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3 08:46:09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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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魏兴宁律师表示,夫妻双方私下签订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离婚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不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
一、领到离婚证,签订的离婚协议才生效,否则,不发生效力。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私下签订的离婚协议,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作了约定,但该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并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为前提条件的。即使双方私下签了离婚协议,但由于种种原因,一方或者双方反悔,未能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而是到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往往成为离婚案件争议的焦点。
实践中,往往是一方主张原来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要求人民法院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并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处理;而另一方则否认离婚协议的效力,要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判决。笔者认为,只有在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调解离婚时,所附条件才可视为已经成立。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有反悔的权利,其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则双方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因缺乏协议离婚的前提和基础,而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
附条件的离婚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并不自双方签字时起生效,而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生效条件,即双方从婚姻登记机关领到离婚证,方可视为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双方所订立的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因此而生效。如果一方反悔,诉诸法院寻求终局判决,除非双方追认,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一方在离婚诉讼中主张按照该协议分割财产、分担债务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而应认定该财产及债务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处理。
二、经过公证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协议,如何认定其效力
笔者认为,经过公证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协议在性质上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双方签字后成立,在完成协议离婚手续后生效。公证的效力在于确认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改变协议的生效条件。
作者:陈鉴豪律师,广州离婚律师王幼柏团队律师
上期,我们讲到离婚协议书该怎样拟定,在拟定的过程中需要注意哪些问题。不久,有读者向我发来私信,她向我求证,私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究竟有没有法律效力。
在回答这一问题时,我先来分享我在最近办理的一则案例。
案例的主人公为冯某、叶某,冯某、叶某有着20年的婚龄,但遗憾未能相守终身,叶某以性格不合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冯某也没有作过多挽留,便同意离婚了。
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及财产分割的意愿。同时经法官释明,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则需要增加处理财产的诉讼费用。两人考虑到经济不宽裕,便同意在本案中对共同财产暂不作处理。
从法院回去之后,冯某左思右想,认为既然已经离婚,如不固定财产分割方案,难免以后会产生争议。然而,法院调解书已经下发,调解的结果无法再更改,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亦无法通过民政局处理财产问题。摆在冯某面前,是否还要大费周章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呢?
冯某、叶某的财产极为简单,两套价值相当的房产,且冯某当晚与叶某再次沟通后,继续同意各人分割一套房产。于是,两人想到了私下签订离婚协议书,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了房产的归属。
那问题来了,这样的离婚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冯某说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时自愿签订的,也是离婚的一部分内容,没有在调解书中一并处理财产,是因为法院处理财产,需要按照财产价值千分之五增加收取诉讼费用,两套房产好歹也要数万元诉讼费用······
在了解清楚冯某与叶某当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的背景后,我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具备法律效力的,冯某、叶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其实是双方协商离婚条件的一部分,与法院调解离婚的内容构成一个完整、全面的离婚约定,且如冯某所言,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为有效协议。
但问题又来了,离婚协议书虽为有效,但双方私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会引发其他法律风险?
我的意见是肯定的。双方私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会引发以下三方面法律风险:
1.离婚协议书的内容起草不规范,则会引起争议,导致日后纷争不断,与当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揽子解决所有问题的初衷背道而驰;
2.双方私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仅对内部存在约束力,由于没有公示效力,在房产过户时,仍需要相对方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如相对方拒绝配合,离婚协议书财产方面的约定则会遭到“架空”;
3.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同样由于没有公示效力,没有经过民政局或法院的审查认可,其所约定的财产处理,在继承环节中,可能会得不到相关继承人的认可,由此引发继承纠纷。
值得注意的是,私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的前提在于双方已就离婚事宜在民政局或法院得到解决,是以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为前提,如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私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不生效,这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规定所得出的结论。
对此,我们可以总结为:如双方私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尚未经过民政局备案,则协议书不生效,如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或法院调解离婚时,同时或在之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原则上具备法律效力。
律师忠告:协议离婚时该如何才能做到利益最大化?如何保障离婚协议书的效力?还请咨询专业的婚姻家事律师。
转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转自: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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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离婚”并非法律术语,意指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或各自的目的,约定暂时离婚,待既定目的达到后再复婚的行为。
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为了取得购房资格、规避夫妻债务或者追求其他利益等,采取通谋离婚的形式来达到目的。然而很多情况下,夫妻双方的通谋离婚可能演变为因一方拒绝复婚导致最终彻底分手。
那么,如何评价“假离婚”时在民政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以及应否按照该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此有无相关规定呢?
案情回顾
王某与林某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王某、林某于2016年签署《说明》,内容如下:王某、林某去办理离婚手续是为了方便海淀某小区201号房子的出售,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不做分割,是共同财产。次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北京海淀区某小区201号为王某、林某共同财产。新购朝阳区某小区506号房屋也为王某、林某共同所有。签订该《协议书》当日,双方登记离婚。
离婚后,男方王某不同意复婚,并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坚决要求复婚。多次协商未果后,王某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主张此前在民政局的离婚协议是假,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王某、林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海淀区某小区201号楼房一处归女方林某所有,归男方王某所有的共同财产为“无”;债权债务为“无”。
王某主张双方离婚是为了出售海淀区房屋时规避税费,实际上并未分割共同财产,出售海淀区房屋的款项和新购买的朝阳区房屋均是夫妻共同财产。林某认为,《离婚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晚于《说明》,其效力也高于《说明》,因此海淀区房屋应为林某离婚后的个人财产,不应重新进行分割。
法院判决
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但就共同财产而言,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的当日,又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海淀区房屋、朝阳区房屋均是二人共同财产。且在离婚前一日二人曾签订《说明》,解释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是为了方便出售海淀区房屋,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不做分割。
结合海淀区房屋出售、朝阳区房屋购买的时间,可以认定二人离婚的真实意图系为了规避国家的管控政策,获得离婚带来的经济利益。
故法院最终认定海淀区房屋是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该房屋售房款购得的朝阳区房屋以及盈余房款均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具体分割比例结合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贡献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予确定。
案例评析
一、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的效力评价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八十条新增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生效时间的规定:“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即明确了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的同等效力,一旦离婚登记完成,婚姻关系即宣告解除。该规定符合离婚行为的特殊性。离婚行为作为涉及离婚当事人切身利益的一种重要民事法律活动,是导致婚姻家庭关系发生重大变更的身份法律行为,包含了民政机关的形式审查、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具有既定力。一旦离婚,身份关系不可逆转。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协议离婚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夫妻双方均有同意离婚的明确意思表示,三是夫妻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等问题达成一致形成书面离婚协议。其中第三点,是民法典关于离婚协议的内容和要求新调整的内容,强调要有明确的书面协议,且书面离婚协议必须载明主要内容,以此进一步规范离婚登记手续以及协议离婚的审查标准。
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讲,只要当事人在离婚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无论其真实目的为何,都具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享有请求撤销的权利。
本案中,林某与王某共同办理离婚登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双方离婚的真实意图系为了规避国家的管控政策,获得离婚带来的经济利益。此目的只有通过离婚才能达成,因此,二人事实上对离婚的法律效果是明知且积极追求的。因此在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这一点上,应认定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王某所称“假”离婚已经引发二人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
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履行问题
登记离婚的重要形式和载体是离婚协议。从本质上看,离婚协议是针对离婚而衍生出的包含多种身份与财产内容的复合型协议。虽然婚姻关系的实质是身份关系,但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伴随着法定的财产关系,而这种法定财产关系是允许夫妻双方通过约定加以改变的,这种约定即是关于财产权属问题的合同。
因此,涉及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的协议内容,不仅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调整,在不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亦应将“合同编”的原则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
“假离婚”案件中,有的夫妻一方在诉讼中主张“假离婚”并非是为了恢复原来的夫妻关系,而是因为双方在实施“假离婚”的过程中,财产的分割并不是慎重考虑的结果,或者为了规避管控政策,财产分割并不反映自己的真实意思,甚至增加了己方负担,故而要求法院对财产重新进行分配。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原则上是将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区分进行处理,尽管肯定当事人协议离婚对身份关系处理的效力,但仍需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愿进行审查。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效力应当满足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如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有证据确实能够证明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愿,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则应当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配。
本案中,林某与王某在离婚前一天签订《说明》,在离婚当日又签订《协议书》,内容均明确表达了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是虚假的,结合海淀区房屋的买卖合同、朝阳区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均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上述《说明》《协议书》的内容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说明》《协议书》更能体现出二人当时的真实意思。
故法院最终采信王某之陈述,认定海淀区房屋是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该房屋售房款购得的朝阳区房屋以及盈余房款均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当然,在具体分割时,仍应结合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过错等情况酌予确定分割的比例和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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