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4-15 12:00:05来源:法律常识
未办理离婚登记的签属的合同书是不是合理
上诉人郑某(男)与被告方李某(女)于2001年9月完婚。2006年2月彼此因家庭纠纷引起纠纷,李某提起离异,并与郑某一同达到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內容为:协商一致消除婚姻生活,小孩子由郑某养育,李某不担负赡养费。夫妇两方一起选购的房屋归郑某全部,但务必赔偿李某八万元RMB,别的夫妻共同财产归郑某全部。彼此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后并没有到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离婚,但李某返回娘家人定居迄今。2008年12月,郑某向法院起诉规定与李某离异,并向法院递交了一份彼此签名的离婚协议书来证实双方都已商议允许离异,对小孩子和资产也都开展了承诺。李某辩称当时彼此签署离婚协议书后并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该份合同书沒有起效。她不同意离异,也不同意当时彼此有关小孩子和财产分配的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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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
该份离婚协议书是不是合理?
第一种看法觉得,此案中原地区、被告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是彼此的真實法律行为,协议书內容都不违反规定,且双方都具备彻底民事行为,因此该份离婚协议书是合理的,应当协议书的承诺执行。但该份协议书并不自然造成原、被告方夫妻关系消除,由于离异不但要有彼此的真實法律行为,还要一定的方式要素,因此要根据结婚登记机关单位或人民法院执行完需要的系统后,才可以真的消除彼此的夫妻关系。
第二种见解觉得,此案中的离婚协议书并没有起效,但假如人民法院评定彼此情感确已开裂准许离异的,则合同书中有关小孩子养育和财产分配的承诺应当具备约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法律条文要求,离婚协议书中有关离婚财产分割的条文或是被告方因离异就离婚财产分割达到的协议书,对双方具备法律法规约束。因此当离异这一必要条件造就的时候该份合同书理应合理。
第三种见解觉得,此案中原地区、被告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未起效,不具备法律法规约束。由于离婚协议书起效时间是在彼此申请办理了离异登记以后才起效。无论是根据民政离异或是根据人民法院离异,如果是早已签署好的离婚协议书,在沒有申请办理离婚以前,一方后悔的,也不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都是有支配权针对离婚财产分割、孩子抚养权开展后悔。但早已签名指印的离婚协议书,针对证实夫妻之间的情感是不是开裂、目前资产情况,可以做为直接证据来应用。
【分析】
小编允许第三种见解。
在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要求:“双方自行协议离婚的,准许离异。彼此一定到结婚登记机关单位申请离婚。结婚登记机关单位查清彼此的确是自行并对儿女和资产已经适度解决时,发送给离婚证书。”因此,消除夫妻关系除开必须两方被告方的真實法律行为一致外,还要根据结婚登记机关单位的备案及派发有关有效证件。离婚协议书并非一般的协议关联,是涉及到人身关系的特别协议书,因此离婚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不仅要有一般协议书的合理要素,还必须具有法律规定备案部门的有关办理手续这一特殊方式要素,才可以造成法律认可。此案中原地区、被告方尽管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是彼此的真實法律行为,但彼此未持此合同书到结婚登记机构办理离婚登记,因而,该合同书不具有备案这一特殊的方式要素,不符法律行为的组成因素,不具备法律认可。人民法院一般也不会根据离婚协议书的信息来宣判彼此离异,但可以根据该份协议书融合其他直接证据来证实夫妇彼此的情感问题及个人财产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