31.23%,其他为204件,全部驳回为76件,驳回起诉为19件。由于特许经营(连锁加盟)企业在诉讼中比较在意企业诉讼记录,根据笔者办案经验,撤回起诉原因绝大多数是双方私下达成和解,因而加盟商选择撤诉处理,根据上述数据可以看出,一审程序中,加盟商能够通过诉讼方式挽回损失的几率为71%(含撤回起诉及诉讼请求全部或部分得到支持)。

二、江苏法院裁判思路分析

在上述江苏法院特许经营纠纷1761件裁判文书中,我们通过“判决”筛选出裁判文书557件,从中归纳总结出江苏法院对于特许经营案件常见的争议焦点问题,裁判思路如下:

1、关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认定

(参考案例一(2019)苏1003民初4170号)扬州中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赋予了被特许人一定期限内对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即无论双方在合同中有无相关约定,被特许人均依法享有在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管理于合同签订次日即发信息向扬腾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扬腾公司退还相应款项,扬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或其经营资源已被管理实际使用,应当视为管理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了单方解除权并实际通知了扬腾公司。(参考案例二(2019)苏05民终9626号)苏州昆山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考虑到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在信息资源的掌握等缔约能力方面存在较大差距,冲动订立合同的情况较为普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赋予了被特许人一定时期内反悔的权利,该种单方解除权属于法定权利,且该权利行使的前提之一是被特许人应当在未行使特许经营合同主要权利之前。本案中,易麟公司、欧本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仅对特许人(即欧本公司)的单方解除权作出了约定,未按上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被特许人(即易麟公司)享有的上述单方解除权作出约定,明显损害了作为被特许人的易麟公司的合法权利,但易麟公司仍可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该种单方解除权。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并未履行合同,欧本公司并未向易麟公司提供其经营资源,易麟公司并未开展经营活动,未实际享受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权利,因此,易麟公司有权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

(参考案例三(2019)苏01民终9625号)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一项法定权利,此条款的设立目的在于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被特许人一定的“冷静期”,以考虑是否实际从事特许经营。本案中,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了七天的期限,但是考虑到:1.涉案合同文本系由荣世联创公司提供,且七天期限过短;2.无证据证明唐中杰系经与荣世联创公司协商自愿接受如此短的期限限制;3.荣世联创公司未能证明对该限制性约定尽到了合理的提醒注意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七天冷静期限对唐中杰不产生约束力,双方于2019年2月25日签订涉案合同,唐中杰于2019年3月11日即向荣世联创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可以认为唐中杰在冷静期内行使单方解除权。

小 结关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一定期限内享有单方解除权,江苏法院认为该项权利属于法定权利,无论合同中是否约定,均不影响被特许人享有该项法定权利。关于单方解除权的时间,《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是“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但具体是三天、七天、十四天或是多久,法律或者法院均没有给出明确规定或意见,比较宽泛的认定是被特许人在未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情况下的合理期间内,被特许人享有单方解除权,但至于多久之后是超过了合理期间,具体则要看案件具体情况以及各地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至于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三天”或“七天”等被特许人可单方解除合同的冷静期,是否可以约定单方解除权的时间,(2019)苏01民终9625号案件中可看出南京法院态度,如果签订合同时特许人没有进行特许提示,并且在合同中使用显著字体,有被法院认定格式条款的风险。但也有其他省市判例,认为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冷静期”,即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期限合法,“冷静期”过后被特许人不再享有单方解除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589号判决书)【朱黎敏提出合同中关于任意解除权约定的期限过短,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条款,对此法院认为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本案中朱黎敏与鱼乐贝贝公司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均属于一般主体,具有同等的权利,并不存在主体上的不对等,朱黎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在签订合同之前对鱼乐贝贝公司进行了了解,故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鱼乐贝贝公司利用朱黎敏紧迫或缺乏经验,导致合同内容明显对朱黎敏重大不利的情形。故法院认为关于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条款,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关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特许人未进行信息披露问题能否导致合同解除的认定?

(参考案例一(2020)苏01民终2478号)南京中院认为:本案中,荣世联创公司未在签订合同30日前告知陈明军相关信息,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提供了相关信息内容。因此,荣世联创公司在与陈明军签订、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过程中未履行披露义务、未告知相关信息,违反了条例的上述规定。

(参考案例二(2019)苏01民终10338号)南京中院认为: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商业特许经营的概念、经营模式、服务能力、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及主要内容、信息披露义务、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均有明确规定。基于双方的地位和利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有效的平衡,且对特许人的监督管理较为严格。根据查明的事实,特许人京国投公司仅凭《合作协议书》、《商业合作保密协议书》,以及双方当庭认可的京国投公司为曹世玉颁发了“金玺泰茶 特许专营店”牌照、提供装饰装修服务、采购设备指导、交付设备及原料、组织培训、巡店服务、在公众号里为曹世玉店铺进行了广告宣传等并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足以影响到曹世玉的决策、选择,京国投公司的行为是致使曹世玉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因之一,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曹世玉可以解除合同。

(参考案例三:(2019)苏05民终10039号)苏州中院认为:本案中,亦无证据表明爱杰思公司未向郭怡蓉披露信息,而对郭怡蓉使用特许经营资源履行合同造成了实质性障碍,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郭怡蓉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四:(2015)锡知民初字第41号)无锡中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在《经营合同》中约定单方解除的条款,但因先睿公司许可的品牌商标未经注册以及未向范静益及时披露经营范围信息,且范静益使用“仙芋世家”品牌商业经营运作不善,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赋予被特许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为减少被特许人经营风险,现被许可人范静益单方要求解除《经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小 结

从上案例可以看出,对于特许人未履行信息披露能否解除合同问题,即使是江苏内部,不同法院也有着不同的审理思路,对于南京地区,法院对于特许人的信息披露的时间、形式、内容等严格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至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审查,而苏州法院、无锡法院则倾向于认定特许人未披露信息是否足以影响合同的履行,导致被特许人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在特许人未披露信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被特许人才享有解除权。关于该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对特许人欺诈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提供的虚假信息或夸大的经营资源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及其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或者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北京高院将信息披露问题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相结合,更具有合理性与可操作性,虽然该指导意见仅为北京地区意见,但对于全国其他未出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审理意见的省市,北京高院的意见无疑具有极高的借鉴意义。

3、关于特许人提供“经营资源”存在瑕疵,对于合同解除的认定?

(参考案例一(2019)苏01民终10345号)南京中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不能证明涉案合同签订时荣世联创公司已经获得“炸鸡星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业标识是特许经营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商业标识申请、注册的相关情况以及特许人的涉诉情况都是影响被特许人选择加盟项目的因素,而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荣世联创公司在与胡淑燕签订、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过程中履行了告知义务、提供了相关信息,因此荣世联创公司违反了条例的规定。

(参考案例二(2019)苏05民终10039号)苏州中院认为:爱杰思公司授权郭怡蓉使用的是第号“”、第号“贝迪堡”商标,而非网站图标“”,该网站图标是否是注册商标以及爱杰思公司是否拥有该图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双方合同履行无关,郭怡蓉以该网站图标与双方合作协议授权许可的商标不一致、爱杰思公司虚假宣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怡蓉认为爱杰思公司官方网站的宣传介绍属于虚假宣传构成欺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爱杰思公司官方网站的宣传介绍属于公开渠道宣传信息,不属于爱杰思公司与郭怡蓉的特许经营所作的特别说明和承诺,不属于双方合作协议内容,亦无证据表明对郭怡蓉履行合作协议及使用特许经营资源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因此郭怡蓉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三(2019)苏0281民初2214号)无锡江阴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可见,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现“二两粮票”已由他人注册,津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二两粮票”商标权利,必然会导致平波无法在经营中正常使用该商标这一主要的经营资源,从而导致加盟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其要求与津味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小 结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对于经营资源,可以是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使用未注册商标作为经营资源并未得到法律禁止,实践中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可以作为经营资源授权他人使用,但存在权利瑕疵,即在他人取得商标注册权的情形下,会因影响被特许人被授权商标的使用,甚至有可能涉及到侵权赔偿问题,从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解除,同时商标作为特许经营合同中的重要资源,如果在签订合同前未进行信息披露,也有可能导致合同的解除。

4、关于特许人不符合“两店一年”、未进行备案能否导致合同解除的认定?

(参考案例一(2019)苏05民终10039号)苏州中院认为:关于郭怡蓉上诉认为爱杰思公司经营模式不成熟、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上诉理由。“两店一年”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也并不直接赋予被特许人合同解除权,“两店一年”规定的目的在于考量特许人签订合同时所提供经营资源的有效价值性及是否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和服务能力。本案中,爱杰思公司拥有直营店也有加盟店,与郭怡蓉签订合作协议后对其进行了培训,郭怡蓉进行了店铺装修、招生上课等实际经营,并无证据表明爱杰思公司欠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而对郭怡蓉开展特许业务造成实质性影响。至于是否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该规定属于行政管理规定,并不影响爱杰思公司与郭怡蓉履行合作协议。

(参考案例二(2019)苏02民初334号)无锡中院认为:施娟娟主张,德尊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时经营时间未满1年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该条例第二十四条同时规定,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可见,法律及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违反该条款即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关于特许人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应为管理性强制规定,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不能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应为效力性强制规定。故德尊公司经营未满1年即与他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规定,但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参考案例三(2019)苏01民终7131号)南京中院:本院认为,岳燕芬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及返还部分合同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两店一年”,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

小 结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特许人开展特许经营业务,应当具备成熟的运营管理经验,将其具体量化就表现为“两家直营门店持续运营满一年”(简称“两店一年”)、完成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具备“两店一年”是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前提条件。但是,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或未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或解除,因《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的通知》“在广西高院请示案【(2010)民三他字第1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批复认为,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因而,单纯以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或“未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主张合同无效或 解除,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三、对于特许人合规经营的建议

1、商标先行商标作为特许人的重要经营资源,在与被特许人签订合同时不具备商标注册权,有可能影响合同的后续履行,因而特许人要具备商标意识,提前进行商标注册,在无法取得商标注册权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转让或购买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以保证特许经营合同的顺利履行。这方面比较惨烈的品牌如“鹿角巷”因未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商标注册,导致后期被各大招商公司使用而落入难以维权的境地。2、及时申请商业特许经营备案虽然未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或解除,但是却有可能遭到行政部门的处罚,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开展特许经营未及时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行政部门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3、依法进行信息披露虽然全国各地法院对于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的审查力度各不相同,但是对于特许人而言,合法合规经营才是企业的长久生存之道,作为特许人可以采用书面签收、电子邮寄等多种方式对被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如果涉及到公司核心机密的,可以要求被特许人签订保密协议书,以维护公司核心机密。4、合同文本的设计每个特许人都有着各自不同的问题,因为来的加盟合同或者从别的加盟公司借鉴来的合同并不一定适用自己公司,如“冷静期”、加盟商义务的设定,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情况下如何签订合同,都需要进行精心设计,建议委托专业律师,针对本公司具体情况起草适合公司的加盟合同。5、加盟商服务过程中的证据的留存由于公司人员流动性大,很多案件明明加盟商单方违约,公司却无法拿出证据,这是很多案件中特许人公司的痛点,结合笔者办案经验,对于被特许人的证据留存是非常有必要的,包括单独为被特许人进行建档,对接招商人员微信聊天、电子邮件等证据的留存,对于后续可能产生的纠纷,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四、结语:

商业特许经营含有融资性质,无论是特许人还是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都应当慎重,作为特许人应当诚信经营,切莫将特许经营作为新时代“圈钱”的手段,否则下场只会是下一个p2p公司,作为被特许人,签约前应当慎重理性,进行足够的考察,不要被招商人员一时话术所迷惑,理性看待分析问题。对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分析并非对于这一经营模式的否定,而是希望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可以在法律框架内,实现真正的合作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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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是谁:本文作者:陈庆律师,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对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处理有着丰富的经验,该类型案件办理区域涉及四川、贵州、广州、浙江、福建、上海等地区,同时担任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泰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金陵珍味坊、南京嗨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法律顾问,在特许经营案件处理过程中,善于运用大数据分析各地区案件裁判思路,并根据多年办案经验,总结出连锁加盟企业合规经验,我们也真诚的希望能够帮助连锁加盟企业规避特许经营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实现企业的合规经营。我们能够提供什么1、特许经营活动中的法律风险识别、跟踪与管理2、商业特许经营模式下配套法律文本的制定3、特许经营法律纠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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