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0 17:10:10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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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自书遗嘱顾名思义指的是遗嘱人自己书写的遗嘱。自书遗嘱是通常较为常见的遗嘱方式,与代书遗嘱需二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不同,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一人书写即可完成。但在司法实践中,自书遗嘱也会因各种各样的原因导致遗嘱无效。以下,笔者通过多份案例,归纳自书遗嘱无效的各类情形。
一、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案例一
案号:(2017)京0114民初12686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对于陈某1称陈某3生前立有自书遗嘱一节,即便该遗嘱确系陈某3亲笔书写、签名,但未注明年、月、日,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对于陈某1所谓的陈某3的自书遗嘱不予确认,本案按法定继承处理。
案例二
案号:(2019)沪0109民初27524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出于维护遗嘱的严肃性考虑,如果遗嘱上只标明了年、月,签署日期不全的自书遗嘱应为无效。本案被告提供的邵某3遗嘱即属于此类情况,该遗嘱虽系被继承人邵某3本人书写签名,但落款处的日期未标明具体的书写日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
案例三
案号:(2021)京01民终2076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关于李某提交的俞某3自书遗嘱的效力问题。遗嘱在立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当遗嘱的真实性和内容产生争议时,因遗嘱人已经死亡而无法探知其真实意思。因此,为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指导当事人正确审慎地设立遗嘱,尽量减少因遗嘱产生的继承纠纷,法律对遗嘱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件,强调遗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设立,并分别对其形式上的要件作了规定。自然人立遗嘱时,可以任意选择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但是如果其所立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遗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对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遗嘱,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本案中,根据法律规定,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故未签署日期的自书遗嘱应为无效,对李某要求确认俞某3的自书遗嘱有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
案号:(2018)沪0105民初11077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根据法律规定,自书遗嘱需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而本案中,被继承人史英娣文化程度低,没有书写能力,且所立遗嘱是由与遗产继承具有利害关系的曹某2代为书写。故而,该份遗嘱在形式上并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二、立遗嘱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案例一
案号:(2018)京01民终3066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某3立遗嘱时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依据法律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故首先应就被继承人曹某3立遗嘱时行为能力进行审查。
第一,依据2014年7月1日北京某1养老院时院登记表记载,曹某3入住时已经“半身不遂、痴呆”;依据2015年1月石景山医院入院病例中曹某3中脑梗死病史7年的记载以及护工王某陈述“曹某3神志不清,不记得刚发生过的事情”,故对曹某3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存疑,对此,作为主张遗嘱有效的马某、方某一方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马某、方某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二、曹某1、曹某2与方某均称自己对曹某3尽到了赡养和照顾义务,曹某1、曹某2对曹某3住院及请护工细节很了解,方某及马某不了解其中细节,且对曹某3住院的时间陈述前后不一致,从交纳费用、病历记载等可以认定曹某1在曹某3住院期间有探望及照顾行为,而曹某3在自书遗嘱中写“两个女儿没有照看我”与实际不符;且曹某3自2011年至2014年多次诉至法院,以马某未对其尽扶养义务为由要求离婚,撤销将诉争房屋赠与马某的公证协议,并要求马某及方某搬出诉争房屋。曹某3上述行为与立遗嘱之行为明显存在矛盾之处,马某、方某对此未进行符合常理之解释。
综上,法院认为曹某3立遗嘱时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其自书遗嘱与生前行为前后矛盾,不合常理,其自书遗嘱无效,曹某3的遗产(百分之四十八的所有权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案例二
案号:(2020)京01民终656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按照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就王某订立自书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患有精神疾病,医院于2007年3月1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王某2007年11月、12月的病历资料显示其就精神疾病问题一直在就医治疗。且在王某与刘某撤销婚姻纠纷案中,法院于2007年7月20日出具生效判决书载明,该案由顾某作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表明王某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综合上述情况,王某在订立遗嘱前须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且订立遗嘱前后期间患有精神疾病且持续治疗,故无法确认其在订立遗嘱时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在鉴定机构无法对王某的行为能力作出鉴定的情况下,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王某无相应行为能力,认定其所立遗嘱无效,并无不当。
本案中,顾某作为遗嘱提交方,在刘某对王某所立自书遗嘱的效力存疑并提出证据证明王某在订立遗嘱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订立遗嘱的形式要件的情况下,顾某对于王某在订立遗嘱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及遗嘱有效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现顾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订立遗嘱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顾某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笔记鉴定样本不足,遗嘱真伪难辨
案例一
案号:(2020)京03民终4555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案中,刘某提交遗嘱一份,并认可该遗嘱中的全部内容均为王某4书写,故该遗嘱应属自书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刘某主张存在王某4的自书遗嘱,王某2、王某3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刘某作为持有遗嘱的一方,应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线索调取了相应样本,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因依据现有材料,无法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被做退案处理,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持有遗嘱的一方即刘某承担。在涉案遗嘱的真实性不能确定的情形下,刘某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全部房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亦对于刘某有关王某4的自书遗嘱应为有效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来源:法务之家
近日,中华遗嘱库白皮书的发布,让“离婚冷静期内离婚不成先立遗嘱”成为热门话题。设立离婚冷静期,本来是国家出于对维护婚姻关系稳定、避免双方冲动草率离婚的美好期望。为何当事人到民政局递交离婚登记申请后便着急先立遗嘱,使“冷静期”变成“焦虑期”?
原因在于离婚冷静期的设立导致离婚手续的办理时间延长、办理程序增加,当事人担忧万一办结离婚手续之前,自己遭遇生命危险,在没有遗嘱的前提下,另一半可以通过法定继承分割自己的财产。
以订立遗嘱的方式阻断法定继承,当事人的考虑可能是多方面的,或是不想对方通过法定继承分走自己的大部分财产,或是担心自己子女以后的成长教育不能得到足够资金扶持,或是希望设立遗产管理人对遗产按照生前意愿进行管理使用。
《民法典》创设了离婚冷静期,也对遗嘱的种类做了具体规定,主要为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以及公证遗嘱。要保证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应当注意不同遗嘱应当具有的法律形式要件:
一、自书遗嘱
自书遗嘱也叫亲笔遗嘱,顾名思义,遗嘱的全部内容应该由遗嘱人亲笔手写,遗嘱人不能只手写其中部分内容;其次,遗嘱人应亲笔签上与身份证、户口簿登记一致的名字,不能单纯盖人名章或是捺手印;此外,遗嘱人应注明立遗嘱的具体年、月、日,不能只写年月,否则如在同一时间段订立多份遗嘱,则可能产生无法确定以哪份遗嘱为准的问题。
假设遗嘱需要修改,遗嘱人也应该在修改处加上亲笔签名,并手写修改日期对应的具体年、月、日。
二、代书遗嘱
代书遗嘱是由见证人代为书写的遗嘱。代书遗嘱要求有两名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是直接的受益人或与受益人有关的利害关系人,也不能是文盲或者因存在语言感知障碍无法理解遗嘱真实意思的人。
其次,遗嘱人、代书人和见证人应该在同一现场,由代书人根据遗嘱人的实时口述进行代书,见证人见证遗嘱人口述及代书人代书的场景。因此,订立代书遗嘱不能通过电话录音或远程视频方式完成。
代书遗嘱订立时,代书人、代书以外的见证人和遗嘱人都应该当场在同一份代书遗嘱上分别签名,并分别注明具体的年、月、日。
三、打印遗嘱
打印遗嘱必须符合以下形式要件:一是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二是打印遗嘱属于在电脑制作、打印机打印的文本,遗嘱人无须负责全程电脑制作和打印,但见证人应在场见证整个过程;三是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打印遗嘱文本的每一页都分别亲笔签名,并分别注明具体的年、月、日。
四、录音录像遗嘱
录音录像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不能委托他人在场见证,否则以被委托在场见证的人为见证人。
其次,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时分别清楚口述与身份证、户口簿登记一致的名字以及身份证号码,并分别说出订立遗嘱当天的具体年、月、日;
此外,录音录像还应当符合清晰完整记录的要求,视频拍摄时不能暂停,否则只能从头再来一次,在场所有人员的特写镜头和环境镜头也要交代清楚。
五、口头遗嘱
处于危急情况下的遗嘱人才可以订立口头遗嘱,通常理解危急情况包括突发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或者遗嘱人发生危及生命的疾病,导致没有能力以其他方式订立遗嘱。
其次,口头遗嘱并非一直有效,假设遗嘱人事后有时间或者有条件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订立遗嘱,但是遗嘱人没有付诸行动,则可以理解为该情形下口头遗嘱已经无效。
六、公证遗嘱
《民法典》施行前,对于一个人先后订立多份遗嘱的情形,虽然现行继承法规定以最后一份为准,但如果当事人订立了公证遗嘱,则应当以公证遗嘱为准,也就是公证遗嘱效力优先。
《民法典》施行后,明确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以上法律规定说明公证遗嘱效力不再优先,当事人可自主选择合适的遗嘱类别。
中国人是比较忌讳谈论死亡的,于是想了很多其他的指代词,如去了、走了、没了等,使语义稍显含蓄。
这种文化禁忌使得人们不愿立遗嘱,认为不吉利。人们辞世后,子女争夺遗产,亲情的纽带却由此割裂了。
但随着财富的积累,人们思想观念的革新,为了合理安排好后事,避免人死后,亲眷之间发生争夺遗产的纠纷,立遗嘱成为越来越多当事人必经的法律活动。
《民法典》施行后,对于遗嘱的形式、效力做出了一些重要的规定,结合这些新规,我们来谈谈《民法典》时代,如何立下一份有效合法的遗嘱。
一、公证遗嘱不再具有优先效力
以往《继承法》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就是说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公证遗嘱也因此备受青睐。
但是《民法典》删除了这项规定,取而代之的是,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这主要考虑到以往公证遗嘱的效力最强,老人如果想变更遗嘱内容,为保证效力,只能通过公证的方式变更。
但谁也不知道明天和意外哪个先到来,紧急情况下想变更遗嘱是没办法公证的,之前公证的遗嘱就不能反映老人的真实意愿。
《民法典》规定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是尊重遗嘱人意愿的表现。
二、新增打印、录像两种新的遗嘱形式
《继承法》仅规定了公证、自书(亲笔书写的遗嘱)、代书、录音、口头五种设立遗嘱的形式。但有些老人不识字或者没法写字,《民法典》继承编新增的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能够为老人省去许多麻烦。
附:遗嘱形式要件汇总
【自书遗嘱】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打印遗嘱】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录音录像遗嘱】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三、如何立遗嘱才有效合法?
(一)遗嘱人必须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来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二)遗嘱人所立的遗嘱必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三)遗嘱人对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必须具有处分权
在现实生活中,常见丈夫立遗嘱不经妻子同意便处分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民法典》司法解释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
(四)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并且遗嘱内容不得违反其他法律规定。
(五)遗嘱的形式必须合法
即立遗嘱需要满足上述自书、代书、公证、录音、录像、打印、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
遗嘱并非只是写遗言,更重要的是写法律。
在实践中,非经法律专业人员指导订立的自书遗嘱,绝大部分是有效力瑕疵或者无效的,所以在立遗嘱前,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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