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9 12:20:10来源:法律常识
案号
(2021)沪02民终530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1.请求判决乙男向甲女支付已到期欠款385,600元(截至2019年底,未主张2020年到期欠款300,000元);2.请求判决乙男向甲女支付以尚欠本金385,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认定事实
一、甲女、乙男原系夫妻,于2015年10月2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双方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双方生育一子,2009年11月7日生,离婚后由女方抚养,孩子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均由女方承担,直到独立为止;第二条、房屋产权证上有甲女、乙男、儿子的名字,离婚后归女方甲女和儿子所有,该房贷款由女方承担,家中存款及车辆一部奔驰,牌照沪C0XXXX归女方所有,车贷也归女方所有,除此外双方无其他异议。
一审审理中,甲女、乙男双方均认可,双方系于2008年9月登记结婚;离婚后双方仍然继续共同生活了一年多。
二、2017年9月1日,乙男签署欠条一份,其上载明,“男方乙男女方甲女于2015年10月20日协议离婚。经双方协商一致商定男方乙男向甲女支付欠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此笔欠款共分4年付清即2017年至2020年底。每年还款30万元整。从协商通过至今甲方乙男现总共归还 126,400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肆佰元整,尚有人民币壹佰零柒万叁仟陆佰元整 1,073,600未归还。”
三、乙男曾于2016年2月15日向甲女转账205,000元。甲女曾于2016年3月1日为乙男转账支付购房首付款430,440元。
一审审理中,甲女自认,2017年9月1日乙男签署欠条前,乙男已经归还甲女126,400元,签订欠条后乙男又归还了183,000元;此外,甲女认可乙男曾于2016年2月15日向甲女转账205,000元,该笔转账因间隔久远,没有在欠条中予以扣除,但应予扣除;由此,根据欠条中的约定内容,现已到期的欠款900,000元中,乙男尚余385,600元未归还甲女。
对此,乙男认可于离婚后陆续给付甲女514,400元,但不认可欠款情况。
四、甲女曾于2010年12月将其与父母在2008年6月购买的房屋出售,该房屋产权于2011年2月17日变更登记至买受人名下。2011年3月3日,甲女农业银行账户现支500,00元。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乙男在双方离婚后向甲女出具的欠条系基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未处理的财产分割问题以及离婚后继续共同生活期间新产生的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故案涉欠条应属于离婚后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
乙男以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且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一审庭审中,虽然甲女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与案涉欠条所载明的欠款在金额上一一对应,但考虑到所涉财产相关事实陆续发生于甲女、乙男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时间跨度相当长,且乙男并未举证证明案涉欠条违背其本人真实意思,故对于案涉欠条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由此,根据案涉欠条中约定的乙男给付义务并扣除乙男离婚后的已付款514,400元,现甲女要求乙男给付385,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乙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女385,600元。
上诉人主张
乙男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本案双方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双方离婚时已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不存在任何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甲女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了120万元欠款的实际组成包括60万元其婚前财产借给乙男开公司和2013年提供给乙男的公司增资的款项,最后还包括2016年离婚后甲女提供给乙男的45万元借款,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借贷;
甲女从未向法庭提交所谓的开公司出资60万元及增资15万元的银行流水,涉及的公司其实就是甲女作为股东的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甲女的股权也早已转让给案外人,双方离婚时并不存在任何需要分割的股权,况且公司早已陆续向甲女账户支付巨额的300多万元款项,对甲女的出资进行了归还;45万元左右发生在双方离婚后,当时甲女为乙男转账支付购房首付款,但是在离婚后一年多同居期间,乙男也向甲女支付了514,400元,用于归还甲女的房贷、车贷以及归还甲女代付的房屋首付款。
被上诉人辩称
甲女辩称,本案所涉欠款的产生基于双方婚姻期间尚未处理的财产分割以及离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新产生的财产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女出资给乙男开公司,虽然甲女担任股东,但是从未参与公司管理,对公司操作也不清楚,从未收到公司的钱款,都是乙男进行的操作;离婚后双方仍然共同生活了一年多,甲女为乙男支付购房首付款43万元;
本案双方基于婚姻直至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时间长达九年之久,夫妻财产产生了大量的、难以厘清的混同,双方只是基于这期间所有财产的估算约定由乙男向甲女补偿120万元,该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欠条具有法律效力。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乙男与甲女签订本案所涉的《欠条》时,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应属有效的双方民事行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乙男抗辩称,其系在醉酒情况下签署该协议,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
乙男还认为上述协议并非双方因离婚所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无论该观点是否成立,均不妨碍该协议依法应为有效。更何况,虽然乙男与甲女在离婚登记时确实签署了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但该协议显然并未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投资公司的出资额作任何约定。因此,乙男辩称双方离婚时已将所有共同财产分割完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此点事实,加之在某公司成立时甲女确有出售婚前房屋以及甲女、乙男各自自称的从业情况等事实,双方在离婚后就未分割完毕之相关财产补偿签订涉案之欠条由乙男向甲女进行补偿,具有高度盖然性。
至于欠条所涉款项中有45万元系甲女代乙男支付的购房首付款,该事实发生时双方婚姻关系确已解除,该部分资金并不属于离婚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但签署涉案欠条时该事实确已发生,以书面形式确认由乙男应向甲女进行归还,具有可能性,甲女据此要求返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乙男辩称其已代甲女归还车贷、房贷并已于购房前转账给甲女205,000元购房款,故45万元的借贷关系不存在。但乙男所称的上述资金均发生在甲女代付首付购房款之前,双方又处于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明确约定,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乙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