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8 17:19:04来源:法律常识
来源 | 民商法裁判规则
作者:李洪祥;曹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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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交大法学》2021年第1期,节选自作者论文,原标题: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法理逻辑
其一,《民法典》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规则依据为法律行为理论,这一点较为明显,法律行为理论重视当事人意思自治,《民法典》第133条也突出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关键是“意思表示”。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思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权利义务发生的根据正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债务是出于夫妻双方意思一致,又与第三人达成共识,该借贷行为产生的义务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在这一逻辑下,即使夫妻共同签字或追认发生于婚姻关系产生前,在婚姻关系产生后该债务依然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与夫妻采用何种财产制无涉,只要夫妻双方都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共同债务,不需要财产共同共有的物权基础。
其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推定规则形成的基础是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因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形成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民法典》出台前,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以财产共有为基础还是以日常家事代理权为基础未有定论。此前日常家事代理权并没有得到立法确认,是一个源于罗马法的概念,不能当然用于解释夫妻债务认定推定标准。《民法典》第1060条中日常家事代理权得到立法确认,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基于日常家事代理权而成立共同债务。夫妻一方为用于日常生活的债务借贷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代理行为,单方借贷债务成立共同债务的逻辑在于,表面上该行为是以单方名义实施的借贷,实际上该行为包含自己意思表示和代理意思,效果归于行为人自己和被代理人。代理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其运行要基于法律行为的逻辑。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认为“时间论”标准的基础是日常家事代理权,[而“时间论”的基础为财产共同共有,也即将日常家事代理权与财产的共同共有相联结。代理权基于代理行为而来,其逻辑必然遵循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理论,那么代理权的范围界定在日常家事范围是否是基于财产共同共有?就第1060条规定看显然不是,夫妻一方对日常家事范围可以进行约定,该约定显然可以超出财产共同共有范围,甚至可以突破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分别财产制之下日常家事代理权依然成立,以财产共同共有作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理逻辑无法形成逻辑通路。此外,不论代理权范围为何、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是大是小,均不应该改变代理权的性质和逻辑基础。该推定规则是对权利进行的推定,举债方配偶为推翻权利推定必须证明造成共同债务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实际上不存在或有消灭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事实存在,这使得举债人配偶陷入非常残酷的境地,也为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埋下隐患。
其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逻辑依然是法律行为理论。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缘何为共同债务,该债务性质不因夫妻之间财产共有还是分别所有而改变,财产的共同共有既不能构成充分条件也不能成立必要条件。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构成共同债务的基础是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共同经营家庭生活、履行了家庭义务,所以用于共同生活标准的本质是家庭成员是否共同履行了家庭义务,以及非举债方家庭成员是否实际享有、使用债务。在夫妻双方对举债没有形成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非举债人对债务的使用与债务利益的享有,正体现了非举债人对举债的意思。这种意思表示是默示的意思表示,是通过非举债方对债务的使用体现的。通过对共同生活含义的分解观察,共同生活首先要求夫妻有共同生活的能力,双方具有独立人格、有独立参与共同生活履行义务的能力,而非一个共同体。夫妻履行生活义务是一种出于自身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只有通过双方共同生活履行生活义务才会共同享受债务利益。权利与义务不可分割,如果夫妻分居或一方不尽家庭义务,也就没有享受债务利益的可能,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是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只是这种意思表示并不体现于签字或追认,而是通过债务用途体现的默示意思表示。正因为这种默示意思表示区别于一般共同意思表示与日常家事代理权,共同生活标准区别于共同意思表示标准和日常生活需要标准,是一种推定的标准,只有债权人证明债务用于共同生活才构成共同债务,债务人不需要证明自己没有默示意思表示。此外该标准是一种事实上的推定规则,即“对易于证明的事实的证明来替代对难以证明事实之证明”,债权人以证明债务用于共同生活来替代证明夫妻双方默示意思表示,因默示的意思表示本身是难以证明的事实,而在婚姻家庭中享有使用债务利益可以外在地证明举债人配偶知道债务存在并且没有回避债务的使用与利益享有,故以用途推定夫妻双方实际上的共同意思,可降低债权人的证明难度。
由共同生产经营的含义可以看出,共同经营的判断依据是夫妻双方是否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债务人配偶是否于生产经营中受益。以共同或授权合意决定生产经营事项为认定共同生产经营的标准,本质仍是共同意思表示规则,共同生产经营债务推定标准实质是推定双方因共同决定经营事项而“知道”“默示”认可债务产生。但是从生产经营收益推定共同债务的逻辑上还存在一定的逻辑岔路,在实践中法院通常以夫妻间财产制度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债务人配偶受益的依据,即使债务人配偶不知或没有使用债务,依然当然地推定债务人配偶从生产经营中受益,这一实践逻辑又回到以财产为共债基础上了。在该逻辑下有学者提出,不能因经营者的家庭成员、身份关系而怠于考察举债人与配偶的真实举债意思,否则极有可能因夫妻财产制度而造成共同债务推定范围的任意扩大。
对比完全被《民法典》摒弃的《婚姻法解释(二)》的“时间论”规则,其逻辑以物权共同共有理论为基础,物权逻辑核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是一个整体,而夫妻在对第三人承担债务的财产关系上被看作一个整体的表现在于婚后所得共同制。以财产共同共有为逻辑基础,认为男女在缔结婚姻之后如无特殊约定,采取法定财产制,即《婚姻法》第17、18条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在该财产制下,夫妻双方对夫妻任何一方的婚后所得享有共有权,平等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基于共有中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理论,因婚后财产共有,债务利益属于共同财产,故共享债务利益的夫妻应当共同承担债务。故最终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没有约定特殊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不被债权人知晓,那么在此期间形成的债务均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时间论”的合理性在于其是基于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家庭关系常态做出的假设,但也应该对举证责任进行重新分配,以规避利益过度倾斜等不利影响。有学者认为其合理性在于,从历史上看,我国对于夫妻财产契约制接受程度低,债权人出于传统家庭观念、交易习惯以及对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认识,相信债务及所得由夫妻共知共享,认为夫妻双方均对债务负责。并且婚姻家庭带来的亲密关系决定了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都不太可能在财产得失上锱铢必较,对于单方举债,其配偶往往认可。但物权的共有理论作为法理逻辑在整个夫妻共同债务规则领域是无法做到逻辑周延的,而且以此作为推定逻辑会导致共同债务范围的随意扩大,价值选择过度倾斜于债权人,损害举债方配偶利益,增加婚姻道德风险,破坏婚姻家庭制度,与我国立法意旨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