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09 11:39:07来源:法律常识
胶东在线4月6日讯(记者 侯嘉伟 实习生 王婼楠 通讯员 刘明东)烟台市民吴某因对公司调岗安排不满,遭到公司处分,后多次申诉公司不予理睬,无奈之下吴某跑到公司楼顶要求解决。没想到,连续几次举动都未得到公司的解决,公司上层还辞退了他,吴某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权。
2013年5月,吴某应聘至烟台开发区某企业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3年至2016年6月。2014年7月因调岗之事,吴某与公司部门负责人发生争执,后公司对吴某给予记大过处分,吴某经多次申诉均未得到公司解决。于是,2015年10月19日吴某来到公司工作区的楼顶,手举“还我公道”大字申诉。同事发现后向公司领导汇报,半小时后经领导相劝吴某下楼。
然而,这次的事件并没有起到任何作用,2015年11月10日,公司以吴某采取非理性方式表达诉求,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秩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吴某的劳动合同,并通知其于2015年11月20日前往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接到通知后,吴某对公司的解除决定不服,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权。“现在的工作不好找,我这个岁数又到了上有老下有小的年龄,一旦被辞退重新寻找工作,压力特别大。”2016年9月,吴某向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山东辰泽律师事务所的陈为春律师办理此案。
因公司以吴某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所以本案的突破点在于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是否合法及规章制度条文的理解适用两方面。经开庭审理,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该规章制度系依法制定的相关证据以及吴某已经对其进行学习的证据,那么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对规章条文本身的理解适用上。援助律师针对该焦点提出代理意见:公司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74条主要内容为“采取其他非理性方式表达诉求,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管理、工作和生产秩序,以及扰乱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秩序,或严重影响公司形象声誉的,经劝导者记大过一次;经劝导仍不改正者开除”。本案中能否认定吴某的行为适用该条文的规定,将决定案件的胜败。
代理人认为,吴某在屋顶举牌申诉的方式虽有不妥,但并非要自伤、自残,也没有到生产区域等人群密集地区干扰生产秩序,只是一个人举牌申诉,实质上没有损害公司的任何利益,也没有妨碍生产秩序,未达到严重程度;在事发后,吴某经领导相劝及时下楼,属于经劝导改正者,按规定,吴某应给予记大过处分,而非开除处分;且公司未提供吴某属于经劝导仍不改正情形方面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本案中吴某的行为不能认定适用公司规章74条的规定,因此公司解除吴某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向吴某支付赔偿金。
仲裁庭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法裁决公司向吴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39.9元。裁决后,公司及时向吴某支付了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