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0 23:24:12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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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遗嘱能否排除他人的共有权
李洪田 安徽皖辉律师事务所
今天讲一下公证遗嘱与客观事实相冲突的情况下,对公证遗嘱法律效力的认定问题,以及离婚协议书声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产生冲突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行为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公布的相关案例,对于解决此类问题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首先介绍一下案件的基本情况:
张某某与汪某某于1992年登记结婚,1993年购买单位房改房住房一套,1996年5月18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由于感情不合,张某某与汪某某于2003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上声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没有争议”。
2012年,汪某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张某某,请求分割诉争房屋50%的产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时间为1996年5月18日,该房屋系双方离婚前取得,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汪某某依法有权要求予以分割。遂判决诉争房屋归汪某某与张某某共有,双方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诉争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即1993年购买,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2003年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本身不妥。该房屋系张某某所在单位的房改房,发放产权证的情况汪某某不能及时知晓。张某某所提双方离婚时口头约定房屋归其所有缺乏证据,不能确认诉争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处理完毕,诉争房屋可以作为离婚后财产进行分割。遂作出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通过北京一家公证处设立公证遗嘱,公证书载明,2011年12月21日,立遗嘱人张某某立下遗嘱,在其去世后,将其个人所有全部财产留给其二儿子张小某所有。张某某于2017年1月9日去世,继承于其死亡时开始。
张小某为了实现对房屋的继承,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法院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民事判决,裁定驳回张小某的起诉。张小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张某某某所立的公证遗嘱一定有效吗?张小某能够通过遗嘱继承获得房屋所有权吗?张小某对于张某某与汪某某之间的房屋产权分割纠纷具有利害关系吗?张小某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呢?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认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已经针对汪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裁判。前述裁判作出之时,张某某尚在世,张小某其时不能依据遗嘱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对于前述案件争议的房屋并无独立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与其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原审法院由此认为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前述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并进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张某某与汪某某离婚时虽然签署“双方无共同财产,没有争议”的声明,但该声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前述声明所载相关内容,已被客观事实推翻并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张小某在此情况下仍以前述声明为据主张另案判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于是,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张小某的再审申请。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
第一,民事法律行为都要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之上,离婚协议的内容必须与客观事实相符合,否者,相关声明不产生法律效力。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约定必须明确清晰,离婚协议书内容要规范,不得违背客观事实。
第二,公证遗嘱也并非绝对有效,当公证遗嘱与客观事实发生冲突时,首先应当尊重客观事实,并且,公证遗嘱也不得排除和侵害共有人的共有权,否者,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三,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相关财产仍然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人并不享有独立的财产权,也没有独立的请求权。
这个案例,希望对我们有所启发。
作者:李洪田 (安徽皖辉律师事务所)
2022年7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通过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这些天,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微信朋友圈
都被民法典刷屏了
大家讨论最多的也是民法典
今天,杨律师由【离婚冷静期】
谈到了离婚协议公证
01
什么是离婚冷静期
俗话说:宁拆一座庙,不破一桩婚。
谁要是闹离婚,亲戚朋友都会规劝“冷静!冷静!”
进入民法典时代,国家将以法律制度来要求离婚夫妻“冷静!冷静!”
民法典规定【离婚冷静期】
1.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中心思想:自申请离婚登记之日起30日内,可单方翻悔不离了!
2.上述规定期限届满后30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中心思想:经过30日冷静期后又30日内双方没有共同申领离婚证的,协议离婚不成!
冷静期30天+领证期30天
离与不离 皆有变数
杨律师:对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的当事人,最终还是只能“相忘于江湖”。
一旦协议离婚不成,一方坚持要求离婚的,就只能通过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02
离婚协议公证
为避免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在“冷静期”、“领证期”反悔而转入离婚诉讼,造成诉累,或者登记离婚后,双方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杨律师建议当事人在达成离婚协议之时,对离婚协议进行公证。
杨律师认为:办理离婚协议公证,至少具有以下优势:
证据效力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在办理离婚协议公证的过程中,公证员会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询问:
询问双方协议离婚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无欺诈、胁迫等限制意志自由的情形。
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出资情况、分割方式,未成年子女归谁抚养,抚养费用如何负担。
有哪些共同债权,如何分配;有哪些共同债务,如何承担,等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如有不实陈述或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应承担违法后果。
上述询问内容和告知事项均制作询问笔录附公证卷宗存档。
如果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在“冷静期”、“领证期”反悔导致另一方不得不提起离婚诉讼的,在离婚诉讼审判实务中,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但经过公证的离婚协议以及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陈述的相关事实、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均具有证据效力,可以震慑当事人双方在离婚诉讼中掩盖事实、出尔反尔,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尽快查明事实,提高审判效率。
合法性可行性保障
当事人双方申请协议离婚,婚姻登记机关一般只对离婚协议作形式审查。
在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因为离婚协议的约定不明,或者分割了其他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或者对离婚后办理财产转移登记的协助义务预见不足等而导致新的矛盾产生,不利于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公证是国家为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稳定社会经济民事流转秩序,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项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
在办理离婚协议公证的过程中,公证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明材料以及陈述的相关事实,可以代为拟定离婚协议书。
涉及对房屋进行分割的,公证员会严格审查房屋的权属关系,对房屋的坐落位置、分割方式、银行按揭贷款负担方式、补偿款项的支付方式、产权转移登记的期限及彼此的协助义务、违约责任等等,均会提示当事人双方作出明确的约定。
在公证实务中,公证机构与不动产登记中心、市场监督管理局、保险公司、车辆管理所、银行、证券公司等机构有长期的工作往来,熟知涉及不动产、有价证券、理财产品、公司股权等转移变更登记的流程。
在办理离婚协议公证的过程中,公证员能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咨询意见,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服务方案,充分保障离婚协议合法有效。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和睦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我们衷心希望申请登记离婚的夫妻在“冷静期”过后,都能重归于好,携手共白头。
Q
对于经过公证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A
经过公证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协议在性质上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双方签字后成立,在完成离婚后生效。公证的效力在于确认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改变协议的生效条件。由此,在夫妻双方以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应当认定该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尚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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