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23:51:06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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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嘉兴日报-嘉兴在线】
“非常感谢调解员的耐心付出,帮助我走出了一段不幸福的婚姻。”今天上午,桐乡市民张女士来到桐乡市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将手中的一面锦旗送到“桐家姑嫂”调解室的调解员的手上,感谢她们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作出的努力。
今年以来,桐乡市妇联积极推进“桐家姑嫂”调解室入驻矛调中心,与法院合作,并引入社工组织力量,合力开展婚姻家庭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主要通过强队伍、建阵地、推项目多措并举推动“桐家姑嫂”品牌发挥巾帼力量,护航平安家庭。
前不久,受法院委托,“桐家姑嫂”调解员金阿姨对张女士和丈夫的离婚纠纷一案进行调解。详细了解了这对夫妻俩的纠纷情况,金阿姨发现,夫妻两都同意离婚,但在孩子归谁抚养及抚养费等问题上意见不统一。
由于男方常年在外工作,孩子主要跟女方生活,“桐家姑嫂”调解员多次与男方进行电话联系,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做男方的思想工作。经过数次沟通调解,双方终于就相关问题达成了一致,历时20多天的调解工作获得了圆满解决。
今年4月,桐乡市妇联在桐乡市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设立“桐家姑嫂”调解室,依托与桐乡市法院的合作,引入社工力量,合力开展婚姻家庭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维护女性同胞的合法权益。截至目前,“桐家姑嫂”调解室已成功调解35件,调解率超过50%。
桐乡市妇联相关负责人表示,接下来,桐乡市妇联还计划将幸福驿站延伸至热心群众家中和企业里,拓展服务平台,为困境女性答疑解惑,提供婚姻家庭、法律、心理和家教等方面的暖心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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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秦州区人民法院藉口人民法庭审理原告孙某诉被告李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现该判决已生效,文书生效后,已将民事判决书送达婚姻登记机关。
李某(女)与李某(男)在李某(女)8岁的时候订立“娃娃亲”,于2015年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李某(男)酒后有偶尔殴打原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产生裂痕,后因家庭矛盾较多,感情破裂,协商无果后,李某(女)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经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女)与李某(男)系表兄妹关系,双方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规定:“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原、被告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故双方的婚姻属无效婚姻。
对于双方所生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均有抚养孩子的权利,但在双方分居期间,未成年女儿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及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
本案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案件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作出判决,对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近亲结婚虽被法律禁止,但此类案件大多发生在农村地区,因此案件衍生的子女抚养等问题亦屡见不鲜,此类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则又会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因此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宣告婚姻无效的同时,也要妥善处理好子女抚养等问题,同时要做好普法宣传工作,从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来源:秦州区人民法院
近日,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李小某诉被告李某、杨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作出判决,李某、杨某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李小某,同时,李某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
李某、杨某原系夫妻关系,李小某是二人的婚生子。2014年6月26日,李某和杨某自愿离婚,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儿子李小某由男方李某直接抚养生活到成人自立,女方不承担任何费用,有探视权;婚后有住房一套,所有权归儿子李小某所有。现该涉案房屋登记于李某与杨某名下,2014年2月14日,该套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至2016年2月16日,李某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归还涉案房屋贷款,注销该房屋抵押登记。
自李某与杨某离婚后,李某承担李小某的生活费、学费。李某身患肺炎、高脂血等多种疾病。李某离婚后常年在广东建筑工地打工,租房居住。其过年回到荣昌后,都是与李小某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2021年春节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李小某遂不允许李某在涉案房屋中继续居住,并起诉到荣昌区法院,要求李某与杨某立即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李某反诉要求撤销该赠与合同,或是履行过户义务,但应为其设立居住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与杨某达成的离婚协议涉及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房产处理等多方面内容,构成一个整体,其离婚协议中的赠与约定不同于普通的财产性赠与合同。该离婚协议是李某与杨某二人共同签订的,其中涉及到子女抚养、财产赠与等变更身份关系后财产关系的约定,具有强烈的人身关系以及道德性质,如非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得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因此,该赠与是不可撤销的。但李某体弱多病,没有专业技术和文化且日益年迈,只有涉案房屋可居住,属于需要照顾的弱势群体。李某提出为其设立居住权,虽未与李小某签订居住权合同,但是基于涉案房屋是李某与杨某二人购买的来源情况,李小某对李某的法定赡养义务,以及涉案房屋是李某目前的唯一住房等理由,应通过法定方式为李某在涉案房屋上设立居住权。
法院据此判决李某、杨某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李小某,同时,李某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
李小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提醒■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第一千零六十九条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更是将子女的赡养义务固定化。
据此,赡养父母不仅仅是道德层面的教化和倡导,更是每一个中华儿女不容含糊的法定义务。李某与杨某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约定为由李某来履行,李某按照约定将子女抚养成人,遵循了民事主体的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则。现李某年迈,且体弱多病,作为子女的李小某对其负有义不容辞的赡养义务,但是李小某却不让李某在该唯一住房中居住,使老父亲面临居无定所的风险,于法于情于理都不合。且不说涉案房屋是李某与杨某攒钱买下的,就算是作为子女的李小某自己赚钱所购得,其也应该让父亲居住,而不是将其拒之门外。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陈 莉
编辑:史梓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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