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11 11:04:34来源:法律常识
问:哪些情况下仲裁委不予制作调解书?
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制作调解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有弄虚作假嫌疑的;违反自愿原则的;内容不明确的;其他不能制作调解书的情形。
本条明确了不予制作调解书的情形,便于当事人及调解组织明确制作调解书的条件,也有利于仲裁委员会在审查调解协议过程中逐一对照审查;同时规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便于当事人及时维护自身权益。
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具体情形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调解合法性原则中的合法性是指协议内容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行使处分权,达成双方所能接受的调解协议。“强制性规定”是指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规定,前者表现为义务性的规定,后者表现为禁止性的规定。
如《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该规定系作为的义务性规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权利,也是义务,不允许用人单位和职工协商一致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该规定系不可作为的禁止性规定,不允许用人单位和未成年工协商一致,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是指特定的某一类群体或者某一个人、组织的合法的政治、经济、生活等权益。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为代价。
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有弄虚作假嫌疑
本项是关于调解证据材料瑕疵的规定。调解解决案件也应当在事实基本清楚的基础上进行,如果证据存在瑕疵,则作为调解基础的事实认定将会存在问题,进而导致调解协议本身缺乏合法性。需要注意的是,只要证据存在弄虚作假的嫌疑就应当不予制作调解书,而不是必须查实证据存在弄虚作假。
违反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调解工作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二是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双方自愿,即双方都自愿接受协议的内容,不能用强制、欺骗的方法要求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的内容。
内容不明确
调解协议的内容不明确,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履行权利义务的主体不明确,二是应当履行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导致该协议不具备可以执行的条件。
其他情形
这一项是兜底规定,视具体情况而定。如审查当事人是否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是否有合法代理人;调解组织、调解员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调解协议是否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情形等。
值得注意的是对显失公平情形的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可见,虽然调解过程中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且调解协议不违法,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对自身权利的积极处分,但人民法院还是支持当事人在显失公平情况下的撤销诉求。如果经过仲裁审查程序,仲裁委员会根据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则当事人无法以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撤销,丧失了权益救济渠道。因此,对于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不予制作调解书。但是公平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如何界定是否属于“显失公平”,则需要仲裁员依据社会的一般公平、正义观念结合经验进行判断。
书面通知当事人
不予制作调解书的通知应当以决定书的形式作出。鉴于仲裁审查的期限最长为十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决定的,应当在受理仲裁审查申请十日内制作决定书,及时送达当事人。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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