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18:02:11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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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分割是离婚纠纷案件中主要的争议焦点。本次与各位分享的内容是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纠纷过程中的裁判规则,内容来自裁判文书网。如各位有相关法律问题,可以与本律师沟通咨询。
1、夫妻为缓和矛盾所出具的婚后所有财产归另一方的保证,属于婚姻关系中的财产赠与。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2、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人民法院应审查夫妻双方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若真实意思表示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该房产归子女所有。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责任,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夫妻双方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因为离婚析产而将赠与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置,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属于无权处分,基于此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违法,应予以撤销。
3、夫妻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致双方矛盾日益扩大,应当认定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准许离婚。离婚后一方没有收入及居所,确属生活困难的,有负担能力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虽订立了形式上的借款合同,且借款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借款用途是用于家庭共同事务并非个人经营活动,因此双方间的借款合同不具备履行的基础,即双方的借贷关系无法认定。
5、离婚协议通常系关于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内容的一揽子协议,其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性质上为利益第三人条款,而非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建立赠与合同关系,因此,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不得基于赠与合同关系行使任意撤销权。同时,基于《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及利他合同的法理,子女享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
6、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双方均不主张房屋和车辆的所有权,双方可对房屋和车辆实际出售所得价款进行等额分割。
7、夫妻之间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中约定夫妻一方以个人房产赠与另一方的内容实质为赠与条款,依据《合同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赠与一方有权在赠与房产的权利转移前撤销赠与。
8、对于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房屋,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在分割该房屋时,要充分考虑房屋的出资、居住情况以及双方对房屋的贡献大小,贡献较大的一方在分割时应给予照顾。
9、夫妻一方未将婚前与他人行为受孕的事实告知另一方,导致另一方误认为孩子是亲生子女抚养多年,其基于父亲身份所享有的亲权、人身权等权益受到了侵害。该侵权行为虽然不属于我国《婚姻法》中有关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情形,但依社会公众的一般性判断,已对被侵权一方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人民法院结合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侵权行为人应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
10、夫妻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其中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到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并结合双方离婚时互相给付的实际情况,为便于执行,可由一方按照住房公积金款项的折价款给付另一方,此后一方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余额可不再进行分割。
11、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取得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实际未出资为由不同意分割股权,视为同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自愿放弃该分割股份的优先购买权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分割该股权。
12、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财产转移他人名下并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应当给予另一方精神抚慰金赔偿,并有对子女支付抚养费义务。
13、在离婚诉讼中,夫或妻起诉离婚只能主张分割其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而对于家庭共有财产还必须尊重其他共有权人的意愿,不能损害其利益。
14、夫妻双方分居期间,一方单独出资购买的房屋,另一方无证据证明双方分居期间存在经济混同,亦无证据证明购房款来源于双方分居之前的夫妻共有财产,该房屋不宜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
15、夫妻共同债务中的一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届满后对原债务承诺履行所产生的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债权人要求夫妻双方对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6、离婚分割夫妻共同房屋,若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应当判决由一方取得房屋所有权并给予对方一定的经济补偿。涉案房屋为夫妻唯一共有房屋,在坚持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还要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个人情况和实际生活困难等因素进行分割。一方离婚后没有任何近亲属,生活没有其他依靠,法院可以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并给予对方经济补偿。
17、在“夫妻公司”中,未经过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公司决议或公司股东书面一致同意前,相关公司利润属于公司法人财产范畴,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在离婚纠纷中直接予以分割。
18、离婚时分割夫妻双方唯一共有住房时,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归己方所有,同意向对方支付折价分割款,但双方不能就房屋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可以根据该房屋当前的使用、居住情况,并遵循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19、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所给付的首付款的性质,一方主张系夫妻共同借款,一方主张系父母对于自己一方的赠与,在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将该出资认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20、离婚时,一方主张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情形的,应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并审查财产转移的目的、用途、时间等具体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不足的,不能认定。
21、夫妻双方多次提出离婚诉讼,二人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且夫妻关系并无改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保险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该保险项目仍处于有效保险期内,且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一方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作为经济补偿给另一方。
22、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23、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发生在死者故后,也不是对死者财产损失和生命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死亡赔偿金的取得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死亡赔偿金请求权是死者近亲属的原始权利。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综合考虑权利人与受害人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对受害人经济依赖程度及其生活状况等因素,在死者近亲属之间进行分配。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其近亲属所支付的物质性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具有人身专属性。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当充分考虑赔偿权利人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和经济依赖关系的紧密程度。
24、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在婚后双方共同支付房款首付、房屋贷款及补交房款的,离婚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房屋归产权登记一方所有,剩余未偿还的贷款由产权登记一方个人偿还,并向另一方支付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支付房款首付、房屋贷款和补交房款的款项及其增值部分的补偿款,房屋款项增值部分按照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款项乘以房屋净增值率计算。
25、夫妻双方居住的房屋是一方单位的福利房,在离婚进行分割财产时,双方对房屋的房改出资情况存在争议又不能证明,且该房屋至今未在国家房管部门进行权属登记,人民法院对该房屋不宜进行权属认定和处理,双方可在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另行主张权利。
26、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的购房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方以个人财产支付该房的首付款,在分割财产时应将该部分款项扣除后再对房产进行分割。
27、淘宝店铺本身存在价值。在离婚纠纷分割夫妻财产时,对其价值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法院需综合考虑店铺登记主体、经营连贯性、稳定性,发挥网店的最大效能、参与经营网店等因素,对淘宝店铺进行分割,以确定夫妻双方离婚后淘宝店铺继续经营的主体。
28、夫妻一方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若有证据证明该房屋的主要购房款来源于首付款支付方,则该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成立或婚后支付而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
29、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涉案协议的目的是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因缺乏协议离婚的前提和基础而不应发生效力。鉴于双方当事人未能协议离婚,所以离婚协议所涉的财产分割内容没有生效。
30、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原则上均等分割,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房屋拆迁改造,房屋拆迁改造安置补偿多项与宅基地使用证有关,夫妻一方未登记在宅基地使用证上但户口落在改造房屋上,因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未登记宅基地使用证的一方仍有权均等分割该部分补偿。
31、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放弃继承的,其放弃的该权利的性质有不同的理论学说,目前我国《继承法》与《继承法》司法解释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从法理和《物权法》的角度对此进行解释,认为继承人放弃的应是继承权,而非所有权,继承人应单独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其配偶对此不享有物权。
32、工龄买断款,是员工将连续工龄一次性卖给企业,企业以年工龄计价,一次性支付连续工龄的费用,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33、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双方当事人结婚时间较长,男方为再婚,女方为初婚,婚后没有子女,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房屋价值鉴定结论,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并酌情给予男方一定数额的房屋补偿。
34、钻戒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女方购买,但因价格较高,除佩戴外还具有保值功能,并非单纯的生活用品;且考虑到钻戒的购买时间在夫妻双方已谈及离婚事宜之后,故将钻戒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法院予以支持。
35、《分居协议书》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优先适用《婚姻法》第19条之规定,而非《物权法》;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只涉及财产在夫妻之间的归属问题,依双方约定即可确定,无须以公示作为物权变动要件。
36、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一方违反忠诚义务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结合双方约定及当地社会经济水平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37、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归夫妻共同共有,属于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并不因是否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而影响其效力。
38、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有证据能明其侵害行为的,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可以判决变卖夫妻共 同财产的一方,少分得夫妻共同财产。
39、夫妻双方通过签署《婚内协议书》将婚后共同财产约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不属于一方将个人房产给予另一方的赠与行为。即使没有办理特权转移登记,亦不影响一方依据协议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
40、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关于房屋的居住期限,应结合案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不影响另一方生活的情况下,生活困难者可以居住至再婚时。
41、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规定中婚后父母对子女赠与的标的物应指不动产而非出资,只有父母通过全资购买取得了不动产的所有权,并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时方可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对于父母部分出资购买房屋之情形,因此时父母并未支付购买房屋的全部对价,其尚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从而其无权决定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因此,婚后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但由夫妻共同偿还贷款的情形,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房屋无论登记在夫妻任何一方的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公平分割。
42、在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其婚前个人债务的行为,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利,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应当予以补偿。
43、关于不动产的物权人的确定,不仅要审查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在一方当事人提供较为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还综合审查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判断各个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运用优势证据规则进行裁判;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行为人对其出资买房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购房资金来源及出资购房情况,故法可以认定行为人为诉争房屋的名义购买人。
44、夫妻双方以协议离婚为条件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后未协议离婚,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但此前就财产分割进行了部分履行的,应认定已经实际履行部分生效。
45、关于淘宝网店的实际经营者的认定,行为人提供的证据,包括了进货渠道、货款支付、货物存储、经营管理等交易流程各环节,展现了网络交易的全过程,而另一方只提供了少量快递回执,还被证实系向快递公司索要,故综合各方证据的情况,可以认定行为人系网店的经营者。
46、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虽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双方对财产的取得均有贡献,对该财产应认定为双方共同所有。另一方要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根据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并结合财产的实际情况予以合理分配。
47、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将自己的拆迁安置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该房屋应视为父母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48、夫妻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夫妻分别对其所分得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复婚这一事实不会导致所有权的变化。
49、在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案中,夫妻一方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的人身保险,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在合同尚未到期且明确约定财产利益由被保险人享有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保险单现金价值为被保险人的个人财产, 而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50、婚前财产是指在结婚前夫妻一方就已经取得的财产。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有形财产还是无形财产,只要合法取得,就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婚后用婚前存款购置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其婚前财产(存款)的一种转化形式,其所有权性质并未发生改变。
51、当事人双方在婚前财产协议中明确约定当事人一方将自己财产赠与另一方当事人,因此,该婚前财产协议本质上是财产赠与协议。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财产赠与合同未经过公证,也并不存在不得撤销赠与的其他法定情形,因此,赠与人可行使撤销权。
5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得的停车位,具有使用价值,且可以出租、转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对停车位未予处理的,应对停车位进行分割。
5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股票期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从股票期权的性质上来看,当员工行权后可以获得一定的收益,个人股票期权所得一般视为工资薪金所得。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的包括工资、奖金。因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股票期权应当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可行权的股票期权股数及股票市值应以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为准。非属于公司员工的一方配偶在离婚后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行权,只能选择获得经济补偿,可行的分割方法是:作为公司员工一方的配偶分得股票期权,同时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
5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当事人以婚前个人财产全额购买的自住房屋及其增值部分,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55、当事人协议离婚后,一方名下的银行卡及卡内的收入,经过授权或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另一方持有并从银行卡内取款,并不构成对相对方财产权利的侵害。
56、房屋权属登记是行政机关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资料,经过形式审查所进行的公示形式,在房屋权属发生争议时,确认房屋产权所有人,应以查明的购房事实为依据,而不应以房屋权属登记为准。
57、房屋在建造前未依法办理相应的房屋建造审批许可手续,建造后至今未补办该手续,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其物权尚未有效设立。在有权机关对诉争房屋作出处理或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前,本院既不能认定诉争房屋属于第三人的财产也不能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更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分割。在有权机关对诉争房屋作出处理或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后,各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的归属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各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诉争房屋的权属争议。
58、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若房屋未依法办理或者补办相应的合法建造手续,不是依法建造。合法建造房屋与否,涉及房屋建造的行政审批、许可的问题,人民法院不能超越职权,径自通过裁判方式确认其效力和归属。
来源:法务之家
编者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改发案件类案裁判要点”是对特定类型改发案件中常见问题及裁判规则的归纳提炼。本期的“涉房屋分割的离婚纠纷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将上海二中院近年审结的离婚纠纷类改发案件中常见的对以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为主在婚后购买的房屋如何分割、夫妻婚后共同出资且登记在夫妻一方与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如何分割等问题做出梳理和回应。
供稿人:
熊燕
涉房屋分割的离婚纠纷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问题之一
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产权房仅登记在其一人名下,首付款由其父母出资且贷款由其与父母共同承担,结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夫妻另一方离婚时主张处理该房产的,是否因财产涉及他人而予以另案处理?
裁判要点
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产权房仅登记在其一人名下,无论其父母是否出资并参与共同还贷,是否具有与其共有房屋的意思或约定,都只属于该夫妻一方与其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除该夫妻一方明确认可外,不对夫妻另一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夫妻另一方基于其以夫妻共同财产参与还贷而在离婚案件中要求处理该房产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8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不得以该房屋涉及夫妻一方父母的权利而不予处理。
法条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十八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问题之二
夫妻双方及一方父母共同登记为房屋产权人,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一方(父母非产权人一方)在收到对方支付的房屋折价款后从登记权利人中“除名”,这种约定是否有效以及离婚后可否以折价款过低、约定属于赠与为由请求撤销?
裁判观点
夫妻与一方父母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原则上应由所有产权人共同协商该房屋的分割。但若夫妻达成离婚协议,约定一方放弃自身产权、另一方支付一定折价款的,则因该协议并未涉及其他产权人的权利义务,对夫妻二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登记离婚后,该协议生效,双方均应履行协议。因离婚协议兼具财产性和人身性,与赠与行为强调的无偿性、无因性明显不同,即便夫妻双方就一方放弃产权获得的折价款约定较低,夫妻一方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或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离婚协议的,也不应予以支持。
问题之三
夫妻可能系为规避房产限购政策而离婚,所购买的房屋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该房屋是否属于其个人财产?
裁判要点
对于产权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把握的一般原则是:非婚状态下购买的房屋为个人财产,婚内购买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从签订买卖合同到产权登记往往有时间差,而产权登记只是买卖合同履行的结果。因此,一般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来判断房屋是否属于婚内购买。但上述一般规则并不排除夫妻可在非婚状态时即以共同购买的合意共同出资购买房屋,此时该房屋宜参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
在发生夫妻可能系为规避房产限购政策而离婚购房的情形时,可综合考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间、离婚时是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复婚等事实来判断房屋究竟属于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若查明出资来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至少应对该出资金额予以分割。
问题之四
夫妻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产权房并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离婚时该房屋如何处理?
裁判观点
对于夫妻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产权房并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的情形,在适用《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8条时,应注意甄别房屋登记权利人是否“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
情形1:若产权登记一方完全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则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协议不成的,通常由产权登记一方就婚后共同还贷款项及其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该财产增值部分以房屋现价值相对于夫妻结婚时点的增值(离婚时市值-结婚时市值)为计算基础。
情形2:若夫妻非登记一方有证据证明自己婚前即以个人财产参与首付款出资,则产权登记一方就非登记一方的首付出资、婚后共同还贷款项及二者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均应进行补偿。其中,非登记一方婚前出资对应的增值部分以房屋现价值相对于购房时点的增值(离婚时市值-购房时市值)为计算基数。此时,若非登记一方同时有证据证明其婚前出资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房屋系为结婚、长期共同生活使用目的而购置,则该房屋虽登记于一方名下,但分割时宜将房屋视为二人共有而予以处理,可以参考出资比例,适当考虑双方是否长期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等因素。
问题之五
婚前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由一方出首付款、另一方贷款共同购买产权房登记于二人名下的,离婚时该房屋如何处理?
裁判观点
男女双方婚前以结婚为目的共同出资购买产权房,如未约定按份共有则可认定系共同共有,参照共同共有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兼顾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予以确定。对于一方出首付、另一方贷款的情形,若判决确认房屋归出首付款一方所有并由其负担离婚后贷款的偿还,则须特别考虑婚姻期间的长短对实际归还贷款金额的影响——若婚姻存续期间较短,则仅贷款出资的夫妻另一方实际对房屋的出资贡献非常有限,应在均分基础上适当调低该方的产权份额比例,尽量避免利益失衡的情形,如,取得产权的一方实际所支出的首付款、给另一方的折价款加上尚欠的贷款本金总和过高于房屋现价值,可能欠妥。
例如,400万(男方300万首付+女方100万贷款)房屋现值为500万(尚余80万贷款),男女双方可分割的房屋价值420万元,若给女方30%,男方实际就为房屋花费300万首付、126万给女方折价款及未来还需承担80万贷款,总计506万已高于房价;若无其他因素,分配给女方更高比例则欠缺妥当性。
问题之六
离婚协议中对房产出资、还贷金额的归属进行约定,是否可以认定双方就该房屋分割达成一致意见?
裁判观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贷款所购产权房属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仅约定各方出资、还贷金额的归属,并继续保持对房屋共同共有状况,而并未确定离婚后房屋归属或具体分割方案的,不能认定双方已就该房屋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登记离婚后,一方起诉分割该房屋的,可参照上述协议确定房屋出资情况并结合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规则予以处理。
问题之七
夫妻婚后贷款所购且产权登记不涉及他人的产权房如何分割?如何确定可供分割的财产价值?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可根据双方出资贡献等情况,结合照顾女方、子女、无过错方等原则,判决该房屋归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由该方向另一方支付房屋折价款。在计算房屋折价款时,以房屋现存的可供分割的财产价值(V)而非房屋市值(A)为计算基数。具体可通过双方协商或委托评估等方式确定房屋市值(A),另须查明尚欠的贷款本金(B),以房屋市值扣除尚欠的贷款本金确定可供分割的财产价值(V=A-B),尚欠的贷款利息不应扣除。
法条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问题之八
夫妻一方婚前与其父母共同购买房屋登记为该夫妻一方与其父母中一人共同共有,或者与其父母共同共有,房屋按揭贷款在该夫妻一方名下;离婚时,因婚姻期间该夫妻一方所还贷款实际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那么,应如何确定夫妻另一方应获得的补偿款?
裁判观点
参照《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8条规定的精神,夫妻一方婚前所购房屋无论登记权利人是否仅限于其一人,只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还贷,则均应由其对夫妻另一方参与共同还贷的款项及其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进行补偿。但是,确定上述共同还贷款项所对应的增值部分时,应区别于夫妻一方婚前购房仅登记于该方一人名下的情形。
具体可分步计算:
(一)综合房屋产权人数、相互间的身份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出资贡献等因素确定登记产权的夫妻一方能够享有房屋增值利益的比例a;
(二)确定夫妻可共同享有的房屋增值利益=a×婚内总房屋增值(不考虑其他因素情况下可简化为离婚时和结婚时房屋市值的差额);
(三)确定婚内夫妻所还贷款本息相对于登记产权一方对房屋所有出资贡献的比例b;
【b=婚内还贷本息/(所有已还贷本息+尚欠贷款本金),此时由于登记产权夫妻一方主要以承担贷款方式对房屋出资,故其对房屋的所有贡献理应包括婚前已归还贷款本息、婚内所还贷款本息及尚欠贷款本金部分】;
(四)确定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价值即另一方补偿款的计算基础v(v=婚内还贷本息+b×a×婚内总房屋增值),不考虑其他因素情况下另一方应获得上述财产价值的一半。
问题之九
夫妻一方在婚后将自己婚前个人房产出售,以售房所得款为主要出资购买了另一套房屋,现诉请分割该套房屋,如何把握分割规则?
裁判观点
夫妻婚后所购产权房除双方有约定外,应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1063条,结合房屋登记和出资情况,确定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房产完全足以购买新房产且新房产仍登记于该夫妻一方一人名下等少数情况外,夫妻婚后所购房屋无论登记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名下,一般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房产的分割,应参照共同共有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权益的原则予以确定。即便该房产的出资主要来源于夫妻一方出售婚前个人房产所得款,因夫妻间并非按各自出资来享有对新购房屋的权利,故不宜将该婚前个人房产出售款及其增值部分特定化地作为该夫妻一方的财产份额,而是应将该方出资贡献较大作为与照顾子女、照顾女方等并列的考量因素,以酌情调整夫妻双方就该房产所应分得的份额比例。
例如,出售个人房产a得款500万,购置600万新房屋,现新房屋增值至1000万。分割新房屋时,不能当然将其中500万作为一方个人财产,仅将另500万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更不能将500万及其对应的增值份额即500+500/600×(1000-600)作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剩余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法条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问题之十
夫妻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产权房登记在夫妻一方与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如何分割?
裁判观点
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产权房,无论登记为夫妻双方还是夫妻一方及未成年子女名下,均宜认定为夫妻双方与子女共同所有,在产权登记中未约定按份共有的,应认定为共同共有。
若夫妻离婚时子女仍未成年,该房屋分割可在离婚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可结合夫妻双方居住情况、抚养子女情况等确定房屋归属,由取得房屋产权的夫妻一方向另一方支付折价款。若夫妻双方对未成年子女应分得的份额无法协商一致,因房屋购买及还贷过程中未成年子女均未出资,宜在均等分割基础上酌情适当降低未成年子女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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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城固法院审结的一起离婚纠纷案件中,原告张某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代某辩称婚后购买的该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该房产系原、被告双方于婚后购买,购买该房屋时,被告父母曾出资十多万元帮助二人购置房产。本院认为,该房产为夫妻二人婚后购买,被告父母出资部分并未明确约定赠予被告一方,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予。且房产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房产为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对婚姻制度进行了调整。财产作为维系个人和家庭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夫妻财产更是每段婚姻关系中都需要面对的问题。那么,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今天,我们一起来说说本案涉及《民法典》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那些事。
何为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本案中,被告父母出资的十多万元,在法律上属于一种赠与行为,除非被告父母在赠予时,明确表示赠予的是被告个人,否则就应当认定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予。
每个人都想得到幸福,和爱人白头到老。但婚姻及人性的复杂就在于它的未知和善变,而法律的存在,保护着我们每个人的权益。学习《民法典》,了解婚姻中可能会出现的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 吕佳宸
编辑:王晨伟
责编:翟力强
主编: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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