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1 05:04:10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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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变化,在我国未婚同居的情况越来越多,但非婚同居在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上缺少法律支持,大多数情况下法律不给予非婚同居保护,但为什么还是有很多人选择非婚同居?非婚同居中的身份相较于婚姻关系又有何不同呢?
一、非婚同居概念了解
首先我们先了解一下什么是非婚同居,非婚同居是指未形成法律上的婚姻状态的双方同居在一起的现象。
非婚同居是指男女双方公开共同居住生活,但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两性结合。其中就包括事实婚姻、非法同居、未婚同居以及被宣告无效和被撤销的婚姻等情况。狭义上的非婚同居是指不为法律所禁止的,无配偶的男女双方自愿、长期、公开共同生活在一起,但又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一种两性结合的方式。简单地说,即是无配偶的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以夫妻名义或不以夫妻名义的同居行为。
非婚同居的产生受到文化因素、环境因素、经济因素等多方面原因的驱动,传统的婚姻家庭模式已经不能满足一部分人对于物质、精神与性关系三位一体的生活需求,非婚同居作为一种由个人自主选择的婚恋方式,逐渐改写着我国现有的婚姻家庭模式。
二、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目前,我国的婚姻制度只承认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婚姻关系,非婚同居因欠缺婚姻的形式要件而在当事人之间不能被认为是夫妻关系,双方也不产生任何配偶间的人身关系。
三、非婚同居与婚姻的差别
这是黑龙江省青冈县的民事案件。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关于房屋产权和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未经登记结婚而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男孩孙某硕,同居期间原告购买楼房一套,由原告父母出资,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原告无固定收入和工作。同居期间被告外出打工,不能照顾家庭生活,有在原告住地可耕种的土地。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孩子系原被告亲生所有,房屋产权明确无争议。原告主张解除同居关系,孩子由被告抚养。法院判决原告杨某某和被告孙某某之间非婚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根据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判决孩子孙某硕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原告每个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五百元。关于房屋,属于同居期间的个人财产,不予分割。
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夫妻身份关系,不能享有夫妻之间特有的权利。夫妻关系中的继承权和扶养请求权在同居关系中是不受法律支持的。所以在非婚同居关系中的双方在法律中拥有的权利义务比夫妻关系少很多。根据《继承编》第1131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关于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的遗产继承条款得到微薄救济。
在非婚同居中不产生夫妻身份关系,不享有夫妻之间的权力,当然也不用承担夫妻之间的义务,如果同居前商量好协议,那无论同居前还是同居后双方都是独立的个体,一起生活但不用一起分担。这也是现在高速发展的社会中大部分人选择非婚同居的原因。
四、非婚同居期间所生子女
在有关继承与扶养的法律上非婚同居关系和夫妻关系已经有很大差别了,那对于非婚同居期间所生子女是否也区别于婚生子女呢?
我们再用一个案例来分析一下。
2013年,黄某在一场普通饭局上,认识了毛某。随后两人相恋并同居。2015年,毛某为黄某生下一子。然而孩子出生后不久,两人便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争吵不断。2017年5月,两人和平分手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并约定孩子由女方抚养,抚养费(包括但不限于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由黄某承担,黄某每月支付4000元,给付至孩子十八周岁。
协议签订后,黄某仅支付了部分抚养费,此后毛某多次讨要,黄某却未支付任何费用,还拒绝与毛某再进行任何沟通。儿子小硕遂将生父黄某诉至法院讨要抚养费。惠济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小硕抚养费共计28000元;黄某应每月支付小硕的抚养费4000元至小硕年满十八周岁止。
因判决生效后,黄某并未履行,小硕向惠济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执行法官第一时间向被执行人黄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并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黄某名下财产状况,发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考虑到申请执行人小硕今年还不满6岁,如果每次讨要抚养费都要依靠强制执行,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执行法官便决定结合情理法做被执行人黄某的思想工作,敦促其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于是,执行法官多次前往黄某住处,对其释法明理,劝说其主动履行。被执行人黄某则表示,毛某为了讨要抚养费到自己所在单位大吵大闹,导致自己丢了工作,目前赋闲在家,手头没钱、无法履行。执行法官遂再次对黄某进行了耐心沟通、细心劝导,并再次向黄某详细阐明了拒不履行将面临的严重法律后果。经过近多次劝说,被执行人黄某的态度发生了转变,表示愿意配合法院执行,随后,黄某与毛某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黄某一次性支付26300元,此后每月按时支付抚养费,毛某应积极配合黄某对小毛进行探视。和解协议达成后,黄某将执行款打入毛某指定的账户并保证今后将积极主动履行、不再拖延,也为这起抚养费纠纷的执行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且《民法典》也强调了民事主体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原则,因此不能因为父母的原因而对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进行区别对待。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
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还规定了诉讼解除同居关系的条件,其中就包括子女抚养纠纷。体现出非婚生子女同婚生子女相同的法律地位。
五、解除同居关系
没有子女的非婚同居关系该如何解除呢?非婚同居虽不受法律保护,除了诉讼还有下列情形可以解除同居关系。
(1)因死亡而终止。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始于出生,止于死亡。死亡导致民事行为能力的丧失。非婚同居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因缺少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这一要件而结束。
(2)因结婚而终止。非婚同居与婚姻是两种不同的共同生活关系,二者都具有排他的性质,不能同时存在。如果非婚同居双方当事人将其关系转变为婚姻关系,那么非婚同居关系即宣告结束。
(3)因双方合意解除而终止。在民事法律领域内,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就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自我设定,国家法律不加干涉。非婚同居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应该允许当事人就能非婚同居关系的存废进行自我协商解决,但是要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不违反公序良俗。
在人类文明的进程中,自然的生命和社会的法则始终是有冲突的,男女关系的每一次进化的成果,都需要用制度和法律将它固定下来。
不久前,一则“丈夫为独占房产,联手婆婆追讨百万元房款”的消息冲上微博热搜。有关父母出资给子女购房引发纠纷的话题又一次引起关注。
现实生活中,受中国传统家庭伦理观念影响,父母为子辈出资购房是普遍的社会现象,成为子女解决购房问题的首要选择。但是,当子女离婚时普遍会因此产生纠纷。由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现实情况错综复杂,各地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判决也常常不同。
父母出资购房行为性质的认定涉及父母、子辈夫妻两代人的利益。明确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产权归属问题的性质,不但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更为合理的裁判思路和规则,也可以进一步维护夫妻财产权益、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
究竟该如何协调财产法规则和婚姻家庭伦理性的关系?如何才能公平解决夫妻双方及其父母的财产权利纠纷?在近日举办的第九届中国婚姻家事法实务论坛上,相关话题也引发实务界和理论界的热议。
父母出资购房并不一定都是赠与
不管是子女婚前还是婚后,父母在为其出资买房的时候都是抱着双方百年好合的目的。从调研了解情况看,近些年之所以出现大量父母起诉子女借款纠纷,主要因为父母给子女出资购房后认为房产可能会被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子女离婚的时候,父母不希望财产通过夫妻财产分割的方式外流,因此才有了起诉借款纠纷的动机。
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同日施行。
对于父母为子辈出资买房的行为性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应当说,相比此前的司法解释,对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问题,《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并没有大的变化,也没有改变原来的规则,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和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解决此类纠纷提供了裁判依据。据此,有观点认为,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在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为赠与,除非有证据证明父母有其他意思表示。但有学者对此并不认同。
“这一规定针对的是父母购房出资已经明确是赠与性质的情形,解决的是到底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赠与夫妻双方的问题。换言之,本条适用的前提是父母的出资已经被认定为赠与。而在父母婚前给子女一方出资购房行为的性质存疑的情况下,并不能据此推导出其性质属于赠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石佳友主张,在父母无明确的赠与意图表示的情况下,应当将该出资款认定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
“众所周知,高昂房价之下,房产目前是家庭最贵重的资产。而子女单凭一己之力难以购房。”石佳友进一步指出,在这样的背景下,父母出于关爱帮助支付购房首付甚至全款出资购房,其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这一行为在法律上不宜认定为赠与。
他同时强调指出,根据民法典,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子女成年后已经具备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自立生活。此时,父母对子女不再负有养育义务,父母的帮助更多的是出于一种情感上的关心关爱。
此外,从鼓励年轻人自立、尊老敬老、反对“啃老”的角度来说,也不宜将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行为认定为赠与。至于父母未来是否会向子女主张还款,这属于父母自己决定行使或放弃其权利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赠与说更加符合民法典立法本意
但也有观点认为,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行为定性为赠与更加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精神和本意,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维护婚姻关系和谐稳定的立法价值相一致。
“在婚姻家庭领域内,个体独立自由是完全具有正当性的,但是该自由是有边界的,否则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和谐稳定立法价值的实现。”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李洪祥认为,决定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性质,还需要从立法价值、婚姻家庭关系的本质综合考量得出结论。
他指出,从民法典立法价值来看,婚姻家庭既要强调夫妻人格独立的理念,更应当兼顾夫妻财产关系为共同共有的理念。这意味着不仅要考虑个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也要实现家庭职能和个人利益保护的动态平衡。因此,在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形成赠与关系后,其财产共有关系的推定规则应当为推定共同共有关系,所购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
同时,从法律上将父母为子辈购房出资的行为明确为赠与,还可以向后发生作用,让人们产生行为预判,按照相关规定行事,最大程度避免纠纷发生,问题自然也会得到解决。
“从父母的内心意思表示看,父母基于血缘亲情乃至代际传承缘故往往是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产用以改善子女生活居住条件、减轻生活压力。出资购房时父母往往并没有要求子女偿还的主观意思。如果将父母出资购房认定为借贷,那也必须有前提条件,即借贷双方存在明确的借贷合意,如果没有借贷合意,宜推定成立赠与关系。”李洪祥分析指出,我国实行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原则上,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因夫妻身份关系的存在而理应归夫妻共同共有。
因此,将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推定为赠与具有合理性和适法性。而借贷说单独以财产来源作为判断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有悖于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形成的法理基础。
从立法上完善出资性质认定规则
应当看到,现实中,有的出资父母终其一生的积蓄为子女出资购房,最后却因子女婚姻关系破裂而被分割,更是有一部分投机取巧者假借婚姻之名攫取利益,使出资父母苦不堪言,甚至生活陷入困境。
记者采访中了解到,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现实情况错综复杂,尤其是对于子辈婚后父母出部分房款、子辈夫妻仍需继续共同还贷的情况下,一旦子辈婚姻出现问题走向破裂,那么离婚时房产归属问题、如何分割问题,子辈夫妻与父母间的借贷纠纷问题都会伴随发生。这种情况下,各地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
显然,认定父母为子女购房的情况是一个牵一发动全身的规则设计,甚至可能会引起后续纠纷。
“当父母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时,宜按照父母的意思认定出资的性质。当父母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时,法律上应为父母的出资性质设置推定规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陈贝贝认为,解决父母在子辈婚前婚后出资购房纠纷的核心,就是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明确父母出资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时的推定规则、举证责任的转移等。
在她看来,应当鼓励父母和子女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明确购房出资系赠与还是借贷,是赠与一方还是赠与双方,并进一步明确房屋权利该如何界定。
对于如此一来可能会拆散很多婚姻的担心,陈贝贝持不同看法。“对出资性质予以明确,某种形式上也是为了维护家庭的团结,不至于在之后产生纠纷。而且,在子辈夫妻关系较好时,婚姻关系本就十分牢固,订立协议并不一定会引起巨大冲突。”
她同时强调,处理好父母意思表示不明确时出资性质的推定规则与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关系也十分重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不需要提供借条,只要有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就能够主张借贷关系成立。但是从理论上讲,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有借贷合意以及钱款支付两个要件。只有转账凭证,举证责任分配本身就是民间借贷纠纷中未决的争议,这一争议的解决是明确父母出资性质的前置性问题。”鉴于此,她建议尽快明确仅有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时民间借贷纠纷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原标题:《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是借贷还是赠与存争议 立法完善出资性质认定》
转自:法治日报
来源: 中国新闻社
来源:法语峰言
转自:法语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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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密关系是当事人双方相互了解、相互关心、互动频繁、相互信诺并且相互依赖程度高的社会关系。恋爱关系、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是最常见、最典型的亲密关系类型。这类当事人双方共同参与诸多不同种类的活动或事件,共享诸多共同活动及兴趣,相互影响力大,在法治社会里,彼此相处是有明确的法律边界和底线的。
在法律上,每个人都是独立个体,都有独立人格,有独立的利益。亲密关系
的边界就是要求当事人遵守法律的原则要求,让自己的言行不跨过法律划定的粗实线,不跨越出法律允许的大圈圈。概括说,该法律边界由下列五大方面组成:
(一) 人人平等
亲密关系当事人双方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都是平等的。人人排排坐,每个人的法律地位相同。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民法典》第4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第1055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2020年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规定,凡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均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无论是哪一种类型的亲密关系,无论双方感情深浅,在法律上,都是平等主体,谁也不比谁高一等或者低一格。
平等,就是不按能力大小而有区别地排列位次。或许有人会疑惑,说“爹妈出钱养小孩期间,双方怎么可能是平等的?要不,反过来试试,叫小孩出钱来供养爹妈?显然行不通嘛,小屁孩就别跟父母谈‘平等’了”!人人平等是法律原则,无论恋人或者家人之间,脑袋里装有“不平等”观念,实行歧视或者不平等待遇,那就是错,错,错!芸芸众生,人与人的能力总是有差异的,有些人还相差悬殊,但是,每个人的人格等同。人格不可以划分等级,不可恃强欺弱,不可以大欺小。
(二) 相互尊重
尊重,既应尊重对方的人格尊严和其他人格利益,又应尊重对方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1.应尊重对方的人格权。人格权是每个人对其特定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以及自然人基于其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人格权事关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一个人之所以为人的最基本的、最重要的权利。例如,《民法典》第26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第1046条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第1069条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即使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之间,监护人依法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但是他们相互依然是平等关系。“其他人格权益”是法律采用兜底式概括方法写明的一系列权利,未具体列名写明权利名称,例如,性自主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
2.尊重对方的财产权益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财产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
物权、担保物权、股权、投资权等。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占有是对财产的实际控制或者管理。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人共有,可以是按份额共有,或者不区分份额地共同共有。
(三) 自愿
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思来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并且自觉承担
相应法律后果,也称意思自治。首先,自愿是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来决定是否参加民事活动或者缔结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任何人都不能强迫或者干涉。其次,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民事关系的内容以及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其三,当事人有权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最后,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自觉承担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诚然,法律对部分民事关系或者民事活动有强制性规定的,当事人应当服从法律确定的身份角色扮演及其产生的义务和责任,无权选择。
(四) 公平合理
按照《民法典》第6条规定,每个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的言行应遵守社会正义观、公平观,合理确定自己一方享有的利益,尊重对方的合理利益诉求,找到双方利益的平衡点。任何一方均不享有特权,不应以损害对方利益而扩大自己的利益。例如,当事人一方要求对方无条件地爱自己,认为“既然咱俩是恋人(或者夫妻/伴侣),无论我犯下什么错,你都要原谅我,包容我的”的想法或者要求,通常超越对方的可接受度。
(五)诚实守信
诚实守信,就是诚实地、公平地对待对方或行事,不欺骗,说话算数。《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亲密关系当事人对待另一方,应当诚实,秉持善意,不得恶意,不明知有害于对方依然为之;不能出尔反尔,应避免欺诈,不隐瞒自己的真实情况或者虚假编造利益让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而做出错误判断或者决定,更不能为了自我利益而不择手段。
亲密关系当事人双方应了解并明确彼此的底线,不损害对方的权益特别是核心利益。亲密关系的底线,就是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就是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一)不得侵害对方的人格权
每个人的人格权均受法律保护。亲密关系当事人不可任性,不得实施侵害
对方人格权的行为。否则,侵害对方人格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中,民事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含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
不侵害对方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权是亲密关系中特别值得关注的新问题。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纵然是亲密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一方不得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另一方私人生活安宁,不得拍摄、窃听、公开对方私密活动,不得以其他方式侵害另一方的隐私权。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去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保护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规定。亲密关系当事人掌握了另一方大量隐私和个人信息,对这些信息的收集、保存、使用和处理,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不得滥用。
陈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中,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陈某主张梁某甲赔偿因实施家庭暴力而致的损失54700元,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但是,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陈某一审已提交住院病历及对应的医疗费票据、出警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梁某甲婚内曾对其实施暴力,梁某甲亦承认有过两次暴力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关于家庭暴力的界定,足以认定本案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陈某请求梁某甲赔偿因实施家庭暴力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的上诉理由有理,应予支持。本院根据梁某甲实施家庭暴力的次数及伤害程度,酌情认定梁某甲赔偿陈某财产和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为宜,陈某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参见(2016)鄂01民终3443号民事判决书】。
(二)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
人格权与人身密不可分,是人权。《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如果放弃或者转让了人格权,人就不完整了,是对人的羞侮。少数人在亲密关系中,自感“爱得很卑微,低没到尘埃里去了”,很沮丧甚至感到绝望,这说明该亲密关系突破了底线,应予以修正。也有当事人认为自己应该永远是对方的中心,对方应当“始终保持关心我,在乎我,围绕着我啊”。亲密关系当事人相互融洽相处,是完美的典型状态,然而,任何一方对亲密程度的要求不宜过高或者依赖性高强到丧失自我。无论哪一种亲密关系中,当事人任何一方都是平等独立的利益主体,除了爱情、亲情,人生还有其他使命要完成。
(三) 不得侵害对方财产权利
《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
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例如,对于夫妻而言,如果未书面约定夫妻财产制,他俩依法则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任何一方婚后所得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夫妻对共同共有财产享有平等处分权。婚前财产、人身损害所得赔偿金、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归一方财产、专用生活品等法定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则归该方个人所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没有确立家庭财产制,每个家庭成员的财产原则上都是个人财产,只有相关成员达成共有的合意,才形成共同财产。除了夫妻,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并不会当然形成家庭共同财产。
(四) 不得损害对方的其他合法权益
“其他合法权益”涉及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诸多方面的权益。《民法典》明确规定民事权益,不明文涉及其他领域的权益,故把除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以外的权利,概括规定为“其他合法权益”。例如,《民法典》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4条关于监护人的职责,规定“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五)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公序是公共秩序,是国家、社会存续和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良俗就是
善良风俗习惯,是在长期社会经济文化活动中形成并流传的、为人们所普遍认可并遵循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和价值判断。它们是在社会生活中能反复使用的习惯、惯例和通行的做法,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当事人任何一方或双方的行为不得违反社会的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再多的法律也是有限,不可能把社会生活万象统统加以明文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类似兜底要求,把法律没有明文禁止但是依据法律精神应属于不得实施的行为纳入此框中。例如,已婚者将财产赠送给情人是一种违背公序良俗的典型情形。
张某某与朱某、高某1、高某2遗赠纠纷案中,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张某某与遗赠人高某是婚外情人关系,故遗赠无效。2018年3月20日,高某到高州市公证处公证遗嘱,将登记在他名下位于高州市A地的1处房屋的50%份额和位于高州B区某国有土地使用权的50%产权份额赠与给张某某。“遗赠人高某在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将巨额财产赠与给张某某,虽然是遗赠人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因此高某于2018年3月20日所立的公证遗嘱无效”。故对张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茂名市中级法院二审认定,“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张某某与高某之间存在婚外情人关系,故朱某、高某1、高某2主张张某某与高某是婚外情人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以高度盖然性认定张某某与高某为婚外情人关系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高某通过广东省高州市公证处订立的涉案《遗嘱》是高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朱某、高某1、高某2主张张某某与高某之间是婚外情人关系,故高某生前所订立的《遗嘱》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本案中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张某某与高某是婚外情人关系,故朱某、高某1、高某2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从《遗嘱》的内容来看,高某在生前为了感谢张某某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的悉心照顾与付出,遂将其个人部分财产赠与给张某某,高某在遗嘱中也仅是将其与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其所占的份额赠给张某某,赠与的财产是高某的个人财产,并不涉及朱某的个人财产。因此,应当认定《遗嘱》是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公序良俗,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遗嘱。故张某某起诉请求确认A处房屋产权、某国有用地使用权的50%产权份额归张某某所有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朱某、高某1、高某2应当配合张某某将上述不动产变更登记为张某某占有50%的份额【参见(2020)粤09民终1370号民事判决书】。
在法律上,任何人与人之间的亲密关系,都不可能真正“亲密无间”,否则,
如果边界不清甚至毫无边界,双方人身关系就很可能变成当事人一方掌控、支配另一方,另一方不得不顺从对方甚至丧失自我的人;在财产关系上则发生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就占有、使用、处分对方财产,另一方的财产权遭受损害。若真发生侵权,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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