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混同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婚姻财产纠纷律师: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财产发生混同,怎么办?

时间:2022-11-23 05:20:04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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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姻财产纠纷律师: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财产发生混同,怎么办?
  • 同居关系共同购买的司法认定规则
  • 婚后购买的房子,你能确定一定是共同共有?
  • 婚姻财产纠纷律师: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财产发生混同,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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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州婚姻律师从法律上来讲,婚前个人财产永远会是个人财产,不会因为两人结婚了就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有一些情况要提防,就是个人财产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发生混同后,个人财产有可能会变成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这个混同是怎么发生的呢?

    今天李晓娟律师就来聊聊婚姻中财产混同的问题。

    财产混同是指婚前的个人财产和婚后的共同财产放在一起,分不清哪些是婚前的,哪些是婚后的。比较容易发生混同的是银行存款。

    比如,女方婚前有200万存款,存在自己名下工商银行A账户。

    结婚后,男方将自己工资都交给女方,连同女方的工资一起,每个月都转进A账户,婚后的所有开支也通过A账户转出。

    几年之后,双方感情破裂要离婚,A账户还有60万元。

    那么,这剩余的60万是女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在实务中,这60万大概率会被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

    因为钱是不特定物,婚后发生混同的情况下,法官没有办法区分哪些钱是婚前的钱,哪些钱是婚后的钱,这就发生了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混同,婚前个人存款会因财产混同而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婚前存款在婚后花完了,离婚时可以让对方补偿吗?

    很明显,是不可以的,个人存款用于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离婚时,要求对方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也不会支持。

    所以,如果想保护好自己的婚前存款,最好的办法是分卡管理,一张卡用于存婚前存款,婚后不要有收入转到这张卡上,不要和婚后财产混同,但支出没有问题。

    婚前有存款,大多数人在结婚前没有分卡管理的意识,如果存款发生混同,很难救济。如果婚前有大笔的个人财产,结婚前建议咨询专业的婚姻律师,帮你做好财产隔离和财产保护。

    同居关系共同购买的司法认定规则

    #同居关系共同购买的司法认定规则#
    引言_: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在实践中备受关注。本期文章,我们来学习江苏无锡中院一份涉及同居共同购房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_案例。

    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必然约束力,相关姓名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究所用。另外需要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经被废止或修订,请读者们注意最新规定。

    史某与朱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案例裁判要旨: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购置需要具有共同购买的合意,多次替对方还贷款不能据此推断此前双方具有共同购置涉案房屋的合意,而是作为在追求对方时自愿给其用于还贷的赠与。房屋购买中不能证明实际出资,又没有共同购买的合意,不能认定在同居关系中共同购买。

    一、基本案情: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3811号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年朱某以个人名义购买位于某小区的房屋及车库一个。朱某持有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8日的交房结算单、维修基金缴费单、2009年6月8日的车库收款收据,同时,根据宜房权证宜城字××号不动产登记证书载明,该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朱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09年6月16日。
    2009年11月16日,朱某提前还贷30万元。一审中,史某主张该笔款项系其出资用于购房,朱某认可该笔款项系史某出资,但认为该笔款项系在其购房后才拿出,不属于购房款,而是史某在追求其时自愿赠与给其用于还贷。
    经史某申请,法院至工商银行东方明珠支行查询朱某名下尾号为716的账号在2010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个人业务凭证底单,共计61张,其中客户签名为史某的42次、史某生(系史某父亲)3次、朱某16次。史某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双方同居后购买的涉案房屋的贷款大部分是由其进行归还,足以证明双方同居期间财产混同。朱某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同居期间,史某及其家人均住在诉争房产内,所有人开销大部分由其承担,存单反映的所谓史某还贷,只是朱某有时要求史某将其应负担的家庭开支部分,直接汇入朱某的还贷账户,该行为应视为史某补偿朱某支出的家庭开支,而不能认定为史某的还贷。
    史某与吴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9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
    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20年3月4日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朱某与史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已同居10年),2020年2月29日晚上11时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

    二、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动产的物权以登记为准,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朱某一人名下,史某主张涉案房产及车库系其与朱某同居期间两人共同购买,但朱某不予认可,史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朱某共同购房的事实,故史某要求分割房产及车库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史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判决

    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某小区室房屋是否为史某、朱某共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院认为:首先,关于同居时间,史某提供的证人均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人证言无其他书面证据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力亦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史某主张双方于2007年即开始共同居住无事实依据。其次,史某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共同购买房屋的合意。在房屋登记在朱某名下之后,虽朱某使用史某的30万元归还房屋贷款,史某及其父亲也多次归还房屋贷款,但不能以此推断此前双方有共同购置房屋的合意。史某及其父母、女儿长期居住在该房屋,而双方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如双方确实共同购房,房屋登记在史某、朱某两人名下,显然更能够保障史某的权益,但在同居期间双方并未就所有权登记进行过变更,而且双方也并未就房屋共同所有、朱某代表双方登记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史某上诉称涉案房屋属双方共同购置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史某支付的30万元以及房屋贷款,史某可另案主张。
    综上,史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刘品礼律师点评

    同居关系并非夫妻关系,合法登记的夫妻可以产生夫妻共有财产关系,而同居并不必然产生财产共有的法律后果。

    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的原则:共同所得的收入和共同购置的财产视为共同财产,如果一方证明财产属于其个人所有的,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同居期间一方自愿赠与给对方的财物,可以比照赠与关系处理。共同购置财产要具备两个条件:一、共同购买的合意或意思表示,二、共同出资行为。

    共有财产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基于法律规定的身份关系可以产生共有,比如夫妻关系对共同财产的共有、继承人对被继承的遗产共有。基于当事人共有的意思表示也可以产生共有,比如共有合意购买而产生的共有。本案中,当事人既不是夫妻关系,也没有共有购买房产及车位的合意证明,房屋一直长达10年之久登记在朱某名下,史某没有要求过产权变更登记,也没有和朱某进行过房产及车位的书面约定,最终,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婚后购买的房子,你能确定一定是共同共有?

    赵某与王某于2012年结婚,两人生有一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A房屋。2015年,远在外地的赵某父亲生病,赵某决定将父母接到身边照顾,遂将其个人婚前所有的一套X房屋变卖,再添加个人婚前存款10万元另购买了B房屋用于安置父母,该房屋登记在赵某一人名下。

    2020年,王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赵某离婚,婚生女由王某抚养,并且要求分割A、B两套房产,对于离婚、抚养权及分割A房屋赵某无异议,但对于分割B房屋,赵某表示该房是其出售个人婚前房产及添加个人婚前存款所购买,是其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同意分割,诉讼中赵某提交了购房所支付款项的来源依据,可以明确系其个人婚前财产,不存在与王某婚后取得财产无法区分的混同情形。


    【法律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以下两个法律问题

    1、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婚前财产形式发生变化后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首先,赵某的X房屋系其婚前个人所有,该财产权益不因与王某缔结婚姻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证据证明赵某与王某约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该房产在婚后仍属于赵某的个人财产。

    其次,赵某虽然在婚后取得B房屋所有权,但购房款系由赵某变卖婚前X房屋的款项及其婚前存款组成,且房屋登记在赵某一人名下,不存在赵某将其个人财产所有权让渡给夫妻双方这一整体或夫妻另一方的意思表示,本质上,B房屋为赵某婚前财产在婚后发生的形态上的转化,不影响财产性质归赵某个人所有。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八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2、赵某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购买房屋的行为是否属于在婚后以个人财产进行投资的行为。

    赵某购买B房屋的初衷系为安置因病需照顾的父母,且该房屋购入后确为其父母居住,至王某诉请离婚时,该房屋也未出售,并没有什么经营性收入,故赵某某的购房行为不属于投资经营行为,自其购置房屋后,该房屋因房地产市场的升温而增值的部分,不属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生产经营投资收益,而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的自然增值,故该房产增值部分仍属于赵某个人财产范畴。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提示】

    婚后购买的房子,如果是一方以其婚前财产全资购买且登记在本人名下,有证据证明购房款来源清楚,且不存在与婚后财产混同的情形,虽然该房屋所有权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除双方另有约定,该房产属于出资方的个人财产。

    基于该不动产所产生的增值收益,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认定。如果购置该不动产的目的是为了投资,则产生的增值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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