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20:25:07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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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序良俗原则相关概念解析
公序良俗原则由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组法律概念构成,相关表述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学说汇纂》中认为伤风败俗行为的效力,会因为违反公序良俗而被否认。1近代,公序良俗原则最早是在法国法律中确立,起初是为限制过于自由的契约行为,之后,发展为认定法律行为效力的依据。公序良俗原则是我国现行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因该原则具有不确定性、高度概括性等特性,导致其内涵及认定会因为地域、时间等因素的变化而改变,最终影响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一)公共秩序
我们以不同学科视角解析公共秩序的概念,可能会呈现不同的内涵。例如,从社会学角度,公共秩序表现为一定的社会价值基础,以及有关社会与道德的理念和基本原则;从哲学的角度,公共秩序是指公共生活的动态平衡与有序状态的结构,是相对稳定的社会公共生活结构的标志;在法学的意义上,公共秩序可以理解为一种法律状态或一种法律制度。2
对于法学意义之上的公共秩序的内涵的界定,主要分为“秩序说”和“利益说”两种观点。“秩序说”的支持者,史尚宽先生认为,社会存在和发展所要求的一般秩序是公共秩序的内涵,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等自由都属于其含义,公民的财产和继承也属于公共秩序的范畴。实际上,维护公共秩序的各种附随制度也是公共秩序的一部分。3梁慧星教授则认为,公共秩序是指国家和社会存在和发展的一般秩序,它既要考虑国家当前的法律秩序,也要包括法律秩序背后的立法精神和价值理念。?站在“利益说”角度,日本法学家我妻荣先生认为,公共秩序是指国家和社会的总体利益,其内涵是抽象的,并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化,这种可塑的抽象性和可变性使它充满了生命力。?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也有相似观点,提出“公共秩序存在于法律本身的价值体系之中,是社会一般利益,包括整个法秩序的价值体系与规范原则,特别是宪法中关于基本人权的规定。”?王泽鉴先生以公序良俗原则为切入,在宪法与民法之间 架起了桥梁,对于宪法的发展和公序良俗原则的具体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二)善良风俗
“良俗”即善良风俗,包含于风俗之内,但其所涵盖的范围小于风俗。谈到风俗,总是难以与地域差异相割裂,《史记》中记载到,“百里不同风,千里不同俗”,这一民间俗语充分体现出风俗是极具地区差异性的。与“良俗”相对应的自然是“恶俗”,但二者并不是非黑即白的关系,例如,奥地利《动物保护法》(Tierschutzgesetz)第6章第2款规定“禁止以食用目的宰杀猫和狗”,这一禁止性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为在奥地利食用猫、狗肉是违法行为,用法律将之定性为“恶俗”,但在我国某些地区,自古以来存在食用狗肉的传统习俗,社会上对于食用狗肉行为的评价也是褒贬不一。鉴于“善与恶”的判断标准难以统一,因此,对善良风俗的界定进行了讨论是有必要的。
黄茂荣教授提出,善良风俗是社会的一种最起码的伦理道德标准。?史尚宽先生以为,善良风俗是一种社会必须的一般性的道德规范,它不代表某一个阶级或学派的伦理观,它代表的应当是社会一般性的文化道德观念。?善良风俗是社会风俗里面符合一定道德标准,被社会所认可的价值选择,也正应为如此,“良俗”才能成为法律设置的“红线”,即“从事法律行为不能违法,不能违背公序良俗。”
在从法律意义讨论善良风俗之时,有必要将之与通俗的善良风俗进行区分,其主要区别在于:一、评价标准的区别,本文所讨论的,法律意义上的“良俗”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具有规范性的法律原则,而通俗的“良俗”更多则是偏向于道德评价体系,对事物进行评价只存在对与错,不存在合法与非法。法律中的“良俗”的评价标准,是高于通俗意义上的“良俗”的,只有在违背善良风俗达到一定程度,法律才会介入。二、涵盖范围的区别,前者的范围要小于后者,可理解为通俗的善良风俗包含了法律中的善良风俗。如此区分,究其根源,是法律与道德之调控边界问题,倘若不将其进行区分,将导致善良风俗所涵盖的范围过于宽泛,会无差别地,对本应由民间自主调节的行为进行司法干涉,无疑会浪费司法资源,同时也会侵犯民事主体的权利。因此,善良风俗之评价尺度,应是适中的、平和的评价尺度,不能高标准适用。?
二、公序良俗原则在司法审判中的不当适用
(一)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混淆
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于飞教授认为两者均是“白纸委任状性质”,均可产生限制法律行为效力的效果。具体而言,两原则都是对私法自治的限制,是法律的道德化,实质上均是旨在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之“利剑”,是用以克服成文法之局限,1o但两者所发挥的功能大致相同,覆盖的也都是私法领域,那为何要同时规定于民法中?说明两者之间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于飞教授认为,善良风俗的没有适用范围上的限制,而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小于公序良俗,是只有在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法律关联的前提下,适用诚信原则才是正当的。11综上所述,学界普遍认同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之间存在功能、范围上的一定重合,同时也明确指出两者之间的区别是不可忽视的。但在我国审判中,却存在相当一部分法律文书中存在忽视两者间区别、模糊两者间界限的情形。
2017年10月,谢新澄与莫建芬签订《商品房认购转让协议》,以取得2017年5月莫建芬从卓盛公司购得的房产产权,当月29日,莫建芬向卓盛公司申请将涉案房屋买受人变更为谢新澄,谢新澄与卓盛公司于2017年12月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备案。后因谢新澄无法办理贷款,未按期支付价款,卓盛公司在2019年5月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同年11月法院判决解除了卓盛公司与谢新澄、张振之间《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2。2020年8月6日,原告谢新澄起诉要求确认自己与被告莫建芬签订《商品房认购转让协议》系无效合同。其理由是,被告在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下与自己签订《商品房认购转让协议》是为了逃避相关税费,同时该行为不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等原则的要求,被告“名为买房、实为炒房”的行为应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最终法院依据《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13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转让协议》系真实意识表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被告莫建芬在自己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前提下,与原告谢新澄之间签订买卖协议是否为法律所允许。这是一个简单的合同纠纷,但法官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却直接援引了民法中的四个法律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侧重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在于确保市场经济秩序,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侧重于保护个人利益。”1?笔者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将自愿、公平原则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不可置否,诚实信用作为贯穿整个合同法的原则,在本案中也有所体现,但案中行为人并没有损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本案的裁判依据却援引了《民法总则》第八条,这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混淆。
(二)相似案情不同判决
在2001年,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蒋某某案(以下简称“遗赠案”)在四川省纳溪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其作为我国“公序良俗第一案”,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基本案情是,四川省泸州市居民黄某某与蒋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某与张某某非法同居,后黄某某因病去世,并在生前订立遗嘱,同时进行了公证,遗嘱内容是“将自己约4万元的财产赠送于张某某。”后张某某要求蒋某某按遗嘱执行遭拒,遂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执行遗赠协议。后法院认定,遗赠虽是意思自治的行为,但并不代表行为的行使没有边界,黄某某遗赠行为是基于自己与张某某的非法同居关系,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共秩序的要求,基于《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后一审原告张某某不服,上诉至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同样基于遗赠协议内容不符合法律、公序良俗的要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
2012年,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案(以下简称“赠与案”)二审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其基本案情是,原告肖某某在与陈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杨某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维持两人关系,肖某某自愿出资购买了房屋和车辆,并登记在杨某某的名下。后因杨某某与他人结婚,肖某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杨某某收取款项系不当得利,应返还给自己。法院认为购房和购车款项是基于肖某某的自愿行为,但因其行为发生在肖某某在与陈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在其赠与财产中,属于陈某某财产部分的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基于《合同法》第186条1?规定,属于肖某某所有财产部分的赠与因已交付,是有效的。1?
通过对比“遗赠案”与“赠与案”可以看出,两案之间有相似之处又略有不同。笔者认为,两个案件的相似之处在于,都是在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基于不道德的关系对第三人的给付财产的行为。两案的区别有三点:首先是给付方式不同,前者的给付是通过遗赠协议进行,后者则是直接给付;其次是诉的性质不同,前者是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执行遗赠协议,是给付之诉,后者则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受赠的财产属于不当得利,是确认之诉;最后是判决结果不同,前者法院认定遗赠行为因违背社会公德而无效,后者法院基于合同法分则和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认定赠与行为部分有效。
案情相似,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其缘由在于法官在适用法律时的顺序问题。
在“遗赠案”中,法官在可以运用《继承法》相关具体法律规则时,优先适用了法律原则,将“违背社会公德”作为直接否认案中遗赠行为效力的依据;而在“赠与案”中,法官却以《合同法》第186条为裁判依据,并没有适用法律原则。“遗赠案”的判决结果结果虽有一部分人持异议,但大多数人是赞同的。为何在11年后的相似案件中,法官却忽略法律原则对于法律行为普遍的调整作用,忽视案中所发生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
笔者认为,“赠与案”中肖某某的行为,虽然形式上是有效的赠与,但其赠与行为是基于婚外不正当男女关系,显然是不道德的行为,将之认定为部分有效是忽视了《合同法》第7条1?之规定。笔者认为,导致上述问题存在的原因有两点:一是理论上对于违反公序良俗行为的研究还需更深入、更具体,二是司法审判中关于公序良俗原则案件的类型化适用效果不明显。
三、合理适用公序良俗原则的司法进路
(一)与诚实信用原则区分适用
通过上述案例和分析可以看出,公序良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概念、功能以及调整范围上均存在着一定程度的重合,相关学者也对两者进行了区分,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其一是“横向划分说”,该学说主张“两者的区别界定应从水平界面切入,缘由则在于两者均具有较强的道德色彩,但前者所指向的道德主要涵盖家庭和性道德,而后者所指向的道德主要作用于市场经济中的道德。”2o此观点忽视了公序良俗原则中的公共秩序部分,此部分正是易与诚实信用原则相冲突的部分,如此区分显然是缩小了法律概念所涵盖的范围。其二是“纵向划分说”,是指对于适用哪一个原则,需要进行违反道德程度的衡量。我妻荣先生指出,两原则在民法体系中处于不同的层次。公序良俗原则是与公平正义相同的法律终极理想,是最高追求,因而欠缺适用性;而诚信原则则是在追求最高目标途中的具体体现。21徐国栋教授则指出,“公序良俗的规制是基于社会普遍道德标准,属于较低的层面,其调整范围较大;而诚实信用原的层面则较高,调整范围相对较小。”22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综上,理论界对于两者的区分均是基于宽泛且理论化的角度切入,如此区分对两者在实践层面的适用并无显著的指导作用,笔者拙见,认为区分公序良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第一,两者所维护的法益存在区别。前者所维护的是社会个人之间以及个人与社会之间的法律关系,凸出对社会秩序和公共道德的维护;后者的保护对象则指向经济交往中所包含的法律因素,凸出对民事主体利益的维护。第二,两者的规制手段不同。前者是基于行为本身和其法律后果进行规制,一旦民事行为的过程或结果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所确立的标准,就会被认定为无效,判断对象并不包含行为人的主观意识。而后者则是综合主观和客观层面进行规制,其主观方面是指毋害别人的内心状态;其客观方面是指毋害别人的行为。23可见诚实信用原则规制的不限于民事行为自身及其所致后果,同时也会将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作为规制对象。第三,两者适用的法律后果和作用不同。一项行为会因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而当然无效,因为该原则带有极强的社会属性,为了保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发展,否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实则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不诚信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是当人无效的,因为诚信原则具有更强的个人属性,侧重于保护经济活动中的双方。
在提出如何对两者进行区分后,回顾上文所提到的谢新澄与莫建芬买卖合同纠纷案。此案的焦点在于合同的效力,案件的中心应当围绕着交易行为本身,并没有任何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规制即可。因此,区分适用两原则,是在涉及经济因素的民事案件中所必须进行的步骤。
(二)构建司法适用指导案例资源库
指导性案例制度是我国为克服成文法之缺陷,统一法律适用的一项重要举措。该制度的推行为处理疑难案件提供了新的路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能降低类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维护司法权威。在个案中,原则性条款的适用一般会涉及裁判者自由裁量权扩张问题,无规制的自由裁量权往往会导致案件结果掺杂着裁判者过多的主观色彩,最终导致有损法的权威性现象的出现。因此,为避免相似案情出现相差甚远的判决结果,防止公众对司法权威性产生质疑,构建在审判环节具有参考价值的指导案例资源库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因此,下文主要基于构建案例资源库的主体和如何构建两方面进行分析。
对于构建案例资源库的主体问题,当下是由最高法进行指导性案例的筛选和释明。但因我国国土辽阔、民族众多、文化多元等客观因素的影响,人们的道德观念、风俗习惯是存在差异性的,这也直接导致了公序良俗具体适用上存在的地域性问题,若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发布主体始终限于最高人民法院,是难以解决公序良俗中地域性差异问题的。
据此,笔者拙见,认为在不违背最高法所确立的案件处理原则前提下,将部分公序良俗内涵中涉及民族性、地域性特定问题的指导性案例搜集、发布本院所辖地区指导案例的权力授予给高级人民法院,或许更具实际层面的意义。具体操作则是以高级法院自主搜集公布为主,下级法院报送具有法律意义的案件并由高院筛选、公布为辅的操作模式,这样在保障最终向社会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具有的权威性的同时,兼顾了获取案例渠道的灵活性的多样性。值得强调的是,高级人民法院所公布的指导案例仅在其辖区内具有指导作用,辖区外法院不得参照适用。
在解决公布主体问题后,对于指导案例资源库该如何构建,笔者认为应当依据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分类,典型的如合同案例、物权案例、婚姻家庭案例等。在构建了较大的分类体系之后,可以再结合地域、民族特点进行细化,释明其法律价值并提供具体适用的建议,将涉及公序良俗的案件进行系统整合,可以使法官更为精准地给案件定性,提高操作的便捷性。
文中注释:
1.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下)[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599.
2.杨德群、欧福永.“公序良俗”概念解析[J].求索,2013(11):50.
3.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1.
4.梁慧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3(6):25 .
5.[日]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M].于敏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254 .
6.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232.
7.黄茂荣.民法总则(增订版)[M].台北:三民书局,1982:539.
8.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35.
9.杨德群、欧永福.“公序良俗”概念解析[J].求索,2013(11):172.
10.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72-347.
11.参见于飞.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区分[J].中国社会科学,2015(11):149-152.
12.(2019)浙0483民初4644号。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14.于飞.公序良俗原则研究——以基本原则的具体化为中心[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22-223.
15.(2001)纳溪民初字第561号。
16.(2001)泸民一终字第621号。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18.(2012)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296号。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0.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62.
21.参见于飞.论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的区别适用[J].法商研究,2005(2):155.
22.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研究——局限性之克服成文法(增订本)[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33.
23.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诚信原则的历史、实务、法律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84.
参考文献:
[1]周枏.罗马法原论(下)[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
[2]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日]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M].于敏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4]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5]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6]于飞.公序良俗原则研究——以基本原则的具体化为中心[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7]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研究——局限性之克服成文法(增订本)[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8]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诚信原则的历史、实务、法律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10]梁慧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3(6).
[13]于飞.论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的区别适用[J].法商研究,2005(2).
[11]杨德群、欧福永.“公序良俗”概念解析[J].求索,2013(11).
[12]于飞.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区分[J].中国社会科学,20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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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制度几千年来一直是我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人类繁衍与财富传承的秩序都有赖于婚姻制度的存在,在古代的礼法社会,重仪式,礼毕婚成;而在现代社会,法律契约和登记成为法律事实发生的前提。不可否认,在我国还有不少民众在遵守祖辈世代传承下来的古老礼法时忽律了法律的存在。一旦发生现实纠纷,又无视自己对法律的淡漠,而斥责法官不通情理,不公正公平。本文作者籍此立意,论述了传统婚姻六礼与现代婚姻登记的并存与异同,在了解过去的同时,理解现代法律,更新思维与意识,更好的传承与发展。
是否成立婚姻关系、何时成立婚姻关系以及成立何种婚姻关系,是本文要解答的,也是本文读者应当重点关注的三个核心问题。在实践中调和遵照传统礼俗成立的婚姻关系与根据国家法律登记确立的婚姻关系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是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调解社会矛盾,尤其是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不高的乡村地区社会矛盾的关键。
由于法律意识不强或其他原因,重视婚礼、轻视乃至抵触婚姻登记仍是不少男女和家庭深层次的观念。现实中,经常发生未经结婚登记的夫妻之间出现矛盾,打算离婚,而诉诸法院解决的情况。然而自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施行后,国家在民法意义上便已不再承认未经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认为“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注:人们通常所说的事实婚姻)当事双方之间的纠纷以同居关系处理。此处的“无效”,意指“无民法上的效力”,但在世俗社会和刑事法律意义上,还是会承认未经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下面我们将就这两种不同的婚姻关系做出梳理。
传统的婚姻关系,即遵照传统礼俗成立的婚姻关系,全部礼节程序大体上由婚前礼、正婚礼和婚后礼三阶段组成。在女方意义上讲,婚前礼和正婚礼又可统称成妻之礼,礼毕表示男女双方结为夫妻;婚后礼又称成妇之礼,庙见礼毕表示女方得到夫家祖先认可,成为夫家成员,否则死后便只能归葬娘家、不能入祀夫家祖庙。依周礼:婚前礼,有纳采(提亲、相亲)、问名(询问女方名字、生辰、才德、容貌、健康等各方面情况)、纳吉(占卜后告知女方家吉凶)、纳征(向女方家赠送聘礼、彩礼)、请期(确定结婚日期,告知女方家)、亲迎(男方上门迎亲)六步;正婚礼在黄昏时分举行,故又曰“昏礼”,有沃盥、共牢合卺(jǐn)(共食一牲之肉、分饮两瓢之酒)、餕(jùn)余设袵(rèn)三步;婚后礼,在次日五更举行,有妇见舅姑、舅姑醴妇、妇馈舅姑、庙见四步。北朝时,在沃盥礼前增加拜堂礼,但不同于妇见舅姑礼的拜高堂。北宋时,问名并入纳采、请期并入纳征,六礼减为四礼。南宋时,朱熹在《政和新礼》基础上,制定《家礼》,删去纳吉礼,仅存纳采、纳征、亲迎三礼,并将婚后三月的庙见改为婚后三日。元、明、清时,明令采用《朱子家礼》,因循至近现代。虽然传统婚姻礼节复杂多变,但夫妻关系确立的时间点,却很明确,即餕余设袵礼,也就是合床礼。合床礼毕,即是夫妻,此是古礼。今日乡里婚俗,多以拜堂为夫妻关系成立的标志,与古礼略有不同,但大同小异。
新中国,法治为先,体现封建等级秩序和人身依附色彩的传统婚姻关系被打破,国家只保护在民政局经过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不予保护甚至惩处违反《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婚姻关系。在民法意义上的未经结婚登记的无效婚姻关系,上面已有所讲述,在刑事法律意义上的未经结婚登记的“有效”婚姻关系如下。《刑法》中将“有配偶而重婚”和“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规定为犯罪,并科以刑罚,便是对未登记“婚姻关系”的认可。但是,刑法上“有效的”婚姻关系却并不与礼俗上的婚姻关系等同。重婚之婚,意指有法律上的配偶者与其他异性以夫妻名义生活,或者明知他人有法律上的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生活。因重婚罪规定保护的法益是一夫一妻制和配偶权,因此不包括与未同任何人建立法律上的夫妻关系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的情形。重婚之婚的重点在于夫妻名义和共同生活,不在是否举行过传统婚礼或进行结婚登记。
比较常见的问题是,男女遵照传统礼节举办婚礼,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女方怀孕、生子,男方出轨甚至与他人登记结婚,女方因而悲愤、恼怒、怨恨,欲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权益,而法官有时候却只能爱莫能助。这样的悲剧在这个处在转型期的社会上屡屡上演,该叹息的不知该是法律?还是民情?
《礼记》云,“礼,先王以承天之道,以治人之情”。期待我们的法律更能适应这片土地和民情,期待我们的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和遵从能早日达到古代民众对周礼信仰和遵从的程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婚姻登记条例》
第二十四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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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法益是刑法规范所保护的利益。但是不同社会形态、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度都有其刑法法益的特定内涵和外延。一般来说,刑法保护一切合法利益,比如国家安全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利益、公民人身权利、财产利益等等。在依法治国的框架下,邪教的治理就需要发挥《刑法》的震慑力。笔者结合法益保护原则,谈一谈依法治理邪教。
一、法益保护的概念
广义上的法益泛指一切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权利也包含于法益之内;而狭义的法益仅指权利之外而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是一个与权利相对应的概念。简单地说,法益就是法所保护的一种利益。法益实际上是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上所说的犯罪客体。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说)。事实上,我国现行刑法总则第二条与第十三条都说明了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将犯罪客体理解为法益具有法律根据。
二、邪教治理要坚持法益保护的原则
(一)法益保护必须与秩序利益相关联。利益是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东西,当某种状态所反映的是人们所需求的一种秩序时,它便是利益。邪教的各种活动,它所妨害的是一种社会公共秩序,侵害的是社会正义,所以说邪教活动侵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的法益。如刑法分则第六章规定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如果离开了对这种社会秩序利益的保护,就与法的价值规律相抵触,使法的秩序、自由、正义等价值位阶产生冲突。因此,利益是法所规律的目的,而正义则是法所规律的最高标准。
(二)法益保护必须与制定法相关联。我国是一个坚持罪刑法定的国家,既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规定不处罚。对于邪教的活动,尽管能够满足一些被裹胁的人“心理需要”,但当它并不受法保护时,无论如何也不能称之为法益。我国刑法三百条已经作出明确的规定,对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侵害法益的行为加以确认并保护,使之成为或上升为法益。
(三)法益保护必须与侵害的利益相关联。也可以说某些行为必须具有可侵害性。邪教组织大搞教主崇拜,竭力神化自己,对教徒实施精神控制,侵害他们的身心健康、破坏家庭、扰乱社会治安,教徒不惜牺牲生命及家人的幸福,包括财产、社会地位和肉体,甚至可以自杀和杀人。邪教组织的教唆、欺骗等事实行为,不仅具有侵害或者侵害的现实危险,而且所侵害的法益是社会所不容许的。
(四)法益保护必须与人相关联。刑法目的是为了保护人的利益,故只有人的利益才能称为法益,只有人的利益才值得刑法保护。邪教组织策划的系列煽动、教唆、胁迫自焚、杀人等案件,把信徒的当作自己的玩偶,随意剥夺其生命,严重侵犯了人的利益,是刑法法益所不能容忍的。
(五)法益保护必须与宪法相关联。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三款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这些条款不仅包括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等利益。宪法要求刑法保护的利益,应当成为刑法上的法益,作为利益予以保护,必须符合宪法的原则。邪教组织所侵害的法益也正是宪法所保护的法益,这些法益客观上也是最容易受到侵害或者威胁人的生活利益。
三、邪教治理与法益保护的限度
虽然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保护法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任何侵犯法益的行为都必须规定或者认定为犯罪。严格地说,保护的法益必须是法律所许可的。
(一)从刑事立法的角度分析。侵犯法益的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的才能规定为犯罪。一是法益侵犯非常严重。邪教组织的行为是绝大多数人不能容忍的,当其行为严重侵害个人、社会利益时,适用其他制裁方法不足以抑制这种行为,不足以保护法益,只能停靠刑法进行规制这种行为。二是刑法处罚维护正义。对邪教犯罪的处罚,不仅不会导致禁止对社会有利的行为,不会使国民的自由受到不合理的限制,而且运用刑法处罚这种行为能够获得预防或抑制邪教蔓延,对这种行为能够在刑法上进行客观的认定和公正的处理,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从刑事司法的角度分析。一方面,只有当侵犯法益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时,司法机关才能认定这种行为违反了刑法。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应当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亦即,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使行为的违法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例如,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所以,应当根据实质的合理性解释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邪教组织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排除在刑法第三百条的构成要件之外,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体现了我国刑法保障人权,更能体现我国罪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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