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30 06:16:09来源:法律常识
案例6:余迅捷与卢某5等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案件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1)沪02民终10767号
裁判日期: 2021.12.30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余迅捷虽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但是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从未实际居住,且其与系争房屋的来源无关联。余迅捷与卢某10婚后曾获配明华二村房屋,尽管余迅捷称受配人仅为卢某10一人,但综合配房面积及余迅捷户籍、服务处所等情况,配房时应考虑了余迅捷与卢某10的婚姻关系,应认为余迅捷亦享受了住房福利,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为余迅捷仅可分得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房屋居住使用状况、他处住房情况、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内容及居困保障补贴情况等,依照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余迅捷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266,448.91元。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房屋居住使用状况、他处住房情况、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内容及居困保障补贴情况等,酌情确定余迅捷分得的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金额,已充分保障了其权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结:居困人口不属于同住人,仅可分得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本案房屋征收补偿金额总计331.1万元,居困人数为7人,余讯捷诉请分得1/7,即47.3元,最终法院仅判决26.6万。】
案例7:蔡玉梅、杨敏等与蔡福康、朱佩珍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1)沪02民终3894号
裁判日期: 2021.05.31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被认定居住困难人口中包某某、林某某与系争房屋来源较远,蔡月娣、杨弘?、杨某、杨瑾曾享受过动迁安置,故上述人员仅可分得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征收前系争房屋长期由蔡福康家庭居住,蔡月瑛亦曾实际居住,且其与系争房屋来源关系密切,征收利益应由其适当多分,与居住相关的奖励补贴亦应由其取得。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的因素等,酌情确定蔡玉梅方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尚属合理。
小结:被认定居住困难人口,但与系争房屋来源较远,仅可分得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或与系争房屋来源关系密切的人员,征收利益应由其适当多分,与居住相关的奖励补贴亦应由其取得。
案例8:江樱等与卢美丽等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1)沪02民终12228号
裁判日期: 2022.02.07
法院查明事实:张云娣虽被认定为居困人口,但其自认自单位获配得跃进新村房屋,且退休后虽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并不居住于此,故对其可享补偿利益份额,应综合考量前述情况等,由法院予以酌定。遂判决:一、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3,917,129.03元(已扣除给付张某2的特困补贴50,000元),由张云娣得400,000元,张小弟、卢美丽、张某1、薛某共同得3,517,129.03元。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其他经质证属实的在案证据,酌情确定了各方当事人应取得的征收利益并未失衡,本院予以认同和支持。张云娣方以其均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要求享受征收补偿利益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支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结:不具备同住人身份的居困人口在居困补贴范围内酌情补偿。
案例9:蔡玉梅、杨敏等与蔡福康、朱佩珍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1)沪02民终3894号
裁判日期: 2021.05.31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被认定居住困难人口中包某某、林某某与系争房屋来源较远,蔡月娣、杨弘?、杨某、杨瑾曾享受过动迁安置,故上述人员仅可分得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征收前系争房屋长期由蔡福康家庭居住,蔡月瑛亦曾实际居住,且其与系争房屋来源关系密切,征收利益应由其适当多分,与居住相关的奖励补贴亦应由其取得。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的因素等,酌情确定蔡玉梅方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尚属合理。
小结:被认定居住困难人口,但与系争房屋来源较远,仅可分得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或与系争房屋来源关系密切的人员,征收利益应由其适当多分,与居住相关的奖励补贴亦应由其取得。
案例10:蒋斯万、徐美华等与高凤英、蒋阿香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0)沪0110民初20762号
裁判日期: 2021.01.29
诉讼请求:原告蒋斯万、徐美华、蒋斯清、张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征收补偿款3,737,496元,由四原告分得2,806,996元。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蒋斯万、徐美华、蒋斯清、张三林及被告高凤英被征收部门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系被征收房屋的安置对象,可参与动迁利益分配。本庭注意到,原告蒋斯清、张三林享受过福利分房,系争房屋来源于被告高凤英,且征收前实际由其居住使用。据此,本案在具体分割款项时,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来源、性质户籍、居住情况及各当事人的他处住房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各方的金额。判决如下:被告高凤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斯万、徐美华、蒋斯清、张三林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1,900,000元。
小结:法院未按居困人头判决原告四人取得4/5的补偿款,而考虑房屋来源和实际居住情况,判决原告四人分得190;剩余一人分得183万。
案例11:沈某2等与柳洪福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1)沪0110民初11804号
裁判日期: 2021.08.30
裁判观点:本案当事人均被认定为居困人员,故涉案房屋应当根据承租人及居困人员来确认享有征收补偿利益人员的范围,但居困人员若不符合同住人条件的,一般仅可分得居困单价X22平方米/人的补偿款。如在他处有过福利分房或享受过拆迁征收安置补偿,以及迁入户籍时另有住所,之后也未实际居住,且未居住的原因非因居住困难或家庭矛盾的,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在具体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时,应考虑涉案房屋的来源、租赁情况、当事人的实际居住状况等因素,并需结合当事人的相关意见,以下对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及订房认定如下:关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原告沈某1在母亲取得福利分房时尚未成年,不影响其获取涉案房屋的动迁利益。原告沈某2户籍不在涉案房屋,除动迁协议居困单价X22平方米的居困补偿款外不应享有其他利益。
小结:居困人口户籍不在涉案房屋,除动迁协议居困单价X22平方米的居困补偿款外不应享有其他利益。
案例12:胡丽春等与姜小燕等共有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1)沪0101民初11719号
裁判日期: 2021.08.13
裁判观点:根据规定,搬家费、搬迁奖励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置补助,应归属于拆迁搬家、设备迁移和临时过渡的承租人、同住人。奖励费一般应当由拆迁时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员之间予以分配。现被安置征收款4,847,219.42元,因在册户籍为三户家庭,人员结构相对复杂,实际使用为仲某1家庭和仲某3家庭,该二户家庭既是居困对象,又是房屋实际使用者,可在居困的补偿金额上适当多分。
小结:与实际居住有关的奖励费用分配给实际居住人员。
案例13:陈风与陈桂华、陈晟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1)沪0101民初3387号
裁判日期: 2021.05.21
裁判观点:本案中,原告、陈桂华、陈晟、陈桂荣、戴新月、彭妮娜、陈桂芳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均有权享有征收安置利益。沈沁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不享有征收安置利益。原告与系争房屋的来源并无关联,其系基于婚姻关系迁入户籍并居住,2014年原告与陈桂华离婚后未再居住系争房屋,故其在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益丧失,仅能享有基于居住困难补贴而分得的相关利益,与陈桂华、陈晟、陈桂荣、戴新月、彭妮娜、陈桂芳均分居住困难保障补贴。
小结:如对于涉案房屋没有居住利益,仅能分得居住困难保障补贴。
案例14:赵榕建与赵榕芬、贾峥嵘共有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1)沪02民终1646号
裁判日期: 2021.03.22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因赵榕建、赵榕麟、王琼、贾峥嵘、钟文娣、赵榕芳、赵榕丽、赵榕芬、王金才、赵欣悦和郑佳雯被征收实施单位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故法院认定其均具备获取征收补偿利益的资格。至于征收补偿款的分割,则应当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以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着重保障房屋实际使用人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中,从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出发,赵榕芬、赵榕建、贾峥嵘在征收前一年内在该房屋内居住,赵榕丽、王金才系因为照顾王琼在征收前从被征收房屋内搬离,其他的居住困难人口均长期不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因此《补偿协议》中与实际居住相关的补偿款应由赵榕芬、赵榕建、贾峥嵘、赵榕丽、王金才5人均分。
二审法院认为,《补偿协议》载明的居住困难人员即是协议约定的安置人员,可以享受相应的征收利益,但各方所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当根据实际居住、是否符合同住人条件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并有所区别。一审法院将征收补偿利益在居住困难人员内进行分割,并考虑到赵榕芬、赵榕建、贾峥嵘、赵榕丽、王金才居住被征收房屋等情况,对该五人予以酌情多分,从而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取得的征收利益并未失衡,本院予以认同。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结:各方所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当根据实际居住、是否符合同住人条件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并有所区别;《补偿协议》中与实际居住相关的补偿款应由实际居住人分割。
案例15:蔡某1、杨1等与蔡某2、朱某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0)沪0109民初17351号
裁判日期: 2021.02.02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征收协议既已认定系争房屋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蔡某1、杨1、胡1、包某某、胡某2、蔡某2、朱某某、蔡某3、蔡某4、杨某2、杨3、林某某、杨5、蔡某6、李某1、李216人为居住困难人口,则该16人即为征收协议的安置对象,应由其共同取得并分割征收协议确定的征收利益。杨某4、蔡某5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且享受过动迁安置,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不应分得系争房屋征收利益。被认定居住困难人口中包某某、林某某与系争房屋来源较远,蔡某4、杨某2、杨3、杨5曾享受过动迁安置,故上述人员仅可分得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征收前系争房屋长期由蔡某2家庭居住,蔡某6亦曾实际居住,且其与系争房屋来源关系密切,征收利益应由其适当多分,与居住相关的奖励补贴亦应由其取得。
小结:与房屋来源较远的居困人员仅可分得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实际居住且其与系争房屋来源关系密切的人员应适当多分,且与居住相关的奖励补贴亦应由其取得。
案例16:赵榕麟、钟文娣等与赵榕建、赵榕芬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0)沪0106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20.12.25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因赵榕建、赵榕麟、王某、贾峥嵘、钟文娣、赵榕芳、赵榕丽、赵榕芬、王金才、赵某1和郑某某被征收实施单位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故本院认定其均具备获取征收补偿利益的资格。至于征收补偿款的分割,则应当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以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着重保障房屋实际使用人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中,从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出发,赵榕芬、赵榕建、贾峥嵘在征收前一年内在该房屋内居住,赵榕丽、王金才系因为照顾王某在征收前从被征收房屋内搬离,其他的居住困难人口均长期不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因此《补偿协议》中与实际居住相关的补偿款应由赵榕芬、赵榕建、贾峥嵘、赵榕丽、王金才5人均分。
小结:与居住相关的补偿款应由实际居住人员享有。
案例17:孙章兰、王富强等与孙玉鸽、祁光辉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沪02民终11034号
裁判日期: 2020.12.15
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5月7日,李晔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沪0106行初29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孙章兰于2019年11月14日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六条无效,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增加支付孙章兰户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款223,138.25元。一审诉讼中,各方均确认本案分割的征收补偿款为5,327,351元及奖励费7万元,其中5,104,213元及7万元奖励费由孙章兰领取,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款223,138.25元在征收部门尚未发放。
裁判观点:本案需分割的款项包括征收补偿费用5,327,351元及奖励费7万元。上述费用均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应由房屋承租人及同住人共同享有。孙玉鸽、祁光辉、孙玉珍、李国忠、孙章兰、王富强、李晔七人被征收部门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系系争房屋的征收安置对象。王2及王某1虽户籍在册,但王2出嫁后随丈夫居住,征收时未实际居住,且征收部门未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不能享有征收补偿利益。综上,征收补偿费用5,327,351元及奖励费7万元应当在上述有权享有的人员中分配。但在具体分割款项时,应当综合考虑系争房屋来源、性质、户籍、居住情况等因素,故酌情确定孙玉鸽、祁光辉可得征收补偿利益1,150,000元,孙玉珍、李国忠、李晔可得征收补偿利益1,650,000元,孙章兰、王富强可得征收补偿利益2,597,351元。二审法院认为,孙玉鸽、祁光辉、孙玉珍、李国忠、孙章兰、王富强、李晔七人被征收部门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属于系争房屋的征收安置对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相关规定,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性质、户籍、居住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取得的征收利益并未失衡。孙章兰、王富强、王2、王某1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结:孙章兰、王富强作为实际居住人,分得较多征收补偿利益。因此,应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性质、户籍、居住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取得的征收利益,而非单纯在居困人口间的平均分配。
案例18:盛佳慰、曹啸远与曹某1、李海侠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0)沪0101民初21458号
裁判日期: 2020.11.20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曹宏莺、张荣庆虽然被认定为居住困难安置对象,但二人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并未居住,系空挂户口,曹宏莺、张荣庆仅可分得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曹宏莺另可分得特殊困难对象补贴30000元。因系争房屋内人口众多居住困难,曹义宏在2000年受配眉州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虽然《住房受配单》上仅写了曹义宏和曹偲佳的名字,但曹义宏和顾金凤系夫妻,该房屋的面积亦足以安置曹义宏、顾金凤、曹偲佳三人居住,曹义宏等辩称购买的是产权房且从未居住,本院认为,《住房受配单》《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等材料及曹义宏购买公有住房的价格均可看出该房屋系福利分房,故曹义宏、顾金凤、曹偲佳虽然居住系争房屋,但因其享受过福利分房,亦非系争房屋同住人,仅可分得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曹某2虽然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但其未成年,无权分得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和特殊困难对象补贴之外的款项。
小结:即便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如不符合同住人身份,无权分得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和特殊困难对象补贴之外的款项。
案例19:高培新、李海连等与黄金发、王荷花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0)沪0101民初12505号
裁判日期: 2020.11.18
裁判观点:根据规定,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家补助,应归属于拆迁搬家、设备迁移和临时过渡的承租人、同住人。奖励费和一次性补偿费,一般应当由拆迁时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员之间予以分配。
小结:裁判观点同《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号)第十一条“房屋拆迁补偿款之外的其他补偿费,应按什么原则处理?”
案例20:汤国良与汤国华、汤国龙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9)沪0101民初25477号
裁判日期: 2020.09.25
裁判观点:关于征收补偿款的分割,汤国龙和傅传绮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但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保障对象和特殊困难补贴对象,可分得上述两项专项补贴,其余征收补偿款与其无关。
小结:若居困人口不属于同住人,只能分得专项补贴。
案例21:周荣华、李荣芳等与范玉林、沈宝妹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9)沪0110民初12211号
裁判日期: 2019.09.26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公有居住房屋,征收单位认定被征收人符合居住困难户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七人,该七人均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系争房屋被征收前由范玉林、沈宝妹、范智鸣居住,周荣华、李荣芳居住他处。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征收补偿款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居住状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周荣华、李荣芳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950,000元。
小结:周荣华、李荣芳二人分得征收补偿款95万(人均居困补贴47.5万)。即对于非实际居住人员,仅在居困补贴范围内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