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09 12:07:12来源:法律常识
尊敬的审判员:
原告起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人接受XX公司(以下简称“我方”)的委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我方在《送货单》和《委托任务完成情况确认表》上的签字,不代表我方认可原告的产品质量
2020年12月14日,我方在《送货单》上签字。该签字只能证明原告曾送货给我方,不代表我方认可原告的产品质量。
2021年1月11日,我方在《委托任务完成情况确认表》上签字,该签字亦不代表我方认可原告的产品质量。理由有三:其一,按对方确认表的确认流程,我方的确认包括经办人确认和负责人确认两个步骤,该表仅经经办人确认,未经负责人确认,我方的确认流程尚未走完,不能代表我方的最终意见。其二,《民法典》621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本案的合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可见我方可在合理期限内对产品质量作出检验,这是民法典赋予我方的权利。其三,本案的产品质量问题不是外观瑕疵,而是内在的功能缺陷,也需要我方在合理期限内通过试运行才能发现。对方于2020年12月14日送货到我方,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期为一个月,2021年1月11日是对方完成安装调试的时间点,此时该产品还未经我方在合理期限内试运行。所以我方在这个时点上作出的意见,只是我方对产品完成安装调试后的初步检视,不代表我方对质量检验的最终意见。
二、原告的产品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违反了招投标时对我方的承诺,构成了对我方的根本性违约
原告在投标时除提交投标书外,还曾用邮件方式向我方提交了《关于XX广场厨余垃圾处理设备问题澄清》,以及《关于XX广场厨余垃圾处理设备问题的答复(二)》。上述两份文件都是原告投标时的补充文件,也是原告投标时对我方的承诺,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原告提供的产品却有多处重大违约,列示如下:
1、关于进食的自动操作问题
原告在《问题澄清》第2条里明确承诺“厨余垃圾为一次性进食,提升后直接进料,不需油水分离和人工手动进食”。
事实上,该产品上料至上方平台后,需人工进行挑拣及进料,不符合原告在投标时的承诺。也就是说,我方要求采购的是自动操作的设施,原告投标时也承诺向我方提供自动操作的设施,但实际提供的却是手动操作的设施。两类设施的差异非常大,仅该一项问题,原告即对我方存在重大违约,而且还是导致我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本性违约。
2、关于垃圾处理的排气问题
原告在《问题澄清》第3条里明确承诺“设备安装完成后,我方会邀请第三方专业权威机构进行排气检测,检测报告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费用由我方承担”。
事实上,该垃圾处理器的出料气味非常大,直接影响了垃圾处理器所在地库的空气质量,排气指标不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要求,而且原告也一直未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做排气检测,此行为也违反了投标时对我方的承诺。排气指标是评价垃圾处理设备质量好坏的重要指标,原告对该问题也存在重大违约。
3、关于整机检测报告问题
原告在《问题澄清》第5条里明确承诺“确定按国家检测规范要求提供整机检测报告(检查规范明确的主要指标项为:外观、焊缝质量、结构要求、温控功能、处理量、分出、臭气浓度、氨、硫化氢、PH、化学需氧气量、氨氮、悬浮物、动植物油、接地电阻、电气强度、运行噪声等)”。
事实上,原告一直未能向我方提供整机检测报告。原告违反了投标时对我方的承诺,该行为本身就是对我方的重大违约。不能提供检测报告,说明原告也不能自证其产品是合格的,再加上该产品在我们的试运行过程中出现了非常多的质量问题,我们有理由认定该产品是不合格产品。
原告在投标前曾向我方提供过一份检测报告,我方认为该份检测报告对本案无证明效力。第一,检测报告上的样品外观和被告出售给我方的产品外观明显不一致,检测报告上的样品没有上下分层,出售给我方的产品有上下分层,因基本结构不一致,可见检测报告上的样品和出售给我方的产品不是同一款产品;第二,检测报告里没有标明样品的型号,所以也不能证明检测报告上的样品和出售给我方的产品属于同一型号和批次;第三,检验报告所依据的标准不对,不应参照国标机械电气安全标准,应依据的标准为GB/T28739-2012<餐饮业餐厨废弃物处理与利用设备>。
4、关于每天的进食量和降解率问题
原告在《问题澄清》第5条里明确承诺“另其他各项指标我司承诺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即:95%降解率,日处理厨余垃圾1吨/日(仓储有效容积2吨)”。原告在《问题答复(二)》第1条里明确承诺“另相关指标:能耗、每日进食量、用电负荷等,我司明确均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
事实上,我方的工作人员对该产品进行过试运行情况的跟踪检查。根据我们的连续监测,该产品的进食量达不到每天1吨的标准,降解率大概处于60%至70%的水平,离原告承诺的95%差距甚远。究其原因,如果要保证出料的无油无水,必须多加木屑及运行时长,但是因此就会影响进食量和降解率,导致每天1吨进料、降解率95%的标准实际是达不到的。这也是原告产品本身具有的重大质量缺陷,是导致我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重大缺陷。如原告不认可该项重大缺陷,我方申请对上述指标进行司法鉴定。
以上四个问题都是原告产品的重大质量缺陷。原告违反了投标时对我方的承诺,导致我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了对我方的重大违约,而且是根本性违约。
三、原告的产品质量还存在以下缺陷,影响了我方的正常使用
1、该垃圾处理器为高温运行,出料的温度非常高,出料后需停机降温。此缺陷影响了设备的运行时长,降低了设备的承诺产量,增加了出料的工作风险。
2、该垃圾处理器的电路设计不合理,导致在我方的试运行期间曾多次发生跳闸现象,以及继电器和抽湿风机损坏等多次故障。以风机故障为例,6月24日发生过风机不转的故障,8月12日又发生了风机不转的相同故障。
3、该垃圾处理器的上料设备不合理,上料的行程开关设计在进料仓门之下,且未做有效保护。上料时如果含水量高,水会漏至行程开关处,增加了发生电路短路的风险。
4、该垃圾处理器的出料仓门在打开时非常费力,在设计和制作工艺上存在缺陷。
四、原告拒不履行质保义务,导致我方从8月份起就被迫停用了该产品,造成我方的经济损失
质保维修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采购安装工程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当现场设备安装完毕后,如遇任何问题,乙方应无条件配合更换设施以及指导和调试,不得以设备安装不到位导致问题出现为由,拒绝配合。”但是该产品的继电器和抽湿风机损坏后,尽管我方在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前来维修,但是原告一直拖延不来维修,拒不履行质保维修义务。原告的行为构成对合同的重大违约。
以2021年8月12日发生的风机故障为例,风机不转后我方工作人员立即通过微信催促对方前来维修,但是对方没有来, 8月16日我方第二次催促,对方还是没有来,8月30日我方第三次催促,对方还是没有来,9月6日我方第四次催促,对方还是没有来,直至现在对方还是没来维修。
风机故障后出料无法烘干,不能使用该处理器,导致我方从2021年8月12日起被迫停用了该产品,只能采用人工方式分料和搬运垃圾。至2022年10月8日,共产生人工分料费用63450元(150元/天*423天),以及人工搬运费用114210元(27元/桶*10桶*423天),合计177660元。对方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我方的经济损失,对方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产品有重大的质量缺陷,严重违反了原告投标时对我方的承诺,导致我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也造成了我方的经济损失。我方支付货款的前提是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产品,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合格产品,我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我方有权暂不支付货款,因此我方不存在违约,也无需向对方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恳请审判员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已就本案提起反诉,要求解除该合同,判令对方退还已支付的货款,赔偿我方的经济损失,恳请审判员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