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屋公证的法律效力是什么,离婚协议有没有必要办理公证手续

时间:2022-11-20 19:39:12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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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协议有没有必要办理公证
  • 上海离婚律师: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是否有效?
  • 离婚后协议还能不能公证?
  • 离婚协议有没有必要办理公证

    当今社会,离婚是再正常不过的事儿了。离婚时,男女双方一般都会针对子女抚养、财产归属、债权债务分割等问题形成一份离婚协议。很多人认为签完离婚协议就OK了,其实呀,风险还在后面。个人建议最好将“离婚协议”进行公证。原因是什么呢?让我一一道来:

    好处1:首先公证人会审查这个协议的内容是不是合法的,因为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的内容是无效的;公证人还会提醒协议是否完善,有无遗漏,帮助修改和完善协议内容;

    好处2:公证人会审查男女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格,即是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通俗的讲就是审查头脑是否正常,能否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

    好处3:证明双方签字的真实性和自愿性,以防一方反悔不承认是自己签的字或说是被欺诈胁迫签的字,因为法律规定被欺诈或胁迫的民事行为是可以申请撤销的;

    好处4:公证人会告知后续问题,如房产归属的问题,并不是签完字房子就归你了,而是要到房管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那按揭的房子暂时还不能过户又该怎么办呢?还有债权债务问题,也并非一纸离婚协议就能轻松解决,它只是内部协议,对外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那又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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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离婚律师: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是否有效?

    01案情简介

    于某与李某于1999年5月登记结婚。1999年4月20日,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为解决职工的住房困难及改善职工住房条件,决定以集资形式兴建兴隆小区丙栋楼,并制定《兴隆小区丙栋楼集资方案》。该方案规定:本次集资建房以公司男性已婚固定职工中的无房户和拥挤户为主,其中包括女职工丧偶、其爱人在部队服役、确属无房户和拥挤户。根据该方案,李某提出购房申请,落款时间为1999年12月20日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审批书》(吉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监制)中显示李某申请购房的时间为1999年12月7日。经所在单位-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审批同意,李某以每平方米700元的集资价购得坐落于丰满区长江街214号楼6单元4层77号房屋,房屋总价款53,550元,李某父亲提供了出资,李某于1999年6月14日交纳房款。

    2000年于某与李某举行了婚礼,婚后二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01年7月11日,婚生子李开琦出生。2001年7月24日下发房证,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某,产权来源为房改。2003年12月31日,于某、李某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由于某抚养,李某给付抚养费,一切财产归于某。离婚后,二人与婚生子仍在该房屋共同生活。2007年2月17日,二人复婚,2008年11月28日再次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由于某抚养,李某给付抚养费,一切财产归于某,外债2万元归男方还。备注“净身出户”。再次离婚后,二人仍在该房屋共同生活了二年左右。该房屋由于某管理使用,该房屋房证一直由于某保管。2014年李某登报挂失,重新办理了房证。

    2015年李某办理了房屋抵押典当手续,后典当行起诉,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支付典当行当金本金12万元及部分利息,该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

    02案件庭审经过

    <一>一审于某败诉

    李某一直未变更涉案房产权利人为于某,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将讼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变更为于某;2.李某配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某与李某于1999年5月登记结婚。1999年6月14日,李某父亲出资购买了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集资兴建的坐落于丰满区长江街214号楼6单元4层77号房屋。2000年于某与李某举行了婚礼,婚后二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01年7月11日,婚生子李开琦出生。2001年7月24日下发房证,讼争房屋登记所有人为李某。2003年12月31日,于某与李某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由于某抚养,李某给付抚养费,一切财产归于某。离婚后,二人与婚生子仍在讼争房屋共同生活。2007年2月17日,二人复婚,2008年11月28日,再次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由于某抚养,李某给付抚养费,一切财产归于某,债务由李某负担。再次离婚后,二人仍在讼争房屋共同生活了两年左右。现讼争房屋被于某出租,讼争房屋的房证一直由于某保管。2014年李某登报挂失重新办理了房证。2015年李某办理了房屋抵押借款手续。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于某负担。

    <二>一审于某败诉

    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2003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有效,认定于某为讼争房屋所有权人,李某协助于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原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讼争房屋是否为于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12月31日于某与李某协议离婚时约定“一切财产归于某”是否包含讼争房屋。本案系于某与李某办理离婚登记后,因夫妻财产约定的履行和效力发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故案由应当确定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进行审理的问题。首先,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之规定,适用婚姻法解释三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即第一,在婚姻法解释三已经正式公布并施行,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第二,适用于婚姻纠纷案件;第三,适用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婚姻纠纷案件。本案系2015年9月30日提起告诉,且基础法律关系是于某与李某婚后取得讼争房产的产权归属问题,符合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的条件。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家庭关系具有一定的延续性,于某主张其与李某于2003年12月31日离婚,于2007年2月13日复婚,于2008年11月28日再次离婚,但是在2003年二人第一次离婚以后直至2013年,于某与李某及其子李开琦均在讼争房屋共同生活,期间对讼争房屋的产权问题并未发生争议。综上,讼争房屋的权属问题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因讼争房屋为李某父亲出资购买,且产权登记在李某名下,讼争房屋应当认定为李某的个人财产。(二)关于2003年12月31日于某与李某协议离婚时约定“一切财产归于某”是否包含了讼争房屋的问题。于某与李某约定“一切财产归于某”属于约定不明,双方并未明确具体是指哪些财产,也并未明确一切财产是指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也包含李某的个人财产。而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因于某与李某2003年离婚时对财产进行约定时,并未明确表示是否包含双方的个人财产,故应当认为是对夫妻二人共同财产的约定,因讼争房屋应系李某的个人财产,故于某与李某在2003年离婚时的财产约定不包含讼争房屋。综上,于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原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合计9,500元,由于某负担。

    <三>再审于某败诉

    本院(2018)吉02民再1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1999年4月20日,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为解决职工的住房困难及改善职工住房条件,决定以集资形式兴建兴隆小区丙栋楼,并制定《兴建兴隆小区丙栋楼集资方案》。根据该方案,李某向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提出申请,以每平方米700元的集资价购得讼争房屋,房屋总价款53,550元。其他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2018)吉02民再13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讼争房屋是否为于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与2008年于某与李某两次约定一切财产归于某是否包含讼争房屋;2.本案是否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

    (一)关于本案案由。原一审判决认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原二审判决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所谓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婚姻关系时,由于未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全部或部分财产进行分割,在离婚后针对前述财产的分割引起纠纷,人民法院按照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受理。所谓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是指夫妻双方对于夫妻财产的分割已经达成协议,但由于在履行分割协议时产生关于内容或者效力等诸多纠纷,诉至法院后,人民法院按照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件受理。本案中,于某与李某在2003年和2008年两次离婚时均对夫妻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即一切财产归于某,于某主张协议约定的财产包含讼争房屋,李某抗辩称不包含讼争房屋,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财产协议内容,即协议本身。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原二审判决确定案由理由成立,本案再审予以确认。

    (二)2003年12月31日与2008年11月28日两份离婚财产协议中约定一切财产归于某所称财产均指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案涉两份财产协议均系于某与李某离婚之时协商达成,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协商处理财产时包含了李某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两份离婚财产协议中所称一切财产均指夫妻共同财产。

    (三)本案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三。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婚姻法调整。2001年以来,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有关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制定了婚姻法解释一、解释二和解释三,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更具有操作性的裁判依据。婚姻法解释三是对法律的释明,其施行时间本应与被解释的法律同步,而法律已先于司法解释生效,故婚姻法解释三适用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婚姻纠纷案件。于某起诉本案的时间是2015年,而婚姻法解释三已于2011年颁布施行,开始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依法应当适用。其他理由原二审判决已作论述,本院再审不赘述。讼争房屋系于某与李某婚后购买,由李某父亲出资,登记在李某名下,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之规定,讼争房屋应当认定为李某的个人财产。于某再审时主张2003年协议约定时婚姻法解释三没有出台故不具有溯及力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四)鉴于前述理由,于某与李某在2003年离婚时约定一切夫妻共同财产归于某,因讼争房屋系李某个人财产,不包含在二人离婚财产协议当中。2007年于某与李某复婚,又于2008年再次离婚,再次约定一切夫妻共同财产归于某,整个过程中于某与李某并未就讼争房屋达成新的协议,不能改变讼争房屋仍系李某个人所有的权属性质,故2008年二人离婚财产协议当中亦不包含讼争房屋。于某在原二审上诉时曾主张:2003年12月31日,于某与李某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协议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完毕,2008年11月28日,双方再次离婚时,讼争房屋已经是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因讼争房屋系不动产,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依法经登记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2003年于某与李某达成离婚财产协议后,双方并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产权变更登记,于某主张已经履行完毕与事实不符,于某主张2008年再次离婚时讼争房屋已经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依法不能成立。于某在再审过程中又主张:讼争房屋于2003年就已经约定成就。因2003年约定的财产内容中不包含讼争房屋,于某的前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五)于某在再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讼争房屋为房改房。依据于某提供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审批表》《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关于集资兴建兴隆小区丙栋楼的报告》以及证人证言、购房票据,均能证实讼争房屋是单位的集资房,而集资房不同于房改房,不影响本案的法律适用。另,李某抗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争议标的系房屋权属,依法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李某此点抗辩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本案经本院2018年度第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16)吉02民终403号民事判决。

    <四>抗诉申请,法院改判

    于某称,请求: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民再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确认离婚协议生效时,案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在2003年就已经协议归于某所有。2.离婚协议不是依据2011年的婚姻法生效的,不确认离婚协议的效力让另行起诉错误。3.离婚协议完全符合婚姻法规定并在2003年生效,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女方所有,财产包含房产,无需举证证明。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是2011年出台的,不能制约2003年就已经生效的离婚协议,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5.房产证是有效证件,清楚记载案涉房的产权来源是“房改”,案涉房是房改房,不是集资房。6.《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第十八条:“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李某父亲已经享受过一次分房待遇,不能二次享受,无权购买更无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7.案涉房是李某符合单位男性已婚固定职工无房户的分房条件,以“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是夫妻共同财产,父母的出资是赠与。8.1999年12月20日吉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具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审批书》证明:案涉房的实际购房人是李某和于某。9.李某没有能证明2003年离婚时案涉房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证据。10.2007年4月5日李某出具的“净身出户”《说明》和2008年离婚协议中李某表明了“净身出户”,净身出户就代表李某自愿放弃房屋。11.李某在一审提供假协议明显表明是想利用非法手段来剥夺于某的合法权益。

    李某辩称,本人以及通过律师提出的意见,人民法院正确运用了法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公平公正进行了判决。对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民再13号民事判决没有意见。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位于吉林市丰满区长江街214号楼6单元4层77号房屋是否为于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12月31日及2008年11月28日于某与李某协议离婚时约定“一切财产归于某”是否包含讼争房屋;2.本案是否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讼争房屋应为于某与李某共有财产。2003年和2008年于某与李某签订离婚协议时,婚姻法解释三还没有出台,该解释是2011年8月9日公布并于同年8月13日起才施行的。而于某与李某分别于2003年和2008年签订有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李开琦归于某抚养,李某给付抚养费,一切财产归于某,以及李某于2007年4月5日为于某出具的“李某净身出户”的书面《说明》,应该包括该争议房屋。对此,机械地认为“本案所涉登记在李某名下的房屋是在于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后购买的,出资人为李某的父亲,就认定该房屋为李某的个人财产”显属不当。况且婚姻法解释三已经释明,该司法解释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这就已经明确该司法解释不溯及既往。虽然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但该条规定只是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如何适用法律规定的“规则”的规定,并非溯及力的规定。

    (二)讼争房屋系“房改房”性质,依据国家和当地对购买和分配“房改房”的政策要求和具体规定,必须先经审核批准有权购买,然后才能出资购买。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第十八条规定精神,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具体本案,依据吉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1999年12月20日出具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审批书》和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于1999年7月2日出具的《关于集资兴建兴隆小区丙栋楼的报告》,以及证人王庆和、王立群、唐志英出具的证言,证明三个事实:一是李某所购房屋位于丰满区长江街214号楼6单元4层77号,系与于某争议的房屋。二是有关李某购买该房屋所在的兴隆小区丙栋楼的分配原则及所购房性质:经职工个人申请,由总公司组织专项调查,报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审议决定;以公司男性已婚固定职工中的无房户和拥挤户为主;不属于福利分房,是所在单位职工按成本价购房,亦即“房改房”。三是讼争房屋系李某以婚后无房名义申请购买,经所在单位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审查,因李某符合婚后无房条件才被批准购买该房屋。讼争房屋有权购买人为李某与于某。李某父亲的出资如不能认定为对李某与于某双方的赠与,则应认定为债权。

    (三)本案应直接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本案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婚姻家庭纠纷,系于某与李某已经离婚后的对财产约定产生的纠纷。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只确定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而本案即便认定讼争房屋为李某父亲出资购买的财产,在该房屋争议及诉讼发生前,亦无充分证据表明李某的父亲在其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将该争议房屋赠与了李某,因而并非李某个人财产。结合李某所购房屋系“房改房”的性质及规定,该争议房屋应为李某与于某共同申请购买的共同财产。而根据于某与李某二人签订的两次离婚协议及婚姻法的基本精神,该争议房屋应归属于某。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2018)吉02民再13号民事判决关于本案案由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2003年12月31日与2008年11月28日两份离婚财产协议中约定一切财产归于某所称财产均指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依法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论述正确,本次再审予以确认,理由不再重复。

    本案争议焦点为讼争房屋是否为于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系李某于婚后自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分得的单位集资房,购房者是李某。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审批表》《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关于集资兴建兴隆小区丙栋楼的报告》以及证人证言、购房票据,均能证实讼争房屋是单位分配给内部职工即李某的集资房,只有李某本人才享有购房资格,李某的父母不享有购买讼争房屋的资格。而集资房不同于商品房,首先体现在购房主体上,集资房的购房主体是特定的,一般来讲是单位内部职工,本案中即李某本人;其次体现在价格上,集资房通常都比商品房的价格要低,本案中讼争房屋的价格是单位给予职工的优惠价格,是成本价,并非市场价。通过上述证据以及购房主体、购房价格的分析能够认定,针对本案讼争房屋,李某的父母并非适格的能够分得单位集资房屋的主体。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第十八条之规定,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房的,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享受住房福利待遇的对象应是夫妻双方,而不是售房单位的职工一方。这种住房的产权应属夫妻双方共有,夫妻任何一方均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李某购房符合上述情形,享受了住房福利待遇,案涉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至于李某父亲的出资,对案涉房屋系李某与于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并无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两份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有效。

    于某与李某在2003年离婚时达成协议,约定一切夫妻共同财产归于某,现李某迟迟未将协议中包含的讼争房屋变更登记至于某名下,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某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虽然于某与李某于2007年复婚又于2008年再次离婚,但双方针对讼争房屋并未作出其他变更约定,于某要求依据其与李某于2003年12月31日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判令讼争房屋归于某所有并由李某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及本院(2018)吉02民再13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吉02民再13号民事判决和(2016)吉02民终403号民事判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一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吉林市丰满区长江街**楼******房屋归于某所有;

    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于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更名过户手续。

    律师提示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自夫妻双方达成共同意思表示时成立,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后才生效。离婚协议一旦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当履行约定。

    离婚后协议还能不能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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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离婚后协议还能不能公证

    1、离婚后协议还可以进行公证,不公证也具有法律效力。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共同债务处理等事项。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十一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1)合同;

    (2)继承;

    (3)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4)财产分割;

    (5)招标投标、拍卖;

    (6)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7)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8)公司章程;

    (9)保全证据;

    (10)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11)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二、离婚协议公证的程序、流程

    再办理离婚协议公证时,夫妻双方当事人必须本人亲自到场,不能委托他人代理,具体的程序是:

    1、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及行为能力、意思表示。

    2、审查离婚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协议内容:

    (1)询问离婚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离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审查当事人的婚姻状况,未成年子女是否作了妥善安排;

    (3)宣传法律,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

    (4)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的处理意见;

    (5)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探视权的约定。

    3、出具离婚协议的公证书。

    以上就是小编对离婚后协议还能不能公证这一问题的解答,同时为大家介绍了离婚协议公证相关知识包括所需的材料有哪些以及公证程序。其实离婚协议已经具有法律效力,是否公证由双方决定,如果双方决定公证离婚协议书时,就要了解相关公证事宜。

    婚姻法彩礼返还新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五条、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第十九条、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2、《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婚姻家庭的禁止性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二、哪些行为不能认定为彩礼

    根据彩礼的目的性,在实践中对以下行为不能认定为彩礼:

    1、男方或其近亲属为取悦对方所为的赠与。

    2、男女双方恋爱期间男方为表露情感所为的赠与。

    3、男女双方或其近亲属在共同消费中由男方支付的费用。

    4、男方及其近亲属与女方及其近亲属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

    5、借婚姻索取财物、骗取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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