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婚姻家庭律师一般怎么收费,大厨上门做菜怎么收费

时间:2022-11-20 19:32:07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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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门代厨”走红:每次收费50-70元 买菜做饭一条龙
  • 婚姻家事 | 民法典中婚姻家事新规则详解
  • 家庭维修服务价格究竟谁说了算?
  • “上门代厨”走红:每次收费50-70元 买菜做饭一条龙

    如果告诉你,从买菜、做饭甚至是洗碗,都能“一条龙”上门服务,你会下单吗?近日,在成都就有这样一群人,专门上门帮人做饭。

    一大早,代厨团队的负责人张要红,就接到了一个10道菜的午餐订单。她首先会根据顾客的需求,帮顾客到市场买够做菜的原材料,再到顾客家里,换好工作服,等顾客检查确认食材无误后,开始做饭。

    一番忙碌之后,10个色香味俱全的菜便端上了桌。张要红的代厨团队成员大都是喜欢做饭的年轻人,男女都有,他们大多有自己的本职工作,只是利用空闲时间来兼职。

    代厨团队负责人 张要红:现在我们平均每天可以接10单,做兼职一个月收入2000元应该没问题,做全职的收入是4000元以上。顾客大多数是年轻群体,大部分是家庭。

    记者了解到,目前在四川、湖南、上海、安徽、江苏等地,均有类似的上门代厨服务,从事这项服务的有老年人也有年轻人。根据各地不同的消费水平,收费标准也不一样,按照做菜数量,每次收费在50-70元之间,时间在1小时左右,如果需要买菜则另外收费。

    “上门代厨”这种新的服务形态,让消费者感受到方便灵活的同时,也让不少消费者提出了疑虑,“上门代厨”的食品安全如何保障,再加上代厨人员流动性比较大,一般也不会与雇主签订正规合同,如果发生纠纷,双方的权益该如何维护呢。为此,记者也咨询了相关的律师。

    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锐:建议提供相关服务的平台或者是公司,进行预先的制度审查,比如审查相关上门服务人员的工作年限、工作记录、健康证明,以及是否有行政或者刑事处罚记录等。作为消费者,采购这项服务是否应当与公司签订一份书面合同,这样来避免消费时双方产生有争议、无法解决的问题。

    来源: 央视财经

    婚姻家事 | 民法典中婚姻家事新规则详解

    一、夫妻享有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权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6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这一条文是对夫妻享有婚内分割共同财产请求权的规定,是根据司法实践中总结的经验归纳出的民法新规范。


    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共同共有关系发生的原因没有消灭前,共同共有财产一般不能分割,目的在于保持共有关系的基础和稳定性,保护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实践中存在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需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这一规定坚持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设置例外情形,准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确有本条规定的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分割共有财产。


    重大理由如下:


    一是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这里概括了6个理由,具备其中之一,就可以请求进行分割,而不是这些条件都具备才可以请求分割。


    二是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例如,妻子的父母患重大疾病,需要进行医治,但丈夫不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医疗费用,这时,妻子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用自己分割得到的财产支付费用。


    这样的做法符合本法第303条关于“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的规定,其中有重大理由可以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包括夫妻共同财产的婚内部分分割情形。


    本条确认上述司法解释的意见,规定以下情形属于重大理由(删除了“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情形),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分割:


    (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这里概括了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6种情形,都需要具备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要件。一方实施6种行为之一,并且具备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要件的,就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符合这种情形,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用自己分割得到的财产支付费用。


    例如,原告苟某与被告李某结婚20余年,所生子女已成年。二人自1992年起外出经营,积蓄由李某独自掌管。后来,李某独自去成都,不再顾及苟某的生活。苟某没有经济来源生活无着,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使用李某掌管的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中的一半。法院查实李某名下存款1.5万元,认为原、被告对此款均享有平等的权利,现原告没有生活来源,被告独占存款的行为剥夺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行使支配、处分的权利,判决被告将存款1.5万元在判决生效后一日内分给原告8000元,由原告自主支配。这个案例是最初促使作出前述司法解释的典型案例之一,很有说服力。


    夫妻共同财产经过婚内分割之后,分割出来的财产成为个人财产,主张分割的一方对分割所得的部分,享有单独所有权,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处分该财产。


    二、亲子关系确认与亲子关系否认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3条规定: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这一条文增加规定的新规则,即亲子关系确认和亲子关系否认规则。


    (1)确认亲子关系 确认亲子关系,也称为非婚生子女认领,是指生父对于非婚生子女承认为其父而领为自己子女的行为。


    非婚生子女认领分为:


    ①任意认领,也称为自愿认领,是生父的单独行为,无需非婚生子女或母之同意,以父的意思表示为已足。认领的权利归于父享有,父的家庭其他成员不享有此权利。该权利的性质为形成权,原则上对此权利的行使无任何限制。认领权可直接行使,亦可经法院判决确认其父子关系的存在。


    任意认领权的构成要件包括:


    第一,须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本人认领。不具有生父身份的人不得认领,其法定代理人不得代理认领。生父认领非婚生子女,须在其生存期间为之,生父死亡后,他人不得认领。认领权归于生父,非婚生子女或其母可请求认领,但最终认领应由生父同意或经法院裁判。


    第二,须为非婚生子女被认领。婚生子女及已经自愿认领的非婚生子女,不得再为认领。已经他人认领的,非经判决确认其父子关系不存在,也不得认领。他人被推定为婚生子女,非经否认之诉经法院判决后,不得认领。对胎儿、已死亡之非婚生子女、乱伦子女,是否可以认领,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考虑,应采肯定说,认为其可以被认领。


    第三,认领人与被认领人间有事实上的父子关系。无父子关系不得为认领行为。该父子关系,应为客观上能够证明属实的事实,仅有认领人与非婚生子女之母同居的事实并不能作为足证。经认领人及被认领人之母共同确认,或经亲子鉴定属实,才可确认此父子关系。生理特征、种族特征,对于确认父子关系有重要作用,但须配以其他证据证明属实者,方可认定。以上事实证明,对已受他人婚生子女推定者,非经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判决确定,认领人不得认领。


    具备以上要件构成认领权,享有认领权的生父才可以对非婚生子女认领。


    ②强制认领,也叫亲之寻认,是指应被认领人对于应认领而不为认领的生父,向法院请求确定生父关系存在的行为。强制认领适用于生父逃避认领责任,而母及子女要求认领的场合,以国家进行干预,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力。父不为任意认领时,非婚生子女及其他法定代理人得据事实,诉请其父认领。


    强制认领的构成,以与生父有父子关系的事实证据证明为足。具体事实包括:


    一是受胎期间生父与生母有同居事实的;


    二是由生父所作的文书可证明其为生父的;


    三是生母为生父强奸、奸污、诱奸所生子女的;


    四是生母因生父滥用权势奸污的;


    五是有其他证据证明认领人与要求认领人为亲子关系的。

    要求认领人提出认领主张后,被告应举出反证证明认领请求不存在事实依据,否则即可确认强制认领。


    非婚生子女一经认领,即为婚生子女,产生父亲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无论任意认领还是强制认领,均与婚生子女相同。经父认领的非婚生子女对于生父(母)之配偶,均为姻亲关系,而无父母子女的血亲关系。


    (2)亲子关系否认 否认亲子关系,也叫婚生子女否认,是父或者母对推定为婚生子女的婚生性,提供否定性证据推翻婚生性推定的证明,否定其为婚生子女的制度。否认亲子关系的前提是婚生子女推定,即子女系生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该子女被法律推定为生母和生母之夫的子女。即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分娩的子女,直接认定为婚生子女。婚生子女推定实际上是以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来推定子女的父亲,确定婚生子女身份,而不是靠血缘关系,因此,有可能出现错误,可以被客观事实推翻。法律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婚生子女否认之诉,推翻婚生子女推定。父或者母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婚生子女的非婚生性,即可提出证据,向法院主张否定亲子关系。正如学者所说:子女是否为婚生子女,对于子女固有重大关系,就社会公益而论,亦不失为重要事项,若得任意颠覆婚生子女推定的规定,否认其为婚生子女,则弊害自不在小。因此,法律既赋予夫以否认权,但又规定须以诉之方法为之,以免有轻视之虞。


    婚生子女否认权的构成要件是:


    第一,婚生子女否认的权利人必须适格。应当包括夫、妻、子女中的任何一方。只要是现存夫妻、子女关系的主体,均为婚生子女否认确认之诉的权利主体,可以提起这种否认身份关系的诉讼。不过,本条规定,只有父和母才有权否认亲子关系。由夫起诉者,以妻及子女为共同被告;由妻起诉者,以夫及子女为共同被告。


    第二,须有婚生子女的推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受胎,如无反证,不会有人否认妻所生之子女的婚生地位。故凡是在婚姻关系中出生的子女,即为婚生子女。


    第三,须有否认婚生子女的客观事实。真正事实与法律上的推定相反,即构成此要件。仅证明妻与人通奸尚不能构成该客观事实,不足以推翻婚生子女的推定。


    否认婚生子女的客观事实包括:


    一是性交不能,包括外在的不能和内在的心理不能,前者如空间阻隔,一方因出差远离另一方的期间,后者如夫妻因反目分居。


    二是与受胎无因果关系,如夫无生殖能力等。


    三是子女外在特征非与夫之种族相同或相似,如皮肤颜色,子女与妻之情人特征相似等。


    四是亲子鉴定否认为婚生子女。


    上述4项客观事实,必须有充分的证据确实证明,才能推翻婚生子女的推定。


    法院审查确认该子女的非婚生性的,即可否定亲子关系,父亲与该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复存在。


    《民法典》没有规定婚生子女否认权消灭的原因,一般认为,婚生子女否认权消灭的原因是:


    第一,除斥期间完成。婚生子女否认诉权应当在一定期间内为之。该否认权为形成权,应当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子女为非婚生之日起一定期间内如一年内行使,超过该期间的,否认权消灭。


    第二,子女已死亡。因为否认子女的非婚生性已经没有必要。


    第三,夫同意承认出生子女为婚生。即夫在明知子女为非婚生的事实后,明确承认其为婚生的,不得再提出婚生子女否认。


    三、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民法典》继承编第1133条规定: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这一条文是对遗嘱继承、遗赠以及遗嘱信托的一般规定。与《继承法》第16条规定相比,本条规定扩大了受遗赠人的范围,新增了遗嘱信托。


    (1)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是指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方式。在遗嘱继承中,具体的继承人、继承顺序、应继份、遗产管理、遗嘱执行等,都可由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故遗嘱继承也被称作“指定继承”,与法定继承相对应。在遗嘱继承中,生前立有遗嘱的被继承人称为遗嘱人或立遗嘱人,依照遗嘱的指定享有遗产继承权的人为遗嘱继承人。遗嘱继承所指向的客体为被继承人指定的遗产份额。


    遗嘱继承的特征包括:


    第一,遗嘱继承以事实构成作为发生依据,除须具备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外,还须以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为要件。


    第二,遗嘱继承直接体现被继承人的意志,即通过对被继承人的遗嘱的执行与实现来直接体现被继承人的意志。


    第三,遗嘱继承具有效力优先性,关系到谁可以实际参与继承,关系到遗嘱继承人可以得到多少遗产份额。


    第四,遗嘱继承的主体具有限定性,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


    遗嘱继承的意义是:


    第一,有利于保护自然人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第二,有利于体现被继承人的意志。


    第三,有利于减少继承争议,稳定家庭关系。


    在遗嘱继承中,自然人可以依照《民法典》规定,用立遗嘱的方法处分个人在死后的遗产,并且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由遗嘱执行人执行自己的遗嘱。自然人可以在遗嘱中将个人死后的遗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指定继承的人为遗嘱继承人。其他继承人不是遗嘱继承人,无权继承遗嘱指定的遗产。


    (2)遗赠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或者组织,即遗赠。设立遗赠也使其他继承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遗赠与遗嘱继承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受遗赠人和遗嘱继承人的范围不同。受遗赠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任何自然人、组织,也可以是国家和集体,但不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而不能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或单位。


    第二,受遗赠权与遗嘱继承权客体的范围不同。受遗赠权的客体是遗产中的财产权利,不包括财产义务,受遗赠人接受遗赠时只承受遗产中的权利而不承受遗产中的债务。如果遗赠人将其全部遗产遗赠给国家、集体或某自然人,而其生前又有债务时,则受遗赠人只能接受清偿债务后剩余的财产,但这种清偿只能是对被继承人债务的处理,受遗赠人本身并不承受被继承人的债务。而遗嘱继承权的客体是遗产,而且遗嘱继承人对遗产的继承是概括地承受,在承受遗产的同时,还担负着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


    第三,受遗赠权与遗嘱继承权的行使方式不同。受遗赠权是一种形成权,而且60日的期间为受遗赠权的除斥期间,自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未作出接受的表示,即视为放弃受遗赠。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的,得要求遗嘱执行人向其移转遗赠标的,受遗赠权优于继承人的继承权,继承人只能继承执行遗赠后剩余的遗产。遗嘱继承人自继承开始至遗产分割前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即视为接受继承,放弃遗嘱继承权须于此期间内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


    (3)遗嘱信托 遗嘱信托是指通过遗嘱而设立的信托,也称死后信托。委托人以立遗嘱的方式,把自己的遗产交付信托,就是遗嘱信托。委托人应当预先以立遗嘱的方式,将财产的规划内容,包括交付信托后遗产的管理、分配、运用及给付等,订立在遗嘱中。待遗嘱生效时,再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依据信托的内容,管理处分信托的遗产。


    遗嘱信托的功能包括:


    一是遗嘱信托能够很好地解决财产传承问题。通过遗嘱信托,可以使财产顺利地传给后代,也可以通过遗嘱执行人的理财能力,弥补继承人无力理财的缺陷;


    二是遗嘱信托能够减少因遗产产生的纷争。因为遗嘱信托具有法律约束力,特别是中立的遗嘱继承人介入,使遗产的清算和分配更公平。


    遗嘱信托的特点是在委托人死亡后生效。通过遗嘱信托,由受托人确实依照遗嘱人的意愿分配遗产,并为照顾特定人而作财产规划,不但有立遗嘱防止纷争的优点,而且因结合了信托方式而使该遗产对继承人更有保障。


    设立遗嘱信托的遗嘱,应当符合《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其中的信托,应当符合《信托法》的规定。


    遗嘱信托包括下列三方当事人:

    一是委托人,即被继承人。


    二是受托人,即遗嘱执行人。遗嘱信托指定的受托人,应当是具有理财能力的律师、会计师、信托投资机构等专业人员或专业机构。


    三是受益人,即继承人。遗嘱信托的受益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也可以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遗嘱信托分为遗嘱执行信托和遗产管理信托两种不同方式。遗嘱执行信托是为了实现遗嘱人的意志进行的信托业务,其主要内容有清理遗产,收取债权,清偿债务、税款及其他支付,遗赠物的分配,遗产分割等。遗嘱执行信托是短期性的,一般遗嘱执行的成立以死亡者立的遗嘱为依据,继承人均已存在,因而不易发生制约。遗产管理信托是主要以遗产管理为目的而进行的信托业务。遗产管理信托的内容与遗嘱执行信托的内容虽有交叉,但侧重于管理遗产方面。遗产管理人可由法院指派,也可由遗嘱人或者其亲属会议指派。


    本条新规则的要点如下:


    (1)扩大受遗赠人的范围。《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据此,接受遗赠的主体包括三类,分别是国家、集体、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条规定新增了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作为受遗赠主体,扩大了受遗赠人的范围。这样一来,自然人将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作为受遗赠方式,所拟遗嘱的合法性能够得到承认,将充分体现国家对自然人遗产处理的尊重。


    (2)增加遗嘱信托。2001年《信托法》颁布时,首次规定了遗嘱信托的内容。直至2018年12月,北京信托成功设立全国首单“遗嘱信托”,实现了我国遗嘱信托领域零的突破。2019年5月30日,首例遗嘱信托案宣判。我们认为,未来遗嘱信托将会逐步成为主要的遗产处理方式之一。因而,《民法典》新增遗嘱信托的一般性规定,在继承编中承认了遗嘱信托的合法性。不仅将继承编与信托法有效地衔接起来,而且体现了立法与司法的实时互动。


    四、数份遗嘱发生内容抵触时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


    《民法典》继承编第1142条规定: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这一条文是对遗嘱撤回、变更和遗嘱效力冲突的规定。其中特别重要的新规则是明确规定数份遗嘱内容抵触时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原则,替代了“公证遗嘱优先”规则。


    遗嘱撤回,是指遗嘱人在订立遗嘱后又通过一定的方式取消原来所立的遗嘱。遗嘱变更,是指遗嘱人在遗嘱订立后对遗嘱内容的部分修改。遗嘱人撤回或变更遗嘱的要件是:

    第一,遗嘱人须有遗嘱能力。

    第二,须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须由遗嘱人亲自依法定的方式和程序为之:一是明示方式,是指遗嘱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撤回、变更遗嘱;二是推定方式,是指遗嘱人虽未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撤回、变更遗嘱,但法律根据遗嘱人的行为推定遗嘱人撤回、变更了遗嘱。这种推定不许当事人以反证推翻。


    例如,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且内容相抵触,推定撤回、变更之前的遗嘱;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内容相抵触的,推定遗嘱撤回、变更;遗嘱人故意销毁、涂销遗嘱的,推定遗嘱人撤回原遗嘱。遗嘱撤回或者变更只要符合撤回或者变更的条件,自作出之时即发生效力。


    遗嘱撤回或者变更的效力,是使被撤回或者变更的遗嘱内容不发生效力:


    (1)遗嘱撤回的,自撤回生效时起,被撤回的遗嘱作废,以新设立的遗嘱为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新设立的遗嘱来确定遗嘱的效力和执行。遗嘱撤回后遗嘱人未设立新遗嘱的,视为被继承人未立遗嘱。


    (2)遗嘱变更的,自变更生效时起,以变更后的遗嘱内容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变更后的遗嘱确定遗嘱的有效或者无效,执行变更后的遗嘱。


    (3)遗嘱人设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应当视为以后设立的遗嘱取代或者变更了原设立的遗嘱。因此,遗嘱人设立数份遗嘱内容抵触的,应当以最后设立的遗嘱为准,即“遗嘱设立在后效力优先”。


    对于上述第三项规则,根据《继承法》第20条第3款关于“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规定,在数份遗嘱内容相互抵触时,确定哪一份遗嘱具有效力,是以遗嘱的形式作为标准,即在所有的遗嘱方式中,公证遗嘱具有最高的效力,任何与公证遗嘱的内容相冲突的遗嘱,都不具有真实性的效力。这样的规定不看设立遗嘱的时间先后,而是以公证遗嘱具有最高效力,而且任何形式的遗嘱都不能变更、撤销公证遗嘱,有可能将不代表遗嘱人真实意思的公证遗嘱的效力绝对化。其后果是,一旦遗嘱人在设立公证遗嘱之后,想变更遗嘱或者撤回遗嘱,都必须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才能实现,如果临终之前,遗嘱人想要撤回或者变更以前的公证遗嘱,公证机构不能及时作出新的公证遗嘱,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就无法实现,实现的却是不代表其真实意思的公证遗嘱所表达的内容。


    当一个遗嘱人设立数份遗嘱,这些遗嘱的内容发生相互抵触时,究竟哪一份遗嘱最能代表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呢?当然是离遗嘱人死亡的时间最近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各国民法典对此规定的一般性规则是“遗嘱时间在后效力优先原则”。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立法机关纠正了《继承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确立了本条第3款的原则,即“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的原则。


    文章来源:“民商法律智库”“法律出版社”微信公众号;特此致谢!

    家庭维修服务价格究竟谁说了算?

    平台一面标榜收费透明、标准统一,一面默许维修工“小病大修”、层层加价——

    家庭维修服务价格究竟谁说了算?

    近年来,家庭维修领域涌现出一批平台式企业,一定程度上改善了行业“小散乱”的局面。但仍有不少消费者反映,一些平台的收费远高于市场价,上门的维修人员甚至“小病大修”、层层加价。对此,专家建议,加强对平台的监管,以指导价进行规范;同时平台企业要把好维修工“入口关”。

    “找平台是为图个方便,没想到却遇到了麻烦。”近日,家住四川成都的陈先生发现客厅空调不制冷,联系某知名家修平台维修工上门加氟,并收取费用420元。此后空调制冷效果依然不佳。陈先生又请品牌售后人员检测发现,所加制冷剂与空调不匹配,需要排出后重新添加,而全部费用仅为150元。

    近年来,家庭维修领域涌现出啄木鸟、91畅修保等一批平台式企业,开始形成统一的服务标准,一定程度上改善了行业“小散乱”的局面。但仍有不少消费者反映,一些平台的收费远高于市场价,上门的维修人员甚至“小病大修”、虚构故障以层层加价。

    记者调查发现,除了维修工的素质和能力参差不齐,还与平台的纵容态度以及高企的抽成比例有关。那么,家修平台的服务价格由谁说了算?如何走向规范化?

    平台收费远远高于市场价

    更换灯管395元、疏通马桶960元、防水补漏2000元……在黑猫投诉平台上,某家庭维修平台的词条下,聚集了千余位维权者,投诉高频词是“乱收费”“服务欺诈”。

    今年7月,85后白领张羽家中窗台渗水,她向该平台询价时,客服一再保证价格透明。“3个窗台外墙面长度约5米,作业时长不到半小时。维修师傅在计价器上捣鼓半天,最后报出了2000元的价格,涵盖上门费、配件费和技术服务费。”张羽觉得收费有些不合理,但问题既已解决,自认外行的她还是掏了钱。

    师傅走后,张羽上网搜索发现,其使用的同款防水材料售价不到50元,而自家连半桶都没用到。后来她咨询物业得知,类似的维修700多元就能搞定,遂向家修平台发起投诉。客服却含糊其词,先是声称维修工收费合理,见她态度强硬,对方又表示可以返还30%的费用。“既然是统一计价,现在又说可以退款,这不是前后矛盾吗?”

    同样是不认可价格,来自北京的刘女士怀疑平台维修工“小病大修”。由于家中空调启动后无法运行,她在一家平台预约了349元的维修服务。“师傅来看了一眼就说是压缩机电容坏了,并表示349元只是检测费,让我再支付130元高空作业费和449元配件费。没曾想,换了电容后仍没有改观,他又说主板也有问题,表示隔天带一个新的过来。”

    此时刘女士已经察觉不对,她拒绝了师傅的建议,转而向空调品牌求助。售后人员上门检查后发现,空调失灵是由于外机继电器线没接上。但刘女士记得,空调外机是平台维修工反复调试过的。“虚构故障并且更换正常的零件,到底是维修还是搞破坏?”

    分成低致使维修工乱加价

    记者调查发现,即便不少平台推出了统一价目,但在现行模式下,有的维修人员为提高收入,利用消费者信息的不对称,或巧立名目,或“小病大修”,将维修费推高至市场价的数倍。

    与此同时,在从事家电维修的刘伟成看来,维修工也有自己的无奈。

    为了能够多接单,他曾想摆脱“个体户”的身份,入驻某头部家修平台。但在摸清情况后,很快打了退堂鼓:“没有基本工资,早上7点到晚上9点半随叫随到。平台抽取5成维修费,抵押2成,好评率不达标要罚款,上岗前还要花298元购买工作服。”

    一位平台维修工向记者透露,自己每单的收入包括50%提成,5%绩效奖励,减去一定额度的质保金,最终到手金额约为维修费的42%。他表示,扣掉交通和材料费,纯利润很微薄。有的同行会私自加价,平台对此心知肚明,只要不是太过分,他们也乐于促成“双赢”。

    浙江大学国际联合商学院数字经济与金融创新研究中心联席主任、研究员盘和林向记者表示,家庭维修平台刚刚起步,现阶段平台运行、推广营销产生的高成本,一定程度上被转嫁给维修人员,由此滋生了一系列乱收费现象。

    北京拙朴律师事务所高昊宇律师分析称,维修人员通过平台获客、接单,平台从中抽取佣金,二者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只是松散的劳务关系。维修工对平台的归属感和忠诚度难以保障,平台对维修工的服务也缺乏有效约束。

    高昊宇表示,由于服务场景千差万别,从业者的技术水平参差不齐,家修行业极易产生消费纠纷,诸多矛盾在平台服务模式下更为凸显。而目前,消费者的线上反馈是唯一监督手段,线下监管开展的难度较大。

    规范化发展是必由之路

    采访中多位受访者表示,家庭维修行业是一片亟待开拓的“蓝海”,平台企业要想抓住机遇、走稳走远,除了做好品牌推广,优质服务带来的用户口碑更为重要。

    据了解,商务部曾于2012年发布《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但业内人士认为,相关条款已难以适应数字时代的市场环境,要想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立法的脚步亟须跟上。

    盘和林认为,鉴于家庭维修的复杂性,不必苛求价格统一,但政府要以指导价进行规范,通过市场调研,为常见家电的常见维修项目所涉及的耗材、人工费划定价格区间,推动维修收费走向透明化。高昊宇建议,监管部门可以引导成立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督促家庭维修平台制定合理的分成比例。

    刘伟成告诉记者,一些平台为招揽维修工,入驻门槛几乎为零。“只需提交身份证、一张照片、相关证书,然后接受简单培训即可上岗,服务质量自然无法保障。”

    “平台不仅是中介,更是家修服务的第一责任人。”高昊宇表示,一方面,监管部门要限定维修人员的准入门槛,对平台服务的各环节开展动态监督;另一方面,平台企业要把好维修工“入口关”,定期开展人员培训、技能考核,规范工作流程;还应建立完善的售后服务和用户评价体系,制定严明的奖惩措施,不断提升服务体验。(记者 陈曦)

    来源: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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