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3 00:49:08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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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古交,女子徐某是一名现役军人,在解放军某医院服役期间,一次偶然的机会,认识了男子王某(非军人),两人认识后,经常联系,一来二去,外表英俊、能言善辩的王某,很快便获得了女子徐某的芳心。
2019年4月1日,女子徐某和男子王某领取结婚证,成为了正式夫妻,男子王某也成为了一名光荣的军属。
然而,男子王某并没有珍惜“军属”这个光荣的身份,由于女子徐某是一名现役军人,夫妻俩聚少离多,在一起的时间很少,两人结婚不到5个月,男子王某便不甘寂寞,趁女子徐某在部队服役期间,与另外一名女子胡某好上了。
刚开始,男子王某和女子胡某还是偷偷摸摸,有所顾忌,但是时间一长,二人便公开地出双入对,一起同居生活了。
据二人事后交待,自2019年5月开始,他们俩便开始了公开的同居生活。
在此期间,女子胡某明知王某已婚,是现役军人徐某的丈夫,仍然与其同居,共同生活,并与王某一起生下了一个儿子。
不久,男子王某和女子胡某之间的事情败露,导致现役军人徐某与男子王某的婚姻破裂,两人离婚。
(案例来源,中国新闻网。)
随后,公安机关对男子王某和女子胡某的行为立案侦查,两人均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
侦查终结后,公诉机关对男子王某和女子胡某,分别以重婚罪和破坏军婚罪提起了公诉。
公诉机关对二人的指控,主要内容为:
在我国,军人担负着保家卫国、守卫边疆的特殊使命,因而军人的婚姻家庭关系,与普通家庭关系,是不一样的。
现役军人为了保家卫国,远离家庭,夫妻之间聚少离多,对军人婚姻家庭的破坏,严重伤害军人及其家属的感情,因此,我国法律对军婚,是给予特殊保护的。
本案女子胡某,明知男子王某是现役军人徐某的丈夫,而与其同居生活,并生下一子的行为,导致现役军人徐某的婚姻破裂,女子胡某的行为,依法构成破坏军婚罪,应当受到法律的处罚。
本案男子王某,其在与现役军人妻子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女子胡某同居生活,并与其生下一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依法构成重婚罪,应当受到法律处罚。
法院审理后认为:
1、本案被告人王某,作为现役军人徐某的丈夫,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有配偶而与婚外女子胡某同居生活,并生下一子,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依法构成重婚罪。
2、本案女子胡某,明知男子王某是现役军人徐某的丈夫,而与其同居生活,并生下一子,依法构成破坏军婚罪。
综上所述,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王某和胡某,分别构成重婚罪和破坏军婚罪,指控的罪名成立。
2022年3月3日,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被告人胡某犯破坏军婚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
判决下达后,两人均没有提起上诉,认罪服法。
【律师看法】
本案女子胡某,明知男子王某是现役军人徐某的丈夫,而与其同居生活并生下一子,依法构成破坏军婚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
这里的现役军人,是指具有军籍并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或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军人。
现役军人,不包括复转军人以及在军队工作的没有军籍的人员,如工勤人员等。
现役军人担负着保家卫国、守卫边疆的特殊使命。他们为国尽忠,远离家庭,夫妻之间聚少离多。
对军人婚姻家庭的破坏,严重地伤害军人及其家属的感情,因此,我国《刑法》对军婚,是给予特别保护的,对破坏军人婚姻家庭的犯罪行为,是予以严厉打击的。
这有利于稳定军心、让军人安心服役,保家卫国。
本案中,女子胡某明知男子王某是现役军人徐某的丈夫,而与其同居生活,并生下一个儿子,最后导致徐某和王某的婚姻破裂。
女子胡某的行为,属故意破坏现役军人徐某的婚姻家庭,依法构成破坏军婚罪。
有网友提出,对于破坏军婚罪中的“明知”,如何判断呢?如果被告人一口咬定其并不知道是军婚,如何处理?
司法实践中,这里的“明知”,一般有以下两种情况:
1、明确地知道。
即被告人明确地知道,其插足、破坏的就是军婚。
比如,本案女子胡某,此前就知道徐某是现役军人,男子王某是其丈夫。
或者其在与王某同居生活期间,王某将徐某的身份,明确地告知了她等等。
2、生活中的感知和判断。
例如女子胡某在与男子王某同居生活期间,听到了他们直接打电话、发信息等,知晓了徐某是现役军人的情况。
又或者其见到了徐某穿军装的照片,合影,猜到了徐某是现役军人等。
根据上述两种情况,司法实践中,可以认定女子胡某是明知的,其行为符合破坏军婚罪的犯罪构成。
我国自从《刑法》修改,废除通奸罪名之后,婚内出轨、“小三”插足他人家庭的现象层出不穷,此后,对于普通人来说,对“小三”和出轨者,只能道德上予以谴责。
法律上,除了《民法典》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一方违反该义务,在双方离婚时,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民事赔偿外,对“小三”和出轨者,再无别的办法。
相反的,很多婚姻的受害一方,因为捉奸和抓“小三”,采取的手段不合法,一不小心便走上了违法,甚至犯罪的道路。
但是,唯一例外的是,挖军人婚姻的墙角,给军人配偶当“小三”,后果很严重,非常可能构成犯罪。
本案女子胡某,就是如此。
对于破坏军婚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此,一般破坏他人家庭的“小三”,只能道德上遭受谴责,而破坏军人婚姻的“小三”,则可能构成犯罪,有“牢狱之灾”。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
这里需要特别提出的是,对于事实婚姻,自1994年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后,民事法律关系上,已不再承认事实婚姻。
但是,刑法上,仍然认可事实婚姻的存在,对于事实婚姻,刑法上仍视为具有婚姻的效力,可以构成重婚罪。
即使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这种事实上的婚姻关系,仍然可能构成刑法上的重婚罪。
本案男子王某,自己有配偶,其在与现役军人妻子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女子胡某同居生活,并与其生下一子的行为,依法构成重婚罪。
对于重婚罪,《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据此,法院以被告人王某犯重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本案男子王某和女子胡某,可能一开始是没有想到会有这个结果的,婚内出轨、当“小三”竟然要坐牢!
不但如此,子孙后代也将会为他们的行为买单,因为他们有了刑事犯罪记录后,其子女在上学、参军、就业等多方面,均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代价之大,远超想象,但是,这是违法犯罪应有的代价,二人纯属咎由自取,怨不得别人。
和平年代,军人付出的是青春和汗水,正是因为他们的付出,才会有国泰民安,军人,值得全社会尊重。
而对于破坏军人婚姻家庭的犯罪行为,法律是不会姑息的。
对于本案,你有何看法和建议?欢迎留言讨论,下方评论区更精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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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网友认为,应当让破坏家庭的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甚至呼吁追究第三者的刑事责任,只有如此才是杜绝婚内出轨的有效手段。但是根据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第三者并不能直接成为离婚案件的被诉对象。难道破坏家庭的第三者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吗?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从该规定来看,一方婚内出轨且与他人重婚或者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此时,该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否包括第三者?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7条第1款规定,“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由此可见,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权利人必须是夫妻双方中的无过错一方,义务人必须是夫妻双方中的过错一方,如果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只能请求过错方予以离婚损害赔偿,不能请求夫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双方都有过错,比如,一方与他人同居,另一方实施了家庭暴力,无论夫妻双方过错的大小,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90条的规定,夫妻任何一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法院都不予支持。
通过以上法条分析,第三者并非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那么,是不是意味着第三者完全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答案是否定的。在婚姻纠纷中,第三者不仅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还可能面临刑事惩罚。
在某些情况下,第三者也是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对于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夫妻一方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属于无权处分。
根据《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可见,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出轨第三者并赠送大额财产,无过错方可以对方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者返还财物。
就婚姻关系而言,我国刑法规定了重婚罪和破坏军婚罪,但在适用上有严格的限制。
《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259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可见,当婚内出轨构成重婚时(包括事实婚),可能构成重婚罪;第三者如果明知对方是军人、军偶,仍然与其同居或者结婚的,还可能构成破坏军婚罪。此时,无过错一方可以提起刑事自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法律制裁当事人,同时请求附带民事赔偿。
婚姻关系依赖夫妻之间的感情进行维系,即使依法登记上升为民法上的法律婚,其本质也是夫妻之间的关系。一方出轨,本身属于道德层面的问题,国家外部力量不能过多介入,更不能苛责第三者对破裂的婚姻承担法律责任,因为夫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维持,归责于婚姻之外的第三人于民事法理不合。
那么,为何当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以追求第三者时,另一方可以起诉第三者呢?原因在于,此时一方行为侵害了夫妻共同财产,基于对夫妻共有财产的保护,另一方可以请求第三者返还财产,此时的诉讼主张并非第三者对婚姻关系的破坏。
从整个社会利益角度考虑,婚姻家庭的稳定、一夫一妻制度关系到社会整体的秩序和稳定,也牵涉到每一位公民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将一夫一妻制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对军人这一特殊群体的婚姻,有必要着重保护,因此,刑法规定了重婚罪和破坏军婚罪,对重婚或者同居等行为进行刑事制裁。
本文仅代表小编个人观点。
责任编辑:杨诗恒
文字编辑:王滢
夫妻一方出于各种原因,导致婚内出轨的事情,在民间屡见不鲜。但我们通常听说到的,要么是“原配手撕小三”,要么是“夫妻对簿公堂闹离婚”这样的情节,要说到因为勾引有夫之妇(或有妇之夫)被法院判刑的,这种事好像是只有古代社会才比较常见的,现代社会已经很少听到了。比如古代有一个罪名叫“通奸罪”,也就是婚内出轨的一方和他的“情人”要公开受刑,以儆效尤。那么,在现代社会,“通奸罪”之说还存在吗?咱们就通过今天这个案例,来了解一下。
孙金根和赖安兰都是xx工厂某车间的工人,二人从1990年起,长期通奸。1993年5月4日晚8时许,孙金根见车间内只有赖安兰一人上班,即上前与赖调情,不料被孙金根的妻子张某某发现。张某某上前责骂赖安兰并抓破赖的脸部,扬言要将此事告诉赖的丈夫。赖安兰因其与孙金根的不正当关系败露,自感羞愧,于次日凌晨1时许在孙金根厂内堆料间服甲胺磷农药自杀,经送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
同月7日,经xx乡政府调解,孙金根赔偿死者赖安兰的家属人民币25000元。
赖安兰死亡后,其家属以赖安兰是被孙金根谋杀的为由,聚众到孙家闹事,公安机关遂以强奸嫌疑将孙金根收审,后因查无实据而解除收审,转为取保候审。死者家属得知孙金根被解除收审,误以为公安机关袒护孙金根,又聚众到孙家闹事,对孙妻及妻妹进行侮辱,还殴打了前去平息事态的多名公安干警,在当地影响很大。
赖安兰家属情绪很激动,明明是两个人通奸,现在孙金根好好的,但赖安兰却自杀身亡了,他们觉得,孙金根如果不受到惩罚,对死者是不公平的,法律如果不能替死者伸张正义,他们就要不停闹事,不惜用“私刑”。
但是,从案情中我们能够清楚看到,赖安兰的死,虽然是因与孙金根通奸而起,孙金根的妻子对其羞辱,也是直接导火索,但最终她确实是自杀身亡,所以在法律上,孙金根和妻子,都不构成故意杀人或者意外杀人罪。那么,能够孙金根强奸罪吗?显然也不成立,赖安兰与孙金根通奸,是自愿的行为,这种关系虽然有违公序良俗,却并没有强迫和暴力,因此也不构成强奸罪。可是,难道说,孙金根在法律上,真的是无罪的,孙金根的家属无法通过法律,为她讨一个说法吗?咱们看看最终法院是如何解决这个矛盾的。
1993年8月,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金根犯妨害婚姻家庭罪,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与赖安兰通奸行为与赖自杀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不应负刑事责任。
象山县人民法院经过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孙金根自己有配偶而长期与有夫之妇通奸,造成女方服毒自杀死亡的严重后果,严重地破坏了他人的婚姻家庭,影响极坏,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类推的规定,以妨害婚姻家庭罪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赔偿积极,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与赖安兰的通奸行为引起赖安兰自杀,严重破坏了他人婚姻家庭,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辩护人以通奸与自杀没有因果关系为理由,否定被告人犯罪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比照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于1993年8月31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孙金根犯妨害婚姻家庭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孙金根没有提出上诉。象山县人民法院依法报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核认为,被告人与赖安兰通奸,造成赖安兰自杀死亡的严重后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孙金根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象山县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类推对孙金根定罪判刑适当。该院于1993年11月17日作出裁定:同意象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以妨害婚姻家庭罪判处被告人孙金根有期徒刑二年。并依法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核,同意象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并依法于1994年2月26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核后认为,被告人孙金根与赖安兰通奸,赖安兰在奸情败露的情况下自杀身亡,孙金根对赖安兰死亡后果不负刑事责任。原审人民法院对孙金根类推定罪量刑均不当。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该院于1994年12月27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和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裁定;
二、宣告被告人孙金根无罪。
通过孙金根这个案子的判决过程,我们可以看到,一审和二审法院都认为他犯有“妨碍婚姻家庭罪”成立,应该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但最高人民法院却认为这个定罪不妥,最终撤销了一审和二审的刑事裁定,宣告孙金根无罪。
那么,如果说一审和二审的裁定不妥,问题到底出在哪了呢?咱们不妨先了解一下,什么是妨碍婚姻家庭罪。
中国《刑法》规定的妨害婚姻家庭罪,指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妨害婚姻、家庭制度,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侵犯客体,本罪可以分为两类:
一、妨碍婚姻的犯罪,包括以下3种:
1.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告诉才处理)。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包括自杀),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重婚罪: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破坏军婚罪: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二、妨碍家庭的犯罪,包括以下2种:
1.虐待罪: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告诉才处理)。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遗弃罪: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负有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所以,根据上面提到的法规,在孙金根这个案子中,一审和二审显然是按照第1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包括自杀)”来给孙金根定罪的。但通过之前的案件回顾,我们也看到,孙金根并没有对死者赖安兰使用过暴力,二者是“自由通奸”,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核本案时,认为这个“妨碍婚姻家庭罪”的罪名,显然是不合适的,所以最终又判了孙金根无罪。不得不说,最高人民法院的最终判罚,虽然在死者家属看来无法接受,但从司法公正层面来说,却是非常值得肯定的。
总之,通过孙金根这个案子一波三折的判罚过程,我们也可以看出,在现代社会,所谓的“通奸罪”几乎是已经被取消了,只要不涉及到重婚、故意破坏军婚,男女双方你情我愿的通奸行为,虽然是有违伦理道德的,却并不违法。然而,尽管法律不会直接干涉,但通奸行为仍然是不应该被鼓励的,就像本案中的二人,最终女方自杀身亡,男方虽然没被判刑,但相信一辈子也活在良心的谴责之下。至于双方二人的家属,更是饱受精神的折磨,原本幸福的家庭,支离破碎。所以,在此我们也要友情提醒广大网友,尽管花花世界,欲念纷呈,但还是要多为自己和家人着想,不要因为一时纵情,毁了两个家庭的幸福,若是再因此酿成悲剧,到时候更是追悔莫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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