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0 17:44:08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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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年我们团队陆续处理了一些婚姻、继承纠纷,也协助一些客户起草遗嘱或对家族财富的传承做一些安排。
我们发现,当客户在咨询或讨论继承相关的法律问题的时候,其实客户最关心的事情不是继承,而是传承。
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继承可以实现传承,例如子女通过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取得父母财产。
但是,继承的结果不一定是传承。
在法定继承中,第一顺序继承人不仅包括子女,还包括配偶和父母。
其中,遗产分配给子女的,属于家族财富的传承。分配给配偶和父母的,则不属于传承,而是家族财富的分配。
因为家族财富的传承是向下传承,一般情况下,这也符合被继承人的想法。
当然,家家有本难念的经。每个家庭的情况不一样,每个被继承人考虑自己财产分配的想法其实也不一样。
结合我们实务中的经验来看,一般情况下,咨询我们的客户(被继承人,以下也称客户)倾向于财富向下传承给自己的直系血亲,然后兼顾其他继承人及家庭成员。
这样的想法合情合理。
我们结合家族财产分布的情况以及家庭成员对财产的需求来分析。
先看配偶的财产情况和需求。
夫妻共同财产制之下(通过婚前财产协议或者婚内财产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客户的配偶往往已经拥有共同财产中的一半财产,并且能够参与到另一半共同财产的继承。
此外,配偶未来也可能再婚。有的客户咨询的时候已经属于再婚的情况,除了双方共同的子女,也有其他子女。
如果配偶未来再婚,那么对客户而言,财产外流的可能性比较大。
而且,如果客户的子女尚未成年,客户也会担心配偶未来再婚对其子女有影响,还需要考虑子女的成长和利益保障。
再看父母的财产情况和需求。
客户的父母一般年纪较大,有的父母有房产、有退休金,这种情况下对继承财产其实没有多大的需求。
但是,也有一些客户的父母可能没有收入来源,需要一笔资金作为生活保障。
如果客户设立遗嘱,按照《民法典》的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最后,我们看子女的财产情况和需求。
对客户来说,子女未来的路还很长。有的还没成年,有的刚成年但是还没完成学业,有的刚毕业但是也面临大城市生活成本高、买房压力大等问题,客户一般倾向于给子女更多财产。
整体而言,子女对财产的需求更高。
所以,当客户咨询继承相关法律问题或者委托我们协助起草遗嘱时,其实客户的需求不仅仅是继承,更核心的需求是传承。
毕竟,父母之爱子,则为之计深远。
因此,我们有必要区分继承和传承。
除了上文提到配偶再婚可能导致家庭财富外流的情况,还有一些可能导致外流的情况需要关注。
比如,这两年不少客户找到我们,提到一种现象:身边有亲友突发意外走了,然后家族内部陷入矛盾,子女要面对和长辈的纠纷,其中有一些是子女和被继承人兄弟姐妹(即子女的伯父、叔叔、姑姑或者舅舅、阿姨等)之间的矛盾。
因为身边发生类似的事情然后来咨询我们的客户,已经有好几位,咨询的时候也基本问了同一个问题:兄弟姐妹也有继承权吗?
根据《民法典》规定,兄弟姐妹属于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属于第二顺序)。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因此,只要配偶、子女或父母等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人在,兄弟姐妹便不参与继承。
但是,兄弟姐妹也是父母的子女。父母继承的部分,未来他们也能参与继承。
所以,有的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之所以和被继承人的子女争财产,其实是在“替”父母争取,更进一步讲,其实也是在为未来的自己争取。
这个问题在独生子女家庭更加突出。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假设配偶、子女、父母均在,那么,继承份额是配偶1/4,子女1/4,父亲1/4,母亲1/4。
也就是说,在法定继承制度下,子女继承到的份额其实不高,在上述情形下只有父母的一半。
我们换算成具体数字。
假设客户的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2000万,客户个人财产是其中的一半,即1000万。那么,客户的子女继承的财产是250万,其父母继承的财产是500万。
这样的假设,在一线城市已经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500万不是小数字,对大多数家庭来说是一笔较大的资产。
我们一般都会提醒客户:不要考验人性!
所以,一定要提前规划,通过一些法律解决方案提前解决这些问题,尽量避免给后代留下纠纷。
那么,有哪些方案可以解决上面提到的那些问题?
常见的工具有赠与、遗嘱、保险和家族信托。我们先整体做个介绍,未来我们会继续在本公众号进行更深入的分享。
1.赠与
客户可以直接把相关的财产赠与给客户想要赠与的人,比如子女,或者孙子女等。
赠与的好处是可以直接传承,而且大多数财产都可以通过赠与传承。
当然,赠与也有一些弊端。
例如,若赠与给子女较大金额的财产,可能担心子女会挥霍财产,也可能担心子女遇到“渣男”“渣女”、遭遇婚姻变故导致家族财富外流,或者担心子女获得巨额财产后不思进取、丧失斗志等。
每一种风险其实都有应对方案,具体还需要结合财产特点和客户需求来设计。
此外,赠与也可能面临被撤销的风险,尤其是在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对此,要关注《民法典》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相关规定。
2.遗嘱
客户可以通过设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通过设立遗嘱,客户可以对个人财产分配有一个比较合理的安排,甚至还可以设立遗嘱信托(《民法典》相较于原《继承法》的新增规定。)
但是遗嘱的设立其实有一定的门槛。这种门槛是无形的,主要在于知识、经验和专业能力。
《民法典》对遗嘱有不少规定,比如上文提到的必留份,比如关于遗嘱无效的规定等,有一些情形可能导致遗嘱无效。
客户咨询遗嘱的时候,法律效力往往是其最关心的问题之一。
实践中可能还有一些“坑”需要关注。
举个常见的例子:有的客户想通过遗嘱将一部分财产安排给孙子女,但是客户不知道孙子女其实不是法定继承人,而遗嘱继承其实局限于法定继承人。
那么,在遗嘱中将财产安排给孙子女有效吗?属于什么性质?
这在实践中一般会被认定为遗赠。
遗赠的规则跟遗嘱继承不同,最明显的一个区别在于《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也就是说,如果孙子女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没有作出表示,则视为放弃。
有的孙子女其实不知道自己不是法定继承人,也不知道要在60日内作出表示,虽然知道了遗嘱中有关于自己的安排,但没有明确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
这种情形下,遗嘱中这一部分安排是否有效、孙子女是否还能获得相应财产就有悬念了。
此外,不管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在实践中还要面临一道难关:继承权公证。
关于遗嘱的这些问题我们还将在后续的文章中继续交流。
3.保险
在家族财富管理和传承中,保险也有着其独特的优势。
优势之一是:符合条件的保单可以实现直接传承。
例如,投保人拟将一定的财产去世后留给某位继承人,如果自己作为被保险人,同时把该继承人作为受益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后,受益人凭保险合同、死亡证明等就可以直接获得保险金。该保险金属于受益人的个人财产,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
但是,《保险法》第42条规定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的三种特殊情况,分别是: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可见,受益人的安排和设计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客户通过保险(常用的是终身寿和年金险)做财富传承规划时,我们一般会建议客户关注这个问题。
值得一提的是,保险不仅可以实现直接传承,而且该笔保险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这也是保险的优势之一)。
保险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法律依据是《个人所得税法》第4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
保险的这个功能在有遗产税的国家有很大优势。
你可能也听说过这样的现象:在一些国家,有的继承人因为没钱交遗产税导致无法继承遗产,因为需要先交完遗产税才能办理遗产过户。
出现这种现象,是因为有的继承人名下可能没有太多财产,也没有多少现金,收入可能也不高。家里有钱的其实是父母,但父母留下的遗产价值较高,需要交的税很多。
这种情形下,如果父母购买了人寿保险,受益人是子女,子女就能获得一笔免税的现金流,去缴纳遗产税,办理相关遗产过户手续。
我国还没开征遗产税,但是保险的这个功能在家族财富传承中依然具有其独特优势。而且有的保险(例如终身寿)有杠杆效果,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可能是投保人所交保费的数倍,优势更加明显。
当然,保险在家族财富传承中也有其劣势。
比如,客户只能通过现金购买保险,而房产、股权等无法直接通过保险传承和处理。如果要通过保险传承,就只能先将这些财产变现。
此外,有的客户也担心子女获得一笔大额保险金之后,会出现上文提到的挥霍财产、财产外流等问题。
如果保单金额比较大,我们也会建议客户考虑保险金信托,以解决上面提到的问题。而保险金信托之所以能解决该问题,是因为信托的独特功能。
接下来,我们交流一下家族信托。
4.家族信托
什么是家族信托?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托监督管理部发布的《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对家族信托作了定义,这是来自官方的定义,而且准确表达了家族信托的主要目的和功能:
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
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家族信托的定位很明确,就是要服务于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而且功能也很齐全,能够实现家庭财富传承和管理的“顶层设计”。
家族信托为什么能够实现这些目的和功能?有两个非常重要的原因:
第一个原因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从客户(委托人)的角度来看,信托财产独立于客户(委托人)的其他财产。
根据《信托法》第15条的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这里需要强调一下,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可见,跟保险一样,信托的受益人的安排也非常关键。
但是客户也会担心,财产从其名下独立出去了,会不会“失控”,利益如何保障?
对此,《信托法》还有其他规定,进一步强化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安全性。
根据《信托法》第16条的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很强的,不仅独立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一般是信托公司),一般情况下还不得强制执行。
根据《信托法》第17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此外,法律对信托公司也作出了不少规定,监管部门也有比较严格的要求,整体而言,信托比较安全。
第二个原因是信托条款的定制化。
信托条款可以根据客户(委托人)的目的进行设计,只要是合法的目的,都可以根据客户需求量身定做,这是其他工具难以达到的效果。
上文家族信托的定义里面提到,家族信托可以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
其中,关于子女教育、家族治理等事务可以实现定制化的管理,这是家族信托的明显优势之一。
虽然赠与和遗嘱可以附义务或附条件,但是难以作出长远的、细致的安排,效果也有限;保险也可以有一些设计和安排,但都达不到家族信托这种量身定做的效果。
由于家族信托的受益人范围更广,信托条款设计更灵活,可以为不同受益人设定有针对性的条款且具有更好的保密效果,家族信托可以有效弥补上述其他工具的很多弊端。
当然,家族信托也有其劣势,比如门槛高:家族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
不过,随着近几年保险金信托业务的发展,这个门槛也有所变化。
以保险金信托为例,客户只要购买最低保额为300万元的终身寿险或年金险,即可设立保险金信托,而对应的年交保险费可以降到几十万元,这样可以适用的客户范围比较广。
以上工具各有千秋,可以说没有哪一个工具是完美的,关键看哪个工具更适合。
当然,如果能够充分了解客户需求,以客户需求为导向综合运用各种工具,根据客户家族情况和财产情况制定较为完善的法律解决方案,那么传承的效果可能会更加接近完美。
来源:节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转自:民商事实务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法律条文】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条文理解】
本条是在《婚姻法》第17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仍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第1款前4项明确列举了四种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5项是抽象概括式的兜底规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1950年的《婚姻法》没有具体规定,1980年的《婚姻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仅是原则上规定了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并未具体列举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不仅明确列举了共同财产的范围,还同时列举了个人财产的范围。本条基本沿用上述立法模式,仅作了部分微调。主要修改的内容为:(1)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2)在《婚姻法》第17条第1项“工资、奖金”的基础上,增加了“劳务报酬”,以使该项规定的包容性更强。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多种经济形态并存。实践中,除了工资、奖金之外,还有很多人通过非固定工作获得报酬,如咨询费、讲课费、稿费等,此类财产属劳务报酬范围,不能被工资、奖金所涵盖,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均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项在征求意见稿中的表述为“工资、奖金和其他劳务报酬”。考虑到此种表述会引起“工资、奖金”属于劳务报酬范围的误解,后改为与“工资”“奖金”并列的表述。(3)在《婚姻法》第17条第2项“生产、经营的收益”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投资收益”。近年来,家庭财产投资形式日趋多元化,股票、证券、期货等投资产生的收益不能完全囊括在“生产、经营的收益”范围内。增加规定“投资收益”,能够更有针对性地回应现实社会生活。
正确理解“所得”的具体含义。(1)这里的“所得”是夫妻所得,包括夫妻共同所得、夫或妻一方所得,如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偿还。该条司法解释明确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不是双方共同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但所得收入仍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该解释符合夫妻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本意。因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收入,应当认定为本条第2项“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为夫妻共同财产。(2)“所得”针对的是财产权利,而不是强调实际对财产取得占有。如夫或妻中奖所得的财产,离婚时可能权利人并未实际占有,但这些未实际控制、占有的财产仍应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同样道理,如果一方的父母在婚前死亡,但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才分割遗产,由于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故这笔遗产应属于该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而不应是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由于我国夫妻财产采用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而婚姻生活期间,所得财产无法穷尽,故第5项采用兜底条款,以最大限度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和发展。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总结归纳出了几种归夫妻共同财产的类型,包括: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以及军人复员费和自主择业费,今后在司法实践中仍需坚持。
关于“继承或受赠的财产”。本项的除外情形为“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对于继承的财产,结合《民法典》继承编的有关规定,一方通过法定继承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基于遗嘱继承或受遗赠的财产,只有在遗嘱或遗赠中未明确归夫妻一方所有的,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为宜,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提出的修改意见为,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归双方的外,一方继承或者受赠所得的财产应归一方所有。主要理由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理念和方式也发生了巨大变化,财产范围和体量都有很大增加,夫妻之间经济也更加独立。此种社会生活方式的变革应当在立法中有所体现。现实中,因房价高涨,父母往往倾其所有为子女结婚买房,甚至透支了养老积蓄,但目前离婚率日益增长也是不争的事实。为了避免自己用血汗钱购买的房屋被子女的配偶在离婚时分走一半,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很多出资买房一方父母起诉子女还款的纠纷,将实际上赠与子女的出资坚称为借贷关系,其目的就是离婚时不让子女的配偶一方获利。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并没有预料到如今房价暴涨的局面,从尊重赠与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建议进行上述修改,以便对当今的现实问题作出回应,从立法上理顺父母子女之间赠与关系的界定问题。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法律,不论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苏联等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或者受赠与的财产属于个人特有财产。从体系协调性角度看,该条也存在着与《民法典》继承编相关规定协调适用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和第1129条规定,儿媳和女婿并未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只有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才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条规定实质上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但最终立法机关基于维持法律稳定性的考虑,未对本条进行修改。因此,实践中,仍应当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此外,还要特别强调两点:(1)只要继承的事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当时没有对遗产进行分割,在离婚后,遗产分割的,配偶一方仍可以主张相关权益。(2)配偶一方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享有的继承权,对方不能共有,双方分享的只是继承得来的财产,因此,如果作为继承人的配偶一方放弃继承,另一方以损害其权益为由提起诉讼的,原则上也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自不待言,除了日常家事范围内的事务以及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外,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对另一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收益的界定
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作品在出版、上演或播映后而取得的报酬,或允许他人使用而获得的报酬,专利权人转让专利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所取得的报酬,商标所有人转让商标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所取得的报酬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审判实践中,如果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收益的实际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离婚后,该收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则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比如,写好的书稿还没有联系到出版单位,已完成的绘画作品还没有卖出。享有知识产权的一方可能以后将自己的作品出售,也可能自己收藏品味,还可能赠送给朋友,因此,无法确定是否存在财产收益。而知识产权是一种智力成果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与人身密不可分,作者的配偶无权在作者的著作中署名,也无权决定作品是否发表。如果作者的手稿、字画、设计稿等在离婚时还没有出版或未被采用,那它就仅仅属于夫妻一方的精神财富,离婚时应归一方所有。但是,考虑到创作的过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一方从事创作,另一方会承担更多家庭开支或家务劳动,其知识产权的获得离不开配偶一方的支持和帮助,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兼顾双方的利益进行处理。根据《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二、婚前个人积蓄婚后变化部分的归属
一方使用婚前个人积蓄在婚后购买的房屋、车辆等有形财产,如果能够明确认定是来源于其婚前的个人积蓄,则不属于生产、经营收益范畴,只是原有财产价值存在形态发生了变化,其价值取得始于婚前,所谓“万变不离其宗”,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对于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如何认定,实践中存在争议。为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司法解释采用了一般原则加例外规定的模式,确定了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该结论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
(1)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理念及婚姻的伦理性。基于我国现有的国情、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目前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本形态。
(2)侧重保护女性利益之观念。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妇女解放意识的增强,女性的社会经济地位日益提高,但整体而言,女性在就业机会、经济收入等方面与男性仍有差距。同时,在家庭里女性还要承担生育、照顾家庭等职责,因此,认定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有利于保护女性利益。
(3)尊重家务劳动价值。夫妻双方在家庭中所扮演的角色和分工是不同的,现实社会中,一般男性的社会参与度高一些,而女性照顾家庭更多一些,家务劳动价值往往很难有一个具体量化标准,但它对维系家庭正常生活乃至社会生活的有序进行至关重要,如果认定男方用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外投资经营所得收益全部为其个人财产,则可能忽略女方的家务劳动价值。
(4)保持身份法与财产法的平衡。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前提,直接体现出一定的经济内容或者以一定的财产为媒介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这种财产关系不能脱离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它是依附、从属于亲属人身关系的。但是在设计规则时,也应努力减少法律规定上的冲突,在不违背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尽量与财产法领域的物权法相关规定协调,以利法律之统一。夫妻一方用其个人财产在婚后投资的,必然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其投资经营行为是夫妻婚姻生活的一部分,因此,一方在婚后投资产生的收益,不管初始资金是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产生的收益部分原则上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例外的两项主要有孳息和自然增值。此处的孳息是在狭义范围内使用,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依照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如果树所结出的果实,动物之产物如鸡蛋、羊毛。法定孳息是依照法律规定产生的收益物如银行存款利息等。自然增值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所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努力、管理等无关,比如房屋价格的上涨。应否将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孳息归入夫妻共同财产,理论界存在分歧。现今立法例,如意大利、瑞士等国民法,均明确规定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孳息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法国民法稍有不同,对婚前财产的孳息加以区分,仅规定其中的天然孳息归夫妻共有,法定孳息仍归个人所有。有学者提出,亲属法既然采取婚后所得共同制,则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孳息,就应当归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此属于民法关于孳息归属原物所有权人的一般原理在亲属法上的例外。我们认为,孳息归属于原物所有权人为民法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家庭领域,基于夫妻别体主义原则,亦无特别例外规定的必要。孳息和自然增值与夫妻一方或双方对该财产所付出的劳务、扶持无关,认定为个人财产符合民法一般原理,亦符合公平原则。
一方用婚前财产炒股、买基金的,由于炒股、买基金属于一种投资行为,既可以获利,也可能具有相当的风险,而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炒股、买基金,必然占用该方时间、精力,应当属于夫妻生活的一部分。如果炒股、买基金赚了钱,双方在没有另行约定该笔财产的归属问题时,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中国人生前立遗嘱的人并不多,当被继承人死亡后,大都会发生法定继承。尽管法定继承是由法律规定的,但很多人家在继承发生时,对法定继承的原则及如何继承仍然会发生争议,这主要是人们对法定继承不理解所造成的。
法定继承,是根据法律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的继承顺位,在确定继承人后,对各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及遗产分配原则予以确定,由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配。法定继承是与遗嘱继承相对的概念。
《民法典》1154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没有遗嘱,其全部遗产均属于法定继承范围。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遗嘱未处分的遗产等,均属于法定继承的范畴。
当法定继承开始时,由遗产管理人按照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近亲属关系或已经形成的抚养或赡养关系,将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继承顺位,由全体同一顺位的继承人按照均等分配原则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但应当对未成年的继承人和对被继承人多尽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多分割相应的遗产。
一、法定继承要遵守“男女平等”原则
继承权男女平等,不得以性别区别继承人的继承权利。这是《民法典》1126条规定的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男女平等,男女平等不仅是社会地位和社会权利平等,在家庭里,男女的私权利和人格权也要平等。基于这个原因,在确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时,必须遵循男女平等的原则。
过去有一个错误的民俗观念:女孩只要出嫁就不属于娘家人,不能回来继承父母的遗产。甚至还有一个流传了许多年的错误说法:“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一些没有文化的老年人认为:出嫁的女子不可以继承娘家人的遗产。受这个观念的影响,在一些多子女家庭里,父母去世后,大都由男继承人掌控被继承人的遗产。是否分割遗产给女性继承人,往往由掌控遗产的男性继承人决策。因此,《民法典》1126条规定了“男女继承权利平等”的原则,任何人不得以性别区分继承人的权利。
二、法定继承先由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第二顺位继承人不继承
《民法典》1127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依照法律规定,同一顺位继承人的继承权原则上是平等的,也就是说,在继承开始时,各继承人原则上应该均等继承。但有几种情况除外,一种情况是被继承人死亡时,如果有未出生的胎儿,要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如果胎儿未能正常出生而死亡,则为胎儿保留的份额由各继承人均等继承。
第二种情况,继承人中有未成年人,应当为未成年继承人多分割一些遗产,这是未成年人需要依法保护的原则体现。
第三种情况,继承人中有失去劳动能力的,也应该多分割一些遗产,这种分割实际上对被继承生前所承担的抚养义务和赡养义务的承继性履行。
第四种情况,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多尽了赡养义务或主要由某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的,该继承人可以多分割遗产。
继承法律关系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和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承法律关系中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承法律关系中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继承人的法律规定,是确保继承权应依法享有,依法继承。子女、父母、兄弟姐妹身份关系,既要依据血缘关系确定,又不以血缘关系为确认的唯一标准,以确保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谐。
当继承开始时,只要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存在,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才可以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如果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的父母除外)有可以代位继承的继承人,则第二顺序继承人也不得继承。但第二顺位的继承人依法享有转继承权时,按转继承权继承。
三、代位继承和转继承
《民法典》1128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其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其子女代位继承。而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代位继承的发生,必须是作为子女的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才可以发生,被继承人的父母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不发生代位继承。
《民法典》11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这一规定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健在,却又在遗产分配前死亡的,其死亡前没有放弃继承权,则发生转继承情形,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享受转继承权。转继承人有权继承依法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不管转继承人有多少,仅能取得继承人应当获得的继承份额。转继承人如果在转继承财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人准许代位继承。
四、法定继承时的遗产分配原则
《民法典》1130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如经继承人协商同意,各继承人分配遗产也可以不均等。
《民法典》1131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法定继承条件下实行均等继承是为了保障继承的公平性,对于特殊困难需要扶助的继承人,照顾其多继承遗产,是一项保障原则,以确保继承人不因被继承人的死亡而无法正常生活。
对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的规定,体现的是赡养与继承的权利义务的平衡,体现的是公平原则。
对非继承人可以适当分配遗产的规定,既是对被继承人生前意愿的尊重,也是对自愿扶助他人的善良行为的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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