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3 05:49:09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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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夫妻财产在无约定时施行法定夫妻财产共同制。
所谓夫妻财产共同制,意思就是如果一对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没有约定婚内夫妻取得的财产归分别所有,那夫妻婚内取得的财产就归共同所有。
举个例子
一对夫妻,男方在一所大学从事教授,每月工资收入达2万以上,女方在家做家庭主妇,没有收入。
男方凭着自身的知识,和女方做了约定,说:我挣的钱归我,你挣的钱归你,而且我还可以每个月从我自己的财产里拿出5000元给你,用于家庭生活开销。
如果女方是个恋爱脑,答应了这个条件,就意味着这对夫妻实行的财产约定制,倘若双方离婚,女方是分不到男方的财产的。
但如果女方比较清醒,不同意男方的条件,双方也不再对婚内财产收入做什么约定,那他们就按照法律规定实行的就是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意味着,即使女方是家庭主妇,也可以分走男方的婚后工资收入。另外,还可以适当地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出发,要求男方支付女方一些补偿。
下面我们就来看看到底哪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2、生产、经营、投资(包括以个人财产投资婚后主动取得的收益,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的除外)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但民法典1063条规定的第三项除外(民法典1063条第三项: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5、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6、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7、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大家看到这些条文觉得都没问题,可以自己上手直接操作了,是吗?
曾经有个案件,关于离婚后财产纠纷(这类纠纷基本上分割离婚时没有发现的夫妻共同财产),女性当事人。
男方是从事工地上劳务承包的工作,每年的收入上百万。女方仅仅知道男方是做这类工作的,但对于做过哪些工地,用过哪些公司资质,一概不知,仅知道男方在离婚后银行卡账户上收到了婚内的劳务承包费20多万。
所以,女方依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想重新起诉要求分割这20多万的劳务费用,但去法院递交起诉状的时候,法院并不受理,原因是女方并无初步证据证明婚内男方曾从事这类工作,且20多万证据已到账。
女方从网络上找到我咨询,初步解答后,最终委托代理。
接受代理后,拿着法院调查令跑到各种银行调取记录,通过女方提供的点滴线索,又找到了男方借用的劳务公司和工地,顺利地帮助女方拿到了部分证据。
中间多次辗转,多次沟通,协商、投诉、一次次,一回回,终于在开庭前的一个星期,女方告诉我男方已经向她卡里转了12万,案件可以撤诉。
所有的案件并不是为了打官司,其最终的目的只是解决问题。
这个案件就是以打促谈的方式,为当事人尽快实现自己的合法利益。
所以,即使明确知道哪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因司法实践中需要提供证据支持,最好能够将专业的事情委托专业的人去做。
遇到问题找律师,提前咨询没坏事。
夫妻财产是婚姻家庭关系中非常重要的问题,也是涉及范围较广的概念。《民法典》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主要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夫妻约定财产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等内容。以下分别进行法条梳理和解读,以供参考。
01
法条梳理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夫妻个人财产】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夫妻约定财产制】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02
实务要点
1. 第1062条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本条首先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定义,其中的“所得”是夫妻所得,包括夫妻共同所得、夫或妻一方所得;“所得”针对的是财产权利,而不是强调实际对财产取得占有,如夫妻一方中奖所得的财产,离婚时可能权利人并未实际占有,但这些未实际控制、占有的财产仍应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本条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第1款前4项明确列举四种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5项是抽象概括式的兜底规定。关于第4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除外情形为“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此外,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除了日常家事范围内的事务以及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外,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对另一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2. 第1063条是关于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主要分四种:(1)夫妻各自的婚前财产,以完成结婚登记、确立婚姻关系为界。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因其明确的人身专属性而归一方所有。(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一方的财产,此为尊重遗嘱人或赠与人的自由意志。(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以上通过明确列举式规定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与夫妻共同财产相区分。(5)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情形。此为兜底的概括性条款,以应对复杂的社会现实生活。但需注意,前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与本条均有兜底性概括条款,但在适用上要有主次先后之分。由于我国是法定的婚后财产共同制,因此,对于本条第5项的解释要坚持从严原则,只有在本条前4项之外的明确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才能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在无法确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时,应以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
3. 第1065条是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或者即将成为夫妻的人,以契约的形式,约定相互间的财产关系,从而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法定财产制是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适用的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夫妻双方以契约形式依法选择适用的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只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才适用法定财产制。
关于本条,还应注意以下几点:(1)约定的条件和形式。缔约时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约定内容不得超出夫妻财产的范围。约定须采用书面形式,但以口头形式进行约定且双方对此并无异议的,也应予认可。(2)约定的时间和范围。本条规定对作出财产制契约的时间未作限制,实际上是采纳自由主义立法例,男女双方既可以在结婚之前作出财产制契约,也可以在结婚时、结婚后作出约定。(3)约定的范围。本条第1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依据该规定,男女双方对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均可以进行约定。(5)约定的具体内容。可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即可以约定采取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或限定共同制。除约定财产所有权外,夫妻双方还可以就财产的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等进行约定,也可以约定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6)约定的效力。对内效力,是指对夫妻双方的效力,即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对外效力,是指对夫妻以外第三人的效力,实践中主要是指对债权人的效力。夫妻之间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如何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一些国家和地区规定必须进行登记或者为第三人所明知,才能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如《德国民法典》规定需在婚姻财产制登记簿上登记,《日本民法典》规定需于婚姻申报前进行登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目前没有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为保护第三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本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只有相对人知道的,才对其发生法律约束力。本条第3款所谓的相对人“知道”,不仅包括知道约定的存在,还包括知道约定的内容。第三人知道的时间,应是在债务产生之前或产生当时,在债务产生之后才知道的,不属本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知道”的情形。另外,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7条,本条第3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4. 第1066条是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允许分割的情形仅限定于本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不能类推适用,亦不能扩大解释。本条规定两种情形如下:(1)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即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毁损”应指故意的情形,不包括过失造成的损坏。需注意,若只是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仍将处分所得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属此类。以上情形,不仅要认定行为的成立要件,还须达到“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程度。“严重损害”,需要结合行为的性质、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造成的影响程度等因素进行。(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这里的扶养是广义的概念,既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义务,也包括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义务,还包括同辈之间(如夫妻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何为“重大疾病”,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参考相关文件列举的重大疾病,根据实际病情、医疗费用等进行综合判断。一般认为,需长期治疗、花费较高的疾病,或直接关涉生命安全的疾病等属重大疾病。“相关医疗费用”,是指为治疗疾病需要的必要、合理费用,不包括营养、陪护等费用。
5. 第1087条是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规定。依据本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包括协议分割与判决分割。(1)协议分割。以夫妻双方协商确定分割方案为先,最大限度地尊重双方对私权事务的意思自治。协议作出后,在一定程度上,男女双方在协议项下形成了具有给付内容的合同关系。(2)判决分割。当男女双方无法通过协议解决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时,则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的原则和规范进行认定。除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形外,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若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法院应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依据本条,判决分割共同财产,以均等分割为一般原则,以照顾子女、女方、无过错方为补充原则。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为《民法典》增加的内容,当夫妻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如存在重婚、虐待、遗弃等情况的,法院分割财产时,应给予无过错方适当的照顾,可适当多分给无过错方一些财产,或给予无过错方优先选择的权利。此外,因我国婚俗习惯多是女方落户到男方处,承包土地也多以男方为户主名义承担,为保护女方承包经营权,本条第2款特别规定:“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广西高院微信公众号
编辑:江萍
关于夫妻财产的问题,在当今社会多争议。那么,对于没有感情的夫妇来说,一方在作弊时如何分割离婚财产呢?徐宝同律师团队根据处理离婚财产分割的经验,并从法院裁判的角度提出了实务建议,分享给大家,希望对大家能有一些帮助。
一、如果他们在法律上仍然有夫妻关系,但其中一人要求分割财产,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但在这些情况下,法院将接受您的申请:
1.当夫妻中有一人转让彼此的财产时,人民法院会受理你的婚姻财产分割请求。
2.当夫妻中有一人患有重大疾病,另一方不支付治疗费用时,人民法院也会根据实际情况接受你的情况。
3.在婚姻财产分割法的内容中,除繁殖和自然增值外,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其余财产应当归纳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4.在夫妻关系依赖期间,如果一方承诺在此期间将财产转让给另一方,但两人因离婚而取消财产,人民法院将以正确的方式接受您的情况。
二、如何分割出轨离婚财产?
1、双方协商决定。
在夫妻的婚姻生活中,如果一方不遵守彼此的协议,选择欺骗你的爱人。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最直接的财产分割方法是夫妻协商,具体的财产分割条款可以自行确定。
2、男女平等。
在婚姻生活中,如果一方欺骗另一方,根据我们婚姻财产分割法的明确规定,在分割两人财产时,应遵循男女平等的原则。
3、照顾子女和妇女的权益。
当你发现你的爱人欺骗了你,在夫妻离婚财产的分割中,你应该照顾孩子和女人的权益。
4、补偿原则。
在你分割离婚财产的条款中,如果你对你的爱人不忠,并且欺骗了她,那么你的离婚财产分割条款应该遵循赔偿的原则。
徐宝同律师,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国际律师协会(IBA)理事,亚洲代替性纠纷解决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仲裁员,泰国国际仲裁中心(THAC)仲裁员。徐宝同律师团队专注公司、商事、股权、合同、疑难诉讼及仲裁争端解决,十余年法院审判实务及规则研究经验。本文不能视为对特定案件的法律建议或意见,仅为笔者团队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法院的裁判规则。如你遇到法律问题,可以联系徐宝同律师,获取更有针对性的建议和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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