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属于什么合同纠纷(借款属于什么合同纠纷管辖)

时间:2023-02-11 11:24:11来源:法律常识

  当事人之间除因民间借贷关系而形成欠条外,也可能因民间借贷之外的其他行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如买卖、承揽、股权转债权、工程款结算、合伙纠纷、损害赔偿等。实践中不乏当事人在事后通过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对债权进行确认的情况,一方以此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对方偿还其借款的,此类纠纷的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实务中,当事人以欠条对货款或工程款进行固定的操作较为常见,本篇文章以买卖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例,对司法裁判中的不同观点进行分析。

案例一:(2018)冀0535民初970号陈孝元与王澜涛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被告王澜涛从事个体运输,多次在原告陈孝元处为其运输车辆购买汽油,但一直未能付清油款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立借据作为欠款证明。2018年7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陈孝元借人民币大写拾陆万陆仟叁佰肆拾,166,340。借款人王澜涛。2018年7月24日”。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遂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借款166,340元。

  法院裁判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认为陈孝元与王澜涛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约定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其实是将货款按照借款来处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此种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之间将欠款约定转为借款实际上是将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虚拟为已经偿还,然后再由原告将所收货款出借给被告,这种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原、被告双方未就形成借款关系后的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在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166,340元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律师分析

  对于当事人之间因民间借贷之外的其他行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如买卖、承揽、股权转债权、合伙纠纷、损害赔偿等,在事后通过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对债权进行了确认,原告以此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对方偿还其借款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

  在案情较为简单、法律关系清晰明了的案件中,法院通常认为无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最初形成的原因为何,当事人之间已经通过借据、收据、欠条的形式将债权债务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当事人有权对债权债务进行变更,应当按照当事人请求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而在较为复杂的案件中,往往需要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在该类案件中,法院通常认为虽然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形成某种法律关系,原告亦有权依法行使诉权,但审理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仅仅依据原告诉请的民间借贷关系,将无法对债权债务数额等基础事实加以准确认定,从而影响最终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应当在审查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只有这样,才能够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加以准确认定和处理。

案例二:黑龙江省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延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2007年,黑龙江省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开发位于黑龙江省海伦市的伦河商贸城,郑延利借用东鼎公司名义与东阳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由郑延利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郑延利与东阳公司委托人乔广华决算,除水暖工程外,经郑延利施工的全部工程款共计元。后郑延利起诉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均支持了郑延利的诉讼请求,后东阳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郑延利答辩称:“本案为纯粹的债务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裁判

  关于本案实际施工人所请求的是工程借款欠款还是单纯的债务清偿问题,最高院审查认为:本案实际施工人主张其系基于结算协议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提起还款请求,是单纯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欠款纠纷。对此,尽管本案的当事人请求系以偿还欠债的方式出现,但其实质仍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只不过这种欠款纠纷是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及还款协议而达成了合意。因此,在本案审理中,一、二审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均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正确的。

  律师分析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与承包人结算后通常会签订结算书或结算协议等较为规范的书面文件。个别情况下,发包人也会以“打欠条”或订立还款协议的方式将工程款予以固定。在此种情况下双方就工程款问题诉至法院,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否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是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

  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虽未就上述问题予以明确,但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往往相对复杂,法院倾向于认定发包人与承包人间的法律关系在结算后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要理由如下:

  1、因法律关系不同,诉讼中债务人(发包人)能够主张的抗辩事由存在区别。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的抗辩事由主要包括履行期限未届满、诉讼时效已经过、债务免除或债务移转等;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发包人还可以提出质量问题抗辩或主张预留保证金,将该类案件径行认定为债务纠纷将剥夺当事人的抗辩权。

  2、案由不同将直接影响管辖的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存在专属管辖,因该类案件案情较为复杂,往往需要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考察,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节约诉讼成本,也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可见,因合同关系而形成的欠条、借条等债权凭证引发的民事争议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关键看双方是否对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存在争议。没有争议的,可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对基础法律关系有争议或者一方当事人行使抗辩权的,仍然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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