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0 19:46:05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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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知道平时夫妻结束两人之间的婚姻关系,通常为离婚,婚姻状态登记为离异。但是,其实法律上还有两种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一种就是确认婚姻无效,一种就是可撤销的婚姻,这两种婚姻登记状态为未婚。那么今天我们就来学学自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对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规定,来解读哪些婚姻确认无效,哪些婚姻可以撤销。
第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婚姻无效:
(一)重婚;
通俗点说就是一夫一妻制,第一次婚姻有效,第二次以及后面的婚姻无效。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指直系血亲以及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一般直系血亲是指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间的血缘关系;一般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同胞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表侄姑侄等血亲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具体指男的不能早于二十二周岁,女的不能早于二十周岁。
总之,无效婚姻,是指男女因违反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两性违法结合。无效婚姻是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在这里,大元宝还有着重说下关于婚姻无效后的财产处理、赔偿问题、孩子问题:
1、司法解释中第二十二条: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2、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中的第四条:婚姻无效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过错方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既包括婚姻被宣告无效给无过错方带来的精神损害,也包括因缔结婚姻造成的财产损失。
3、婚姻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中的第五条:在无效婚姻中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民法典》第107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此外,在监护、收养等涉及父母子女关系的事项中,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受父母婚姻无效的影响,无效婚姻当事人在终止同居关系时,有关子女的抚养权、抚养费等问题,应按《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处理。
举个例子,王五隐瞒了自己已婚的情况,花言巧语骗取了二十岁小花的信任,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并在小花老家举办了婚礼,答应小花满二十周岁,就去领证。后来东窗事发,被小花发现了王五未离婚的情况,愤怒之下,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王五犯重婚罪,与小花婚姻无效,并赔偿小花精神损失等各项费用。
最近几年,农村迎来了飞速发展,农村城镇化发展,不单单是打开了农民赚钱的思路,与此同时,农民的思维相比以前也有了很大的变化。就比如说婚姻,在过去农民在婚姻方面不会有太多的想法,只要能好好过日子就行,即便是不能过,为了孩子也得将就着过。基本没有人提出离婚,也免得街坊邻里笑话。但现在可不一样了,最近几年农村离婚率暴增!
现在在绝大多数农民看来,日子过不下去了还凑合过的话,对夫妻双方来说都是一种折磨。与其相互折磨,倒不如直接离婚痛快。
但是有3类人,禁止离婚,即便是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也是会被拒绝的
①夫妻双方其中一人是现役军人,为了保证军人的婚姻权益,只要现役军人不提出离婚,另一方提出的离婚请求则被视为无效;
②女方身心脆弱时期,如:怀孕期间、月子期间、小产调休期间,男方提出离婚请求则被视为无效
③提出离婚请求遭倒有关部门拒绝后,半年内禁止再次提出离婚请求
以上3类人禁止离婚,并不代表其他人就可以离婚,属于这6种情况的也不允许办理离婚
①离婚意图不明确的夫妻;
②不具备合法结婚证件的夫妻;
③办理离婚登记时,由他人代替出面签字的情况下;
④在孩子教育、老人赡养、财产分配等方面,夫妻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
⑤提供离婚材料不属实的情况下;
⑥别有用心办理离婚的情况下,如:为了多分拆迁补偿、为了多分村里财产、为了分户等。
农村年轻人的闪婚闪离,已经成了社会的热门话题了。相爱容易,相守难。婚姻法新规提到的禁止离婚及不许离婚,本意是希望大家认真对待婚姻,并不是绝对的禁止离婚。婚姻不易,且行且珍惜。
清朝乾隆十三年,安邑县运城人闫洪廷因为生活过不下去了,想要卖掉9岁的儿子,妻子张氏不同意。过了两天,他实在不能忍受贫苦的日子,就想着卖掉妻子。
闫洪廷和妻子商量,先休妻把妻子卖给别人拿到彩礼,过几天后再让妻子逃走。张氏同意了,他又和父亲、岳父商量此事。最后,由父亲出头,告诉媒婆儿子没了,儿媳想改嫁。
媒婆介绍了个姓崔的人,闫洪廷的父亲和岳父为张氏和姓崔的写下婚书,收了41两财礼,给了媒婆五钱。
六七天后,闫洪廷找到张氏,让张氏跟他一起逃走,张氏先是没同意,后又说第二年二月再逃。到了约定那天,闫洪廷没有见到张氏,觉得张氏骗了他。第二天,他赶去崔家把张氏杀死。
这是北京的第一历史档案馆有关清代妇女的法律卷宗中的一个案例。
因为清朝婚姻强调合乎“礼义”,不符合“礼义”的婚姻,法律可强制“离异”,同时清朝法律禁止卖妻。基于这样的法律,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闫洪廷选择伙同父亲、岳父捏造妻子因为丧偶无法守节而改嫁。
2013年,在北京读研究生的赵刘洋去了第一历史档案馆。在这里,他看到很多有关清代妇女的法律资料,其中就有闫洪廷案。这些档案带给他很大的启发和触动。这些感触和触动,最后形成一部专著——《妇女、家庭与法律实践:清代以来的法律社会史》。
这是一部围绕妇女、婚姻、家庭展开的法律社会史著作,作者以“自杀”与“离异”作为切入点,研究探讨了清朝以来,我国法律实践中的妇女权利变化。
清代法律对于婚姻的规定,强调的是合乎“礼义”。能不能离婚,不是妇女自己能决定的,决定权在国家,不符合“礼义”的会被法律强制离婚,即便妇女不愿意也不行。作者赵刘洋在书中说,传统中国法律对“离婚”的构造缺乏平等人格。
到了民国,法律开始注重人格和性别平等,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提离婚,妇女个人有了选择离婚的权利。著名学者黄宗智说:“在法律眼中,妇女像男子一样能完全控制其生活。”
值得注意的是,作者通过大量有关民国时期的调查发现,乡村社会中离婚现象比较少见,民国时期法律对妇女的实际生活影响有限,特别是乡村,贫穷限制了离婚。
新中国离婚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夫妻“感情破裂”。1950年的《婚姻法》宣示性别平等和婚姻自主的原则,推动婚姻自由,提高了妇女的地位。从1950年5月《婚姻法》实施到1953年,全国掀起了离婚潮。这段时间,只要存在“封建婚姻”情形,如童养媳、包办婚姻等就会被法庭判决离婚。
1954年以后,随着社会发展,法律也面对现实变化,对离婚限制逐渐严格,重视夫妻感情变化。到1980年,“感情破裂”被正式写入婚姻法中,一直延续到现在。
当代中国法律越来越尊重当事人的诉求,同时还有中国传统道德化的考量。如诉讼实践中,基层法院对离婚案件,一般会先调解,调解不成才进入判决。调解就是实质主义道德理念的延续。再如财产分割中,考虑过错、照顾弱者的原则,也是道德准则。
在《妇女、家庭与法律实践:清代以来的法律社会史》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三百来年,法律变革对妇女离婚权利的影响。
当然,这本书是一本内容丰富的专著,论述不是浮于表面,而是结合大量史料、诉讼档案,吸收了大量中外学者关于中国法律史研究的权威成果,开展的学术对话。
作者跨越三百多年,视野开阔,从妇女“自杀”和“离异”两个具体的话题展开研究,这两个话题在当代社会仍具有讨论的价值,这本书展现了当代关怀,能引起时代共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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