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什么是配偶,婚姻家庭法什么是配偶关系

时间:2022-08-11 16:04:50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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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上的配偶叫什么
  • 在婚姻介绍所怎么收费
  • 法定配偶是什么意思
  • 配偶什么意思
  • 谈我国婚姻家庭法上的配偶权及其性质
  • 何为“夫妻配偶权”?
  • 法律上的配偶叫什么

    法律分析:配偶又称“夫妻”,合法婚姻中的男女双方互为配偶。它是其他亲属关系(血亲、姻亲)赖以发生的基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法定配偶是什么意思

    法律分析:配偶,又称夫妻,合法婚姻中的双方互为配偶。它是其他亲属关系(血亲、姻亲)赖以发生的基础。配偶关系因婚姻的成立而发生。只有在领取结婚证之后才可以这样称呼的,形成配偶之后,那么自己和对方有相互扶持、相互照顾的义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婚姻家庭法什么是配偶,婚姻家庭法什么是配偶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一千零五十条 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配偶什么意思

    配偶,又称“夫妻”,合法婚姻中的双方互为配偶。它是其他亲属关系(血亲、姻亲)赖以发生的基础。配偶关系因婚姻的成立而发生。1、[spouse]∶夫妻的称呼。已婚的人。2、[partner]∶结婚双方中之一方。[1]指夫妻双方互为配偶。亦指男女相配为夫妇。法律对已婚男女之间关系的界定,即已婚男女互为配偶。夫妻的概念沿袭了封建社会家庭男女不平等的制度和体例,为现代文明社会所摒弃。配偶这一概念也界定了已婚男女最本质的生物学关系。在某种情况下,同性之间亦可以形成配偶关系。在中国,以准予登记、取得结婚证的时间,为配偶关系发生的时间。配偶关系因婚姻的终止,即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或双方离婚而消灭。

    谈我国婚姻家庭法上的配偶权及其性质

    一、配偶权的含义与法律特征  配偶是指依照法定程序确立夫妻关系双方相互间的同一称谓和地位。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一旦建立,就具有法律上的意义。男女双方建立夫妻关系,互为配偶。  什么是配偶权?这在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配偶权是夫妻之间互享的身份权(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53页。);也有学者认为,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注:韩松:《婚姻权及其侵权责任初探》,《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3年第3期,第35页。)。上述对配偶权的定义,均不够准确。前者对配偶权的解释,过于笼统,未能揭示配偶权的准确内容;后者的解释,则很难说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权利。笔者认为,配偶权是指男女两性依法结合为夫妻后,其相互间基于配偶身份所享有的对配偶利益的专属支配权。配偶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配偶权属于身份权的一种。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产生的、为维护民事主体的特定身份利益所必需的人身权。配偶权就是按照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建立后,基于对夫或为妻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权利。当夫妻关系终止时,配偶权也随之消失。如果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夫妻关系,就不享有此项权利。  2.配偶权是权利义务一体性的权利。现代身份权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人身支配性质逐渐减弱,权利义务相结合的立法趋势日益明显。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同时也是他们的义务。配偶权也具有此种特征,因为在现代社会,男女平等、人身自由的思想已经深入人心,各国的婚姻家庭立法一般都以“夫妻别体主义”(separate exitence scheme)为指导思想,主张夫妻在婚姻关系中各为独立主体,各有其人格,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权利义务完全一致,任何一方均不享有高于或低于对方的权利。这样,封建法制和近代资产阶级民法中以确认夫的特权地位的夫权逐渐演变成为配偶间基于配偶身份而享有的平等的配偶权,使配偶权成为一种权利义务合为一体的新型的身份权。  3.配偶权具有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双重属性。配偶权的同居权、相互协作权具有相对权的性质,但配偶权的性质不仅只是夫妻之间的相对权,而且具有对世权、绝对权的属性,即配偶双方的特定化,使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害该配偶权的义务,这种义务为不作为的义务,违反不作为义务而作为,如第三者与配偶一方通奸,就构成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配偶权是一种支配权。配偶权的支配性,不是指对配偶他方的人身的支配,而是对基于配偶关系所体现的身份利益的支配。在早期罗马法中,已出嫁的妇女通常属于丈夫家庭的成员,服从丈夫的权力,这种服从就是“归顺夫权”(conventio in manun)(注:[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120页。)。妻归顺夫权,发生人格小减等,由自权人变为他权人;妻对他人造成侵害时,由丈夫负责;丈夫不愿负责时,可将妻交与受害人,妻因而人格大减等,处于奴婢地位;妻子品行不端,丈夫有权处罚之(注: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112页。)。可见,古代法律中,配偶之间的权利是一种丈夫对妻子的人身进行支配的专制权。现代民法上的配偶权不具有人身支配性,而是夫妻双方共同对配偶身份利益的支配,是一种在平等基础上的非人身的、新型的支配权。  二、我国配偶权制度的现状分析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配偶权的规定,主要有四方面的内容:一是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二是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三是夫妻双方都有互相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四是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从我国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看,这些规定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保护了出嫁妇女的权益,符合当时的时代要求。然而,必须承认,现行《婚姻法》诞生于改革开放之初、法制建设刚刚起步的1980年,在立法观念上仍然受前苏联的影响,这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诸多疏漏、粗糙之处,并在配偶权制度上得到了充分的反映。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现行《婚姻法》对配偶权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尤其是没有对婚姻内部夫妻间基于配偶身份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关系加以规定。例如,由于受前苏联婚姻立法理论的束缚,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间的同居义务和贞操义务,认为社会主义婚姻应该以爱情为基础,同居义务和贞操义务是对人的感情的限制,是对真正爱情的亵渎,并认为我国在法律上取消同居义务和贞操义务是婚姻发展史上的重大进步,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特征。事实证明,这种忽略、漠视夫妻关系自然属性的做法是极其错误的。婚姻是一男一女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合法结合,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和共同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强调同居义务和贞操义务是维持婚姻关系稳定的关键,也是家庭和人类发展的自然基础。因此,充实、重构、完善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十分必要。  2.现行法律对配偶权缺乏有效的保护机制。我国《婚姻法》、《民法通则》等法律对侵犯配偶权的认定,对有过错一方的惩处都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以致于夫妻关系的行为规范主要凭借社会舆论、风俗习惯和人们内心信念来调节,道德伦理的谴责成为惩处侵犯配偶权行为的主要手段。应该承认,由于道德具有对人们在婚姻家庭领域行为的是非、善恶、美丑、荣辱进行评价的功能,对调节指导人们的婚姻关系起了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道德评价在改变人们行为上缺乏直接强制力,难以单独胜任在婚姻领域调整婚姻主体之间以及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冲突的使命。正是由于道德调整的无力和社会舆论谴责力度的疲软,导致婚姻关系以外第三人对他人婚姻关系的性介入及配偶一方对婚姻关系以外的性染指现象泛滥成灾,因通奸、姘居引起的离婚案件呈不断上升的态势,这是目前侵犯配偶权的最突出的表现形式。由于缺乏对配偶权的有效保护措施,使众多的受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并与那些侵害人恶意地、有步骤地促成婚姻解体并能免受任何法律追究形成了鲜明的反差。在救援无门的情况下,有的受害人转求用非正常手段保护自己,如凶杀、自杀或转向社会施以同态复仇。

    何为“夫妻配偶权”?

    一、配偶权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曾先后颁布了两部婚姻法,最高法院也多次作过贯彻婚姻法的意见和批复,但均未对配偶权作出规定。故法学界对配偶权下的定义也有所不同,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身份说,“配偶权是夫对妻及妻对夫的身份权”;1二是陪伴说,“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2三是利益说,“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3四是法定说,“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其他人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4五是性权利说,“配偶权是项民事权利,夫妻互为配偶,就有配偶权,配偶权的核心特色是性权利”。5   笔者认为,配偶权是指法律赋予的夫妻互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身份权,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它包含以下几层意思:一是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我国前两部婚姻法均未作规定;二是夫妻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具有双重性;三是这种身份权是互为条件和因果的,不是一方对另一方的权利;四是夫妻以外的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   配偶权具有以下特征:(1)主体的对偶性。夫妻互为配偶,共同享有配偶权,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这是婚姻关系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2)客体的利益性。配偶权的客体是夫妻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不包括财产利益,且这种利益具有独占性,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共享,这是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所决定的。(3)内容的双重性,即权利义务的不可分割性。配偶权的核心是性权利。一是这种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双方同时履行和协调配合;二是配偶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缺一不可。(4)权利的排他性,权利的独占性必须就具有排他性,从某种意义上说配偶权也是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主体,都具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实施干扰、妨害、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如与配偶一方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姘居、重婚等都是对配偶权身份利益的侵害。 二、关于确立配偶权的争议  我国前两部婚姻法在家庭关系一章中对夫妻间的权利义务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并未规定夫妻享有配偶权。配偶权的概念最早来自西方。如法国民法典第212条规定“夫妻相互负忠实、帮助、救助的义务”。瑞士民法典第159条第3项规定“配偶双方互负诚实及扶助义务”。英国、美国的一些法律都规定夫妻有忠实义务。澳门地区夫妻关系的法律规范根据《葡萄牙民法典》,家庭关系第9章中明确规定“夫妻有忠诚义务和同居义务”。日本民法典第752条规定“夫妻应同居,相互协力,相互扶助”。我国台湾民法第1001条也规定“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不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可见,配偶权制度已有较长的历史,实行配偶权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也不少,那么,它是否也适合我国国情呢,在修订婚姻法(婚姻家庭法)时是否也应照搬,目前在法学界争论较大,主要有两种意见:   1�持肯定意见的认为,“夫妻应负忠实义务,这是基于个体婚姻的本质要求,是一夫一妻制度的具体体现。一夫一妻制的实质,在于规范男女两性关系”。6目前“由于中国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忠实义务,没有规定同居义务,因此对于拒绝承担忠实义务和同居义务的配偶,就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7如果“规定夫妻有相互忠诚义务,对不忠于婚姻的当事人及介入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人,具有警示和威慑作用,同时为追究侵犯合法婚姻的违法行为提供法律依据”8特别对“有些通奸姘居行为性质比较恶劣,对公民配偶权或夫妻生育权直接构成了严重侵害,……婚姻法再不管,让当事人私了,是国家极不负责任的做法。且处罚这部分通奸者,在当今西方国家大部分的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9所以,“改革开放已经20年的今天,立法者应当理直气壮地为配偶权正名,在新的《婚姻家庭法》中,规定配偶权和配偶权的具体内容”。  2�持否定意见的认为,夫妻间的忠实义务是道德问题,不能用法律手段来强制。“配偶权意味着夫妇双方拥有对方的性权利,这是十分荒诞的!如果结婚就意味着自己的性权利一次性地承诺给了配偶,那么还有没有婚内强奸呢?”�“如果配偶权被立法肯定下来,很多人可以拿配偶权为自己的粗暴行为作挡箭牌,其结果更不利于保护妇女的权益”。�我们在制订和修订法律时,“如果立足于防范可能发生侵权(例如第三者侵权),而不顾及事实上会在更大范围内造成对公民侵犯并伤及无辜的后果,这种颇似于‘宁错抓一个而不漏一个’思路的法律规定是落后而不合时宜的”。�笔者赞同这一观点,也投否定意见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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