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是哪个种类(合同纠纷归哪个部门管)

时间:2023-02-08 12:32:51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


合同诈骗与普通经济合同纠纷的本质区别是签订合同时一方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被告人吴某、李某在明知吴某公司没有资金、没有履行合同条件和能力的情况下,以仅仅备案的巨额工程为诱饵,以吴某公司的名义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通过收取保证金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巨大。从犯罪构成来看,一是具有骗取财物的行为手段;二是没有实现合同的事实基础;三是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行为;本案应当认定为吴某、李某蓄意合谋的个人犯罪;本案犯罪对象是受害人黄某从经常居住地康县汇出的款,犯罪对象被侵害地就在康县,因此康县公安局、康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基本案情


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吴某在被告人宋某的介绍下将仅仅处于备案阶段的陕西吴某所在公司“九省十三宫”项目造价1亿元的修路工程发包给被害人黄某,二被告人宋某和李某一起与被害人黄某商定议标费、保证金等事项,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方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宋某以介绍工程为名,与被告人李某、吴某实施诈骗行为,非法获利。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办案过程中,本院向康县人民检察院发出了司法建议书:吴某所在公司涉嫌本案合同诈骗罪,建议对吴某公司补充起诉。康县人民检察院复函:吴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起诉。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本案应是普通经济合同纠纷,被告人李某行为不构成本罪名;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同样认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撑吴某自然人犯罪的指控,且认为本案在管辖上从侦查环节开始便无管辖权;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悔过。其辩护人辩称,在本案中宋某起的作用较小,主观恶性较小,且有坦白情形,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无犯罪前科,因此对被告人宋某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


1.吴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4日,被告人吴某系原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农副产品深加工、新材料、旅游、土石方工程、房地产开发投资、物业管理中街等。


2.2014年12月15日,陕西省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以眉民宗发(2014)46号文件批复同意恢复修建远门十三宫。2016年9月20日,眉县汤峪镇人民政府以汤政发(2016)219号文件批复同意该项目在钟吕坪村开发建设。相关通知中指出不作为开工依据,待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3.2017年2月19日,吴某给李某承诺,将“九省十三宫”远门水乡部分工程给李某工队。李某给宋某打电话后,宋某介绍给朋友赵某,赵某介绍给本案受害人黄某,黄某表示愿意干。2017年6月7日黄某、宋某、李某一起协商,黄某应李某要求给其交报名费3500元;李某要求黄某给吴某公司交纳110万元保证金、30万元招标费,黄某表示同意;李某要求由黄某按工程造价的1.5%支付介绍工程的“好处费”,几经协商后按0.5%交纳;后黄某相信了吴某所在公司有资金,并承诺工程施工后给宋某支付一定“好处费”;李某让宋某催促黄某给吴某公司交纳保证金和招标费,宋某遂催促黄某交纳。


4.2017年6月28日,吴某代表其公司与黄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吴某没有给黄某协议原件,黄某只用手机拍了照。吴某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提供证明,协议原件因项目部几经搬迁已丢失。


5.2017年7月7日,黄某因妻子住院给宋某转账30万元,委托宋某转给吴某公司,同日宋某转给吴某公司账号为26120***3095的账户20万元,给李某转账2万元,自己将8万元扣留花用。吴某公司收到宋某代黄某转入的20万元保证金后,转吴某个人101000元,付房租5万元,给股东赵某河转账6200元,剩余转给其他人。


6.自《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后,黄某因李某索要“好处费”,通过微信四次给李某转账2万元。吴某从其个人账户分四次给李某转款8万元,李某在黄某处收取43500元(包括宋某转款2万元),吴某公司给李某转款10万元,李某共收到22.35万元。黄某损失共62.35万元(其中:李某、吴某及吴某公司收取54.35万元,宋某扣取8万元)。


7.黄某交纳保证金、“招标费”后,多次向李某和吴某催促何时开工,李某让宋某催促黄某交剩余保证金。吴某公司延长的开工日期到期后,工程仍未开工,黄某自2018年11月9日起多次通过电话、手机短信向李某、吴某要求退款,吴某以公司无钱为由没有退款。后宋某协助黄某去吴某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招标费”未果。2019年3月11日黄某向康县公安局报案,同年4月11日康县公安局以黄某被诈骗为由立案。


裁判结果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2020)甘1224刑初2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三、被告人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吴某、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12刑终1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1、罪与非罪


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即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卖、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贷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而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所明确的是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二者本质区别是签订合同的一方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被告人吴某、李某在明知吴某公司没有资金、无履行合同条件和能力的情况下,以仅仅备案的巨额工程为诱饵,以吴某公司的名义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以收取保证金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巨大,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行为。一是被告人吴某、李某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手段:吴某授意李某招揽工程承包人,明知其公司没有资金,以虚假外币存款单采取拍照方式向受害人展示,引诱受害人签订合同,达到收取受害人财物的目的;二是“九省十三宫”工程项目虽有备案记载,但吴某以其公司名义作为投资方、李某自称是工程项目总指挥,庭审时查明二被告人不知道该工程的范围、具体位置、具体实施项目,更谈不上工程的规划、设计,在不知工程具体实施项目的情况下,与黄某签订施工合同,没有实现合同的事实基础;三是吴某、李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庭审查明的事实是吴某公司在数年内没有资金入账,黄某的款存入吴某公司账户后,吴某立即给李某支付10万元,且二人对该笔款项用途的陈述各执一词,能够认定该笔款项属于赃款。在短时间内将黄某存入的“保证金”支付完毕,吴某、李某均无能力偿还,用虚构的开工日期敷衍、搪塞受害人,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因此,被告人吴某、李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宋某在吴某、李某对受害人黄某实施合同诈骗的过程中,介绍、沟通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扣取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合同诈骗罪。


2、本案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被骗取的钱款虽存入吴某公司账户,但吴某公司在没有召开股东会议研究的情况下对黄某以签订合同的名义实施诈骗、吴某从其公司账户随意支付被骗取的钱款,且吴某公司自成立以来没有实施具体的工程项目,公司账户没有资金,李某、吴某同样以“九省十三宫”工程项目名义骗取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宋某朝工程保证金,被立案后退赔,因此对黄某实施诈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吴某、李某蓄意合谋的个人犯罪。被告人宋某在本案中无证据证实与李某、吴某共谋,应当以个人所得诈骗数额予以处罚。


3、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


依据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本案犯罪对象是受害人黄某从经常居住地康县汇出的款,犯罪对象被侵害地就在康县,且公诉机关对本案管辖权层报请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复函同意康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因此康县公安局、康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4、关于量刑


被告人吴某、李某在收取他人保证金时蓄意合谋,骗取的钱款到账后分赃,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且均为主犯,对被告人李某以骗取的54.35万元数额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吴某以骗取的存入吴某公司的50万元数额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宋某以骗取的8万元数额予以处罚。被告人吴某虽在庭审中对其行为的性质提出辩解,不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能积极退赔其收取的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虽在庭审中对其行为的性质提出辩解,不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能够供述部分事实,能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对被告人宋某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且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积极全额退赔其收取的受害人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


案例评析


一、合同诈骗罪与普通经济合同纠纷:罪与非罪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与普通经济合同纠纷的界定,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践关注的焦点,同时也是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主要由于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表面形式非常相似,因此不同的案件承办人难免存在主观上的认知差异,最后导致处理结果有所不同,甚至最后形成司法上的“瓶颈”。本案中,关于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合议庭就有三种处理意见:第一种和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吴某在明知吴某公司没有资金、无履行合同条件和能力的情况下,以仅仅备案的巨额工程为诱饵,以吴某公司的名义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以收取保证金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巨大,应认定被告人李某、吴某对所收取的保证金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只不过两种意见对此二被告人是否构成单位犯罪有不同之处;被告人宋某在李某、吴某对受害人黄某实施合同诈骗的过程中,介绍、沟通,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扣取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吴某、宋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从现有证据看,九省十三宫项目是从某工贸公司到吴某公司的变更协议取得,眉县发改委备案文件、眉县民宗局的批复、汤峪镇的文件、眉县林业局预审意见、吴某公司和道教协会的恢复协议,能证实九省十三宫作为一个建设项目具有备案的事实,认定九省十三宫项目属虚假项目的证据不足。第二、被害人和被告人签订合同时,被告人并未隐瞒九省十三宫项目手续不完备的事实,被告人在签订合同前向受害人展示了相关资料,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甲方也就是被告人一方具有的征地、拆迁的义务。第三、涉案资金一共到吴某公司公账50万元,除支付给李某的10万元外,部分款项给职工发了工资、房租费。就在案证据分析,收取的保证金被吴某用于个人消费的证据不足。第四、从吴某代表其公司与黄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分析,协议约定:吴某公司将1亿元工程协议给乙方施工(乙方单位当时未确定,黄某代表乙方),工程名称:九省十三宫及远门水乡项目,地点:宝鸡、眉县、汤峪口;工程内容:主干道及园区内道路;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主干道及园区内主辅道路,包工包料。协议还约定了工程质量验收条款,协议还约定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甲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延迟开工日期,承担乙方因此造成的经济……,甲方支付乙方已交的所有费用,按银行利息两倍赔偿。依据该协议,如果因吴某公司的原因延迟开工,吴某公司支付乙方(黄某)已交的所有费用,按银行利息两倍赔偿。如此,就可以排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合同诈骗罪的目的性,吴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民事法律责任。宋某扣取的8万元亦是基于介绍工程后黄某承诺的好处费,也属于民事法律的范畴。第五、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达不到刑事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合同诈骗罪是刑法规范的问题,而合同纠纷则是民法调整的范畴,表面上两者界限似乎很清楚,但实践中却很难区分,主要还在于对两者本质的把握。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所明确的是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二者的本质区别是签订合同的一方是否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认定


单位和自然人是我国刑法中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主体,正确区分两者直接关系到罪轻罪重、罪与非罪的界定。刑法理论和司法解释上曾对两者有不同的争论与规定,这也导致了实践中操作上的困惑。本案合议庭对三被告人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就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对三被告人以个人犯罪定罪处罚。理由是:被告人吴某与李某在收取他人保证金时蓄意合谋,骗取的钱款到账后分赃,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对被告人李某以骗取的54.35万元数额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吴某以骗取的存入其公司的50万元数额予以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被骗取的钱款虽存入吴某公司账户,但吴某公司在没有召开股东会议研究的情况下对黄某以签订合同的名义实施诈骗、吴某从其公司账户随意支付被骗取的钱款,且吴某公司自成立以来没有实施多少工程和项目,公司账户也无资金,因此对黄某实施诈骗的行为应认定为吴某与李某的个人行为,应当认定为吴某、李某蓄意合谋的个人犯罪。被告人宋某在本案中无证据证实与李某、吴某共谋,应当以个人所得诈骗数额予以处罚。第二种意见是依据吴某公司单位犯罪对责任人李某、吴某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宋某以个人犯罪予以处罚。吴某公司在明知没有资金、没有履行合同条件和能力的情况下,以仅仅备案的巨额工程为诱饵,以公司的名义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以收取保证金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巨大,应认定吴某公司对所收取的保证金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骗取的钱款54.35万元,有50万存入了吴某公司账户,并由公司支出,给李某支付的10万元也是从公司账户中支出,部分款项用于公司员工工资、房租,签订合同、骗取保证金的行为虽未经公司股东会议研究,但吴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合牟利型单位犯罪的法律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吴某公司符合该规定。第一、虽然吴某公司自成立以来没有干过较为突出的工程,自2015年至今公司账户无资金,但是吴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公司自成立至今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吴某公司法人吴某与李某虽在2016年以吴某公司发包人名义,以“九省十三宫”的项目为名骗取宋某朝10余万元,后予以退还,但该次行为未经人民法院裁判、被确定有罪,不能认定骗取宋某朝的行为吴某公司构成了犯罪,因此,不能认定吴某公司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亦不能认定吴某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第二、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的是:被告人李某经吴某公司法人吴某授意联系工程队,黄某与吴某公司签订合同,被骗取的钱款转入吴某公司对公账户,从吴某公司账户支付员工工资、房租费等事实可以认定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属公司行为,吴某公司副总经理对黄某存入公司账户的50万元知道并认可,其证言证实部分款项用于公司租赁办公室。第三、从黄某与吴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分析,被告人吴某以公司法人名义与黄某签订协议,加盖的是吴某公司印章;协议主体是吴某公司,协议内容亦是吴某公司和黄某挂靠单位的约定。第四、从黄某被骗的资金流入方式分析,给黄某提供的是公司账户,为何不提供吴某或李某的个人账户,黄某的50万元存入了吴某公司账户,至于吴某公司账户内的资金支出,属于公司的内部行为,能确定的是部分款项用于公司员工工资和房租,吴某公司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第四、从吴某公司发出的开工通知分析,是吴某公司确定不能实现的开工日期,并非吴某以个人名义的通知。第五、从吴某公司与黄某签订的还款协议分析,给黄某退赔是吴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黄某收到的是吴某公司的退赔款,剩余的款项也是吴某公司承诺退赔。赵某河在证言中也明确黄某的钱公司一定退赔而非由吴某个人退赔。因此,被告人李某、吴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不同意见的出现表明有关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认定依然是本案疑难点。但本案判决最终认为,受害人被骗取的钱款虽存入了吴某公司账户,但对黄某以签订合同的名义实施诈骗并非公司股东会议研究,且吴某从其公司账户随意支付被骗取的钱款,吴某公司自成立以来也没有实施具体的工程项目,公司账户没有资金,因此综合认定被告人吴某、李某的行为为蓄意合谋的个人犯罪、被告人宋文杰在本案中因无证据证实其与李某、吴某共谋,以个人所得诈骗数额予以处罚,能实现定罪准确,罪责刑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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