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9 21:01:10来源:法律常识
阅读提示:执行实践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纠纷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一是夫妻一方债务产生在前,夫妻协议离婚、分割财产在后,夫妻一方能否基于离婚析产协议请求法院排除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夫妻离婚、分割财产在前,夫妻一方债务产生在后,夫妻一方能否基于离婚析产协议请求法院排除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三是夫妻一方债务产生在前,法院判决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在后,夫妻一方能否基于在后的生效法律文书排除强制执行?本文通过最高法院处理的11个案件,理清此类案件的常见争议焦点以及最高法院对于上述问题的态度,分析此类案件的败诉风险,为大家提供处理此类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一般债权的权利保护,主要体现为交易的平等性和自愿性,并不涉及情感补偿、生活利益照顾等因素,在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上,不及于离婚财产分割。对夫妻一方基于离婚析产协议就所析财产享有的权利,应优先于一般债权进行保护。案外人有权基于离婚析产协议排除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1. 2005年4月18日,刘会艳与郑磊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磊以个人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并登记在个人名下。
2. 2012年12月18日,刘会艳与郑磊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婚生子随刘会艳共同生活,同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诉争房屋归刘会艳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刘会艳承担。但诉争房屋未过户到刘会艳名下。
3. 2017年3月20日,贵州高院在执行周东方与郑磊等民间借贷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对登记在郑磊名下的诉争房屋进行查封。刘会艳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贵州高院裁定驳回刘会艳提出的异议请求,刘会艳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4. 贵州高院一审认为,诉争房屋未经变更登记,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在郑磊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周东方作为郑磊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对郑磊名下的财产执行,判决驳回刘会艳诉讼请求。刘会艳上诉至最高法院。
5. 2018年12月4日,最高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 刘会艳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2. 刘会艳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最高法院认为:
1. 郑磊在与刘会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会艳与郑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刘会艳所有,属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真实有效,刘会艳可根据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本案中,案涉房屋上仍附有抵押权,刘会艳对案涉房屋现阶段仅享有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变更物权登记的请求权,该种请求权的实现仍需要以抵押权人的同意为条件,刘会艳直接通过本案诉讼的方式请求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条件并不完备。因此,本院对刘会艳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 从权利的性质看,刘会艳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与周东方对郑磊的保证债权均为平等债权;从权利内容看,周东方对郑磊享有的保证债权的实现以郑磊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单一地指向案涉房屋;而刘会艳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案涉房屋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从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看,保证债权的权利保护,主要体现为交易的平等性和自愿性,并不涉及情感补偿、生活利益照顾等因素,在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上,不及于离婚财产分割;最后,由于案涉房屋之上存在抵押权,刘会艳对于案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主观过错。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刘会艳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实务要点总结
败诉风险:
一、诉讼请求选择不当—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1. 申请执行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范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夫妻一方作为案外人,请求排除法院对自己及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执行,依法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认定案涉执行财产是否足以排除执行,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法院对被执行人一方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予以审理。申请执行人通过主张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而达到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存在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律风险。
2.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范围。民事诉讼法设立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关民事主体对标的财产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不因标的财产被强制执行而遭受不可逆的损害。目前,在执行程序、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对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权属判断的规则分别为:“形式审查规则、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规则、实质审查规则”。执行实施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责任财产权属判断的规则就是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在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程序中,我国采取“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 ”的案外人异议审查原则,如果案外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权利表象与真实权利不一致,其为执行标的的实际权利人且该权利能否阻止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对该异议予以支持;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则采取实质审查的原则。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情况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必然涉及到对执行标的物真实权属的审查,因此,案外人有权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归属。
3. 仅依据财产分割协议,夫妻一方直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请求确认其对分割财产享有所有权,存在较大不被支持的法律风险。夫妻双方关于共有财产归属的约定并不必然导致共有财产所有权的变动。夫妻一方请求确认所分割财产权属,最终取决于是否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权属变更登记或者是否完成动产交付这一民法典物权编上法定物权变动行为。夫妻一方直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的方式请求确认其对所分割动产或者不动产享有物权的条件并不完备。因此,很多情况下法院对案外人这一确权请求不予支持。
二、案外人存在主观恶意—夫妻利用离婚析产恶意串通逃避债务
对此,最高法院一般从两方面出发审查夫妻双方是否存在通过离婚析产逃避债务的可能性:
(1)对比协议离婚分割财产的时间与夫妻一方债务发生的时间,如果夫妻双方离婚、协议分割财产的时间远早于夫妻一方债务发生的时间,那么,该种情形可以合理排除夫妻之间具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2)离婚协议或者财产分割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与债务承担部分是否差别较大。从家庭伦理及善良风俗的常理判断,夫妻一方能否对此向法庭作出合理解释,协议约定或者夫妻一方所作解释是否符合情理。如协议约定或所作解释符合情理,则可以合理排除夫妻之间具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三、最高法院认识不同—关于夫妻一方依据离婚析产协议能否排除对所析财产强制执行
分析最高法院近些年处理此类问题的态度,在审查夫妻一方依据离婚析产协议能否排除对所析财产强制执行时,最高法院判决不予支持该夫妻一方的比例大于支持的比例。不予支持的理由主要包括:夫妻双方之间的离婚析产协议系夫妻双方之间的约定,在不具备物权变动的外观要件时,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夫妻一方对所析财产的权利,实质为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债权请求权,该权利不具有优先性。基于此,夫妻一方无权基于离婚协议或者财产分割协议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最高法院认为案外人有权排除执行的具体理由为:
(1)从权利属性上来讲,夫妻一方基于离婚析产协议,对所析财产享有直接支配之物权。而申请执行人对所析财产申请执行,系基于与其配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权利并非源于对上述财产的直接交易关系,而是源于对其配偶财产的债权请求权。因此,两种权利相比较,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物权应当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予以保护;
(2)从权利内容看,申请执行人对夫妻一方(债务人)享有的保证债权的实现以夫妻一方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单一地指向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另一方对所析财产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财产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
(3)从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看,男女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往往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有关财产的分割也往往涉及到其他有关义务的承担,另外还包含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此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无明显的不正当目的,亦未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则既为法律所允许,也为风俗所提倡。一般债权的权利保护,主要体现为交易的平等性和自愿性,并不涉及情感补偿、生活利益照顾等因素,在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上,不及于离婚财产分割。
律师提示当事人注意事项:
一、夫妻一方对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有异议的,未在执行程序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
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对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有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最高法院有观点认为,在执行程序过程中,虽然当事人没有在执行程序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当事人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这种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未对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也应为当事人保留一半份额,如将财产拍卖款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则属于执行错误。
二、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未为夫妻一方保留一半份额的,应在后续执行过程中予以弥补、纠正
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为另一方保留一半该财产变价份额。申请执行人执行债务人多个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案外人未在已经执行终结的案件中就法院执行共同财产事宜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执行法院未为夫妻一方保留一半份额的,可以在后续同一申请执行人依据同一执行依据在同一执行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过程中,一并予以处理,执行法院应当在后续执行过程中纠正先前错误执行行为,在后续财产变价款中扣除先前未为夫妻一方依法保留的一半份额,案外人不必就另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三、重点关注案外人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四个方面
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比较有关权益的形成时间和权益的内容、性质、效力以及对权益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最高法院认为,判断夫妻一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就应从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因此,案件当事人及代理人可以从上述四方面着手,重点分析、论证案外人是否有权排除执行。
相关法律规定
1.《民法典》
第二百零八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3.《物权法》(已失效)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九条第一款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判断本案中刘会艳就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就应从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刘会艳与郑磊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盖有民政部门公章并备案于婚姻登记部门,具有登记公示的效力。根据《离婚协议书》,刘会艳即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但因双方离婚时该房屋尚存在按揭贷款未全部偿还而被办理抵押登记,刘会艳在未全部清偿按揭贷款并办理解押的情况下,无法申请办理过户登记。对此,不能认定刘会艳存在主观过错,该情形属于非因刘会艳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是一种债的关系,刘会艳据此针对该房产享有的为债权请求权。刘会艳与郑磊协议离婚以及对案涉房屋的分割早于郑磊对周东方所负的债务近两年,可以合理排除刘会艳与郑磊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虽然周东方提出刘会艳与郑磊协议离婚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不能认定刘会艳与郑磊的离婚系逃避债务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刘会艳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与周东方对郑磊的保证债权均为平等债权。从权利内容看,周东方对郑磊享有的保证债权的实现以郑磊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单一地指向案涉房屋;而刘会艳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案涉房屋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从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看,男女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往往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有关财产的分割也往往涉及到其他有关义务的承担,另外还包含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在财产分配上对于抚养子女一方作适当倾斜的情形较为常见。此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无明显的不正当目的,亦未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则既为法律所允许,也为风俗所提倡。保证债权的权利保护,主要体现为交易的平等性和自愿性,并不涉及情感补偿、生活利益照顾等因素,在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上,不及于离婚财产分割。另外,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经过一段时间后,在有关当事人之间以及相关方面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社会关系,如果不存在合理的必要性,不宜轻易打破这种稳定的社会关系。本案的基本案情与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具有高度相似之处,基于相类似案件作相同处理的内在裁判要求,本案亦作与该案相同的裁判,认定刘会艳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件来源
《刘会艳、周东方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62号】
延伸阅读
1. 夫妻协议离婚分割被法院查封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关于该财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亦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案例1:《刘桂萍、郭志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81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刘桂萍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刘桂萍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因王永华与郭志斌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涉房屋于2014年6月被人民法院查封,其中五小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王永华。虽然王永华与刘桂萍于2014年12月1日协议离婚时约定五小房屋归刘桂萍所有,但当时五小房屋已处于人民法院查封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的规定,王永华不能对已查封的五小房屋进行处分。离婚协议关于五小房屋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亦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刘桂萍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2. 房屋登记在夫妻一方设立的个人独资公司名下,由夫妻一方出资购买。之后,夫妻双方协议分割该房屋并经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另一方无权基于离婚协议主张对房屋的所有权,无权排除执行。
案例2:《陈莉萍、徐玉芳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32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具有独立性,公司股东不能因为股东身份当然取得公司财产,法律也禁止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因此即使购买案涉房屋实际出资人是谢坑铜金矿,也不能因谢坑铜金矿系王能新一人全资成立,王能新就取得该公司的法人财产,况且谢坑铜金矿仅是能新公司的股东之一。陈莉萍据此主张案涉房屋是王能新和陈莉萍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结合案涉房屋登记在能新公司名下的事实,案涉房屋系能新公司的法人财产,不是王能新的个人财产,陈莉萍作为能新公司的财务人员主张离婚后一直占有该财产的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王能新作为谢坑铜金矿股东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能新公司的法人财产不具有处分权,因此陈莉萍基于《离婚协议书》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民事权益。陈莉萍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不能发生案涉房屋的物权变动效力,该抵押合同也不足以证明陈莉萍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判决认定陈莉萍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3. 离婚协议分割财产在先,夫妻一方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在后,在没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依据分割协议排除另一方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的,应予支持。
案例3:《万仁辉、张红英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77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判决书中认定成清波于2011年10月10日出具《承诺书》,为富源贸易公司向万仁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成清波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成清波的上述债务属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上述涉案债务不应认定为成清波与张红英的夫妻共同之债。鉴于案涉离婚协议发生于2008年,而成清波承诺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发生于2011年,即离婚协议在先,夫妻一方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在后。在没有证据证明张红英与成清波双方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支持张红英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请求亦无不当。
4. 在夫妻一方不能证明案涉财产属于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夫妻双方仅协议分割共同财产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影响夫妻一方的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4:《焦玉清、徐州市宏宇燃料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焦玉清购买的案涉房产,虽已付清全部购房款,但焦玉清并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该房产归其个人所有。其次,案涉房产系焦玉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购房首付款290余万元系从牛晓东的银行账户中支出,且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共同使用焦玉清银行账户,故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外,焦玉清虽提交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但并未提交该协议原件而无法核实,退一步讲,即便该协议属实,依法只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由于焦玉清、牛晓东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宏宇公司对该协议知晓,故该协议并不能证明案涉房产已归焦玉清个人所有。因此,宏宇公司有权对牛晓东与焦玉清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共同房产申请执行。综上,焦玉清不能证明案涉房产归其个人所有,宏宇公司申请查封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焦玉清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5. 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在不能举证证明属于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一方享有债权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属于债务人夫妻共有的财产。
案例5:《周凤珠、青岛威邦贸易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周凤珠与周春海于1991年9月27日结婚,于2015年7月28日自愿离婚;2012年10月,周春海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扬路xxx号xxxx室、xxxx室房产。该房产购买于周凤珠与周春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只登记在周春海一人名下,但是在周凤珠、周春海未举证证明归个人所有的情况下,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周凤珠与周春海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周凤珠所有,但是双方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涉案房产仍属于周凤珠与周春海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涉案债务虽然属于周春海个人债务,但是涉案房产属于周凤珠与周春海夫妻共同所有,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周凤珠关于排除对涉案房产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处理结果亦无不当。
6.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分割财产,夫妻一方请求法院排除债权人对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如未能合理说明财产分割与债务承担不对等的原因,应认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涉案财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无权排除执行。
案例6:《张慧、日照天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90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涉案房产系张慧与李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涉案债务亦形成于张慧与李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5月22日张慧与李辉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大部分财产归张慧所有。涉案房屋系张慧已分得的6套房产中的1套,于2015年被执行法院查封,而张慧在2018年才提出书面异议。本案诉讼中,张慧和李辉所发表的质证意见等基本一致,但不能合理说明财产分割与债务承担不对等的原因,张慧亦未提交李辉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其利益的证据。作为执行依据的(2015)日商初字第42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并认定张慧在“再次补充说明”上注明“同意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对于该事实无须再次举证、质证。一、二审法院认定张慧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7.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另一方仅享有要求对方支付还贷款项及其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债权,对该不动产不享有物权,无权排除强制执行。
案例7:《河南省万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赵梦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2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审已查明,案涉房产系赵梦汎婚前购买,并取得产权证书,登记在赵梦汎个人名下,并无其他共有人,赵梦汎为此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王浩作为未进行产权登记的一方,对房屋所享有的并非物权,而只享有相应部分的债权,而物权优于债权,据此,原判决认定赵梦汎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8. 夫妻有关财产归属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涉及到夫妻之外第三人利益时,该约定能够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的前提条件是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约定内容,而第三人是否知道约定内容,举证责任在于夫妻一方。否则,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案例8:《盖月英、杨希霞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089号】
最高法院认为,(一)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确立了夫妻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法定财产制为原则,在夫妻双方无特殊约定时,只要符合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财产范围,均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并不以交付、登记等公示方式为必须要件,即不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根据。本案所涉房屋购买于盖月英与崔国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双方共同生产、经营所得收入购买,虽然登记在盖月英一方名下,但基于盖月英与崔国训的夫妻身份关系,依法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盖月英主张其与崔国训约定涉案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并已经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盖月英系该房屋的实体权益人。本院认为,夫妻有关财产归属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涉及到夫妻之外第三人利益时,该约定能够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的前提条件是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约定内容,而第三人是否知道约定内容,举证责任在于夫妻一方。本案中盖月英或崔国训均未能举证证明杨希霞明知涉案房屋产权的约定,故原判决对盖月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涉案房屋2014年12月30日被法院查封,盖月英与崔国训2016年8月16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有关该房屋归盖月英所有的约定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也不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崔国训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可以查封崔国训与盖月英共有的涉案房屋。原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也已经明确在案件的具体执行过程中,应依法保护盖月英作为共有人的合法权益。
9. 夫妻共同财产被法院查封在先,另案判决夫妻离婚分割财产在后,夫妻一方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9:《李国林、陈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511号】
最高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即“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登记在崔学香名下的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执行标的于2014年6月20日被查封,李国林与崔学香于2018年3月21日被判决离婚并分割财产,故李国林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能得到支持。第三,因案涉执行标的系李国林与崔学香婚前共同财产,为保护李国林的合法权益,原判决已指出在另案执行时,应当保留李国林的应有份额。故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10. 夫妻双方通过离婚协议分割共同财产,一方依据离婚协议对约定归其所有的财产享有直接支配的物权,该权利优先于另一方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应对夫妻一方对执行标的物的物权优先保护。
案例10:《武小平、张文怡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3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需要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张文怡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应当从张文怡与武小平对执行标的享有何种权利、哪种权利更应优先保护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原审已查明,本案所涉执行标的即登记于张文怡名下的位于广东省珠海市××(××一品居)地下室二层A031、A032、A033号车位,系张文怡与张小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财产,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张文怡与张小兵离婚时对上述财产进行了分割,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第3项关于“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包括机动车)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上述财产归张文怡个人所有。从权利属性上来讲,张文怡对上述财产享有直接支配之物权。而武小平对上述财产申请执行,系基于其与张小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权利并非源于对上述财产的直接交易关系,而是源于对张小兵财产的债权请求权。从两种权利取得的时间来看,张文怡与张小兵签订离婚协议在前,武小平起诉张小兵在后。另外,现有证据也不能推定张文怡与张小兵存在利用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形。因此,两种权利相比较,张文怡对执行标的享有的物权应当优先于武小平的普通债权予以保护。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