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16:37:10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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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张先生和妻子经常争吵,便提出离婚。妻子提出当初因为照顾孩子和老人辞职做了全职太太,此时离婚后,生活就会陷入困境,因此要多分夫妻共同财产。而张先生认为,妻子一直没能赚钱养家,只能分一半财产,如果妻子不同意,便诉诸法律。
法律解读: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离婚经济补偿。相比现行的婚姻法,民法典对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进行了相应的调整。
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负担了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另一方应当进行相应的经济补偿。规定主要体现了两个特点。
一是扩大了使用范围。合同法40条规定,将经济补偿限制在书面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所以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夫妻,虽然一方为家庭付出了较多的义务,但是在离婚时因为不符合该制度的适用范围,而不能获得经济补偿。 民法典第1088条就将该适用条件进行了删除,扩大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在一定程度上盘活了经济补偿案件,使其能够真正地有利于相对弱势的一方。
二是更能体现公平性、合理性。一方全身心地投入家庭,承担了生活上较多的义务,包括对孩子、对老人的照顾,甚至对家庭劳务的负担。此时如果双方离婚,由另一方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具有合理性,而且更能体现夫妻之间的公平性。
民法典生效之后,在本案当中,女方为家庭付出了更多的精力和时间,也负担了更多的义务,理应获得经济补偿。具体可以由双方协议确定,协商未果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进行判决。
来源: 天津日报
引言——以案释法,让枯燥的法律变得有滋有味。
刘艳与张杨自由恋爱,于2000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孩子,大儿子已经年满18岁,小儿子至今刚满八周岁。
婚后二人居住在张杨父母名下的自建房屋内,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成年人的世界,没有容易二字。张杨系一名农民工,为了家庭和孩子,常年外出务工,累死累活;刘艳一直在家带着两个孩子,还要帮忙照顾张杨的父母,也是含辛茹苦,好不容易。生活不易,日子难过,夫妻二人聚少离多,渐渐的感情也产生了问题。
电话里,还是为数不多的同居日子里,夫妻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后刘艳,一气之下,与张杨分居生活。
对婚姻失望的刘艳,遂起诉离婚。
经法院审理认为,刘艳与张杨分居生活已满两年以上,且张杨也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刘艳提出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两人分居期间,婚生子随刘艳生活,且自愿与刘艳继续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考虑,不改变小孩生活现状,由刘艳抚养为宜。
因刘艳在与张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刘艳照顾家庭负担了较多的义务,故张杨应对刘艳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法院遂判决准许刘艳与张杨离婚;婚生小孩由刘艳抚养,抚养费用自理;张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刘艳补偿款50000元。
本案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判决向承担家庭义务较多的一方给予经济补偿,一方面突破了原《婚姻法》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只在约定财产制下适用的限制,从法律层面,肯定了家务劳动等隐形付出的价值,为请求离婚经济补偿提供了法律基础,保障了承担家庭义务较多一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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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088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一、裁判规则
《民法典》第1088条突破了原《婚姻法》关于离婚经济补偿旨在约定财产制下适用的限制。如果夫妻双方没有事前约定或协商不成,实践中一般会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女方在家务劳动中的具体付出情况、男方个人的经济收入和当地一般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同时,家务补偿的确定,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确定为基础,补偿金应当从承担支付义务一方的个人财产或者分得的共同财产中支取。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出家务劳动补偿的一方需要举证其在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中负担较多义务,但对于“关起门来”进行的家务劳动,很难提供证据或者证人证言来证明。实践中,对于夫妻双方因分居或者一方长期在外地工作,由另一方单独留守家中照顾子女和老人的情况,当事人如果有初步证据并结合本人陈述,法院一般可以认定其对家务负担较多,进而支持其提出的家务劳动补偿。
经济补偿制度需要符合一定条件才能适用。首先,经济补偿请求以负担了较多的家庭义务为前提,包括但不限于《民法典》列举的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情形,实践中为家人准备食物、清理住所环境、整理衣物等也会有所考量;其次,经济补偿需一方主动提出,法院不得主动适用,但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其享有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是否行使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最后,经济补偿请求须在离婚时提出,如果双方协议或判决离婚后,一方提出经济补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法院观点
关于离婚经济补偿问题,被告提出由原告一次性补偿150000元,原告表示不同意,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婚后在抚育子女、照顾家庭等方面的付出,酌情由原告一次性补偿50000元较为适宜。
一审法院认为,刘枫不存在生活困难,也不存在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情况。故刘枫要求熊慧海给付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作出离婚补偿约定可能出于双方婚姻关系中的各种原因,并不需要局限于生活困难、抚育子女等原因。《民法典》第1088条是关于对家务劳动价值予以认可的条款,即确定家务劳动价值应当得到尊重,有必要为夫妻中负担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提供离婚经济补偿。是对家庭义务承担较多一方的权利给予救济和平衡。但本条款只是对夫妻一方应当获得离婚补偿金情形的明确规定,并不能据此排除夫妻一方获得离婚补偿的其他条件。一审法院将“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或者生活困难”作为获得离婚补偿的充分必要条件,属于理解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案中,熊慧海作出该补偿约定实际是以其夫妻财产分割后获得的财产进行的一种处分,系其对自身财产的处分,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自愿原则处理。一审法院以共同财产分割时熊慧海未分得财产为由,认为补偿款的约定有失公平系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熊慧海应依约履行。
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款100000元,陈述称原、被告结婚七年,原告一直在部队工作,其对家庭付出较多,孩子身体状况不好均由其照顾,自2014年3月6日至2021年9月16日按照每月1200元乘90个月取整数得出10000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陈述称原告系现役军人,因部队管理需要及作战训练任务安排必须遵守部队的管理规定,女儿每次生病其都请假回家照顾,女儿住院也会请假陪同,在部队无法请假时也会打电话让其母亲进行照顾,且原告工资卡从2016年5月至2020年11月期间一直由被告支配,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系现役军人,其工作性质要求其必须服从部队管理规定长期驻外,并不能因此否定原告对家庭的照顾。但考虑到婚生女冯心仪体弱多病,被告为照顾孩子付出较多精力,诉讼中原告自愿补偿给被告2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系现役军人,双方两地分居,直到2006年被告退役回家,在此期间原告独自承担抚养孩子、照顾老人的责任,负担全部家庭义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
江苏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21)赣0321民初974号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抚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10民终1726号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1)鲁0602民初4029号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民初798号民事判决书
责任编辑:张莹钰
文字编辑:王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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