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法律上的权利有哪些,民法典离婚补偿救济

时间:2022-10-28 21:11:11来源:法律常识

“清官难断家务事”。

这句谚语不仅说的是人们知晓家事的复杂性,也说明了人们意识到关于“家务事”是很难寻求一个绝对公平。

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对此就“躺平”“想开了”。

虽然从权利层面讲,离婚是有权说离就离;但从现实层面看,离婚则并非简单的夫妻分开。任何人都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该种责任也不能因为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自行消灭。

离婚时就有一些现实问题仍然需要解决,比如:

“我辛辛苦苦那么多年,孩子我带、父母我照顾、帮助你工作,放弃了好的工作机会,付出了那么多,现在你要离婚。”

“我全部积蓄都拿给你去炒股赔完了,为了带孩子我又丢掉了工作,你倒好,还能有固定收入还能啃老,现在离婚我怎么活。”

“结婚以来,你出轨、嫖娼、家暴都做了个遍,我身心俱伤,无比痛苦,现在你就想轻轻松松离婚。”

针对现实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明确了我国三大离婚救济制度,分别为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第1088条)、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第1090条)、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第1091条)。

下面就让我对这三大离婚救济制度进行全面解析。


01

制度变化

1.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原《婚姻法》第四十条对该制度的规定有一个条件,即适用这项制度需要以夫妻分别财产制为前提(“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然而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共同财产制,书面约定的分别财产本身并不占据主流,这直接导致离婚时主张经济补偿存在极大的限制。

因此《民法典》删除了这一限制,扩大适用范围,并明确了补偿可由人民法院直接判决。

2.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原《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另一方的帮助义务表述为“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尽管是适当帮助,但其赋予了另一方无条件的帮助义务,如该方也生活困难(无帮助能力)则会产生矛盾。

同时由于该项制度的出发点是保障基本生存权益,具有基础性,原《婚姻法》趋向具体的表述也不利于开展多种方式的经济帮助。

因此《民法典》仅规定“有负担能力”才有帮助义务,至于如何帮助,可以采取现金、实物、住房,可以单次也可以定期等,灵活针对个案的实际需要展开。

3.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原《婚姻法》仅规定了前述条款的(一)至(四)种情形,但实际上只要破坏夫妻关系、违反夫妻义务的行为就有可能给对方造成损害,其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前述四种情形下的损害赔偿不足以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

因此,《民法典》对其进一步完善,增加了“有其他重大过错”的兜底条款,一般是指其他恶劣的影响婚姻关系、夫妻义务的行为(如涉黄赌毒等),包括出轨、婚外生子等也可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判断认定,增加了制度的灵活性。

综上,根据我国三大离婚救济制度的变化,我们可以清晰地感知到立法者倾向于扩大制度的适用范围(可行性),对于司法实践中落实离婚救济制度具有积极意义。但是,抽象、兜底式的条款设计也赋予了法官在个案中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对法官的审慎提出了更高要求。


02

制度细节

1.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首先,家务劳动补偿是以离婚为前提。

其次,由于《民法典》新规定下,家务劳动补偿不再区分夫妻之间的财产所有制类型,因此必须先行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只有从一方的个人财产中支付补偿款才有实际意义,否则先补偿后分割会出现“用自己钱补偿自己”的情况。

《民法典》施行以来,这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判决并不多。以浙江地区为例(如(2021)浙10民终237号案件),法院是否支持家务劳动补偿一般结合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以及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工作三大情形进行判断。

补偿金额,则是法院根据双方的经济条件酌情进行确定,制度实施初期司法裁判观点会较为保守,补偿金额也不高;但在如前述案件中,因涉及到分家析产等复杂情况,判决补偿金额为20万元。

2.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首先,离婚经济帮助也是以离婚为前提。

其次,经济帮助的前提是“一方生活困难”,这需要该方当事人自己进行证明,而法院会结合财产状况、生活水平来判断能否保障基本生存。

第三,由于“有负担能力”才有帮助义务,因此如另一方也可以证明其“生活困难”的,则互不负经济帮助义务。这是因为离婚经济帮助并不是夫妻法定的扶养义务(已离婚),而是一种道义,因此法律赋予了其“达者兼济对方”的条件。

该项制度的帮助方式并不局限于金钱,不但需考虑生活困难一方情况(是否有地方住,是否有生活费),亦需考虑另一方的负担能力。司法实践中,如夫妻双方已通过协议约定了经济帮助的金额,一般会得到法院支持。

3.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由于离婚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法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外延,因此其具备侵权责任的相关特点,相较于前两个制度更加复杂。

①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况

主张离婚损害赔偿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第一,夫妻一方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且客观上实施了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

第二,该行为给另一方造成了损害,并导致离婚。

根据案例检索,司法实践中,涉及离婚损害赔偿的主要情形为“与他人同居(含出轨)”(约占50%),包括了与他人同居、与婚外异性生子、长期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婚外恋等。其次是“欺诈性抚养”(约占20%),指女方故意隐瞒孩子非与男方所生的事实,使男方误将子女视为亲生进行抚养的情况。第三则是“家暴”(约占10%)

②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对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87条的规定,只有夫妻中的无过错方可以向有过错方主张。即如果夫妻双方均有过错,则均不能主张,同时也不能向其他第三人主张。

③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87条、第88条、第89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法进行主张,而在离婚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则要区分离婚的方式。

诉讼离婚时,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必须在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如无过错方是作为离婚案件被告,则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或另行诉讼。

协议离婚时,即使已经办理完成离婚登记手续,取得离婚证,仍然可以向法院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但是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此项请求的除外。

④赔偿范围和金额

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了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前者一般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赔偿依据,后者则需综合考虑具体情节、经济能力、精神痛苦等因素。

司法实践中赔偿金额往往与个体期待相差甚远。一般情况下法院酌情判决的金额在5万元至50万元之间。特殊情况下,如有效的离婚协议约定了更高的赔偿金额(如100万),法院在查明后也会根据约定进行判决。


03

制度延伸

“出轨”作为一个道德瑕疵行为,通常不被认定为“与他人同居”,而无法作为法院应当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但从情感上,出轨行为仍然具有强烈的“恶性”。

那么如果无法证明“与他人同居”,仅以出轨为由,能否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对于这一问题,法院也存在截然相反的态度。我认为,不能“不谈剂量谈毒性”,出轨的情况也是千差万别,是否能够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需要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侵害程度。如果出轨的情况非常恶劣,达到了和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重婚、同居、家暴、虐待、遗弃)相当的程度,则应当得到支持。

当然,即使无法达到支持损害赔偿的程度,仍然可以通过向无过错方倾斜的财产分割的方式进行平衡。

最后,引用全国优秀法官朱建娜法官的话作为结尾:

“离婚救济制度的运用,要以夫妻离婚财产分割为基础,以夫妻双方意思自治为先,在审判实践中,要慎用法官自由裁量权,避免裁判结果偏离事实,与制度价值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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