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08 17:38:21来源:法律常识
基本案情
陈某于2011年5月1日入职某科技公司,担任司机,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方签订有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甲方为某科技公司,乙方为陈某),合同的第十二条为格式条款,约定如发生劳动争议,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的一方,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即日起十五天内,向某科技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某科技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劳动争议,陈某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朝阳法院向某科技公司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某科技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依据该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服仲裁裁决的,由该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故朝阳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陈某之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则朝阳法院对该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格式条款排除了劳动者选择管辖法院的诉讼权利,给劳动者造成不便利,该条款应属无效,故裁定驳回某科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裁判要点
劳动合同具有特殊性,其与普通民事合同存在本质性区别:(1)普通民事合同体现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签订合同时可以自由表达自己的意愿,形成合意再签订合同,而劳动合同通常是格式合同,实践中大多数用人单位不会与劳动者就合同条款进行逐一协商,劳动者很难就格式条款进行变更;(2)普通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签订合同后仅需接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而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特征,双方当事人主体地位存在实质意义的不平等,劳动者需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通常处于相对弱势的缔约地位。因此,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争议管辖法院的格式条款,通常会排除劳动者的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则劳动者有权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本案在用人单位所在地距离劳动者的劳动生活地较远的情况下,约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管辖,会对劳动者的诉讼带来较大困难,亦不符合协议管辖的立法宗旨,故劳动者主张该约定管辖无效,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