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11 11:50:33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
被告:宋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郯城县某公司
2005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贷款1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180个月,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用于购买被告郯城县某公司商品房,该商品房位于郯城县。第二、第三被告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7年8月8日等多次没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第一被告严重违约,目前第一被告拖欠我行贷款本金23333.56元及相应利息。
本案实际情况是案外人郯城县某粮食公司开发房地产借用了郯城某公司的建筑资质,郯城某粮食公司为了套取银行贷款,利用单位职工名额签订虚假住房借款合同,以便套取银行较低利率的房屋贷款,在贷款完成后,由粮食公司代为偿还,粮食公司在贷款之后一直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是随着时间推移,粮食公司效益逐渐不行,导致公司破产,无能力继续还款,之后就如原告所述,至2017年8月份不能够按时偿还贷款。本案经过一审法院审理,没有认定涉案合同属于虚假的金融借款合同,支持了原告的大部分诉求。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买房合同为虚假合同,并没有发生购买房屋的真实情况,况且本案中的担保合同第一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为购买洪苑小区房屋的借款人,本案中宋立波和宋丽并没有购买洪苑小区房屋,本案中上诉人担保责任当然也不存在,并且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解除本案中的担保合同,确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虽然本案中合同约定了,主合同无效,并不能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但是这与上述法律规定相互冲突,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改条规定,被告郯城县某公司也不用再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个人住房借款申请;3、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4、个人住房贷款客户申请资料;5、客户贷款账户通知书;6、预售楼合同。
被告宋某某辩称,贷款贷过,但是房子我没用。当时贷了十万,签了合同,但是我出事以后这个房子就没有了。签合同的时候,房子还没有盖好,后来我就出事了,家里边人找过榨油厂的经理,回复说不用管了,谁要这套房子谁就承担贷款,当时已经解决了这件事情。我虽然贷款十万元,但是钱我没有见到。我是2006年出事后就躲了,2012年开始服刑的。当时与建行签合同的时候就是为了买洪源粮油的房子。这件事刘某某不知情。
被告刘某某辩称,合同中签字不是我签的,我也不知道这件事情,我不同意偿还,对于建行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资料载明的洪苑福金小区2号楼C单元206号房没有购买过,我与宋某某是在06年离婚的。
被告郯城县某公司辩称,被告宋某某借款发生后,所借款项并没有打到我公司名下,后来得知借款人宋某某当时并未实际购买本案涉案房屋。另外涉案房屋的实际开发商为郯城县洪源粮油公司,本案房屋实际出售方和开发商均为郯城县洪源粮油公司,偿还方也为洪源粮油公司,被告公司仅为挂名,借款合同为虚假合同,存在当事人没有签字,欠款应由一直还款人进行还款,综上,本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起诉涉案房屋并不存在,被告宋某某并未购买洪苑福金小区6号楼C单元206号房产,即使被告宋某某承认当时签订合同时有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但是本案被告宋某某从未缴纳购房首付款,也未偿还借款,实际缴纳首付款和偿还借款的均为郯城县洪源粮油有限公司,该合同无法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自始未成立。被告金牛公司的担保范围仅限于购买洪苑小区房产,在买房情况不成立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也不成立,两份合同没有体现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两份合同也均属于无效合同,因此,被告郯城县某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洪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泽金的陈述可以证实本案实际借款人和还款人均是洪源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宋某某,这可以证实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履行,原告也是一直找洪源公司偿还借款,只是在洪源无资金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才起诉要求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涉案的合同均属于虚假合同,从合同签订之日至起诉之日均没有生效,故被告郯城县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郯城县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郯城县洪源小区开发结算书,证明实际开发商为洪源粮油公司,并由其负责销售、办理建行按揭贷款的事实。说明合同中的中泰建筑有限公司的法人是焦宝奎。
2、郯城县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一份(2020年1月16日出具),内容显示宋某某名下存在郯房改字第0175号。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申请调取了被告宋某某还贷款账户银行流水以及郯城县某公司银行流水及洪源福金同心花园6号楼C单元206号的产权信息,经落实该房产实际坐落为郯城县建设路129号6幢3单元,该房产地上一层为储藏室或车库,206室的产权登记人为王利利、李涛,306室的产权登记人为高玉文。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认为无异议,是为了买洪源小区的房子;对证据2、个人住房借款申请有异议,认为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对证据3、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认为不太清楚,时间太长记不清楚;对证据4、个人住房贷款客户申请资料认为无异议,字是本人所签,但刘某某的名字不知道是谁签的,内容也不知道是谁写的;对证据5、客户贷款账户通知书有异议,认为钱没有到本人账户,应该是到了公司的账户;对证据6、预售楼合同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认为不清楚;对证据2、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认为不是本人签字也不清楚;对证据3、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4、个人住房贷款客户申请资料认为没有见过,本人也不是粮食局职工,对贷款资料中出现的郯城县为其出具的工资证明认为不真实;对证据5、贷款账户通知书认为不清楚;对证据6预售楼合同的签订认为不知道。
被告郯城县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中26-41条款缺失,不能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该合同内容,而且合同在被告宋某某签订后并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2、个人住房借款申请同被告宋某某的质证意见且该借款合同中刘某某的签字也不是本人签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最高额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金额并未发生,被告宋某某没有购买房屋,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4、个人住房借款申请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宋某某和刘某某的收入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再进行质证;对合同中的收款收据认为系虚假收据,宋某某并未向案外人(洪源粮油公司)支付60000元,请法院向案外人核实;对证据5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宋某某的答辩意见,该款并未打到宋某某的账户,宋某某也未收到,该账户是以我公司名义成立,但实际控制人是洪源粮油公司,这个账户时当时临时成立的,在房屋出售完毕后就不再使用了,实际使用人为洪源粮油公司,该证据也证明实际借款人为洪源粮油公司。
原告建行郯城公司对被告郯城县某公司提供的结算书认为与其无关;对提供的宋某某名下住房查询证明无异议。
被告宋某某、刘某某对被告郯城县某公司提供的结算书认为不清楚。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及被告郯城县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申请调取的被告宋某某、被告郯城县某公司的银行流水及郯城县城区建设路129号6幢3单元306室的产权登记证明均无异议。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被告郯城县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郯城县城区建设路129号6幢3单元306室的产权证登记人高玉文的询问以及对郯城县洪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泽金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被告宋某某对本院调取的高玉文的询问认为不认识高玉文,也没有把房子卖给他;对邵泽金的询问笔录认为,认识邵泽金,当时贷款的时候邵泽金还不是经理,到我出事的时候他还不是经理,洪源前任经理是“邢光联”,他当时不是经理又怎么知道我贷款。当时就是为了贷款买房子,不是为了给公司的人使用。既然他承认是给粮油公司的人使用,那为什么还让我还款?我们最初签订合同的本意就是买房子,按揭贷款。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相关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宋某某与案外人郯城县洪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源公司)于2005年3月20日签订了《郯城洪源粮油有限公司洪苑住宅小区项目部预售楼合同》一份,内容约定宋某某作为乙方购买洪源公司作为甲方的位于郯城建设路中段洪源福金同心花园6号楼C单元贰层206号房及车库24号,优惠后的总价款为225477.56元;预购楼者在签订合同的同时缴纳预购定金,其标准为百分之三十(暂交预购定金为陆万元整)等。同日,案外人洪源公司为被告宋某某出具60000元的收款收据,标注为“首付款证明”。
2005年12月8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与被告宋某某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内容约定贷款转出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主合同内容未载明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但在原告提供的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及贷款转存凭证中,显示贷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5.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分期还款额:555.56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郯城县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载明:被保证的债权是指2005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8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人民币1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效力的独立性,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如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则甲方对于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将10万元借款经被告宋某某签字转入被告郯城县某公司的账号82×××84内。
被告宋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留存的扣款账户22×××69显示自2006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均有现金不等的存入用于原告收回贷款本息的扣款记录。
洪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泽金认可被告宋某某并未购买《预售楼合同》中的房屋,只是为了向原告借款,因洪源粮油(当时称为榨油厂)没有建设资质,在建设洪苑福金小区时借用了被告郯城县某公司的资质。被告宋某某借款10万元也在公司账面上,一直是由粮油公司承担着还款义务,后来没有偿还的原因在于公司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06年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6年被告宋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12年羁押于临沂市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与被告宋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其合同是否生效也取决于是否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通过当事人陈述、质证等,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宋某某认可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签订的上述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为借款购房,原告虽将1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郯城县某公司名下账户,但系经被告宋某某同意,被告宋某某与案外人洪源公司签订的《预售楼合同》中涉及的房屋产权登记人虽然并非被告宋某某,案外人洪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认可是其公司偿还的贷款,但这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有效性,现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3333.56元及利息的主张,依据充分,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2、被告郯城县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郯城县某公司主张借款人宋某某并未实际购买房屋,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无效。经查,如争议焦点1的认定,被告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为购买房屋且10万元借款也完成了出借,虽然被告宋某某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是因其个人原因造成,这并不能影响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郯城县某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之一(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关于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两种情形之一(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故对其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金牛公司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争议焦点3,被告刘某某是否与被告宋某某共同承担偿还义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中出现“刘某某”的签字,对此,被告刘某某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交证明该签字系被告刘某某所签,且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没有被告刘某某的签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刘某某系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其次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并未有刘某某的签字,原告亦未提供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刘某某系该借款的保证人;再次,被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借款时虽系夫妻关系,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前提是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款项直接汇入被告郯城县某公司名下,被告刘某某并未在《预售楼合同》签字,且房产也并未登记在被告宋某某或刘某某名下;同时案涉贷款10万元的还贷款记录系案外人偿还,并非被告刘某某或被告宋某某偿还,故案涉款项并非用于被告宋某某、刘某某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宋某某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郯城县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剩余借款23333.56元及约定利息;
二、被告郯城县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评析:本案我方代理担保公司一方,我方在本案中提供了收款账户和签署了担保合同,即使本案属于虚假合同,但是作为担保人明知是虚假的合同,仍然签字盖章,其行为对本案发生也具有过错,理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但是本案中的合同,结合各方证据应该可以确认金融借款合同为虚假合同,一审法院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但是由于其他原因,一审法院并未认定该事实,我方也由于私人感情问题,没有代为上诉。
分享本案,就是提醒广大读者,为虚假的事情背书,可能需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可以抱着侥幸心理,在法律边缘铤而走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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