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7 21:25:12来源:法律常识
近日,法院一离婚判决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该案中,原告为全职太太,起诉要求丈夫支付家务补偿。最终,法院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综合结婚时间、收入、财产分配情况等因素,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3万元补偿。这一判决很快便引发热议,有人认为考虑到雇佣保姆、钟点工处理家务的市场价格,3万元作为对全职太太家务劳动的补偿数额过低;也有的人认为,全职太太提供家务劳动的性质本就与保姆、钟点工不同,显然不能以后者的薪酬作为标准,在妻子一方已经分得相应财产的情况下,不应支付额外的家务补偿。
离婚时一方请求另一方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088条。
《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这一规定来源于原《婚姻法》第40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通过对比可以发现,《民法典》对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一项重大修改体现在对该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大。原《婚姻法》规定离婚经济补偿仅适用于夫妻书面约定适用分别财产制的情形,而由于实践中极少有夫妻采用分别财产制,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可能适用的情形也极为有限,使得该制度长期处于形同虚设的状态。而《民法典》此次修正删除了这一限制,显著拓宽了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但同时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即应当如何正确理解离婚经济补偿的内涵,如何看待其与夫妻财产分割制度的关系等。
就本案而言,不少网友以保姆、钟点工的薪酬标准为参照,认为本案中3万元家务补偿数额过低,这种观点的流行反映出部分社会公众对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存在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也是这一制度容易引起误解的地方。应当看到,作为妻子的全职太太与保姆、钟点工在身份上有显著的不同,由此带来二者提供家务劳动的性质不同。保姆、钟点工的工资是其所提供的劳动的对价,反映了其劳动的市场价值;但家务补偿并非是妻子提供家务劳动的对价,而仅仅是一种“补偿”,其价值显然不能以市场上购买家务劳动的价格来衡量。
在前《民法典》时代,离婚经济补偿仅适用于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但这并不意味着全职太太提供家务劳动所付出的时间、精力就没有得到任何形式的报偿。若仅关注全职太太从事家务劳动对家庭的付出,而忽视了丈夫在外工作、赚取薪水支撑家庭的付出,则显然又陷入了另一种片面的错误。全职太太的生活开支依赖于丈夫的工资收入,这本身亦是对家务劳动的一种“补偿”;加之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全职太太可以分得部分丈夫的财产,同样是对其劳动的一种补偿形式。这显然也是原《婚姻法》将离婚经济补偿限定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重要原因之一。
因此,本案判决所引发的社会热议反映出,在《民法典》拓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后,我们迫切需要对于这一制度之内涵、初衷的正确认识,从而使这一制度能够更好地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形,是否适用离婚经济补偿、补偿的具体数额的判断,需要综合考量家务劳动的投入以及财产分割等情况确定。在全职太太的情形下,还应考虑到丈夫的工资负担了夫妻双方全部开支的事实。
责任编辑:张静远
文字编辑:周茂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