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11 13:56:29来源:法律常识
一、主张买卖关系成立的常见的书面材料
书面合同,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这告诉我们在买卖经营过程中,注意留存材料,注意过程书面化。
二、出卖人的交付从义务
《民法典》599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给付从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此款涉及如果没有交付这些材料是否会存在导致买受人达不到其合同目的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
三、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检验期
首先,看约定;
其次,没有约定,根据习惯,或者行业标准在合理期限内,但是合理期限有个除斥期间2年;
第三,出卖人如果在一开始就知道标的物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仍然出卖,那么出卖人涉嫌欺诈,那么检验期就不受以上约束。
此处关于检验期的问题,这也是发生买卖纠纷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涉及到违约,赔偿,合同解除等法律后果。
四、买卖合同纠纷中违约责任问题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对于经常往来的供销买卖合同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在后续对账中进行了对账,签署了还款协议,但是没有说关于违约金的情况,出卖人起诉要求违约金的,应该支持,除非在后来书面材料中对于违约金进行了重新约定。
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此第21条规定从抗辩角度来看的话相对原告的备位诉请属于一种备位抗辩,作为答辩一方,可以答辩:认为合同未成立生效;如果法院认为合同生效,那么我们也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调整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