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11 13:24:25来源:法律常识
对于销售类合同的维权,首先需要确认的是市场主体信息问题。王海英律师强调,当主体确认无误之后才是确认支付方式等细节问题的时间段。
案情简介
2013年,绿谷昊然公司与鼎顺通信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绿谷昊然公司为鼎顺通信公司供应271个木门,总价款195120元。绿谷昊然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5日、9月8日、9月10日、9月11日送货,鼎顺通信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支付绿谷昊然公司8万元,转入绿谷昊然公司账户。2014年7月15日,鼎顺通信公司支付绿谷昊然公司3万元,收款人处为孙某全签字,收条未盖绿谷昊然公司公章。2014年8月6日,鼎顺通信公司支付绿谷昊然公司88120元,收款人处为孙某全签字,收条未盖绿谷昊然公司公章。孙某全认可收到上述款项,鼎顺通信公司与孙某全均认可多支付的3000元系孙某全与鼎顺通信公司之间的其他交易款项。
办案经过
当案件提交到王海英律师处时,王海英律师根据当事人的叙述情况认为关键问题是能够确认相关文本真实性情况。在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后,王海英律师认为应将合同中的细节进行辩证、质证性说明并同时形成有利于我方的证据链,案件会有相对利好。
案件结果
该案件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时评
绿谷昊然公司与鼎顺通信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绿谷昊然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鼎顺通信公司亦向绿谷昊然公司和孙某全支付了货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孙某全的收款行为是否可以代表绿谷昊然公司。首先,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对付款方式并未进行明确限定,绿谷昊然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发票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先开发票后付款,仅以支票结算的交易习惯。其次,绿谷昊然公司自述孙某全参与了本案合同的签订,鼎顺通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其均是与孙某全联络。再次,绿谷昊然公司并不持有《销售合同》的原件,而鼎顺通信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原件的绿谷昊然公司签章处有孙某全作为代表人的签字,且孙某全领款时向鼎顺通信公司出具的收条亦载明代表绿谷昊然公司收取。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鼎顺通信公司有理由相信孙某全代表绿谷昊然公司收款,鼎顺通信公司已经完成《销售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处理正确,并无不当。绿谷昊然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思考
对于合同发生的纠纷,一般情况会首先考虑支付方面等相关涉及金额的条款。但王海英律师需要在这里特比强调,不能因为上述原因对于市场主体的身份确认不进行详细的流程性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